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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及培训教育制度

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规范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发证和监督管理工作,防止人员伤亡事故,促进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涉及特种作业的单位和人员。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特种作业定义】本办法所指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及周围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

特种作业包括:

(一)电工作业;

(二)焊接与热切割作业;(三)企业内机动车辆作业;(四)制冷与空调作业;(五)高处作业;(六)爆破作业;(七)矿山作业;(八)危险化学品作业;(九)烟花爆竹作业;(十)民用爆破器材作业;(十一)起重机械作业;(十二)电梯作业;(十三)锅炉作业;(十四)压力容器作业;(十五)压力管道运行操作作业;(十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无损检测作业;(十七)客运索道作业;(十八)大型游乐设施作业;(十九)经国家安监总局认定的其他作业。

  第四条【特种作业人员定义及其从业条件】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

特种作业人员须同时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一)年龄男性满18周岁,不超过60周岁,女性满18周岁,不超过55周岁;

  

(二)经县级及以上医院体检合格,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三)初中及以上学历;

  (四)符合相应特种作业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持证上岗要求】特种作业人员须经专门培训和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从事相应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招用劳动者从事特种作业工作,必须从取得相应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人员中选用。

  第六条【培训、考核、发证基本原则】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发证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教考分离的原则,谁考核、谁发证、谁负责。

第七条【职能划分】根据特种作业类别的特点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作业培训、考核、发证职责分工如下:

(一)公安部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民用爆破器材作业人员、爆破作业人员(不含岩土爆破和煤矿井下爆破作业人员)和烟花爆竹燃放作业人员安全作业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二)交通部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押运作业人员安全作业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三)质检总局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组织、指导并监督全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不含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和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安全作业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四)国家安监总局依法组织、指导和监督全国除上述以外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作业培训、、考核、发证工作,并对全国各类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发证工作实施综合监管。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组织特种作业人员安全作业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第八条【证书样式】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由国家安监总局统一制定式样和技术标准。

第九条【跨地区培训、复审和监督管理问题】跨地区从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可在户籍或者从业所在地参加培训、考核和复审,并接受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各级安监部门、煤监机构职责分工】国家安监总局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四)项界定的特种作业人员(不含煤矿的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称“国家煤矿安监局”)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全国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和煤矿矿井下爆破作业人员,下同)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第二章培训

  第十一条【培训要求】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分为安全技术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培训,培训内容须按照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制定的培训大纲进行。

  第十二条【培训机构资质要求、职责】负责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的机构,须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后,方可开展培训工作。

  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机构,依据许可培训项目范围,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

(一)

(二)(三)项特种作业人员资格条件的报名人员进行培训,并对培训合格人员出具培训合格证明。

  第十三条【培训教师要求】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的教师,应当接受专门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执教。

  第十四条【审批、备案要求】负责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的机构应在上一季度末将下一季度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计划、教师资格、收费标准等资料,报所在地的考核、发证机关审批、备案。

  第十五条【参加培训人员待遇】生产经营单位应为特种作业人员参加培训创造条件,保持特种作业人员在接受培训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三章考核、发证

  第十六条【考核、发证机构及职责】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由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根据工作需要,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将考核、发证中的事务性工作委托给具备条件的单位进行。

  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制定特种作业人员考核规章制度,建立考核管理档案。

  第十七条【考核、发证程序】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和发证审核程序包括:

考核申请、受理、审查、考核、发证。

  第十八条【考核公告】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每次考核前,将本办法、考核和发证审核程序、考核作业人员类别、报考具体条件、收费依据和标准、考核报名及考核时间和地点安排、监督电话等事项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考核内容及标准】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分为安全技术理论考核和实际操作考核,考核内容须按照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制定的考核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考核申请】特种作业人员考核由申请人提交身份证明、培训合格证明、健康证明等有关材料,到参加培训的机构所在地的考核、发证机关报名。

  第二十一条【考核受理】考核、发证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的作业项目不需要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更正后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考核、发证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对于受理或者不受理的申请,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证明。

  第二十二条【考核审查】对已经受理的申请,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考核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

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决定。

  不予考核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考核实施】自考核开始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完成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

  第二十四条【颁发证书】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自考核成绩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经考核合格的人员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考核不合格的,允许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合格的,须重新培训。

  第二十五条【证书签发及印制】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由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制定式样和技术标准,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者委托的机构签发,在全国通用。

  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行制作,也可以选购安全监管总局印制的证书。

  煤矿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由国家煤矿安监局统一印制。

第四章证件复审、补(换)

  第二十六条【复审时间间隔】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由考核、发证机关每2年复审一次;特种作业人员在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有效期内,连续从事本准操项目10年以上,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程,没有违章行为的,经原考核、发证机关或者异地相关机关同意,并经生产经营单位知识更新后,复审时间可延长至每4年一次。

  第二十七条【复审内容】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复审内容包括:

  

(一)县级以上医院健康状况检查;

  

(二)责任事故、违法违章作业记录检查;

  (三)安全生产新知识和事故案例教育;

  (四)本准操项目复审考核。

  第二十八条【复审实施机关及申请复审需提交材料】申请人应当在复审期满1个月前,向原考核、发证机关提交身份、健康证明,培训、责任事故、违法违章作业记录等复审申请材料,提出复审申请。

  第二十九条【复审审批时限】考核、发证机关应该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复审申请材料的审核,做出是否准予复审的决定。

  准予复审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复审考核时间。

不准予复审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复审考核时限】自复审考核开始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考核、发证机关应该完成考核。

考核合格的,由考核、发证机关签章、登记,予以确认。

考核不合格的,可在接到考核不合格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原复审机关申请再考核一次,再考核仍不合格的,须重新培训。

  第三十一条【证书有效期及换证】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有效期为6年。

在有效期满1个月前,由申请人提出换证申请,与复审结合进行。

  第三十二条【证书补发】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遗失、损毁的,由申请人向原考核、发证机关书面申报并说明原因,经原考核、发证机关审查认可后,登报申明作废,原考核、发证机关须在登报申明后10个工作日内补发新证。

  第三十三条【复审逾期制度】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复审期满前作出复审是否合格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复审合格。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监督制度】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加强对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及其从业活动的监督管理,查处违法培训及违章作业行为。

  第三十五条【日常管理】考核、发证机关及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建立特种作业人员档案,做好申报、培训、考核、发证、复审的组织工作和日常检查工作。

  第三十六条【统计资料报送】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每年向安全监管总局报送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发证和复审情况的年度统计信息资料。

  第三十七条【离岗重新上岗要求】离开特种作业岗位6个月以上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实际操作考核,经确认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八条【证件的随身携带】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是特种作业人员从事特种作业唯一有效证件,特种作业人员从事特种作业时须随身携带。

特种作业人员从业环境特殊,容易造成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损毁的,经所在地市(地)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准,可随身携带加盖批准机关印章的证明其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证明材料。

  特种作业人员变动工作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举报制度】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机关或者上级机关,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发证以及复审中的举报。

  对受理的举报,有关机关和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条【证件吊注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吊销或者注销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并予以登记、公布:

  

(一)持证人违章操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持证人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报告造成严重安全生产事故的;

  (三)持证人逾期未申请复审的;

  (四)复审不合格的;

  (五)持证人弄虚作假骗取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

  (六)持证人与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不一致的;

  (七)持证人使用不符合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制定式样和技术标准或者未经确认的印制单位印制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

  (八)持证人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适合从事该特种作业的;

  (九)持证人死亡的;

  (十)考核、发证、复审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权限范围所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十一)依法可以吊销或者注销的其他情形。

  违反

(一)

(二)(五)(六)(七)项规定的,持证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其中,违反

(一)

(二)项规定,造成重特大事故的,终身不得申请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吊销或者注销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对终身不得申请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登记资料须长期保留,其他情形的,登记资料保留3年后销毁。

  第四十一条【管理机关责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已受理的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或者批准复审合格的;

  (三)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形的。

  第四十二条【培训机构责任】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元,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没有违法所得的,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相应作业类别的安全培训资质证书擅自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的;

  

(二)将安全培训资质证书转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的;

  (三)未按照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制定的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大纲实施培训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乱收费以及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备案乱办班的;

  (五)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的教师未经培训和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而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的。

  违反前款

(一)

(二)(三)(四)项规定的,给予安全培训机构主要负责人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警告处分,并各处以100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予以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给予生产经营单位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给予生产经营单位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给予主要负责人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各处以1000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证书非法印制和使用责任】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特种作业人员自行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给予本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出租、出借、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实施细则的制定】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安全监管总局备案。

  第四十六条【收费规定】对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原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管理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解释权】本办法由安全监管总局负责解释。

特种作业范围

(征求意见稿)

2005年9月

 

            

                 目录

                   1电工作业

                   1.1高压运行维护作业

                   1.2高压安装修造作业

                   1.3高压调试试验作业

                   1.4低压电工作业

                   1.5防爆电气作业

                   1.6煤矿井下机电电气作业

                   2焊接与热切割作业

                   2.1气焊与气割作业

                   2.2焊条电弧焊与碳弧气刨作业

                   2.3埋弧焊作业

                   2.4气体保护焊作业

                   2.5等离子切割作业

                   2.6电渣焊作业

                   2.7电阻焊作业

                   2.8钎焊作业

                   2.9特殊焊接与热切割作业

                   3制冷与空调作业

                   3.1压缩式制冷与空调设备运行操作作业

                   3.2吸收式制冷空调设备运行操作作业

                   3.3制冷与空调设备安装修理作业

                   3.4小型制冷与空调装置安装修理作业

                   4高处作业

                   4.1登高架设作业

                   4.2高处装修与清洁作业

                   5矿山作业

                   5.1矿井通风作业

                   5.1.1煤矿瓦斯抽放作业

                   5.1.2煤矿通风安全监测监控作业

                   5.1.3煤矿瓦斯检查作业

                   5.1.4金属非金属矿井通风作业

                   5.2矿山尾矿坝作业

                   5.3矿山安全检查作业

                   5.4矿山提升运输作业

                   5.4.1矿山主提升机操作作业

                   5.4.2井下绞车操作作业

                   5.4.3金属非金属矿山装载机械设备操作作业

                   5.5金属非金属矿山撬帮问顶作业

                   5.6矿山应急救护作业

                   5.7石油天然气司钻作业

                   5.8石油天然气井架作业

                   6危险化学品作业

                   6.1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作业

                   6.1.1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生产操作作业

                   6.1.2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废弃处理作业

                   6.1.3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设备检修作业

                   6.1.4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储存作业

                   6.2毒性危险化学品作业

                   6.2.1毒性危险化学品生产操作作业

                   6.2.2毒性危险化学品废弃处理作业

                   6.2.3毒性危险化学品设备检修作业

                   6.2.4毒性危险化学品储存作业

                   6.3燃毒危险化学品作业

                   6.3.1燃毒危险化学品生产操作作业

                   6.3.2燃毒危险化学品废弃处理作业

                   6.3.3燃毒危险化学品设备检修作业

                   6.3.4燃毒危险化学品储存作业

                   7烟花爆竹作业

                   7.1烟花爆竹制作作业

                   7.2烟花爆竹生产运输作业

                   7.3烟花爆竹押运作业

                   7.4烟花爆竹储存作业

                   7.5烟花爆竹废弃处理作业

                   7.6烟花爆竹专业燃放作业

                   7.7烟花爆竹生产装置维护与检修作业

                   8经安全监管总局认定的其他作业

                

 

 

 

 

特种作业范围(征求意见稿)

1电工作业

1.1高压运行维护作业

指对高压电气设备进行运行操作、维护的作业。

1.2高压安装修造作业

   指对高压电气设备进行安装、检修、改造施工的作业。

1.3高压调试试验作业

   指对高压电气设备进行调试、试验的作业及绝缘工、器具试验的作业。

1.4低压电工作业

   指对低压电器设备进行安装、调试、运行操作、维护、检修、改造和试验的作业。

1.5防爆电气作业

   指对各种防爆电气设备进行安装、检修的作业及对防爆电气设备防爆状况进行检查、维护,保证其安全运行的作业。

1.6煤矿井下机电电气作业

   指对煤矿井下机电设备进行巡回检查、维护保管、日常维修和故障处理,保证本班机电设备安全运行的作业。

   适用于煤矿、与煤共生、伴生的坑探、矿井建设、开采过程中的井下电钳作业。

2焊接与热切割作业

   运用焊接或热切割方法对材料加工的作业。

2.1气焊与气割作业

   指使用气体火焰作为热源进行焊接或切割的作业。

适用于氧气与可燃气体混合燃烧作为热源的气焊或气割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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