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国土房管〔2014〕799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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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国土房管〔2014〕799号.doc

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重庆市农业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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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国土房管〔2014〕799号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重庆市农业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国土房管局、国土资源局、各分局,农委、农业局、农办:

为进一步完善和规范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支持设施农业健康有序发展,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

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以下简称“127号文件”)要求,现就进一步完善设施农用地使用和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设施农用地范围

依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设施农用地指直接用于经营性养殖的畜禽舍、工厂化作物栽培或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及其相应附属用地,农村宅基地以外的晾晒场等农业设施用地。

127号文件根据现代农业生产特点,将设施农用地具体划分为生产设施用地、附属设施用地以及配套设施用地。

其中:

生产设施用地是指在设施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用于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附属设施用地是指直接用于设施农业项目的辅助生产的设施用地;配套设施用地是指由农业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等,从事规模化粮食生产所必需的配套设施用地。

各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农业部门要严格按照127号文件要求对设施农用地进行核实备案和监管执法,严禁随意扩大设施农用地范围。

下列用地按建设用地管理,涉及占用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必须依法依规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经营性粮食存储、加工和农机农资存放、维修场所;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度假场所、各类庄园、酒庄、农家乐;以及各类农业园区中涉及建设永久性餐饮、住宿、会议、大型停车场、工厂化农产品加工、展销等用地。

二、积极保障设施农业发展用地

(一)引导农业设施建设合理选址。

各区县(自治县)要依据农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在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前提下,积极引导设施农业和规模化粮食生产发展。

设施建设应尽量利用荒山荒坡、滩涂等未利用地和低效闲置的土地,不占或少占耕地。

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尽量占用劣质耕地,避免滥占优质耕地,同时通过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等工程技术措施,尽量减少对耕作层的破坏。

鼓励通过使用预制构建、活动板房等工程技术措施,尽量降低土地复垦难度。

不得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修建农业设施。

“四山”管制区内兴建农业设施,应严格按照《重庆市“四山”地区开发建设管制规定》(渝府令第20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基本农田保有量占耕地总量80%以上的区县(自治县)从事规模化粮食生产涉及的配套设施建设,选址确实难以安排在其他地类上、无法避开基本农田的,经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农业部门组织论证,可占用基本农田。

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按照数量相等、质量相当的原则和有关要求予以补划。

各类畜禽养殖、水产养殖、工厂化作物栽培等设施建设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鼓励农业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集体经济组织等相互联合,共同兴建农业设施,提高使用效率,节约集约利用土地。

(二)明确设施农用地管理方式。

设施农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生产结束后,经营者应按《土地复垦条例》和《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要求进行土地复垦,占用耕地的应复垦为耕地。

非农建设占用设施农用地的,应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农业设施兴建之前为耕地的,非农建设单位还应依法履行耕地占补平衡义务。

(三)设施农用地规模控制标准。

设施农业项目达到附件1、2规定的最小规模,方可按规定比例使用附属设施和配套设施用地。

进行工厂化作物栽培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5%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0亩。

规模化畜禽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7%以内(其中,规模化养牛、养羊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比例控制在10%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5亩。

水产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7%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0亩。

从事规模化粮食生产种植面积500亩以内的,配套设施用地控制在3亩以内;面积超过500亩的,配套设施用地可适当扩大,但不超过10亩。

三、规范设施农用地备案管理

为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发展,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根据127号文件有关要求,将设施农用地由现行审批制调整为备案制。

农业设施用地具体按以下程序申请备案后使用。

(一)经营者拟定农业设施建设方案。

经营者根据设施农业拟建设情况、承包地流转情况以及与土地所有权人达成的意向性约定等,拟定农业设施建设方案,内容包括:

项目名称、建设地点、项目用地规模,拟建设施类型、用途、数量、标准以及附属设施和配套设施用地规模、平面布置示意图、标注项目用地位置的土地利用现状图。

从事规模化粮食生产配套设施建设占用基本农田的,在拟订农业设施建设方案之前,应先行按规定论证并补划基本农田。

(二)协商土地使用条件。

经营者持农业设施建设方案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土地使用年限、土地用途、土地复垦要求及时限、土地交还和违约责任等有关土地使用条件。

拟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经营者三方用地协议草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时对农业设施建设方案、土地使用条件等内容进行初审。

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经营者应依法先行与承包农户签订流转合同,征得承包农户同意。

(三)公告和签订用地协议。

土地使用条件协商一致后,通过乡镇、村组政务公开等形式将农业设施建设方案、土地使用条件和三方用地协议草案向社会予以公告,时间不少于10天。

公告期结束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经营者三方签订用地协议。

(四)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

经营者按照土地复垦有关规定,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内容包括:

项目基本情况、土地损毁及占地面积、复垦工程措施及工程量统计、工作计划及保障措施、投资估算等。

(五)土地复垦方案审查和用地协议备案。

用地协议签订后,经营者持农业设施建设方案、用地协议、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和设施农用地备案表向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提出备案申请,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受理申请后,会同农业部门对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和用地协议进行一并审查、核实,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

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未通过审查,用地协议未备案的,经营者不得动工建设。

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在审查核实中发现存在选址不合理、附属设施用地和配套设施用地超过规定面积、土地复垦方案不符合有关规定、以设施农用地名义备案进行非农建设等问题的;项目设立不符合当地农业发展规划布局、建设内容不符合设施农业经营和规模化粮食生产要求、附属设施和配套设施建设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分别由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经营者,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督促纠正。

纠正整改期间经营者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建设活动。

国有农场的农业设施建设与用地,参照上述程序和有关要求办理。

用地协议由农场、经营者和农场上级主管部门三方签订,农场上级主管部门对农业设施建设方案、土地使用条件等内容履行初审职责。

市级国有农场设施农用地的土地复垦方案和用地协议由市国土房管局和市农委审查、核实备案;区县级国有农场设施农用地的土地复垦方案和用地协议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审查、核实备案。

四、严格设施农用地监督和管理

(一)加强设施农用地监管。

各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在按照127号文件规定做好设施农用地建设和管理有关信息公开的同时,要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设施农用地纳入日常管理,加强监督,建立制度,分工合作,形成联动工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充分发挥在农村土地管理工作中的作用,认真履行初审职责,在设施农用地备案后要负责监督经营者按照协议约定具体实施农业设施建设,落实土地复垦责任,并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完善相关手续;区县(自治县)农业部门要加强设施农业建设和经营行为的日常监管,做好土地流转管理和服务工作;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设施农用地的实施跟踪和利用监管,监督土地复垦义务人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资金数额,在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中按时足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并及时做好设施农用地的土地利用现状变更调查和台帐管理工作;市国土房管局和市农委要加强对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执法行为的监管,对有案不查、执法不严的,要坚决予以纠正。

同时,做好区县对口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检查和工作考核。

(二)建立设施农用地信息报送制度。

为全面掌握全市设施农用地和设施农业的情况和发展趋势,及时准确地开展土地利用现状变更调查中设施农用地核实等工作,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在做好设施农用地协议备案台帐管理工作的基础上,按附件6填写半年设施农用地备案情况汇总表,连同设施农用地备案表(原件)每半年一并报市国土房管局。

市国土房管局将根据报送情况开展土地利用现状变更调查和年度卫片执法图斑核实,同时通过不定期组织开展抽查和检查的方式进行专项考核,有关情况纳入区县经济社会发展实绩考核。

(三)严格设施农用地执法。

从事设施农业和规模化粮食生产的,经营者必须按照协议约定使用土地,确保农地农用。

设施农用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禁止擅自或变相将设施农用地用于其他非农建设;不得超过用地标准,禁止擅自扩大设施用地规模或通过分次申报用地变相扩大设施用地规模;不得改变直接从事或服务于农业生产的设施性质,禁止擅自将设施用于其他经营。

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要加强设施农用地的巡查监管工作,做好记录,监督经营者按照协议约定使用土地。

对不符合规定要求开展设施建设和使用土地的,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报告、早查处。

对经营者擅自或变相将设施农用地用于其他非农建设、超面积使用设施农用地、未经备案使用设施农用地等行为,应及时制止、责令限期纠正和整改;对擅自扩大附属设施用地规模或通过分次申报用地变相扩大设施用地规模,擅自改变农业生产设施性质用于其他经营的,应及时制止、责令限期纠正,凡是不听劝阻继续实施建设活动、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要追究当事人土地违法责任;对在设施农用地备案中,存在弄虚作假、分次申报变相扩大用地规模等行为的,应撤销备案,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上述违法行为区县(自治县)未督促整改到位的,市里将取消所在区县(自治县)下一年度设施农业项目的资金扶持政策优惠。

本《通知》下发后,市国土房管局、市农委《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渝国土房管发〔2011〕196号)和《关于印发设施农用地审批有关规范性文本的通知》(渝国土房管发〔2011〕201号)停止执行。

本通知有效期为五年。

附件:

1.规模化畜禽养殖最小规模标准;

2.规模化种植最小规模标准;

3.农业设施建设方案;

4.农业设施用地协议(示范文本);

5.设施农业用地备案表;

6.重庆市区(县)年上(下)半年设施农用

地备案情况汇总表。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重庆市农业委员会

2014年12月18日

附件1:

规模化畜禽养殖最小规模标准

类别

种类

最小规模

(头.匹.只)

规模化畜禽养殖

种猪、母猪

常年存栏量≥100

商品猪(25kg以上)

常年存栏量≥200

仔猪

常年存栏量≥2000

肉牛

常年存栏量≥40

奶牛

常年存栏量≥20

常年存栏量≥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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