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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资料3法律价值理论精品版

法律价值理论

第一节学术综述

一、法律价值概念研究综述及评价

(一)"法律价值"概念研究概况

自20世纪法律价值概念产生以来如何对其进行界定,至今仍存在极大争议。

这种情势的形成,与法律价值这一概念得以形成的源概念,"价值"含义的多样化有关。

法律价值概念和研究的问题意识的养成,是哲学“价值”研究在法学领域的延伸。

在哲学家那里,“价值”的用法是多种多样的。

例如,20世纪美国法律政策学创始人拉斯维尔把"价值"界定为"所期望的事物"、"满足需要的各种事物";而文德尔班则指出,价值是人们对客观事物的评价,价值既不根源于现实的事物中,因为事物本身并不是价值;也不根源于对现实事物的客观认识中,因为客观认识不表明主体所持的度;而是根源于评价者与评价对象的关系中,根源于评价主体所持的态度或标准中。

著名价值论学者W.K.富兰克纳对西方哲学界的"价值"界定进行了归纳:

(1)价值被用作名词:

有时被用作抽象名词,用来指“真”、“善”、“美”、“正义”等;有时用作具体名词,指被评价为“好的”、“有用的”东西,有学者将此观点总结为“实体说”。

(2)"价值"一词还在"评价"、"作出评价"等词组中用作动词。

当代我国学者普遍认为,哲学界对"价值"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四种:

(1)实体说,即认为价值就是有价值的事物本身。

(2)属性说,即认为价值就是客体所固有的某些属性或功能。

(3)关系说,即认为价值是客体满足主体需要的关系。

(4)评价说,即价值是主体对客体的评价。

因为"法律价值"与哲学"价值"概念的源与流的关系,哲学领域中关于"价值"的争论现象自然也在法学领域中出现。

西方学者中鲜有明确界定法律价值概念的,通常需要从他们使用法律价值一词的上下文和整体主题语境对法律价值的含义进行推测。

目前看来,西方学者多将“法律价值”等同于“法律的目的”、“法律应有的标准”或“衡量或评价法律的标准”。

读一读英国学者彼德·斯坦与约翰·香德合著的《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一书的前言,即可立刻获得这样的结论。

庞德也曾说道“价值问题虽然是一个困难的问题,它是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

即使是最粗糙、最草率的或最反复无常的关系调整或行为安排在其背后总有对各种互相冲突和互相重叠的利益进行评价的某种准则”。

迪亚斯认为:

法的价值被看作是法律秩序的目的,它指导法院的判决,提供衡量有关相互冲突利益的标准。

法律价值作为整个法律体系的目标和原则,是评价法律规范和法律实践的标准。

当现代西方法理学者在把“法律价值”理解为“法律的目的”、“法律应有的标准”或“衡量或评价法律的标准”的时候,根据他们在其著作中的论述,他们显然也把自然法学所关注的法律之“应当”纳入了法律价值的问题研究范围。

此外也有学者将法律价值问题看做是对法律目的的评价。

这并不是两个毫不相关的问题:

目的具有层次性,高一层次的目的往往会成为评价低一层次目的的标准,也正是因为这样的原因,使得人们在论述的时候容易将法律的目的和对法律目的的评价混淆起来,含混地使用法律价值一词。

台湾学者杨日然在指出"法价值论中心问题是所谓法的评价问题"的同时认为评价问题可以分为三个不同的层次:

对个人行为之评价;对规范或制度本身的评价;对正义本身的评价,"而其中第三个层次特别重要。

在我国,关于法律价值的研究始于20世纪80年代,当时已有法理学教材设专章讲述法律价值。

20世纪90年代,对法律价值的研究热度渐涨,出现了很多法律价值论方面的专著。

从此,法律价值成为我国法理学的一个研究重点、热点和难点。

我国学界迄今所形成的关于法律价值的概念和本质的主流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种是作用(效用)说。

有学者认为,法律价值就是指“法这种事物具有满足人们(特定的个人、群体或社会)某种需要的有用性”;

第二种是关系论。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把法律价值界定为一定主体的需要和法律的属性、功能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通过法律实践显示出来。

第三种是意义论。

不少学者把法律价值表述为:

法律对满足主体需要的积极意义。

但也有学者主张,法律对主体的意义并不限于积极意义,还有消极意义或无意义。

第四种是评价论。

有学者把法律价值定义为:

法律价值是指作为客体的法律与作为主体人的关系中,法律对一定主体需要的满足状况以及由此所产生的人对法律的评价。

(二)对我国"法律价值"概念研究的反思

对于“法律价值”的概念阐释如此之多如此难以形成定论的根本原因在于价值内涵本身的复杂性,可以说,每一种定义都揭示了“法律价值”的某一种属性:

效用、功能、关系、意义、评价……如果采用要素诠释方法,把这些诸多定义结合起来,可能获得的就是“法律价值”的全貌。

马克思·卡杜辛就把“价值”看做是“一个本质性的术语,在不同的场景下,只要它遵守这个概念的基本要素就可以作各种各样的解释,使得在一套特定的深层结构意义中,这些不同的解释能够起到让民众渴望的作用”。

我国学者在这些不同的概念言说中,有一个要素是相同的,就是:

客体法对主体人的需要的满足。

总的说来,我国学者对法律价值的主流定义一般都被认为是秉承了马克思主义传统,从人与法的关系出发,把法律价值理解为作为客体的法律对作为主体的人的需要的满足。

但是,随着当代马克思主义价值理论研究的展开和深人,过去对马克思主义价值论所做的诠释越来越遭到人们的质疑。

迄今可见的一种质疑是认为以满足主体需要作为价值的意义与标准,会引出一个理论上的问题:

需要也有高下之分,对于需要也有一个评价问题。

另外的一个较为普遍的质疑是:

一些学者认为,我国传统的马克思主义“价值”定义的得出,从人的需要与物的有用之间的关系去理解“价值”,是对马克思价值思想的误读。

哲学界过去通常认为,马克思主义一般“价值”含义的得出,源出于马克思晚年撰写的《评阿·瓦格纳的〈政治经济学教科书〉》,其中有这样一句话“‘价值’这个普遍的概念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

但是现在不少学者指出,过去把这句话当做马克思自己“价值”观念的表述的观点是错误的,实际上,这句话是马克思对瓦格纳错误观点的概括,只要认真阅读该文,就会发现马克思其实在尖锐地批评瓦格纳的“需要的满足”的价值理论。

另有学者佐证认为,马克思对政治经济学的贡献恰恰就在于他特别强调区分商品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使用价值"揭示的是物与人的关系,但"交换价值"所揭示的是人与人的关系,在马克思恩格斯看来,"经济学所研究的不是物,而是人和人之间的关系",因此,商品的交换价值意义高于使用价值,交换价值才是商品价值的本质。

人类生活所呈现的现实,"主要不是物质实体的存在,而是以人类活动为主体的社会生活,特别是客观存在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

陈锐通得出观点:

第一,从人与物的关系出发界定一般价值概念,把“‘价值’这个普遍的概念看作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这一观点的确是马克思所批判的瓦格纳的观点,而非马克思本人观点。

马克思认为,这种一般价值的定义是把价值与使用价值相混淆;第二,马克思并没有对一般“价值”做概念界定,他始终在强调他所指的价值是商品的价值,即包含在商品中的一般劳动。

尽管马克思没有给出一个可以构成其他学科价值概念基础的一般价值概念,但他在该文中所强调的概念定义的视角与方法却对我们具有很大的启发意义。

针对马克思区分商品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研究方法,瓦格纳批评说,马克思是在“不合逻辑”地把“价值”概念“分割”为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马克思对此反驳道“我不是从概念出发,因而也不是从‘价值概念’出发,所以没有任何必要把它们‘分割开来”。

马克思反对从概念到概念的抽象概念定义方式,主张概念界定的历史的视角和实证的方法(这与他的社会学的实证研究方法是一致的)。

针对瓦格纳的"人的需要",马克思指出,这里的人具有抽象性,他进一步说,"瓦格纳甚至没有看出我的这种不是从人出发,而是从一定的社会经济时期出发的分析方法,同德国教授们把概念归并在一起(‘以言语掉弄舌锋,以言语构成一个系统,)的方法毫无共同之点……"。

循着马克思所倡导的概念界定视角与方法,应当说,“满足人的需要”仅仅是法律发展历史时期中某个阶段,即自近代以来,世界文明进入人类中心论的自大阶段一一法律的价值评价标准,如果以此代替了法律价值本身,那么至少存在这样两个问题:

第一,忽略了法律价值研究产生的问题背景。

法律价值研究的兴起,是为了回答法律应该是什么,是为了给法律的发展指明方向。

如同价值问题在哲学领域中的兴起是把它作为与事实相对应的一个领域,并且因此为人们的价值争论提供一个平等的平台一样,在法律价值的研究领域,自奥斯丁提出了把法律应当是什么的问题分离出法学的研究领域,交由伦理学研究以后,法律价值领域所固有的特征:

不同主体的价值准则间的冲突就为人们共同认可和关注,而法律价值理论的意义绝不仅仅在于揭示出这种现象,其真正的目的还在于为解决这种冲突寻找可能的出路。

当我们把价值标准等同于价值本身的时候,这些价值标准间的冲突就演变为不同主体或同一主体的不同需要间的冲突,这会使得对于价值标准的探讨变成纯粹主观的事情,从而使得这种探讨在事实与理论上都成为不可能和不具有意义。

第二,把法律价值定义为客体法对主体人需要的满足,无法涵盖整个法学史上价值追问的努力。

庞德指出,“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和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

……法律科学的不同时期,因为在每一种场合,人们都使各种价值准则适应当时的法学任务,并使它们符合一定时间和地点的社会理想”。

古希腊把法律定义为正义意味着法律的“正义”价值取向。

从斯多亚的自然法理论以降,直至古典自然法时期,人们一直在作一种使法律与某种神圣理性保持一致的努力,至于把满足人的需要作为法律的目的,则是近代以后才出现的。

在康德提出“人为自然立法”之前,人一直以被一种人力所不能控的力量所统治和支配的方式生存,康德哲学使人类意识到了自己的主体地位,也为“人的需要”成为社会主流价值尺度提供了哲学依据。

19世纪末期,价值逐渐被定义为与“人的需要”紧密相关的概念。

庞德于1942年出版的《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一书中这样写道“在以往的五十年中,法律思想方面至少发生了六个重要的变化”,其中之一是“发生了一种转向于强调经济的变化,把重点放在需要而不放在意志上……把寻求最大限度地满足需要作为重点,而不寻求最大限度的意志自由”。

后来“人的需要”又逐步从最初的物质需要的关怀扩展到精神需要,“人”又被区分出个人、集体等不同的种类,“人的需要”因此而变得复杂和扑朔迷离而又无所不包起来:

统治、财富、自由、正义……等等构成了一个相互交织、相互冲突着的迷乱的价值的世界,然后最终侵吞了“价值”本身,使得对价值的探讨变化成为对人的需要的探讨,而这恰恰揭示出一种需要:

对需要的评价标准的需要,这才应该是价值研究的终极关怀。

把法律价值界定为以满足人的需要为目的,会抽离古往今来一切价值追问努力的神圣性,有将法律价值庸俗化的嫌疑。

霍姆斯就曾经指出,“在谈到一部法律大全的发展时,根本的问题在于各种占统治地位的势力所需要的是什么以及它们是否需要到如此迫切……”。

庞德进一步指出“可是社会上各种占统治地位的势力所需要的东西,在过去都被法学家们弄成一种理想形式”。

从实证的角度而言,霍姆斯和庞德所说的也许的确是历史的真相,但是,这是否意味着在法律世界就只有强力存在?

在面对强力时,人们是否只能永恒地忍耐?

如此,存在的意义何在?

显然,这样的答案只能使人陷入绝望。

因此,霍姆斯在强调强力的同时也指出了道德的重要,道德是“对强力的最终统治地位的一种制约”。

可见,"价值"意味着对需要的评价和选择。

在这些交织纠缠、相互冲突的各种需要之间,以何种标准做出选择才是价值论所关注的问题。

二、西方法律价值思想的历史发展

尽管现代意义的“法律价值”概念和自觉的法律价值理论在20世纪才得以产生并得到广泛运用,但有关法律价值的思想,在西方却源远流长,自古希腊以降,诸多的法律思想家对法律是什么以及应当是什么的探讨和回答,其中就蕴涵着丰富的法律价值观念和理论。

古希腊苏格拉底以死殉法的行为在古希腊把法律等同于正义的价值判断之大背景下,清楚地传达了其法律的秩序价值理念。

应当说,在近代以前,在休漠和康德的二元分离(休谟区分了“是”与“应当”,认为从“是”中推导不出“应当”。

康德分离了现实世界和理念世界,现实世界是可认知的,理念世界虽存在,但人们无法通过任何途径予以认识。

)成为影响重大的主流哲学观点以前,在法学领域,对于法律的"是"与"应当"的区分是不明显的,实然法被看作是应然法的现实化,它们之间存在着沟通的桥梁。

"正义"被看做是判断现实法正确与否的主要标准,因此,西方法律价值观的演变,在此就转化为正义观的演变史。

柏拉图的《理想国》首开正义分歧之争的先河。

面对智者学派“正义即强者的利益”的宣告,柏拉图用了《理想国》一本书的篇幅阐述了其城邦语境下的正义观:

正义意味着“一个人应当做他的能力使他所处的生活地位中的工作”。

柏拉图的正义观尽管遭到了西方后世很多学者,尤其是近代自由主义学者的批判,他们通常将他的观点定性为“集权主义”的,但是,柏拉图对于西方传统思想及其讨论的开启性意义却从来是人们所公认的。

他的一个著名的批判者,英国学者卡尔·波普尔总结道“柏拉图著作的影响(无论好坏)是不可估量的。

可以说,西方思想不是柏拉图哲学的就是反柏拉图哲学的,但很少是非柏拉图哲学的。

”因此,柏拉图之后,我们可以看到这样两条清晰的线索。

属于柏拉图哲学的这一条,在现代以前,应当属于主流观点:

法律必须反映和服从某种“高级法”,诸如正义、宇宙逻各斯或者人的理性。

该阵营有很多著名代表,例如柏拉图的学生亚里士多德,后来罗马的西塞罗,中世纪尽管神学凌驾于一切学科之上,但圣奥古斯丁、圣托马斯·阿奎那等经院哲学家仍然在根本上传承了古希腊的思想线路,及至近代启蒙思想家那里,然自然权利取代了自然正当,正义的内容和标准已经与柏拉图的主张相去甚远,但是,学者对于正义标准的获得之可能性却仍然是深信不疑的。

例如,尽管霍布斯明确地区分了信仰世界与世俗世界,秉承培根的经验主义方法,将研究的范围琐定在“洞穴内的世界”,但他仍然努力地试图通过对人类的自然状态的假想和描述,揭示出判断正义与非正义的标准。

在整个启蒙时代,这样的努力也为其他的思想家所付出。

休漠对“是”与“应当”的区分,继承了自古希腊智者学派以来的西方价值哲学思想的另一条思路,并开启了一个这条思路的新的全盛时代。

启蒙时代以来的传统法律伦理学观点认为:

人类的理性足以揭示道德性,分辨出道德上的善恶,自然权利是法律永恒的价值追求。

而休漠认为,道德准则不能由理性得来,它源于人们的道德感觉,一些感受受功利判断的支配,而其他的则几乎就是主体的一种嗜好。

休漠的论断,为后来的各法学派别和各法学学者关于法律价值的多元观点的提出打下了哲学基础。

在自由法运动及其以后,我们可以看到很多不同的法律价值观和法律侨值论。

拉德布鲁赫认为,法律价值包括正义(平等)、功利(不同政党的意识形态及对国家和法律的不同看法)、法律确定性(秩序);新自然法学的代表人之一菲尼斯认定了七种基本价值:

生命、知识、游戏、美感、社交、实践理智性、宗教以及体现在这些基本价值的自然法上的九个道德原则等;政策法学派的学者认为,法律的目的在于使人们尽可能广泛地分享价值,最终目的是建立这样一个世界共同体:

民主地分配价值、最大限度地利用自然资源和维护人类尊严。

而价值体系则包括:

权力、财富、安宁、教化、技巧、感情、正直和尊重等。

著名法社会学学者庞德总结了五种可能的价值准则:

保持和平、保持社会现状、促进最大限度的自由的个人自我肯定、一个占统治地位的社会或经济阶级或是争取成为占统治地位的阶级的自我利益的实施、维护和加强一个已经确立的政治组织的权力;等等。

因此,魏德士教授认为,法律价值观是变迁的,"生活关系的迅速变化使得延续了几百年的传统价值观受到质疑,并被新的价值观所取代。

三、法律价值冲突研究综述与评析

从某种意义上说对法律价值冲突的性质认识和解决的方法途径是法律价值问题研究的出发点和归宿。

在处理法律价值冲突的问题上,西方不同的法学流派秉持了不同的态度和方法。

第一种态度是价值绝对主义的一元论态度,在此基础上所坚持的方法是力图证明某种唯一价值准则的真理性。

信奉这种观点的学者承认,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价值冲突的客观事实,这是由日常经验就可以说明的,但他们却把这种现象定性为表象性的虚假冲突。

因为在一元论者看来,在事实与应当具有统一性的情况下,就必然存在着唯一的最终的价值评判标准,所有的不同价值都可以这一标准为衡量的中介,从而进行合理的取舍,法律可以构建起一个体系化的、具有等级位阶的、绝对化的价值体系。

持这种观点的学派包括自然法学、历史法学和功利主义法学等。

这种解决价值冲突的方法是简单、粗暴和充满专制色彩的,不能有效地解决价值多元问题。

第二种态度是价值相对主义的二元论,其处理价值冲突的方法是将这一问题排除出法学的研究领域,以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和纯粹法学为代表。

该观点认为,既然在价值领域无所谓真假,而在法律领域中,某种价值又已经通过法律规范化了,因此,基于法律必须被服从的需要,基于价值争论的无法科学证明性,人们只需要服从已经规范化了的价值目标,至于价值冲突,则交由伦理学解决。

这种解决价值冲突的态度和方法显然存在三方面的不足:

首先,把立法环节排除了法学研究范围。

但是,法治作为一种系统工程,它包括法律从产生到实现的各个环节,立法环节在法学研究中不仅不能被忽视,而且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其次,由于法学与法律工作者总是和规范化的价值判断打交道:

对规范价值判断进行解释、实施、补充和修正,因此,法学者和法律实践者必须尽力去理解规范价值判断及其依据,因而,价值评判之争也会不可避免地在法律领域出现。

也就是说,即使在法律适用环节,也必然存在着关涉价值判断的情况。

最后,这种方法对价值冲突的解决主要借助于国家强制力,显然未能从根本上提供问题的最终和最有效的解决办法。

第三种态度是伦理怀疑主义的态度(与温和的价值相对主义具有很大的相似性),与此相应,是解决价值冲突的各种综合方法的运用。

代表学派主要是社会学法学。

这类学者首先强调在法学领域中,必须重视价值问题的研究,但同时,由于对绝对价值的存疑,从而把研究视角转向了法律方法的研究上,并同时强调方法的多样性与可选择性,不认为可以找到一种简单和确定的解决价值冲突问题的方法,但尽管如此,却不能放弃寻找冲突解决方法的努力。

一些社会学法学学者通过自己的研究,提供了一些方法,例如庞德的三种方法:

第一种是借助于经验即从经验中去寻找某种能在丝毫无损于整个利益方案的条件下,使各种冲突和利益得到调整的方法;

第二种方法是倚重于理性,即依照一定时间和地点的文明的法律假说来进行评价·

第三种方法是援引公认的、传统的权威性观念。

这三种方法"不着眼于法学理论",而是"着眼于法令的实际制定、发展和适用"带有浓厚的实用主义色彩,但却具有很强的实践价值。

但是,就西方对法律价值冲突研究的概况而言,伯恩、·魏德士的总结应该是中肯的,就是"价值判断对于法学而言所具有的科学理论的基础性意义根本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

我国学者对法律价值冲突的研究是与法律价值研究相伴随的,也形成了一定的研究成果:

第一,有为法律价值冲突下定义的,“法的价值冲突的含义非常丰富,它可能是指法的价值准则、观念之间固有的内在矛盾及其现实化;它可能是指不同主体之间在价值观念、认识、选择问题上的相互对立情形;它还可能是指法律体系、法律制度、法律规范之间冲突所蕴含的价值对立情况”。

第二,有指出法律价值冲突的表现的,例如秩序与正义的冲突、自由与平等的冲突、自由与秩序的冲突。

有总结了法律价值冲突的类型的,认为法律价值冲突有四种情形:

(1)法律规范内部各种不同价值之间的冲突;

(2)法律规范内部的价值与法律规范外部的价值之间的冲突;(3)法律规范外部的各种不同价值之间的冲突;(4)上述各种价值的各要素之间的交叉冲突。

第三,有寻找价值冲突形成的原因的,把价值冲突的原因总结为

(1)逻辑原因,法律的不同价值规定性在逻辑上就存在冲突,如法律的自由价值以个性的展开为实现途径,强调价值的个体性、分析性和动态性,平等以社会群体为参照,强调某种形式上的整齐划一,强调群体性、综合性、静态性;

(2)主体原因,法律价值主体的多元性和多样性使得不同的主体具有不同的价值观,

同一主体在不同的条件和时间也会形成不同的价值追求;

(3)客观的社会文化(包括法律文化)原因,社会物质条件和文化传统的不同,是不同主体间产生不同法律价值观的根本原因。

综合起来可以总结为两种冲突:

价值准则本身的冲突和价值观的冲突,而学者们普遍把研究重点放在主体价值观的冲突上。

第四,有为价值冲突的解决提供理论或方法指导的。

包括对西方法学家所提出的关于解决法律价值冲突的一些经典原则的介绍,如利害原则、苦乐原则、价值等级体系原则(价值位阶原则)等建立在价值绝对主义理论基础上的解决原则,另外在吸收价值相对主义理论的基础上,提出动态原则、平衡原则等。

除此之外有学者提出了法律价值冲突的解决方式和原则,解决方式包括:

主体认同方式和外在统一方式,外在统一方式主要指民主方式(少数服从多数)与专制方式;法律价值冲突解决的基本原则包括:

遵从基本价值、坚持法定价值、考虑适当成本、追求最佳效益、实现补偿有余等。

就我国学者对法律价值冲突的研究现状来看,已经取得了一些非常具有借鉴意义的研究成果,但不足之处在于,由于对这一问题的研究比较笼统(这也是由价值冲突问题的复杂性所决定的),所以该理论的实践指导意义并不太强。

当然,目前已有学者注意到了立法、执法、守法等各法治环节的法律价值冲突问题,但由于没有对这几个环节就冲突产生的原因和解决方法与原则进行系统论述,而这几个环节中法律价值冲突的产生原因以及由此而决定的解决方式和原则不尽相同,所以,从实践指导的角度而言,还有必要和可能做进一步的探索。

一、法律价值的概念

(一)"价值"与"法律价值"概念溯源'

从发生学意义上探讨概念的含义是学术研究中一种常用的方法。

法学领域的价值概念是从哲学"价值"引申而来的。

因此,要了解法律价值的含义,需要从哲学价值概念的产生说起。

关于价值的意识、思想源远流长,可以一直追溯到原始人类的“工艺”活动和宗教活动中。

但是,价值学和价值哲学却直至19世纪下半叶才在德国兴起。

休谟的的二元哲学理论为价值哲学的形成奠定了理论基石,正是他的事实与价值的二元分离使人们看到了人类生活中的两个不同领域,以及这两个不同领域所面临的不同的问题和对其予以解决的方法上可能存在的不同。

休漠难题打断了康德的“理性独断论的迷梦”,为了回答休漠难题,他把世界进行两分:

现实世界与理念世界,他的著名的《实践理性批判》则被哲学界公认为是有关价值研究的一本较早的名著。

但无论是休漠还是康德,他们都并没有提出“价值”范畴,在修漠的《人性论》一书中,他使用的是“ought”(应当),而不是“virtue”(价值),区分的是“是”与“应当”;在康德的《实践理性批判》中,他使用的概念是“bonum”(善)而非“werte”(价值、宝贵)。

现代哲学界普遍认为,最早把经济学的“价值”概念引入哲学领域的是新康德主义的一个支派,弗赖堡学派的先驱约翰·弗里德利希·赫尔巴特,他反对黑格尔所提倡的“绝对精神”的一元世界观和价值绝对主义,提倡用经验论、多元论取代先验论和一元论。

但真正的“价值哲学之父”则是该派的另一先驱洛采,他不仅把“价值”概念引入了他的哲学研究,并且把它提到了思想的中心地位:

价值领域是一个与现实事物和普遍规律相并列的独立的世界,它是善和美的目的世界,在这个领域中,理性和逻辑都是无用的,只有情感才起作用。

在洛采之后,尼采对价值哲学的贡献也一直为哲学界所称道,他在《查拉斯特拉图》一书中强调让“世界围绕新的价值发现者转”,提出要“重新估价一切价值”,因此,他被并称为“价值哲学之父”。

哲学领域对价值(应当)问题的关注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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