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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审判问题研究

 

独立审判问题研究

(陈欢欢)

论文提要:

审判权的独立行使是司法公正的保障也是前提和条件,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宪法对法院工作的要求,审判权完全交由法院独立行使是我国宪法的规定,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我国宪法赋予法院法官的基本权利,是司法公正的基本保证。

但制约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的因素仍然很多,实际上我们离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要求还有很大的差距,行政权力把持的财政权等权力制约着法院的司法权,各级党委及其领导享有的人事决定权和法院工作效果的评价权也完全制约着法院的司法权力,这些情况使法院的独立审判权无从真正的独立行使。

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的现象比较突出,虽然已经有一些有效的监督形式和具体的措施,但缺乏统一规范,还不完善。

要实现法官行使审判权独立,在实际生活中要克服多种困难,一方面要从中国的实际出发,从制度上完善我国的审判制度,改变司法的地方化和行政化,使司法归司法,行政归行政。

最终实现宪法的要求我们还有很长的路要走,这应该是政治体制和司法体制改革的基本方向,需要我们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探索和加以解决,通过我们自身积极的努力,真正使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落到实处。

全文共6310字。

独立审判问题研究

人民司法事业的主要奠基者董必武同志对1954年的宪法规定的“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这一原则进行研究,写了关于“审判独立”问题的研究提纲。

他认为,独立审判最基本的意义是法院专门于审判工作,不受行政机关的干涉。

1982年宪法,第126条再次规定: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也做了一样的规定。

柘标志着我国的民主与法制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本文就独立审判的概念、我国目前独立审判的限制及如何保障法院独立审判的问题,谈谈自己粗浅的认识。

独立审判是我国规定的一项重要的原则。

独立审判制度,是指法官享有全权审理和裁判案件的权利,同时,对自己的不正确或错误裁判承当完全责任的审判制度。

在现代社会,无论是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审判独立都被作为民事审判的一项重要的原则,并且认为“司法独立乃是法治的真谛之所在”

(1)

一、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并没有实现审判权的真正独立行使,二十收到诸多因素的干扰和影响,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时受到外来因素的影响势必很难保障审判权的公正行使。

实践中,人民法院实现独立审判需要迈的三道坎:

(一)法院体质上还没有完全独立

由于我国现行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是按行政区域设置的,司法机构的人、财、物等有形资源均由各级行政机关支配和管理,具体表现为:

1、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经费依靠地方政府供给。

当前法院本身没有独立的财权,财权由国家和地方各级政府所掌握,法院收到的诉讼费用由财政部门统一扣划,法院的办公条件和装备的好坏、办案经费的多寡、法院工作人员工资及福利的高低等等往往均取决于本级政府所给予的经费的多少,导致不同地区相同级别的人员工资福利差距巨大。

法院在经济上不能独立而依附于政府,使地方政府有干预审判的物质决定性条件。

2、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人员编制由地方政府决定,法官及院长由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免,法官、检察官通常是由本级党委组织部门或政府人事部门考察推荐,由本级人大选举或者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上级法院虽然也可以参与一定意见,但是最终还是由地方党政说了算。

这就使得地方党政机关及其领导干部能够通过掌握用人权,对法院的工作形成实际控制,使司法官员在行使职权时不能不有所顾忌,从而受地方保护主义和当地行政机关的左右,影响司法公正。

3、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工作条件的改善、装备的更新依赖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批准。

这种体制上的弊端导致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解决案件时受地方政府的干涉或者潜在的威胁。

其后果是使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丧失了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应有的中立性而沦为保护地方利益和部门利益的司法工具。

使国家的司法活动地方化,使国家的某些法院成了“地方的法院”,不仅严重制约了审判工作的发展,而且破坏了国家法制的统一,直接影响国家法律的权威。

另外,我国现阶断提倡“和谐社会”而非“依法治国”,使信访案件大量出现,其中只有一小部分是由于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而形成的错案,绝大部分为无理访案件。

在普通百姓心中,无论是否有理,只要上访就有好处。

例如我院有一个当事人,在案件还未开庭时就上访,给正常的审判工作造成很大的困扰。

大量的无理访案件给党委、政府带来很大压力,同时也相应传递给了法院,影响到了案件的独立审判。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们党在十五大报告中提出的基本治国方略。

为实现这一目标,就要惊醒司法改革,才能保证司法的公证下那个,而司法公正的基础是人民法院真正做到依法独立审判,不受其他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我国当前立法上确立了人民法院审判独立是一项宪法性原则,但是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必须在权力机构和人民代表大会的家督下行驶审判权。

,而且审判机关应当服从这一监督,即使审判机关享有充分的独立行驶审判权力,这种独立也必须是以接受权力机关的监督为前提基础的。

(二)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干预

我国宪法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是一种监督关系,而非领导关系。

但是在我国目前的实践中,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这种“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发生了扭曲,部分地方的上下级法院甚至成为一种“领导与被领导”的工作方式。

一方面下级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一些比较疑难案件向上级法院进行请示汇报,根据上级人民法院的知识进行裁判。

这实际上是让上一级法院多一个“指挥权”。

另一方面,在“指挥权”的基础上,上级人民法院甚至对个别案件“提前介入”。

提前介入是指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正在审理的有重要影响的一身案件在审理前或审理过程中进行主动介入,对案件进行“指导”的做法。

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指挥权”和“提前介入权”完全逾越了宪法所赋予的监督权的界限,对下级法院形成了十几上的行政领导,由监督变成了操控,实际上适用二审代替了一审,弱化了下级法院的审判权,架空了宪法所赋予人民法院的独立信访室审判权的权力。

(2)

(三)法官对无结构不尽合理,整体综合素质不高

法官作为审判活动的主体,其综合素质的高低对法院能否排除一切的干扰,独立行使审判权有直接的影响。

我国的法官队伍主要形成于《法院法》颁布之前,整体尚未达到知识化、专业化的过程。

目前我国法官队伍中,有很大一部分是复员军人,他们直接从事审判工作,而且根据其在部队的级别,往往是处在领导岗位。

另外,随着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越来越高,一些法官的只是结构明显老化,对复杂新型的案件,就很容易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出现偏差和错误。

还有极少数法官职业道德素质低下,对当事人态度蛮横,甚至吃拿卡要,枉法裁判。

总之,我国目前的法官队伍的只是理论水平总体水平和综合素质状况难以胜任独立审判的工作。

二、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排除非法干扰,实现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根本出路在于改革司法体制。

下面结合我国现实条件提几点意见。

(一)改革法院的人、财、物由地方或者部门管理的体制,实现司法一体化。

在人事方面,党管干部的原则不变,管理的方式需适应法院体制的变革,由“块块”管辖改为“条条”管辖,打破管理体制上的地域或部门限制,摆脱统计党政部门对审判工作的干预,提高法官审判案件时的“抗干扰”能力。

6司法经费独立是审判独立的必要物质保障。

每年全国法院系统的经费预算方案由最高法院提名,经全国人大批准后,国家统一发拨,再由最高法院统一支配和管理,逐级下拨给各级人民法院使用。

(二)改革法院内部的审批运行机制,强化法官责任制。

法院审批案件不同于行政机关处理行政事务,案件由审及判,都是法官依法独立、公开进行,所实行的是法官负责制,而不是首长负责制。

一切有违法官独立审批的审批运行机制都在改革之列。

例如,案件向内部汇报,庭长、院长、审委会层层审批把关,向上级法院的案件请示做法都是审着不判,判着不审,审与判严重分离的表现。

因此我们必须明确:

案件审判一律应由合议庭法官或者毒人法官独立负责,原、庭领导不审批案件,也不要再过问案件。

要把院、庭领导从审批中解放出来。

改革审委会。

可先按法律专业和案件性质将大而统的审判委员会分成刑事审判委员会、民事审判委员会、行政审判委员会。

同时,严格限定讨论案件范围,提升进入门槛。

条件成熟后,建议修改相关法律,取消审判委员会。

取消夏季法院向上级法院案件请示制度。

请示实质上是“先屁后判”“先定后审”。

这有违审判独立的原则,显示司法不公。

彻底的办法就是从制度上明令规定,任何具体案件的审判,均不得向上级法院请示,一律由本院法官依法独立、公开进行审判。

(三)提高法官的素质

“任何一线个法律制度,只有当处于其中的人是最好的时候,它才可能是最好的。

”(4)职业化、同质化的法官群体是审判独立制度的及时。

法官职业化(5)要求法官经过严格、正规的法律教育和司法培训,才能使用哪个法律日趋精密、复杂的需要;同质化(6)要求法官有相同或相似的背景。

属于有共同思维方式、共同语言、共同伦理意识、身份荣誉感得群体。

也就是说法官必须有较高的素质。

如何能够保证法官有较高的素质呢

1、以强化组织领导为核心,全面加强法院领导班子建设。

推进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班子是重点,“班长”是关键,因此,我们一定要聚精会神狠抓领导班子建设,按照党的十七大要求,围绕提升司法能力,努力把法院领导班子建设成为政治坚定、业务精通、清正廉洁、严肃执法、作风优良,具有较强凝聚力、创造力和战斗力的领导集体。

一是要严格按照《法官法》的规定选配法院领导干部。

选拨法院领导干部,既要符合一般领导干部的条件,又要符合《法官法》规定的任职条件,对不符合以上条件的人员,一律不得进入法院领导班子。

基层法院院长一般应从现职优秀法官中产生。

二是上级法院要加强对下级法院领导班子的考察和协管力度,认真协助地方党委,严格按照《法官法》的规定选配好下级法院领导班子成员,尤其是要选好配强“一把手”,确保国家审判权牢牢掌握在忠于党和人民、忠于宪法和法律的优秀法官手中。

三是要大力选拨优秀年轻干部进入领导班子,不断优化领导班子结构,增强领导班子活力。

要真正把那些德才兼备、实绩突出、群众公认的优秀年轻干部选拨到法院领导班子中来,给他们压担子,让他们当重任,使他们在实践锻炼中不断提高水平,增长才干。

四是要加强后备干部队伍建设,努力保持后备干部的数量、质量和活力。

在加强法院领导班子自身建设的同时,还要进一步增强党的领导观念,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对队伍建设的部署和决策,及时向党委、人大汇报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中的重大事项和问题,争取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积极推进法官队伍的职业化进程。

2、以提高素质为目标,大力开展法官职业培训工作。

提高法官职业素质,教育培训是关键。

法官素质可以分为两个组成部分:

一是法官作为普通公民的素质,这主要由基础教育、社会和家庭环境与社会实践共同决定,优秀的公民素质应当是成为法官的前提条件。

二是作为法官的职业素质,即内化于自身反映于职业实践的职业道德、职业能力等素质。

法官职业培训的主要任务就是提高法官的职业素质。

由于历史原因,基层法院的审判人员普遍的学历层次不高,专业知识水平有限,在推进法官队伍职业化的进程中,我们必须着眼目标,立足实际,大力开展法官职业培训工作。

第一、对未达到《法官法》规定的学历条件的法官,统一进行学历教育、基础法学培训,努力完成法律本科学历教育工作。

第二、对具有本科以上法律学历,且具有一定审判实践经验的法官进行专项培训,增强其运用理论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以应对新时期出现的新类型、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培养高层次专家型审判人才。

第三、对初任法官进行上岗培训,对晋升职务的法官进行晋级培训,增强其司法理论知识体系和实务操作能力,以便其适应和胜任审判工作。

第四、将定期培训与专项培训有机结合起来,以达到最高法院提出的“每位法官三年内最少参加一个月培训”的目标。

3、以求实创新为动力,逐步建立审判权运行新机制。

《淮南子》中述道:

苟利于民,不必法古;苟周于事,不必循旧。

审判机关在推进法官职业化的进程中,既要注重法官素质的提高,又要发扬求实创新的精神,逐步建立相对科学的审判权运行新机制,从而为推进法官职业化进程奠定坚实的基础。

一是要建立法官动态管理新机制。

要根据审判机关内部各单位的案件受理数量及相关标准确定审判岗位数量,并通过严格的考试与考核,选任审判长和合议庭成员,由那些相对政治素质高、业务素质好、职业自律意识强的优秀法官行使审判权。

同时,确定一定比例的审判岗位的候补人选,实行科学评价、定期、动态管理,形成必要的岗位竞争压力,并通过法官考评机制把那些考评不合格的人员淘汰下去,及时地把具有候补资格的优秀法官补充进来。

二是要建立制约审判权运行的内部监督机制。

法院现有的监察机构和审判监督机构在监督制约审判权行使方面带有相当大的被动性和偶然性,监察机构游离于审判程序之外,只对人不对案件;审判监督机构身处审判程序之中,只对案件不对人。

这样,就使审判权的监督制约出现结构性失位,因此,有必要建立一种权威性的(直接对院长负责,代行院长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发现问题的权力)、主动性的(通过院长监督程序的主动进行而不仅仅是通过当事人申诉来发现问题)、监督法官和监督案件一体化的监督机构,从而实现对审判权运行的各个环节进行全面监督,并建立起完善的责任追究程序,以审判责任制约审判权,保证审判责任的落实。

三是要健全审判流程管理新机制。

通过法院内部、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微机联网,运用案件流程管理软件对案件从立案到归档的各个环节进行分解管理,保证案件流程的各个环节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控制。

四是要建立严格的法官考评机制。

通过旁听庭审、阅卷、了解当事人等方式对法官的审判作风和审判业绩进行考评,并把考评结果与法官的职务晋升、等级评定结合起来,使之能够与法官的阶段性职业能力素质水准更为吻合,并为法官动态管理提供依据。

党的十七大为审判机关今后的发展指明了方向,但制约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的因素仍然很多。

如法官出于对其职位的稳定、职级的晋升等利害关系的考虑,造成法官的心理障碍,妨害了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

另外,畸形的法律意识、地方法院的经费无保障、法官政治经济待遇过低、法院内部管理制度不合理等,也都不利于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

以上这些,需要我们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探索和加以解决,通过我们自身积极的努力,真正使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落到实处。

 

注释:

(1)龚祥瑞.《西方国家司法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95页。

(2)胡旭、张弦.《浅析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干扰因素》,《法制视野》,2008年6期。

(3)张泗汉.《坚持依法独立审判》

(4)宋冰.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1998.23

(5)【德】马克思。

韦伯。

学术与政治【M】。

上海:

三联书店,1996.256

(6)郭晓斌.试论法官同质化【J】。

现代法学,2000,(4)

参考文献:

1、蔡敏彦,《独立审判探源及其现实分析》,《法学评论》,1999年第2期

2、高辉,《对我国审判独立的思考》,《中山大学学报论丛》,2005年第25卷第2期

3、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1,93,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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