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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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修订建议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为了加强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城市轨道交通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方针原则】从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

第四条【体系建设】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应建立事故预防控制体系和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实施全过程风险管理。

第五条【工程保护】其他建设活动影响在建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的,按照运营控制保护区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六条【从业资格】从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相关人员应经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质量安全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七条【政府监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以下称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精细化管理】鼓励和支持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推进标准化建设和绿色施工,提倡精细化、信息化管理。

第九条【工程保险】提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办理工程保险。

第二章建设单位质量安全责任

第十条【单位职责】建设单位对工程项目建设管理负总责。

应与承包单位签订质量安全管理协议,或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质量安全管理职责,对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组织开展质量安全风险管理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定期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其他技术咨询服务机构进行质量安全履约管理,发现问题的,应及时督促整改。

第十一条【机构人员】建设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安全责任制和管理制度,设置质量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与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质量安全管理人员。

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工作全面负责,项目负责人对所承担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十二条【初设风险评估】建设单位在报送初步设计文件审查时,应提交经专家论证的质量安全风险评估报告。

质量安全风险评估报告应含建设工期、造价对工程质量安全影响性评估。

初步设计阶段应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专家进行抗震、抗风专项论证。

第十三条【提供周边环境资料】建设单位应向勘察单位提供工程周边环境(包括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管线、桥梁、隧道、道路、轨道交通设施等,以下简称“工程周边环境”)资料,向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提供气象水文、地形地貌、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和工程周边环境等工程相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可委托相关单位对工程周边环境进行调查。

建设单位因工程需要,组织调查工程周边环境资料时,有关部门或单位应支持配合。

对影响工程施工安全的地下管线、地表水体渗漏等情况,应根据设计要求或工程需要进行专项调查。

第十四条【现状评估】工程周边环境严重影响工程实施或因工程施工可能造成其严重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在确定线路规划方案时尽可能予以避让。

无法避让且因条件所限不能进行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根据设计要求和工程实际,组织开展现状检测与评估,并将现状检测与评估报告提供给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

第十五条【施工图审查】建设单位应依法将详细勘察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报送经认定具有资格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

工程设计、施工条件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及时委托勘察单位进行补充勘察,并按有关规定重新报审。

施工图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重新报审。

第十六条【监督手续】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办理安全、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七条【组织勘察、设计交底】建设单位应及时组织勘察单位向设计单位进行勘察文件交底,在施工前组织勘察、设计单位向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文件交底。

分阶段提供设计文件的,应分阶段交底。

勘察、设计文件交底应重点说明勘察、设计文件中涉及工程质量安全的内容,并形成文字记录,由各方签字并盖章。

第十八条【委托服务】建设单位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监测、测量单位进行质量检测和第三方监测、测量。

建设单位应组织对第三方监测、测量方案进行评审。

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向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第三方测量单位提供城市轨道交通测量控制网的桩点和相关测量成果。

第十九条【预警管理】建设单位应制定安全风险预警、响应与处置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费用保障】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将安全风险评估费、第三方监测费、第三方测量费、质量检测费、工程周边环境调查费及现状检测评估费等保障工程安全质量所需的费用纳入概算。

第二十一条【工期造价论证】建设单位在施工招标前,应当组织专家对施工工期和造价进行论证,论证时应充分考虑工程的复杂程度及其周边环境拆除、迁移等对施工工期和造价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工期保障】建设单位应按照工期造价专家论证意见,编制招标文件。

周边环境拆除、迁移等所需时间不得计入施工工期。

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工期确需调整的,应采取相应措施,并经专家论证。

建设单位应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合理工程造价】建设单位应贯彻执行国家及工程所在地关于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规定,不得明示或暗示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

第二十四条【安全措施费】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应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安全措施费用的预付、支付计划,使用要求及调整方式等。

建设单位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将安全措施费用拨付给施工单位。

第二十五条【管线资料交底】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前组织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向施工单位进行现场交底,形成文字记录,并签字或盖章确认。

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支持配合。

第二十六条【工程验收】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完工后依序组织单位工程验收、项目工程验收、三个月不载客试运行、竣工验收。

竣工验收合格后,按规定办理验收备案手续。

第三章勘察、设计单位质量安全责任

第二十七条【资格资质管理】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勘察业务,必须具有相应资质,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二十八条【责任】勘察、设计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安全责任制和管理制度,设置或明确质量安全管理机构,对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承担勘察、设计责任。

勘察、设计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对本单位勘察质量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项目负责人应具有相应执业资格,对所承担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质量安全负责。

从事工程勘察、设计的执业人员应对其签字的勘察、设计文件负责。

第二十九条【勘察方案与实施】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

勘察作业应严格执行勘察方案和操作规程,并采取措施保护勘察作业范围内的地下管线和地下构筑物。

勘探孔应按规定及时回填。

第三十条【特殊处理】勘察单位进行勘察时,对尚不具备现场勘察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在勘察文件中说明情况。

工程设计、施工条件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委托勘察单位进行补充勘察。

第三十一条【勘察文件质量要求】勘察单位提交的勘察文件应真实、准确、可靠,符合国家规定的勘察深度要求,满足设计、施工的需要并结合工程特点明确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必要时针对特殊地质条件提出专项勘察建议。

第三十二条【后续服务】勘察单位应委派专业技术人员配合设计、施工单位,及时解决与勘察工作有关的问题。

第三十三条【设计文件要求】设计单位提交的设计文件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并应根据工程周边环境的现状检测评估报告提出设计处理措施,必要时应进行专项设计。

设计文件中应注明涉及工程质量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并提出保障工程质量安全的设计处理措施。

施工图设计应包括工程及其周边环境的监测要求和监测控制标准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专家论证】设计单位应对安全风险评估确定的高风险工程的设计方案、工程周边环境的监测控制标准等组织专家论证。

第三十五条【动态设计】设计单位应根据工程的地质条件、工程周边环境条件、工程进展及监测与巡视情况及时进行设计调整。

第三十六条【设计巡视】设计单位应委派专业技术人员定期到现场进行设计巡视,及时解决与设计工作有关的问题。

第三十七条【勘察、设计文件存档】勘察、设计单位应将勘察、设计文件和原始资料归档保存。

第四章施工单位质量安全责任

第三十八条【单位资质】施工单位从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施工活动,必须具备相应资质,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第三十九条【单位责任】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安全责任制和管理制度,加强对施工现场项目管理机构的管理,对工程项目的施工质量安全负责。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对本单位施工质量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工程项目组建由项目负责人担任组长的质量安全领导小组,项目负责人应对所承担工程项目的施工质量安全负责。

第四十条【人员要求】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项目负责人应具有相应执业资格和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或类似工程施工管理工作经验。

项目质量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数量应符合工程所在地的相关规定,并满足项目管理需要。

第四十一条【项目经理专职管理】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必须在岗履职。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原则上在一个工程项目任职,如确需在其它项目兼任的,应当征得建设单位书面同意。

第四十二条【总分包责任界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施工质量和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工程分包给专业分包单位的,专业分包合同应明确各自的质量安全责任。

总承包单位和专业分包单位对专业分包工程的质量安全承担连带责任。

总承包单位和专业分包单位依法进行劳务分包的,总承包单位和专业分包单位应对劳务作业进行管理。

第四十三条【同场施工】两个以上施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施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四十四条【施工工期、筹划】施工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要求编制合理的施工进度计划,不得盲目抢进度、赶工期。

施工单位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

第四十五条【安全措施费专款专用】施工单位应将安全措施费用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六条【周边环境核查】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对工程周边环境进行核查。

工程周边环境现状与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不一致的,建设单位应组织有关单位及时补充完善。

第四十七条【专项方案编制及论证】施工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对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含可能对工程周边环境造成严重损害的分部分项工程,下同)编制专项施工方案。

专项施工方案应根据设计处理措施、专项设计和工程实际情况编制。

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应组织专家论证,相关单位应响应专家论证意见并形成书面记录。

专项施工方案应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和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不得随意变更。

工程条件发生变化的,施工单位应按照前款规定重新组织专项施工方案的编制、论证、审批。

第四十八条【工前交底】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项目技术人员应就有关施工质量安全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四十九条【按图、标准施工】施工单位应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落实设计文件中提出的保障工程质量安全的设计处理措施,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应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等进行检验。

未经检验合格和监理工程师签字的,不得使用或安装。

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及有关材料,施工单位应在监理单位见证下,按规定进行现场取样,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质量检测。

第五十条【周边环境保护】施工单位应指定专人保护施工现场地下管线、地下构筑物等,在施工前将地下管线、地下构筑物等基本情况、相应保护及应急措施等向施工作业班组和作业人员作详细说明,并在现场设置明显标识。

第五十一条【测试人员、设备】施工单位监测、测量人员的配备和仪器、设备的配置应满足实际工作需要。

第五十二条【施工监测、测量】施工单位应按照设计要求、规范标准和工程实际编制施工监测方案和工程测量方案,并经监理单位审查后实施。

施工单位应对工程支护结构、围岩以及工程周边环境等进行施工监测、安全巡视和综合分析,及时向设计、监理单位反馈监测数据和巡视信息。

发现异常时,及时通知建设、设计、监理等单位,并采取应对措施。

施工单位的控制测量及关键部位、环节、时段等的施工测量经监理复核后,方可进行后续施工。

第五十三条【测点保护】测点应埋设稳固,标识清晰,并采取可靠保护措施。

测点受损的,应及时处理,并符合规范要求,形成相应记录。

第五十四条【起重设备报验及备案】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经检验、验收合格,并经监理审核后方可使用。

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手续。

第五十五条【作业人员资格】特种作业人员应持证上岗。

盾构机司机,架桥机司机,注浆加固主要操作人员等关键人员应经实际操作考核合格后上岗。

第五十六条【质量缺陷治理】施工单位应编制质量通病防治方案,报监理单位审查。

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应编制质量缺陷治理方案,并报监理审批后实施。

第五十七条【质量安全资料收集】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做好安全、质量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保证资料的真实、完整、可追溯。

第五十八条【竣工及质量保修】施工单位在提交工程竣工报告时,应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明确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施工保修起始日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第五章监理单位质量安全责任

第五十九条【监理资质】监理单位从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监理业务,必须具备相应资质,不得转让所承担的工程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六十条【质量安全责任】监理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安全责任制和管理制度,加强对施工现场项目监理机构的管理,对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承担监理责任。

监理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对本单位监理工作全面负责。

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应对所承担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监理工作负责。

第六十一条【人员资格】项目监理机构的质量安全监理人员专业、数量应符合工程所在地相关规定和监理合同要求,并满足监理工作的需要。

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应具有相应专业的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和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或类似工程监理工作经验。

第六十二条【总监任职管理】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原则上在一个监理项目任职,如确需在其它项目兼任的,应当征得建设单位书面同意。

第六十三条【监理规划和监理细则】项目监理机构应编制包括工程质量安全监理内容的项目监理规划;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含可能对工程周边环境造成严重损害的分部分项工程)和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工程,应编制专项监理实施细则。

总监理工程师应组织对监理人员进行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交底,并及时形成记录。

第六十四条【机构及人员审查】项目管理机构应审查施工单位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现场的质量安全管理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及专职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

第六十五条【方案审查】项目监理机构应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安全技术措施、专项施工方案及施工监测、测量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设计文件要求。

第六十六条【条件验收】监理单位应会同有关单位对工程重要部位和环节进行施工前条件验收。

工程重要部位和环节由各地根据工程特点确定。

第六十七条【监理巡视】项目监理机构应对工程施工质量和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巡视检查,监理人员巡视内容:

(一)是否按照工程设计文件、工程建设标准、经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施工;

(二)使用的工程材料、设备和构配件是否合格;

(三)施工现场质量安全管理人员是否到位;

(四)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第六十八条【监理旁站】项目监理机构应根据工程特点和施工单位报送的施工组织设计编制旁站方案,确定旁站的关键部位和关键工序,安排监理人员旁站,并及时记录旁站情况。

第六十九条【监测监理】项目监理机构应组织施工监测点的验收,检查施工监测点的保护情况,比对、分析施工监测和第三方监测数据及巡视信息。

发现异常时,及时向建设、施工单位反馈,并督促施工单位采取应对措施。

第七十条【测量监理】项目监理机构应检查施工单位测量人员的资格证书、测量设备检定证书和测量控制桩的保护措施,复核施工单位报送的控制测量成果,查验施工测量放线成果。

第七十一条【监理检验】项目监理机构应审查施工单位报送的用于工程的材料、构配件、设备的质量证明文件,并应按有关规定、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对用于工程的材料进行见证取样、平行检验。

项目监理机构不得选择施工质量检测单位进行平行检验。

第七十二条【大型设备和机械管理】项目监理机构应审核起重机械相关证明文件,安装、使用单位的资质、安全生产许可和特种作业人员资格,审核安装、拆卸专项施工方案,监督检查安装、拆卸和使用情况。

大型设备(盾构机、架桥机、轨道车、大型焊轨机、钻机、成槽机等)参照前款规定进行监理。

第七十三条【现场监理】项目监理机构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整改。

情况严重的,应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一)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和标准规范要求的;

(二)不按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或施工监测方案组织施工或监测的;

(三)未落实安全措施费用的;

(四)施工现场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

(五)项目主要管理人员不到位或资格、数量不符合要求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建设单位应责令施工单位整改或停止施工,施工单位仍不整改或不停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向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十四条【质量验收】项目监理机构应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隐蔽工程和检验批、分项、分部工程验收。

单位工程完工,经施工单位质量自验合格后,项目监理机构应组织单位工程预验收,并出具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项目监理机构应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单位工程验收、项目工程验收和竣工验收,对验收中提出的问题,应督促施工单位及时整改。

第七十五条【监理资料】监理单位应按照规定将工程监理资料立卷归档。

第六章第三方监测、第三方测量、第三方质量检测单位质量安全责任

第七十六条【单位资质】从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第三方监测、第三方测量和第三方质量检测(以下简称第三方监测、测量和质量检测)业务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并向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方监测、测量和质量检测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业务。

第七十七条【责任】第三方监测、测量和质量检测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安全责任制和管理制度,加强项目管理,对其作出的监测、测量、质量检测的结果负责。

第七十八条【人员要求】第三方监测项目负责人、测量项目负责人应具有相应的执业资格和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或类似工程经验。

项目监测、巡视、测量、质量检测人员专业、数量应符合工程所在地相关规定和合同要求,并满足相应工作的需要。

第七十九条【工作定位及范围】第三方监测应针对重要的工程周边环境及工程结构关键部位与施工单位进行同点监测。

第三方测量应对施工控制网进行复测、施工单位控制性测量进行复核及重要分部分项工程几何形状、位置进行验收复核等。

第三方质量检测应重点针对涉及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项目进行抽样检测。

第八十条【方案编制】第三方监测、测量单位应编制第三方监测、测量方案,并组织专家论证,经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实施。

第三方质量检测单位应编制检测实施方案,经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实施。

第八十一条【方案实施】第三方监测、测量、质量检测单位应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国家有关规定和方案实施监测、测量和质量检测,按规定提供成果报告,发现异常或检测结果不合格、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等情况时,应及时反馈。

第三方监测单位应参与监理单位组织的相关施工监测点的验收,并与施工单位同时进行初始值采集。

第八十二条【成果报告】第三方监测、测量、质量检测单位出具的成果报告应当经监测、测量、检测人员签字,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后方可生效。

质量检测单位出具的见证取样检测报告中应当注明见证人单位及姓名。

第三方监测、测量、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对成果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八十三条【资料归档】第三方监测、测量、质量检测单位应按照规定将相关资料立卷归档。

第七章质量安全事故应急处置

第八十四条【应急预案】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审批、发布和修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综合应急预案、工程项目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预警和应急协调保障机制。

建设主管部门应将编制的综合应急预案经评审后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将编制的综合应急预案经评审后报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十五条【应急演练】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制定应急预案演练计划,定期组织预案演练。

第八十六条【应急保障】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明确应急管理工作的机构和人员,落实应急物资及抢险队伍,保障应急管理费用,并专款专用。

第八十七条【应急处置】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发生后,施工单位应立即采取防止事故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并按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按照规定逐级上报上级建设主管部门。

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针对事故危害程度,启动相应应急预案,可以采取以下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制定抢险救援方案;

(二)组织应急抢险队伍参加抢险救援工作;

(三)拆除、迁移妨碍应急处置和抢险救援的设施、设备或者其他障碍物等;

(四)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灾害的其他必要措施。

第八十八条【恢复施工】应急抢险结束后,施工单位应会同建设、设计、监理等单位制定工程恢复方案,必要时经专家论证后实施。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八十九条【监督责任】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执法抽查。

第九十条【监督机构】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执法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执法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已办理施工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并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实施施工质量、安全监督执法抽查。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执法机构建设,并建立质量、安全监督执法工作考核制度。

监督执法机构配备的人员数量及专业、装备等应满足工程监督执法工作的实际需要。

监督执法机构可聘请中级职称以上工程类专业技术人员或委托社会力量协助实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第九十一条【监督履责】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监督执法机构履行监督抽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质量安全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或工作场所进行检查;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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