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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政策法规提纲

《教育政策法规》学习提纲

1、依法治教的含义:

是依据法律来管理教育,规范教育行为。

即在社会主义民主的基础上,使教育工作逐步走上法制化、规范化轨道。

2、依法治教的基本要求是什么?

实现这一基本要求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基本要求:

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具备条件:

(1)具有完备的教育法律、法规体系;

(2)具有严格、公正的教育执法制度;(3)具有高素质的教育执法队伍;(4)提高全社会的教育法律意识;(5)具有健全的有关教育的民主与监督制度。

3、结合实际,谈谈加强依法治教,推进依法治教的必要性

依法治教是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全民族法律素质,培养现代化建设人才的基础性工程;是维护社会稳定和青少年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是教育发展的内在要求和广大青少年家长的迫切期望。

因此在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新形势下,依法治教工作对推进教育事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1)依法治教是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加强党的领导在教育领域的直接体现和必然要求;

(2)依法治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教育进一步改革与发展的客观需要;(3)依法治教是教育行政部门改变领导方式、依法行政、提高行政管理效率与水平的必然选择;(4)依法治教是培养一代新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的有力保证。

4、依法治教应予以遵循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如何理解?

依法治教的基本原则是指我国教育立法、执法、司法活动所遵循的一般原则,它既是依法治教的基本原则,也是我国教育工作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这些原则是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总原则在教育法制建设中的具体体现,也是国家教育基本政策的集中体现,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教育制度的基本性质和教育工作的基本规律。

(1)坚持教育社会主义方向的原则(这是依法治教的根本原则。

(2)受教育机会平等的原则(法律依据为《教育法》第九条规定。

这一原则指公民在受教育方面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在对教育机会平等概念的理解上,一般包括起点上的平等、过程上的平等和终点上的平等这三个基本环节。

意义:

教育机会平等原则的确立,对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逐步消除因地区之间经济、文化、教育发展的差别和公民家庭之间经济状况的差别而造成的受教育机会的不平等现象,为公民的自我发展提供平等的条件,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3)教育活动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一是要求在中国境内实施的教育活动必须对国家和人民负责,而不是对个人或小团体负责,不能因个人或小团体的利益而损害国家、人民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二是我国的教育事业属于公益事业;三是教育的公共性原则还要求教育活动必须接受国家和社会依法进行的管理和监督;四是教育的公共性原则还体现在教育与宗教相分离)(4)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一是教育领域中的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体现在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是统一的;二是教育领域中的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也体现在权利和义务的相互依存。

三是教育领域中的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还体现在行使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5)教育法制统一的原则(教育法制统一是指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由国家机关统一制定,统一实施,对全体公民和法人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教育法制统一的原则,在法律效力上体现为“下位法服从上位法”;在法律适用上,特别法可优先适用于一般法)

5、推进我国依法治教的具体措施:

(1)提高教育法律意识,转变教育管理观念。

(2)依法治教的重要条件是有法可依。

(3)运用法律手段,推进、促进、深化教育改革。

(4)初步建立新的运行机制,不断提高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行政能力与水平。

(5)继续推进教育法律的实施与监督工作。

6、教育法律与教育政策的异同:

相同点:

我国的教育法律和教育政策在本质上是一致的。

它们的内容都体现了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劳动人民在教育领域中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意志;它们的根本任务都是为了落实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保证教育的社会主义方向,促进教育的改革与发展,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使教育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不同点:

(1)制定的主体不同(在制定主体上,法律、法规只能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制定,而党的各级领导机关和各级国家机关,甚至社会团体的领导机关都可以成为政策制定的主体)

(2)表现的形式不同(教育政策通常是以决议、决定、纲要、通知、意见、指示等文件形式出现的,而法律则是以法律条款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表现的)(3)实施方式不同(党的政策一般是通过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去执行;法律的实施则具有普遍的约束力,要求任何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都必须遵守)(4)作用不同(党的教育政策是教育法律的基础和灵魂,而教育法律则是教育政策的具体化、定型化,是教育政策的一种特定的表现形式)

7、正确处理教育法律与教育政策的关系:

(1)政策是法律的基础和灵魂,而法律是政策的特定表现形式,因此法律的制定和执行必须在政策指导下进行。

(2)政策和法律有着共同的本质,这是政策和法律保持协调一致的基础,但在一定条件下,政策与法律之间会发生不一致,甚至相互抵触的情况。

(3)在保持与法律协调一致的基础上,充分发挥政策和法律各自的优势,相互配合,既要发挥政策对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指导作用,又要维护教育法律的权威,严格依法办事,发挥教育的规范性作用,共同为实现教育改革与发展宏伟目标,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8、教育法的含义:

教育法:

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保证实施的调整和规定教育活动、教育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称。

它是统治阶级教育意志的反映,也体现了教育规律和一个国家绝大多数人民的教育利益,其目的是保证和维护教育活动的有效性、有序性和正义性。

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1)教育法是一种行为规范

(2)教育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范(3)教育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则

9、教育法的特征和原则:

特征:

(1)教育法的规定具有公定力

(2)教育法的规定性具有强制性(3)教育法具有多变性的特点(4)在教育法之上没有统一的法典。

基本原则:

(1)方向性原则

(2)公益性原则(3)平等性原则(4)终身性原则

作用:

(1)教育法的规范作用(指引作用;评价作用;教育作用;预测作用;强制作用)

(2)教育法的社会作用(保障我国教育的正确方向、保障和促进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保障按教育规律办教育、保障有关各方在教育上的合法权益、可以极大地提高教育管理的效率)

10、教育法律规范的含义:

是指通过一定的法律条文表现出来的、具有自己内在逻辑结构的一般行为规则。

它是教育法、教育法律文件及教育法律条文的内容,而教育法的各种规范性文件或法律条文是教育法律规范的载体,它们之间是内容和形式的关系。

11、教育法律规范的结构:

法定条件、行为准则、法律后果。

12、教育法的渊源:

法律的渊源是指法的效力的渊源,即法律规范的外部表现形式,它们是由不同的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的具有不同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教育法的渊源是国家根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制定的关于教育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我国教育法的主要渊源有:

宪法、教育法律、教育行政法规、地方性教育法规、教育规章以及教育条约和协定等。

宪法规定了教育法的基本指导思想和教育立法的基本原则、规定了教育活动的基本法律规范。

13、教育法律关系:

教育法律关系的含义及特征:

教育法律关系含义:

是指由教育法律规范所确认和调整的、表现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联系的社会关系。

教育法律关系特征:

(1)教育法律关系是依照教育法形成的社会关系,是教育法律规范在教育活动中的体现

(2)教育法律关系根植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并由教育关系和教育法律的性质和内容所决定,是一种思想、意志社会关系,属于上层建筑范畴(3)教育法律关系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的社会关系,对违反和破坏教育法律关系的行为,应予以相应制裁(4)某种教育法律关系的存在,总是以相应的现行的教育法律为前提。

教育法律关系构成要素有三:

即教育法律关系主体、教育法律关系客体和教育法律关系内容。

教育法律关系类型:

一类是纵向性的法律关系,一般称为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另一类是横向性的法律关系,一般称为教育民事法律关系。

教育法律关系主体:

是指教育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教育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者,是教育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之一。

主体必须具有教育法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教育法律关系客体:

是指教育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即教育法律关系客观化的表现形式,是教育法律关系构成的要素之一,一般包括物、行为、与人身相联系的精神财富等。

(物分为不动产和动产两大类;行为指法律顾问主体实现权利义务的作为与不作为;精神产品和其他智力成果是指智力的创造性活动的结晶,属于非物质财富)

教育法律关系内容:

法律上的权利:

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某种利益或资格,表现为权利享有者可以作出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并能要求与该项权利相对的义务承担者实施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

法律上的义务:

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承担的责任,表现为义务承担者必须依法实施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

教育法律关系内容:

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在依法成立的法律关系中享有的某种权利和应承担的某种必须履行的责任,它由法律规范所确认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是教育法律关系的重要构成要素之一。

14、法学视角上学校的概念与特点:

法学视角上学校的概念:

学校是按照一定社会的需要,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地对年青一代进行培养和教育的场所。

(注意:

第一学校是法律调整的对象。

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法律有权干预学校的办学方向、发展规模等;第二必须经主管机关批准设立和登记注册,否则不能成立;第三学校一经批准设立和登记册,就享有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法学视角上学校的特点:

第一,设立学校的目的与衡量标准不同于企业;第二,学校的经费来源不同于企业;第三,对学校的调节手段不同于企业。

15、我国学校的法律地位:

(1)学校是法律、法规的授权组织。

(首先学校是享有国家权力的法律、法规的授权组织;其次学校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最后学校能独立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2)学校具有民法上的法人地位(学校具有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3)学校是行政相对人(排除违法行政的请求权和行政介入权、参与指定教育法规或计划的权利、听证的权利)。

16、建立学校的基本条件与程序:

学校设立的基本条件:

设立学校应具备组织、人员、物质、经费等四方面的基本条件。

(1)组织机构和章程

(2)合格的教师(3)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4)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设立学校的程序:

《教育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

“学校及其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17、学校的权利和义务:

学校的权利:

《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1)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2)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3)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4)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对学生的处分方式共六种:

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勒令退学、开除学籍)(5)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6)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7)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8)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学校的义务:

《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1)遵守法律、法规

(2)贯彻教育方针、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管理(3)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4)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情况提供便利(5)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6)依法接受监督。

18、学校在实施义务教育中应承担的职责:

(1)尊重和保障适龄儿童、少年享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按时接纳其入学,不得开除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无权开除或者勒令适龄学生退学;不得拒收依法应入本校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对流失学生除了进行思想工作外,还应及时上报,以便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继续流失;对于违法或者轻微犯罪的适龄儿童、少年,不适合在一般的小学、初中正常学习,可依照规定送到工读学校学习

(2)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应当适应全体学生身心发展的需要。

(3)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及省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保质保量地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4)学校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自行制定收费项目及标准,不得向学生乱收费,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应当酌情减免学杂费(5)学校应当对修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学生颁发义务教育证书(6)学校不得将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者移作他用,妨碍义务教育实施(7)学校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把德育放在学校工作的首位,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自觉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教育主管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19、学生的概念:

学生是指在依法成立或国家法律认可的学校及其教育机构按规定条件具有事取得学籍,并在其中接受教育的公民。

(1)社会的进步引起学生地位的变迁;

(2)学生观的转变;(3)学生自身法律意识的提高;(4)通过立法确立学生的法律地位

学生的法律地位秘其他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相比有其特殊性:

首先学生的年龄分布从幼儿到成年,不同年龄段的学生的法律地位的特点是不同的,相应享有的法律权利、应承担的法律义务与责任也有所不同;其次学生作为受教育者,与学校和教师之间事实上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学生和学校以及教师有不对等性。

20、学生的权利:

《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1)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3)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的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4)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21、对学生具体权利的这一规定,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1)有参加教育活动并使用教育资源的权利;

(2)享有国家给予的物质帮助的权利;(3)享有公正评价并获得相应资格证书的权利;(4)享有申诉权;(5)享有人身权。

22、学生的义务:

(1)遵守法律、法规;

(2)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3)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4)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23、学生权利和义务实施中应该注意的问题:

年龄特点、心理特点、生理特点。

24、《教育法》调整的基本法律关系主要有:

学校与政府的关系(管理与被管理)、学校与社会的关系(协作)、学校与教师的关系(是一种由权责分配和学校工作的特性所决定的管理关系)、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是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等。

25、学校与社会的关系:

学校与社会的关系:

主要再现为学校与不具有隶属关系的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个人之间,既有相互协作、相互支援的关系,又存在复杂的民事所有和流转上的关系。

所有权关系是财产所有人与其他人所发生的法律关系。

相邻权关系:

是基于相邻的事实而产生的所有人或占有人之间,对各自所有或占有的土地、建筑及其与土地有关的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时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合同:

可以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合同是指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一切协议,它不仅包括民法调整的合同,同时也包括民法之外的一切协议,如师徒合同、收养协议等。

狭义的合同仅指在财产游转中,当事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明确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而达成的协议。

26、《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是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教师的地位和作用,明确了教师的权利和义务,确立了教师资格制度。

27、教师法定含义:

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

28、对教师概念的如何理解?

首先,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这是教师地位的本质特征,也是教师概念的内涵,其含义:

(1)履行教育教学、教书育人职责是教师的职业特征

(2)专业人员是教师的身份特征。

(专业人员有三层含义:

一是教师要达到符合规定的相应学历;二是教师要具备相应专业知识;三是教师要符合与其职业相称的其他有关规定,如语言表达能力、性格、身体健康状态等。

其次教师必须从教于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

最后,教师具有特定的权利义务。

(教师具有两种身份,一方面是普通公民;一方面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专业人员。

特点:

(1)地教育教学活动中产生并由教育法律规范所设定;

(2)与教师职务和职责紧密相连。

它具有两层含义:

一是教师的权利义务始于其取得教师资格并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任职,终于解聘;二是教师的权利和义务是其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要求和基本保证)(3)是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能予以保证的。

29、从法律上来说,教师是一个专业人员,他承担着教书育人,提高民族素质的重要历史使命,应具有很高的社会地位。

30、教师法律地位主要通过教师的权利与义务体现出来:

(1)我国教师的政治地位通过其享有的政治权利体现并受有关法律的确认与保护。

(2)我国教师的经济地位通过法律所规定的收入水平和其他物质待遇来体现。

(3)《教师法》的颁布确立了教师的职业声望。

31、教师的权利:

法律上的教师权利,是指教师在教育活动中享有的由教育法赋予的权利,是国家对教师在教育活动中可以为或不为的许可与保障。

权利有如下三部分内容:

一、教师实施某种行为的权利,也可称积极行为的权利二、教师要求义务人履行法律义务的权利三、当教师的权利受到贫富时,有权诉诸法律,要求确认和保护其权利。

32、教师所特有的权利:

(1)教师作为普通公民的权利(包括平等权、政治权利、宗教信仰自由权、公民的人身自由权、社会经济权、文化教育权、监督权等)

(2)教师作为教育专业人员所特有的权利(一是教育教学自主权,包括A教师可依据其所在学校的教学计划、教学工作量等具体要求,结合自身的教学特点,自主地组织课堂教学B按照教学大纲的要求确定其教学内容和进度,并不断完善教学内容C针对不同的教育教学对象,在教育教学的形式、方法、具体内容等方面进行改革、实验和完善。

二是学术自由权;包括A教师在完成规定的教育教学任务前提下,有权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等创造性劳动B有参加有关的学术交流活动以及参加依法成立的学术团体并兼任工作的权利C有在学术研究中发表自己的观点,开展学术争鸣的自由。

三是管理学生权。

四是获取报酬权。

五是参与教育管理权。

参与教育管理权是指教师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管理的民主权利。

六是培训进修权。

是指教师参加各种培训和进修的权利,该权利体现了终身教育的理念。

七是申诉权。

是指教师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教师有权向所属机关或者上级机关提出申诉,要求作出相应的处理,它是一项依法获得,用以维护教师合法权益的权利。

33、教师的义务:

教师的义务是指教师依照《教育法》《教师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从事教育教学工作而必须履行的责任,表现为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必须作出一定行为或不得作出一定行为的约束。

《教师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义务:

(1)遵纪守法的义务

(2)教育教学义务(3)政治思想品德教育义务(4)尊重学生人格义务(5)保护学生权益的义务(一是教师制止的范围是特定的二是教师批评和抵制的范围是一般意义上的。

(6)提高思想业务水平义务。

34、教师资格制度:

含义:

是国家对教师实行的一种特定的职业许可制度,一般包括教师资格基本条件、资格认定、丧失和撤销的原则以及认定教师资格程序等内容。

分类:

幼儿园教师资格、小学教师资格、初级中等学校教师资格、高级中等学校教师资格、学生实习指导教师资格、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条件:

《教师法》第十条规定:

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1)国籍

(2)思想品德(3)学历(担任教师专业技术职务,需要专门的业务知识和技术水平,各级教师专业技术职务都对学历有基本要求。

幼儿园要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小学需要中等师范学校及其以上学历;初级中学需要高等师范专科学校及其大学专科及其以上学历;高级中学需要高等师范本科或其他大学本科及其以上学历;高等学校需要研究生或者本科学历。

(4)教育教学能力(教师直接承担着教育教学任务,必须具备一定的教育教学能力,如组织教学的能力,班主任工作能力,语言表达能力,灵活运用教育教学原则和正确使用教育教学方法的能力等。

(5)身体素质(6)心理素质

35、教师资格的认定机关:

(1)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

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2)高级中学教师资格:

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3)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

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36、教师资格的丧失:

《教师法》第十四条规定: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人员,不能取得教师资格;第九章附则第四十二条:

外籍教师的聘任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37、教师职务制度:

定义:

是国家对教师岗位设置及各级岗位任职条件和取得该岗位职务的程序等方面规定的总称,是我国教师任用的重要制度。

特征:

教师职务根据岗位设定,教师职务与工资待遇挂钩,并有数额限制;教师职务要经过全面考核,确定其是否称职;教师职务不适用于离退休教师,教师离退时职务同时解聘。

职务设置:

教师职务设高等学校教师职务、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务、中学教师职务、小学教师职务、技工学校教师职务五个系列。

38、教师的聘任制度:

《教师法》第十七条规定: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

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教师聘任制度是在聘任双方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由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育教学岗位设置,聘请有资格的公民担任相应教师职务的一项教师任用制度。

教师聘任制依其聘任主体实施行为的不同可以分为如下几种形式:

(1)招聘(形式有公开、直接、透明度高等优点)

(2)续聘(3)解聘(用人单位在解聘教师时,须有正当理由,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辞聘(受聘教师主动请求用人单位解除聘任合同的法定行为)

39、教师的培养和培训制度:

教师的培养:

主要是通过教师教育渠道进行的。

教师教育是培养师资的专业教育,其独特作用在于能提供专门的教育训练,传授教育科学知识,使未来教师工作符合客观规律,取得更好的教学效果。

《教师法》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予以保证;明确规定国家采取优先录取、定向招生、免费推荐等措施,鼓励优秀青年进入各级师范学校学习。

教师的培训:

培训的渠道主要有各级教师进修学校、高等学校以及广播、电化教育机构、自学考试等。

除此之外,还有教师考核与奖励制度、教师的待遇制度等,这些制度相辅相成,共同维护着教师的合法权利与义务,充分发挥着调动教师工作积极性与创造性的作用。

40、学校与教师的法律关系:

校方与教师之间的关系既有通过行政任命的形式使用和管理教师的任命制的行政法律关系,又有双方地位平等、双向选择,各自具有相应权利与义务的聘任制的民事法律关系。

中小学聘用教师,既存在任命制,又有聘任制,或者两种形式并存:

(1)任命制下学校与教师的法律关系

(2)聘任制下学校与教师的法律关系(实行聘任制的学校,学校和教师的关系是以共同的意愿为前提,以平等互利为原则,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没有行政隶属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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