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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2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穗中法民二初字第2号

原告:

广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元里支行,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西路466号。

负责人:

曹岩涛。

委托代理人:

周灿荣,男,汉族,1967年8月22日出生,住广州市白云区马沥路北按1号。

委托代理人:

沈会文,男,汉族,1982年6月24日出生,住广州市白云区景云路20号。

被告:

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寺石新马路111-115号五羊新城广场20楼。

法定代表人:

吴日晶。

委托代理人:

蔡桦,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王琪,广东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351号广东外经贸大厦14楼。

法定代表人:

马瑞鑫。

委托代理人:

李亿强,男,汉族,1982年8月25日出生,住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601号暨大法法院2005级研究生。

该公司员工。

被告:

广东新广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503号2楼东侧自编01、02房。

法定代表人:

张增贤。

委托代理人:

王芬,女,汉族,1983年7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政法二村1号,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元里支行(下称三元里支行)诉被告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新广国际)、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海外建设)、广东新广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新广物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三元里支行委托代理人周灿荣、沈会文,被告新广国际委托代理人蔡桦,被告海外建设委托代理李亿强,被告新广物流委托代理人王芬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三元里支行诉称,2008年5月19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公证处(公证书2008穗证内经字第86809号)被告新广国际、海外建设、新广物流与原告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云信用社(原广州市黄石农村信用合作社)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编号:

[2008]第000165号,合同约定原告三元里支行向被告新广国际分期发放人民币贷款17000万元;其中第一笔发放4000万元,期限从2008年5月19日至2009年5月19日为止,月息6.93‰,第二笔发放10000万元,期限从2008年5月19日至2010年5月19日为止,月息6.93‰,第三笔发放3000万元,期限从2008年8月22日至2010年1月20日为止,月息7.56‰,并约定利率一年一定,利息按月计还,本金到期一次性还款;三笔贷款均由被告海外建设、新广物流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并签订保证人声明。

2008年8月12日被告新广国际自愿要求与原告三元里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编号:

[2008]第000001号),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编号:

[2008]第000165号)主合同的从合同,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及公证书2008粤穗广证内经字第86812号,被告新广国际提供以下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物的位置、房产证号、他项权证号分别为:

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11—115号2001、2002、2003、2005、2006、2007、2008、2009、2010、2011、2012、2013、2015、2016、2017、2018、2019、2020、2021、2022、2023、2026、2028、2030、2102、2106、2108、2110、2112、2116、2118、2120、2122、2126、2128、2130房(上述房屋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分别为:

粤房地他证字第C2570156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570155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570154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570153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570152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570151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570150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570149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570148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570147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570146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570145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570144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570143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570142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570141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570140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570139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498699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498700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573201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573202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573203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573204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573206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573205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573207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573010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573011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573012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573013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573014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573015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573016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573017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573018号)。

贷款发放后,第一笔贷款4000万元被告于2009年2月11日—2009年9月30日共归还了本金3148725.69元,尚欠36851274.31元已于2009年5月19日到期,以及第二笔贷款10000万元及第三笔贷款3000万元共166851274.31元的贷款利息只给付至2009年1月20日止,经我社多次催收,并在2009年2月22日、2009年3月23日、2009年4月23日、2009年6月8日、2009年6月22日等签订贷款逾期(欠息)催收通知书,但借款人新广国际仍未归还到期贷款及利息,保证人亦没有履行保证责任;现借款人尚欠贷款本金共166851274.31元及利息13458024.09元元(暂计算自2009年1月21日至2009年11月20日止),以后利息一直未清偿。

原告三元里支行认为,被告新广国际、海外建设、新广物流不按合同清偿我社的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三元里支行的利益,依照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

一、解除合同编号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008]第000165号”;二、判令被告新广国际偿还原告三元里支行借款本金166851274.31元及相应利息(第一笔贷款4000万元的利息,从2009年2月12日起至2009年2月12日止,以本金39907434.18元计算;从2009年2月13日起至2009年5月21日止,以本金38908023.12元计;从2009年5月22日起至2009年5月26日止,以本金38806715.60元计,从2009年5月27日起至2009年7月1日止,以本金38806715.60元计;从2009年7月2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以本金38738627.77元计;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6851274.31元计;上述利息的利率为:

合同期内即2009年5月19日之前的利率为所合同约定的利率6.93‰利率计算;2009年5月19日之后计算利息的利率为6.93‰上浮50%即月利率10.395‰,并加收复息,复息利率为10.395‰计算。

第二笔贷款100000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0年5月19日止的利率为合同约定的月利率6.935‰计算,合同期外即从2010年5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率为6.935‰利率上浮50%即10.395‰,并加收复息,复息利率以10.395‰计算。

第三笔贷款3000万元的利息为:

从2009年1月21日起到2010年1月20日止计算利息,合同期内的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56‰计算,合同期外即2010年1月21日起直至清偿之日止的利率按照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基础上浮50%,变为月利率为11.34‰,并加收复息,该笔贷款的利息计算到清偿之日止);二、判令原告三元里支行对被告新广国际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海外建设、新广物流对被告新广国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被告新广国际、海外建设、新广物流负担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新广国际答辩称,一、对于原告三元里支行诉讼请求的本金数额无异议。

但对于原告三元里支行诉请的相关的利息、逾期得息、复利有异议,认为过高,有失公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对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上下限进行了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九条规定: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而原告三元里支行与新广国际签订的相关合同约定的的逾期利息、复利明显过高,有失公平,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二、新广国际目前被托管及正在进行重组。

广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已经于2009年1月决定对新广国际托管前正对新广国际重组。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基于原告三元里支行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并采取的查封、扣押新广国际、海外集团、新广物流及粤鹏公司等合计价值人民币3亿元的财产保全措施,可能发生以下不利后果:

1、此次的查封、扣押的财产及股权价值较大,是截至目前新广国际将应对的最大两起诉讼,将给新广国际、海外集团、新广物流及粤鹏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重大影响;2、在(2010)穗中法民二初字第2号借款合同纠纷案中,由于新广国际己将位于广州市寺右新马路111-115号五羊新城广场20及21层的自用写字楼全部抵押给了原告三元里支行,在该案判决生效后自用写字楼被法院拍卖或变卖处理的可能,新广国际面临着无经营办公场地的后果;3、广州农商行在19家债权银行中率先采取财产保全,对其他债权银行的利益造成重大威胁,可能引起连锁反映,尤其是可能导致几家债权较大的银行也将提起诉讼及申请财产保全,进而可能影响到对新广国际正在进行的重组。

请原告三元里支行能考虑新广国际的重组这一大局,撤回对新广国际的起诉。

被告海外建设答辩称:

对于原告三元里支行要求被告海外建设对被告新广国际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无异议。

被告新广物流答辩称:

对于原告三元里支行要求被告新广物流对被告新广国际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三元里支行(原广州市黄石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新广国际、海外建设、新广物流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

[2008]第000165号),合同第一条约定:

原告三元里支行向被告新广国际分期发放人民币贷款17000万元;其中第一笔发放4000万元,期限从2008年5月19日至2009年5月19日为止,月息6.93‰,第二笔发放10000万元,期限从2008年5月19日至2010年5月19日为止,月息6.93‰,第三笔发放3000万元,期限从2008年8月22日至2010年1月20日为止,月息7.56‰,并约定利率一年一定。

第二条借款人义务中第1条约定:

“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利息按月计还,具体结息日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第二条约定“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不擅自改变借款用途。

……。

在第三条保证义务中约定:

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保证期间至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在该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不论贷款合同期内或到期后全部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第七条约定:

出现以下情况之一,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及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保证人相应承担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

(一)违反本合同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人一项内容的;

(二)借款人、保证人转让财产、将影响借款人、保证人的偿债能力的。

……。

同日,上述合同在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书2008穗证内经字第86809号)。

2008年5月19日、5月20日、8月22日原告三元里支行分别向被告新广国际发放贷款4000万元、100000000元、3000万元。

2008年8月12日,原告三元里支行与被告新广国际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

(2008)第000001号],约定,为确保上述《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

[2008]第000165号)的履行,被告新广国际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三元里支行提供抵押担保。

抵押担保的范围为:

主合同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

抵押物为:

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11—115号2001、2002、2003、2005、2006、2007、2008、2009、2010、2011、2012、2013、2015、2016、2017、2018、2019、2020、2021、2022、2023、2026、2028、2030、2102、2106、2108、2110、2112、2116、2118、2120、2122、2126、2128、2130房(上述房屋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分别为:

粤房地他证字第C2570156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570155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570154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570153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570152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570151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570150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570149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570148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570147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570146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570145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570144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570143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570142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570141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570140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570139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498699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498700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573201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573202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573203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573204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573206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573205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573207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573010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573011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573012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573013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573014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573015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573016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573017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573018号)。

被告新广国际确认上述房屋均在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

2008年5月19日、5月20日、8月22日原告三元里支行分别向被告新广国际发放贷款4000万元、10000万元、3000万元。

被告新广国际分别于2009年2月11日归还本金92565.82元,2月12日归还999411,06元,5月21日归款101267.20元,5月26日归款40.27元,7月1日归款68087.88元,9月30日归款1887353.46元。

另查明,原告三元里支行原名称为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元里信用社,2009年12月10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批准变更为现名称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元里支行。

又查明,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广新外贸集团对新广国际集团实施托管的通知”[粤国资改革(2009)12号]被告新广国际现被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实施托管。

上述事实有《保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借款借据、粤国资改革(2009)12号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三元里支行与被告新广国际、海外集团、新广物流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

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新广国际需按照约定偿还原告三元里支行到期本息,并按月支付全部贷款的利息。

但根据现查明的事实来看,在第一笔4000万元贷款2009年5月19日到期后,被告新广国际并无依照约定偿还本息给原告三元里支行,也无依照约定每月向原告三元里支行支付其他两笔贷款的利息,被告海外建设、新广物流对此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

因此,原告三元里支行基于《保证借款合同》第七条第

(一)项的约定,要求解除《保证借款合同》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新广国际对于原告三元里支行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166851274.31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三元里支行要求被告新广国际偿还的逾期利息、复利被告新广国际则认为合同约定过高要求调整,而原告三元里支行则不同意调整。

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三元里支行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利息、复利的计算依据均为《保证借款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且该约定也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三元里支行要求调整逾期利息、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三元里支行要求被告新广国际依照《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其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三元里支行要求对被告新广国际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新广国际无异议,且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海外建设、新广物流对于原告三元里支行要求其依照《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新广国际上述尚欠原告三元里支行的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无异议,且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海外建设、新广物流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之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向被告新广国际追偿。

综上所述,原告三元里支行请求有理,本院均予以支持。

被告新广国际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元里支行与被告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新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19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2008)第000165号]。

二、被告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66851274.31元给原告广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元里支行。

三、被告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偿还借款利息(第一笔贷款4000万元的利息,从2009年1月21日起至2009年2月11日止,以本金4000万元计算;2009年2月12日起至2009年2月12日止,以本金39907434.18元计算;从2009年2月13日起至2009年5月21日止,以本金38908023.12元计;从2009年5月22日起至2009年5月26日止,以本金38806715.60元计,从2009年5月27日起至2009年7月1日止,以本金38806715.60元计;从2009年7月2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以本金38738627.77元计;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6851274.31元计;计算上述利息的利率为:

合同期内即2009年5月19日[包括5月19日当日]之前的利率为合同所约定的月利率6.93‰利率计算;2009年5月19日之后至清偿之日止计算逾期利息的月利率为6.93‰上浮50%即10.395‰,并加收复息,复息利率为月利率10.395‰。

第二笔贷款10000万元的利息,从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0年5月19日止的利率以合同约定的月利率6.93‰计算,合同期外即2010年5月19日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月利率为6.93‰上浮50%即10.395‰,并加收复息,复息利率以10.395‰计算。

第三笔贷款3000万元的利息为:

从2009年1月21日起至2010年1月20日止的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56‰计算,合同期外即2010年1月20日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月利率为7.56‰上浮50%即11.34‰,并加收复息,复息利率以11.34‰计算)给原告广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元里支行;

四、在被告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广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元里支行对被告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

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11—115号2001、2002、2003、2005、2006、2007、2008、2009、2010、2011、2012、2013、2015、2016、2017、2018、2019、2020、2021、2022、2023、2026、2028、2030、2102、2106、2108、2110、2112、2116、2118、2120、2122、2126、2128、2130房(上述房屋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分别为:

粤房地他证字第C2570156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570155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570154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570153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570152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570151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570150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570149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570148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570147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570146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570145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570144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570143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570142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570141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570140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570139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498699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498700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573201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573202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573203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573204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573206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573205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573207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573010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573011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573012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573013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573014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573015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573016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573017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573018号)的抵押物在拍卖、变卖之后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新广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新广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33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新广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规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王会峰

审判员龚连娣

代理审判员谭建初

 

二O一O年五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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