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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经济平台垄断问题研究

数字经济平台垄断问题研究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颁布实施10余年来,有力地促进了我国传统行业的公平竞争水平,但在我国互联网行业巨头竞争格局与新型垄断行为不断涌现的当前,反垄断法原有的规制框架已经越来越难以适应数字经济发展需要。

数字经济的发展促进了平台的兴起。

超级平台的垄断问题(包括市场垄断、流量垄断、数据垄断)不同于传统的市场垄断,具有可进入性强、技术进步快、市场支配能力不均衡、消费者福利提升等特征。

因此,建立平台垄断监管的体制机制,对促进我国数字经济健康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本文主要阐述分析数字经济平台垄断问题,并针对问题提出相应的解决策略。

关键词:

数字经济平台;垄断问题;不正当竞争

一、引言

《互联网平台新型垄断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报告显示,在数字经济时代,数据垄断会更加容易产生。

例如,由于互联网的“赢者通吃,一家独大”特点,规模较大的数字平台很容易实现某种程度上的“自然垄断”,但传统的反垄断法规却很难对其实施有效监管。

因现有的反垄断规则是针对19世纪的巨型企业设计的,不适应数字时代需要。

简而言之,数字时代的垄断更容易,反垄断更难,对垄断行为的反制更广泛。

当前的数字经济时代,数据经济的极度规模报酬、网络效应,有助于使平台具有先天的在位优势,强化市场力量,形成数据垄断行为。

针对这一问题,在制度设计的过程中,需要进行多法共治,从事前设置和事后保障两方面破解企业的数据垄断行为。

完全垄断市场,是一种和先前的完全竞争市场不同类的市场,对于完全竞争市场而言,它是相对立的极端形式的市场类型,完全垄断市场也叫做纯粹垄断市场,一般简称垄断市场,垄断一词出自于希腊语,意思是“一个销售者”,也就是指某一个人控制了一个产品的全部市场供给。

因而,完全垄断市场,就是指只有唯一一个供给者的市场类型。

完全垄断市场的假设条件有三个方面:

第一,整个市场的物品、劳务或资源都由一个供给者提供,消费者众多;第二,没有任何接近的替代品,消费者不可能购买到性能等方面相近的替代品;第三,进入限制使新的企业无法进入市场,从而完全排除了竞争。

二、数字经济平台垄断问题

(一)完全垄断市场存在着大量规模较小的企业

这种特点决定了企业对市场价格的影响很小,但是,却可以影响自己产品的市场价栋由于存在着的大量企业规模较小,所以每个企业生产和销售的产品数量在市场产品生产总量和销售总量中所占的份额必然都很少,因而每个企业的生产和销售行为对市场中产品的价格没有多大影响,这样对其他企业的生产行为与销售行为,也就没有什么影响。

这样一来,由于企业对市场价格不具备控制力,不能形成垄断,所以,企业要将自己的产品销售出去,企业间必然会发生激烈的竞争这一点与完全竞争市场中的企业相同。

但是,完全垄断市场中,不同企业生产的是差别产品,产品的差别又使垄断竞争企业对自己的产品有一定的控制力,所以企业又可以影响甚至决定自己差别产品的市场价栋这一点又与完全竞争市场中的企业有所不同。

(二)完全垄断市场存在着较多的替代品

由于存在着大量规模较小的企业,同时,每个企业都在生产和销售同一产品类别内非常类似的产品,这样,市场上就存在着大量的接近于替代品的产品,这些产品是可以用来相互替代吮例如,众多生产企业生产出的品牌、名称、规格、形状、颜色等方面不同而种类相同的类似产品是可以相互替代的,同样规格的长虹电视机,既可以替代康佳电视机,也可以替代其他品牌的电视机由于同一产品类别内类似产品具有很强的替代性,消费者面临众多类似产品时就具有很大的选择性,因而,替代品之间的竞争就具有不可避免.

(三)完全垄断市场中的产品是有差别的产品

完全垄断市场上不同供给者提供的产品是有差别的产品,因为一切产品都是有差别的,最低限度的细微差别总是存在的。

这种产品的差别指的不是不同种产品之间的差别,而是指同一种产品的不同之处这种产品的差别,表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个方面的差别是产品本身特点引起的差别。

其一是产品的无形价值所引起的差别,例如,独有的专利、商标、品牌和商店名称等方面的无形价值所引起的差别;其二是产品的自然特性所引起的差别。

例如,品质、设计、颜色、式样、包装等方面引起的差别;第二个方面的差别是产品销售者服务质量和条件引起的差别,其一是产品销售者服务地点,如商店所处的地理位置对消费者便利程度的差别;其二是产品销售者服务的一般风尚、特点和做生意的一般方法等方面的差别;其三是产品销售者公平交易的信誉和工作效率等方面的差别;其四是产品销售者待人接物的态度,如对待顾客的招待情况等方面的差别等。

在产品购买者看来,以上所存在的各个方面的不同状况,都能使购买者由服务质量和条件的差别而联想或感觉到销售者的产品也会因此而有所不同,就好像这些情况也是随着商品一起买下来似吮第三个方面的差别是由购买者的想象而存在的差别。

一般来说,不同生产者提供的产品都是有差别的,无论这种差别是具体的还是购买者想象的,只要能使购买者对产品产生差别偏好,“都可以构成差别的标准”。

在很多情况下,购买者根据想象的产品差别而形成的喜好来选择商品。

这样看来,在购买者的想象之中所存在的商品都是有差别的。

(四)完全垄断市场存在着激烈的非价格竞争

完全垄断市场除了存在传统的价格竞争之外,还存在着激烈的非价格竞争,非价格竞争,就是通过生产与竞争对手有非价格差别的产品,去适应消费者对差别产品的消费偏好,争取更多的消费圈激烈的非价格竞争,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是表现在非价格差别产品生产方面的竞争每个企业都争相生产有非价格差别的产品,或者生产出比竞争对手质量更好、商业信誉更高的不同商标、不同品牌的产品,或者利用先进的生产技术对其生产的差别产品进行多样性设计,如对产品的颜色、形状、性能、款式、耐用性等方面进行不同的设计,并通过更周到、更细致、使消费者更方便的服务,去适应消费者对差别产品的不同消费偏好,从而使企业在消费者中间树立起非价格竞争的良好形象和声誉另一方面是表现在非价格差别产品宣传方面的竞争每个企业都争相利用各种传播媒体,不仅对自己的产品特点如商标、品牌和质量上的特点进行广泛的宣传,而且还对自己的服务和商业信誉特点进行广泛宣传。

企业通过反复不断的各种形式广告宣传,吸引消费者的关注,希望在消费者中间树立起企业自身及其产品的形像,最终使消费者喜爱自己的产品并产生偏离这些非价格竞争能起到价格竞争所不能起到的巨大作用,因此,完全垄断市场上在进行价格竞争的同时也进行着激烈的非价格竞争。

(五)完全垄断市场中新企业的进入难度增加

完全垄断市场上存在着大量规模较小的企业,他们生产替代性很强的差别产品,因而不可能形成完全垄断,企业可以自由进入或退出市场。

但是,相对于进入完全竞争市场来说,新企业进入完全垄断市场的难度相对增加。

因为一个新的企业要进入到完全垄断市场中去参与市场竞争,需要具有相对更高的生产能力和生产条件,其一需要相对更高的生产能力。

垄断竞争企业因对其差别产品有一定的控制能力而具有一定的垄断性,新的企业只有具备相对更高的生产能力才能与具有一定垄断性的企业进行竞争;其二需要有相对更高的生产条佚完全垄断市场存在着激烈的差别产品的竞争,新进入的企业只有具备自己新的专门生产技术和新的生产工艺等条件,才能生产出更有竞争能力的差别产品;其三还需要有相对更高的广告宣传能力。

完全垄断市场存在着激烈的非价格竞争,新进入的企业只有具备更高的广告宣传能力,才能使消费者熟悉自己的产品,从具有一定垄断性的竞争对手那里吸引一部分消费者来购买自己的产品。

以上几个方面都说明,进入完全垄断市场的新企业所面临的难度要比进入完全竞争市场的企业所面临的难度更大一些。

三、应对数字经济时代反垄断规制挑战的思路与建议

(一)建立防止数据垄断的机制

平台的数据垄断是其垄断流量与市场的基础。

而数据垄断的根源,在于数据收集的隐蔽化、平台数据的产权化、数据使用的黑箱化,因此,要从这三方面出发,解决数据垄断问题。

在数据收集方面,应该建立明确的规范。

核心的问题是需要将数据收集条款明示化,并防止过度收集数据。

从中国的法律规定来看,对信息收集的明示同意比较重视。

例如,《网络安全法》特别强调个人信息收集的明示同意,明确规定,信息收集使用需要个人的同意,即经被收集者同意;处理和保存必须遵循与用户的协定;如果违反用户的协定处理或者保存个人信息,用户就有要求删除和更正的权利。

当发生安全事件之后,还需要通知到用户。

2017年12月29日发布的《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国家标准GB/T35273-2017),也强调了信息收集过程中的“同意”原则。

但是,从现有的规定来看,存在着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对信息与数据并没有进行区分。

包括法律、政策文件以及各个平台的隐私条款,都有意无意地认为数据收集即信息收集,将两个概念混淆。

这样,很多只需要收集用户数据的情景,变成了对用户信息的收集。

第二,缺乏对数据过度收集的相关规定。

平台在为用户提供服务过程中,理论上只能收集其完成服务所必需的数据或信息。

在这个方面,《网络安全法》第41条只作了原则性规定,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应该有一些基本的规范,防止平台以提供服务为名,大量收集用户的数据与信息。

第三,将信息收集与提供服务进行捆绑。

由于中国平台企业大多采取基本服务免费、增值服务收费的商业模式,这使平台企业必须大量收集消费者或用户的信息与数据,并利用这些数据进行挖掘与开发,提供更具有针对性的服务方案,增加用户的粘性,并阻止其他平台进入到相同的市场。

(二)基于平台的行为视角对平台垄断问题进行动态监管

对互联网平台垄断的监管,不能按照传统的反垄断法的做法,以市场占有率为标准进行。

互联网平台往往具有双边市场特点,容易表现出边际成本下降而边际收益递增的特性,形成平台拥有较高市场份额的情形。

而这种情形,往往还具有较高的效率。

因此,反垄断法应用到互联网平台时,需要突破原有的反垄断法应用经验。

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在用户转换成本(switchingcost)较低的情况下,用户很容易在不同平台之间转换,这样,即使先行平台具有很高的市场份额,但其他平台仍随时可能进入,这是一个经济学意义上的“可竞争市场”,因此,更不能轻易运用反垄断法对市场份额高的企业实施反垄断执法。

站在创新的视角,很多平台的创新都建立在数据基础上,拥有高市场份额的平台能够利用其数据优势、用户优势等,进行持续创新,从而优化社会资源配置,实现社会福利最大化的目标。

对这些平台,也不宜直接进行反垄断执法。

但是,也应该看到,很多具有高市场份额的平台企业,利用其优势地位,压制竞争,阻碍其他企业进入市场,损害平台内经营者的利益。

例如,在中国,很多电子商务平台强制要求经营者“二选一”,这明显是一种压制竞争的行为。

这种行为,应该是监管的重点。

另外,由于平台涉及到很多利益相关方,在平台实施限制竞争的行为时,往往是对平台间的竞争行为进行限制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行为进行限制,这些行为并不一定明显损害了消费者福利,因此,在进行垄断-竞争的福利分析时,需要纳入更多的利益相关者。

例如,Jean-CharlesRochet&JeanTirole指出,网络外部性的许多(可能是大多数)市场是两边(或多边)市场。

具有网络外部性的市场是一个双边市场,它的平台可以有效地在不同类别的最终用户之间进行交叉补贴。

也就是说,平台的交易量和平台的利润不仅取决于交易各方收取的总价格,还取决于交易的分解。

而这种交叉补贴的行为,对各利益相关者的影响是不一样的,如何界定,需要在动态监管过程中,采取随需而变的监管方案。

平台是一种复杂的市场主体,涉及到多利益相关者,因此,应建立多利益相关者的分析框架,对破坏市场竞争、损害利益相关者利益的行为进行动态监管,而非基于市场份额采取拆分等传统的反垄断手段。

面对垄断行为的监管,需要更新的监管标准与政策工具。

(三)建立流量分配机制进行监管

平台连接了多需求方与多供给方,承担了市场中枢的作用。

在这个过程中,平台为需求双方的交易完成提供了大量服务,这些服务使中小微企业(或个体)能够以极低的成本进入到大规模协作网络之中。

这种协作网络效率将随着用户数量增加而持续提升。

因此,平台天然会汇聚海量的流量资源。

平台虽然拥有了海量的流量资源,但是,对平台内的经营者而言,将面临着巨大的流量竞争压力,因为平台内的经营者都会竞争流量资源,这样,平台对流量的控制与分配就具有极重要的价值。

事实上,这也是平台商业模式的重要特征之一,即对流量的运营。

流量价值的显现,以及平台对流量的控制,使平台可以将流量作为战略手段,采取各种歧视方法,从而实现对平台内经营企业的控制,进而压制平台间的竞争。

平台的流量歧视行为是难以监管的,因为平台流量分配机制往往由算法完成,而算法无论是其设计原理还是其运行细节,都是平台企业的商业秘密,监管部门无法要求平台企业对这些细节进行公开。

从国际上看,欧盟曾要求谷歌对其排序算法作出说明,开启了对算法进行监管的先声。

但是,整体来说,对平台的算法进行监管,建立平台流量公平分配的机制,对平台监管仍是一个挑战。

从未来发展看,可以通过建立一个指标集的方式,以可观测到的指标集来分析平台是否存在流量歧视,这可能是对平台垄断进行监管的一个可行方案。

(四)建立数据权利体系,平衡数据开发与信息保护

从现实来看,数据共享只是解决数据垄断的一种理想方式。

在平台所有权仍属于私人所有的情况下,强行推进数据共享会导致数据收集与利用的激励缺失,产生公地悲剧问题。

另外,即使在平台间推进数据共享,也还涉及到前文提到的数据保护问题。

数据保护的本质是如何鼓励在进行信息保护的同时,推动数据开发,实现数据价值。

这需要建立一个平衡机制:

一是需要解决个人数据的商业价值开发与个人隐私保护之间的悖论。

防止数据垄断,建立数据保护机制,需要体现基本人权保护、社会发展需求、商业价值实现之间的一个平衡。

高度严格的个人数据保护,会影响到数据商业价值的实现,也会影响到社会经济发展。

二是数据保护需要考虑到数据流动的需求。

数据流动是体现数据价值的基础,也是打破数据垄断的重要方法和手段。

数据保护不能过分限制数据流动,从而影响数据的社会价值。

三是要综合考虑成本与收益。

数据保护需要付出相应的成本,包括进行数据保护的成本、后期的执法成本等,同样应该考虑数据保护所带来的收益。

四是要采取动态可调整的方式。

数据保护的本质是保护消费者隐私,而隐私的概念本身就是一个动态发展的过程,法律可适应这种动态发展的趋势,对数据保护采取动态弹性的方式。

五是要强调个体选择优先的原则。

数据开发利用能够带来一些现实的利益,而风险是潜在的,每个人对待潜在风险与现实利益之间的权衡是不相同的,法律不能强制统一。

因此,平衡数据开发与信息保护的实质是尊重个体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在这个方面,可以采取“明示同意”原则,尊重个体选择,并避免数据保护的成本过高。

(五)严格限制平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平台垄断的背景下,中国的平台出现了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

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如电商平台之间的“二选一”行为),损害了平台生态中的很多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而且,由于平台流量垄断,并将流量歧视作为一种战略手段,使平台内经营者对这种行为只能接受。

因此,要基于平台生态的概念,对平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实行多维度、多主体的监管机制。

在具体监管手段方面,应首先对利益相关者赋权,其次是建立相应的损害赔偿机制,最后是要求平台提高透明度。

通过这一系列的手段,严格限制平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结论

综上所述,我国已是全球范围内的数字化技术投资与应用大国。

近年来,凭借技术进步、业态创新和消费升级,一大批数字平台企业快速崛起,渗透到越来越多的行业领域。

新兴的数字平台在大幅改善经济运行效率、改变社会生活方式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新的监管难题。

在我国竞争政策的基础性地位尚未夯实、竞争执法仍处于初期阶段的背景下,妥善处理好鼓励平台经济创新发展与合理规制垄断行为之间关系的挑战较大。

针对这类新型的复杂经济现象,有必要认清数字经济时代平台垄断问题的缘起,结合我国平台经济发展实际及时梳理发展中遇到的各类新问题,明确必要的监管原则,加快构建包容审慎、公正高效的监管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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