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议刑事辩护律师的辩护技巧.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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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刑事辩护律师的辩护技巧

小议刑事辩护律师的辩护技巧

这是2006年的一篇文章虽然现在有些法律略有修改但文章中许多经验还是非常值得后辈学习

【内容提要】新刑事诉讼法颁布以来,律师的刑事辩护业务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特别是审判制度的改变,律师在刑事辩护业务中有了更大的发展空间。

但是如何能够更好地发挥刑事辩护律师的充分作用,这就需要掌握一定的辩护技巧。

本文试从作者几年的刑事辩护业务实践出发,来谈谈自已的一些对于刑事辩护的技巧感想。

  【关键词】业务技巧调查取证权质证技巧庭审质证

  律师担任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辩护人,这是一项最基本的律师业务。

辩护人的责任就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与实施为律师充分施展辩护才能提供了有力的保证。

而律师辩护能否达到预期的目的,真正有效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律师业务的熟练掌握与工作技巧占十分关键的地位,作为辩护人自身必须进行深入研究。

很难想象,一个没有掌握或没有很好掌握辩护技巧的辩护人,能够从容地坐在辩护席上为被告人进行有效的辩护。

笔者根据自身办案实践,就辩护律师在刑辩业务中需要注意的要点和技巧作一些总结和探讨。

一、律师介入刑事侦察阶段的业务技巧。

  作为一名律师,和许多同行一样,我经常为刑事案件侦查阶段的介入难而感到困惑,有时会受到一些冷遇甚至非难,但是我们不应知难而退,而是应付出更多的努力,克服困难圆满完成前期介入的工作任务。

回忆自己的经历,我感触最深的是,身为一名律师,一定要敢于理直气壮地行使自己的权利。

那么,我们如何才能更好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呢?

我的体会是:

  1、对有关律师在诉讼中享有的权利的法律规定要熟知。

  我曾经在个别侦查人员的非难面前无言以对,其原因不是因为“尊重”司法人员而不愿抗辩,而是由于对法律生疏难以应对。

可见要熟练运用法律就必须先熟悉法律。

随着刑诉法的实施,国家有关部门相继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和规定。

作为律师,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服务,我认为应熟练掌握的司法文件主要有:

国家六部委制定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司法部制定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

在上述司法文件中,有以下两方面规定我们应当熟记。

  第一、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本人或者其亲属的委托后,可以行使四项诉讼权利。

1、向侦查机关办案人员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2、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申请”,根据侦查机关的安排(办案机关应在48小时内,五种重大复杂案件在5日内决定),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有权了解有关案件情况,这项权利是刑诉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和《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的。

除此之外,律师还可以了解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行使诉讼权利等情况;3、征求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决定是否代其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意见和控告材料;4、为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向侦查机关申请取保候审,或者在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时,向侦查机关要求解除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在七日内答复。

  第二、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享有八项诉讼权利也应熟记,因为律师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告知这些权利并作出解释。

这八项诉讼权利是:

1、有权聘请一至二名律师;2、有权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的问题;3、有权核对讯问笔录。

对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记载提出补充或者改正;4、有权请求自行书写供述,侦查人员应当准许;5、有权进行无罪辩解,或者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意见;6、有权向律师反映案件情况;7、有权对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8、有权在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时,向侦查机关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以上权利规定在刑诉法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和第九十六条。

  2、对应享有的诉讼权利要积极行使。

  律师行使权利在很多时候会遇到一些障碍,必须付出更多努力。

在业务实践中,我始终坚持耐心说服、积极申辩、有理有节的原则,积极而全面地行使律师的诉讼权利。

  其一,对不予配合的个别侦查人员,我采取晓之以法,耐心说服的方法。

面对“再谈案情就终止你的会见”的警示,我一边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刑事诉讼(侦查阶段)受委托律师的诉讼权利”法条,一边向侦查人员说明“如果不介入案情,律师就无法帮助嫌疑人申诉,无法提供法律服务,允许律师了解案情,是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请你配合我的工作”。

于是我终于顺利会见了犯罪嫌疑人。

  其二,如遇个别对律师抱有偏见的侦查人员不依法办事时,我们应采取积极申辩、据理力争的办法。

比如遇以“案情复杂”而拒绝安排会见的情况,或有的侦查人员认为“犯罪嫌疑人在两个律师所请律师的情况需请示后再答复”,每遇这类情况,我们应及时向该办案机关分管领导提出书面意见,力陈剥夺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危害和律师配合侦查、维护犯罪嫌疑人权利的意义。

一次没有回音,就再申请,直至得到许可为止。

  此外,律师既要敢于行使诉讼权利,还要善于行使诉讼权利,要做到有理有节。

  3、行使诉讼权利要严守法度。

  业内人士普遍认为,刑事业务风险大,稍有不慎就会坠入陷阱,在侦查阶段介入的律师更要百倍警惕。

长期的业务实践使我认识到,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服务的律师在行使诉讼权利时,要谨记“守法”二字,惟此才能消除风险。

具体表现在:

  一是不能超越权利范围。

有些律师“积极”介入侦查,与侦查机关同时开展调查,甚至同时搜集证据,错误地认为要与侦查人员抢时间。

殊不知律师此时不是“辩护人”的身份,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与“辩护权”有区别,这种干扰司法侦查活动的调查取证行为是法律不允许的。

  二是不能违反会见纪律。

有些律师为了体现“服务周到”,违反监所管理规定和会见纪律,在犯罪嫌疑人和其亲属之间互通案件信息,或者传送违规物品,或者诱导犯罪嫌疑人作虚假陈述,这是严重违法甚至犯罪的行为,必须禁止。

  三是不能泄露秘密。

对办案过程中了解到的国家机密、案件秘密、当事人隐私,律师要自觉保守,不能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向任何人泄露出去。

二、律师在审前程序中如何行使调查取证权。

  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律师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

指律师在承办刑事案件过程中,调取、收集、核实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等证据材料的权利。

赋予律师在审前阶段享有调查取证权其程序上的意义在于:

首先有利于增强刑辩律师出庭抗辩能力。

对抗式程序控方和辩方的对抗,实质上就是检察官与律师的对抗与争辩。

律师在法庭上拥有较高的辩护技巧和具有丰富的出庭经验固然重要,但如果律师不能掌握第一手资料,不是亲自去调取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材料,只是复印和使用控方提供给法庭的证据材料到庭应诉,就很难赢得诉讼的胜利;其次有利于控诉与辩护职能之平衡。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律师主要是为了保护控辩双方诉讼地位的平衡而参入诉讼中来的,律师是站在被告一方的立场上,在法庭展示与检察官抗衡的势力。

而律师调取的有关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产生实际影响的证据,是实现控辩力度平衡的重要砝码;最后,有利于增强收集证据的全面性和真实性。

尽管法律要求追诉机关对被告人有利与不利的证据要一并收集,但更多情况下检察官关注的是指控是否成功,容易忽视对被告人有利证据的收集,这时候,就需要律师通过行使调查取证权的过程来收集这些证据。

同时,辩护律师的调查活动,可以对司法机关收集证据的活动起到监督作用。

避免那些非法证据进入法庭程序并被采纳为裁判的证据。

  现行《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一款规定: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第二款规定: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若干规定》第15条对前述第一款规定进一步明确化:

“对于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调查取证的,应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不应当向律师签发准许调查决定书,让律师收集、调取证据”。

《高法解释》的规定进一步具体化,第43条规定:

“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准许,并签发准许调查书”。

44条规定:

“辩护律师向证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因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同意,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

45条规定:

“辩护律师直接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法院认为辩护律师不宜或者不能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并确有必要的,应当同意。

人民法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申请人可以在场”。

  从以上有关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法律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与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的侦查权和调查权相比,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有以下特点:

  1、律师进行证据调查不具有法律强制性。

我国刑诉法第45条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从规定“应当如实提供证据”的内容来看,讲的是公、检、法人员的调查取证有强制性。

没有规定律师有强制取证权。

律师的调查取证行为只是一种带有访问性质的活动,不具有强制性。

  2、律师的刑事调查取证权偏重于对被告人有利证据的收集。

依照法律职责,律师进行证据调查,不应当寻找和收集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这样容易混淆律师的抗辩职责,而充当了公诉人的角色,律师应当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事实和理由。

  3、律师调查所取得的证据材料,必须经过法庭调查核实后,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律师调查取得的证据不能直接作为法庭定案的依据,必须在法庭调查过程中,经过询问证人、双方当事人质证等环节后,才能确定其证据效力。

  律师在审前阶段的证据调查包括查阅卷宗材料、会见被告人、调查访问以及参与法庭调查,其中有效的行使调查请求权是律师证据调查的必要手段。

刑辩律师的证据调查是律师业务基本技能,必须讲究证据调查的艺术和技巧。

  1、关于在审前程序中如何查阅卷宗材料的问题

  刑诉法规定:

“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材料”。

这是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第一次接触到本案的卷宗材料,也是律师全面了解案情,决定调查方向的最重要的环节。

但依照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外,其他公诉案件要求“起诉书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

而且依照最高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所谓“主要证据”指的是“定罪的证据”,由此看来,辩护律师能够接触的卷宗材料也是不全面的,特别是那些对被告人量刑有重要影响的证据,律师在卷宗中几乎无法看到。

鉴于上述情况,律师在查阅卷宗材料时主要应把握以下几点:

  ①、对起诉书的审查。

重点审查起诉指控犯什么罪、犯罪的动机、目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后果等,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犯罪情节的轻重、有无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有无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节。

审查起诉书所引用法律条文是否得当等。

  ②、对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的审查。

律师查阅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可以对案件的证据体系及证据种类有个大概的了解,并核对已经移送的“主要证据”材料与尚未移送的证据材料证明案件事实的相互关系。

通过检察机关对证人名单的例举了解其他证人对本案事实的证明作用,并通过会见被告人了解这些证据及证人对被告人有利证据的调查与收集工作下一步如何展开。

  ③、对主要证据复印件及照片的审查。

通过审查主要证据了解本案中对被告人定罪的证据是否充分、确实,哪些证据存在疑点和矛盾,以便分类排除,哪些证据需要立即调查核实,哪些证据需要会见被告人来了解,哪些证据需要在法庭调查过程中核实。

  2、关于在审前程序中如何行使调查证据请求权

  律师的调查取证不具有国家强制力的保护,客观上使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往往无法得到真正的落实。

为此,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赋予一种救济手段,即辩护律师在无法调取或遇有困难的情况下,可以请求法院签发“准许调查决定书”,如果相关证人及有关单位不同意,也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

律师行使调查证据请求权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①、必须提出书面申请。

书面申请包括申请人的情况、被告人的情况、被调查人的情况、调查请求理由事项,并制作详细的“调查提纲”附在后面;

  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查证据时,辩护律师作为申请人可以在场,但这要根据案件情况及证人情况来定,并须征得法院调查人员的同意;

  ③、法院调查的证据材料律师可以请求保留该证据的复印件,并作为辩方证据在法庭出示,并经过法庭的调查与质证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④、由于证人或被害人等不同意接受调查以及有可能律师的调查证据请求被法院拒绝的,如果认为该证据确对被告人有利的,辩护律师应当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该证人(被害人)出庭作证,通过询问和质证使该证据被法院采纳为裁判的证据。

3、关于对非法证据的调查与确认问题

刑诉法规定,司法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由此看出,刑法虽规定禁止使用非法手段获取证据,但却并未规定以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问题在于,控方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基于控诉和证明的目的更有可能或有条件使用非法手段。

这些非法证据一旦在法庭上出示,将会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产生消极的影响,最终导致出现权力滥用的情况而影响司法公正性。

因而,辩护律师在审前阶段,收集相关证据证明非法证据的存在并对其合法性进行前置性审查有着重要的意义。

笔者认为,对非法证据的审查与确认主要从主体上、程序上、形式上三个方面入手:

  ①主体上,如应当回避的侦查人员调查收集的证据;非法定侦查人员调取的证据;非自然人提供的证言与鉴定结论;年幼或患有精神病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所提供的证言等都应作为律师审查与调查的重点内容。

  ②程序上,调取证言笔录时仅侦查人员一人在场,询问证人时未告知作证的法律责任,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收集证据等。

  ③形式上,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被害人及讯问人签名的书面供述及证言与陈述;没有鉴定人盖章的鉴定结论,没有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见证人签名盖章的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均属于违法或不合法的证据范畴,辩护律师一旦能证明该证据的违法与不合法时,应及时将相关材料移送人民法院,并请求法院将非法取得的证据排除法庭调查之外。

为了证明侦查人员非法收集证据的事实,可以要求人民法院传唤侦查人员、勘验检查人员及鉴定人等到庭作证,运用收集到的证据提出异议,当庭揭露该证据在收集过程中主体、程序、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避免这些非法证据被法院用于裁判的证据。

  律师在审判前阶段开展调查活动,必须实事求是,忠于事实真相,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绝不能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这认为这是作为一名律师特别是想做一名好律师,同时也是保护好自己的最根本、最重要的一项要求。

三、律师刑事辩护庭审质证技巧在法院审判阶段中所处的重要地位。

  刑事案件经历侦查、预审及审查起诉阶段后进入审判阶段。

现代的控辩式刑事审判形式,客观上要求辩护人不能按过去法院职能审判中那样,只是从控方移送法院的全部案卷材料中提炼出辩护观点进行辩护。

职能式审判中辩护人的侧重点在辩论阶段,主要通过法庭辩论来实现辩护价值。

控辩式审判则有所不同,辩护人的辩护重心已从法庭辩论转至庭审质证。

根据一事一证、一质一辩的举证规则及一切证据未经查证属实,不能用作定案依据的规定,庭审质证在控辩式审判中处于十分重要的地位。

如果辩护人在质证时对控方的举证闭口缄言放弃质证,那么在法庭辩论时即使口若悬河、滔滔不绝,也绝对无法从证据角度推翻控方对被告人的有罪指控。

因此,控辩式审判制度不但要求辩护人注重法庭辩论,更要求辩护人重视庭审质证。

笔者认为应从刑事案件七类证据的庭审质证要点及对常见控方瑕疵证据材料的处理这两个方面来与大家探讨庭审质证的技巧问题:

  一、刑事案件主要的七大类证据的庭审质证要点。

  

(一)、对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词的庭审质证。

  1、对被告人供词的庭审质证。

  庭审质证中,被告人的供词可划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始终供认不讳,庭审时供词与侦查起诉阶段供词相一致,且有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二是只有其它旁证材料证明被告人有罪,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始终不承认自己有罪;三是在侦查及起诉阶段供词变化较大,其它旁证材料也难以确证。

针对上述三种情况,辩护人在庭审质证时应采取不同的方法。

在第一种情况下,控方指控属实,辩护人应根据事实与法律依法履行辩护职责,不能为了质证而质证,故意发问以求庭审时控辩双方在举证、质证方式上的表面平衡;在第二、第三种情况下,辩护人则应不失时机地充分利用庭审发问及质证技巧以达到去伪存真之目的。

在被告人自始至终拒绝交代起诉书所指控罪行时身为辩护人切不可因为在控方提供的其它证据材料中有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材料,就认定被告人有罪而放弃发问或拒绝质证。

须知这些旁证材料未经庭审质证,是不能直接作为定罪的证据的。

因而,辩护人的职责就是充分利用庭审调查时赋予辩护人的发问权、质证权,挖掘被告人拒绝交代的合理成分。

例如被告人拒绝承认自己有参与聚众斗殴事实,那么在庭审质证时就得提问被告人除自己拒不承认外,是否有其他现场证人或旁证材料能进一步证明,以及案中被告人与其他证明其有参与斗殴的证人及证据材料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利害关系。

唯有如此才能使案件真相通过庭审发问质证逐一明了,而不能在质证阶段不发问甚至站在控方角度指责被告人认罪态度差或要求被告人坦白交代。

同样在被告人翻供或供词不稳定的情况下,辩护人除要充分注意被告人的翻供是否存在合理成分外,还要紧扣相关事实,通过发问与质证使被告人为何翻供的有利成分得到进一步阐明。

特别是在被告人过去对犯罪事实已有过交代,但供词相对不稳定的情况下,辩护人务必要充分掌握庭审发问权、质证权,充分挖掘被告翻供的合理成份及原交代确实存在的与事实不符之处。

  2、对同案犯供词的庭审质证。

  同案犯因为与被告人之间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其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供词除与被告人的供词相一致的以外,辩护人均应持几分怀疑态度。

特别是在被告人拒绝承认有罪,而同案犯证实其有罪,则更需通过庭审发问与质证,充分暴露同案犯供词不真实的一面。

例如同样在聚众斗殴案件中,如出现同案犯指证被告人参与,就需要充分利用庭审发问与质证,通过发问与质证,否定同案犯的供词,并从同案犯的供词中发现其矛盾之处,抓住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素材,同时可以要求公诉机关对证据予以补强。

  3、质证时常见的控方带瑕疵的证据材料及对策。

  质证时控方存在瑕疵的证据材料常见的有:

(l)侦查人员采取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的方法从被告人及其同案犯中获取的供词,违反《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及公安部颁发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58条的规定。

(2)审问未成年人时,没有妨碍侦查或无法通知的情形而不通知其家长、监护人或教师到场;审问聋哑犯罪嫌疑人没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讯问不能晓当地语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时,没有配备翻译人员;这些均违反公安部“程序规定”第182条规定。

(3)讯问笔录修改及更正或修改处没有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签字或按指印,违反公安部“程序规定”第184条规定。

(4)对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的申辩和反证,侦查机关没有及时认真核查、依法处理,违反公安部“程序规定”第168条规定,对上述确属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应明确指出其违法性,并按最高院“解释”第58条的规定,否定其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对证人证言的庭审质证。

  证人证言的质证程序,根据证人是否出庭作证,分为证人出庭直接参与庭审质证及仅提供证人谈话笔录或书面证明质证。

  

(1)对于证人直接出庭作证的质证。

要充分利用控方证人出庭作证的机会,通过发问及质证,获取辩护素材。

控方之所以让证人直接出庭作证,无非是为了进一步巩固起诉书所认定的事实。

因此,控方证人出庭作证时一般都显得较为从容。

对控方所提的问题一般回答得较为流畅。

而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必须对控方证人所要证明的事实及其与案件其它相关证据材料的存在的内在联系做到较为全面的掌握,必须围绕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等有利于被告人的情节进行质证或发问,善于在证人前后矛盾或难以自圆其说的证言中找到突破口。

如证人证言出现两难状态,则要巧设两难发问句。

唯有动摇控方证人的自信心,才能判断证人出庭作证时说的是否属于客观事实。

  

(2)对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质证。

由于国情差异,我国现行刑事审判中控方证人出庭作证还属少数,大多数情况下是以书面的形式作证,对书面证词,辩护人无法象证人出庭作证那样巧设发问句,然而,书面证词往往都是控方的谈话记录,由于控方取证人员的记录水平、方式的不一致,以及是在不同阶段由不同的人员进行取证,因此需要辩护人在控方移交法院的证词中,对涉及被告人主要犯罪事实的证人证言进行逐句、逐段认真分析,综合判断,提出质证意见。

如在开庭前就已发现证人证言有矛盾或隐含有利于被告人的内容,除向被害人调查取证需经控方批准外,辩护人也可庭前着手向该证人调查取证,或就有关疑点申请法院或控方取证。

  3.证人证言质证时常见控方带瑕疵的证据材料。

主要有:

(l)对证人采取羁押措施取证,违反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第142条规定。

(2)由非侦查机关向证人调查取证所得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

违反公安部“办案程序”第51条规定。

(3)询问证人没有在证人单位、住宅或侦查机关办公室内进行,违反刑诉法第97条及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

(4)询问证人现场没有两名侦查人员,违反最高检“规则”第140条及公安部“程序规定”第188条规定。

(5)询问未满18岁的证人,在有条件的情况下,没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违反最高检“规则”第143条规定。

  (三)对被害人证言的质证。

  被害人的证言属刑事诉讼证据之一。

但由于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存在的对立关系,被害人的证言往往具有两重性。

一方面由于被害人是当事人,案发时的一切唯有他是最清楚的见证人,此时被害人的证言就是最直接的证词。

另一方面由于被害人是被侵害对象,其证言又偏重于指控被告人,并往往作对自己有利的指控。

因此,对被害人证词作为证据使用时,辩护人应从上述两方面进行把关、质证。

在案件中被害人的供词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的应予认可;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时,在质证时应重点把握:

(1)将被害人的证词与案卷中其它旁证材料相比较,指出被害人证词中关键事实、情节与其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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