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纠纷争议焦点2630.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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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纠纷争议焦点2630
建设工程纠纷争议焦点
争议焦点26:
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该如何认定?
工程款该如何支付?
(2017)鄂民终3162号
上诉人:
1、诉求:
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2、证据
(1)《施工合同》
3、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被上诉人:
1、答辩
(1)桂乡公司上诉请求确认《施工合同》无效,不能成立。
法院:
1、法院观点
(1)虽然桂乡公司参与本案诉争工程的招投标程序并最终中标,但桂乡公司在中标前即与天邦公司就本案诉争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双方存在串通投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关于“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和第五十三条关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的《施工合同》无效,本案《施工合同》虽无效,但因为天邦公司提交的《桂乡公司承建怡宁小区工程工期延误明细表》记载涉案工程1-12号楼已于2013年8月26日经竣工验收,且涉案工程1-11
号楼已于2017年3月30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建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天邦公司应参照合同的约定向桂乡公司交付工程价款。
2、证据
(1)《施工合同》
(2)《桂乡公司承建怡宁小区工程工期延误明细表》
3、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建设工程纠纷争议焦点
争议焦点27:
自然人借用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该如何认定自然人是否满足实际施工人的条件?
案例:
(2017)黔民终752号
上诉人:
1、诉求
(1)钟家万是挂靠重庆恒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实际施工人,第三人程天会是上诉人的施工班组。
2、证据
(1)《施工合同》
(2)《审计报告书》
3、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被上诉人:
1、答辩
(1)钟家万是挂靠恒智公司施工,实际未进行有效管理,由程天会实际施工。
法院:
1、法院观点
(1)钟家万借用恒智公司名义与飞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系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
之后,钟家万又以恒智公司名义与程天会签订《承包合同》,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施工资质的程天会,系将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
本案中,钟家万虽称参与了施工的管理,但仅提供了支付工人医疗费用的票据,钟家万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工程在财务、技术、质量、安全等方面进行了实际管理,亦不能证明其实际履行了施工义务,因此,其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
任何人均不得因其违法行为而获利,在钟家万违法转包案涉工程,且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对案涉工程有管理、支出、施工的情况下,其主张的工程款既没有事实基础,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纠纷争议焦点
争议焦点28:
因发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承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日该如何确定?
案例:
(2017)皖民终626号
上诉人:
1、诉求
(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江都建设公司关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请。
被上诉人:
1、答辩
(1)双方签订合同后,江都建设公司没有进场施工,而是将案涉工程肢解后转包给他人施工,因此,江都建设公司主张工程价款,没有事实和合法依据,更不能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法院:
1、法院观点
(1)对工程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
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本案合同虽约定了竣工日期,但在施工过程中启新医疗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江都建设公司仅完成部分工程,合同范围的工程处于停滞状态,也没有进行竣工验收。
启新医疗公司提出反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江都建设公司表示同意,据此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
按照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因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
因此,本案工程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应当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启新医疗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间,应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其对案涉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2、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
(3)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建设工程纠纷争议焦点
争议焦点29:
同一项目签订多份施工合同,且均为无效合同,计算工程款时应按那份合同作为依据?
案例:
(2016)鄂民终1623号
上诉人:
1、诉求
(1)一审判决对于本案合同外工程量及工程款的事实认定错误。
2、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3、证据
(1)《业务联系函》
(2)《施工进度申报表》
(3)《协议书》
被上诉人:
1、答辩:
(1)惠博公司和耘进公司对本案工程款及利息有多次书面约定,一审法院依约定计算后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法院:
1、法院观点
(1)惠博公司与耘进公司签订上述合同时对于该项目并没有办理招标投标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属无效合同。
同时,2013年9月18日,惠博公司与狮城公司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系经过招标投标程序签订并备案的合同,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合同所涉工程亦为钟山大楼项目,建设单位名为狮城公司实为耘进公司,因双方在招标投标前已签有《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十三条中关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的规定,上述《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属无效合同。
虽然前述二份合同无效,但双方实际履行2012年8月8日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惠博公司已将钟山大楼工程项目施工至封顶,已完工部分工程质量已经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惠博公司主张耘进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惠博公司支
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
2、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建设工程纠纷争议焦点
争议焦点30:
施工合同约定以政府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条款,是否属于无效条款?
案例:
(2017)川民终695号
上诉人:
1、诉求
(1)原判认定涉案工程价款必须经政府审计确认错误。
2、证据
(1)《宜宾市三江口区域一级土地整理滨江景观工程1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
(2)《施工合同》
(3)《四-六月付款报审单》
(4)《整改复查报审表》
被上诉人:
1、答辩:
(1)涉案工程是宜宾市人民政府投资的重点工程项目,早已纳入宜
宾市审计局《宜宾市年度审计计划》。
2、证据
(1)《宜宾市年度审计计划》
(2)《施工合同》
法院:
1、法院观点
(1)全国人大法工委回复中国建筑业协会的{法工备函[2017]22号}
《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载明,“我们经研究认为,地方性法规中直接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和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限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应当予以纠正。
已将该研究意见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
目前,有关地方人大常委会正在对地方性法规中的相关规定自行清理、纠正”。
但由于双方的《施工合同》并未解除,而《施工合同》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竣工结算依据,上述复函并无双方当事人约定以审计结论为竣工结算依据无效的内容。
且涉案工程虽未竣工,但亿金公司二审提供的涉案工程现状照片并不能证明涉案工程不能进行政府审计。
故其上诉主张因《施工合同》未全面履行、不具备政府审计条件,以及依据上述复函应进行司法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2、法条
(1)《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法工备函[2017]2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