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排企业碳交易未达履约目标的罚则设定精选资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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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排企业碳交易未达履约目标的罚则设定精选资料

控排企业碳交易未达履约目标的罚则设定

中国在应对气候变化方面已经做出了很多努力,《巴黎协定》后全球气候治理呈现新的局面,各国将进行“自下而上”的国家自主贡献(IntendedNationallyDeterminedContribution,简称INDC减排模式[1]。

碳排放权交易是将环境权益与生态红利相结合的产物,其特殊性体现在政府创设性、货币价值属性等方面,且各属性之间存在动态演进关系[2]。

在美国特朗普政府宣布退出《巴黎协定》后,中国在控制碳排放方面,将与欧盟及众多发展中国家共同开展国际气候治理,提升气候责任话语权,并切实履行《巴黎协定》减排的国家自主贡献[3]。

中国早在2012年就已经开始碳交易的试点工作,各地区碳减排情况略见成效。

2015年,中国政府表示在2017年拟建立全国性的碳交易市场,并于2016年出台了《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条例》送审稿,这意味着中国将建立更加完善的碳市场交易机制与立法保障。

不过,在各地区碳交易过程中,有一个明显的问题,碳交易面临中央与地方、政府与企业的多重博弈[4]。

碳交易的市场激励传递受到一些体制性因素的约束而失效,很多控排企业为了节约减排的成本,宁可选择超额排放而接受惩罚,也不选择达到履约目标,这也造成了管理条例执行难的问题。

虽然通过信用记录、激励政策等多元的方法来协调,但这明显是在制度建立中罚则机制的缺陷。

因此,中国可以借鉴欧美国家有关碳交易履约的罚则机制,应用法律经济学的方法分析惩罚制度的数额、阈值设定,进而对惩罚制度的完善,达到“梯度处罚,促进履约,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目标,将信用监督警示与惩戒机制相结合。

保证控排企?

I能够按期履约,从“鼓励性惩罚”向“履约性惩罚”目标的实现。

1中国碳交易履约情况与罚则设定存在的问题在全国性的统一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送审稿出台之前,各地方的惩罚制度中最为典型的是深圳市、上海市。

如果企业没有在本年度内按时核证自愿减排量而未能履约或者没有上交足额的碳配额,是交给主管部门先限制期限对超额的排放量进行补缴配额,过期拒不缴纳的将在其注册账户中强行扣缴,不够的部分将顺延至下年度,直接扣减。

而天津市对于不按时履约的行为处罚较轻,其法规文件级别低于政府规章。

湖北省的罚则则是与碳交易市场本身的利益驱动相关联,以配额约束带动企业。

表1为中国各试点地区的碳交易法律法规有关罚则的比较。

因此,从现阶段处罚制度与机制上可以看出,现行的处罚制度较为单一,送审稿中的处罚也只停留在对于欠缴配额的费用收取与惩罚上,也没有配套的惩罚机制作为激励,导致企业在履约上存在履约不如罚款的现象发生[5]。

未能履约的控排企业必须要有严格的惩罚制度作为保障,政府应当采取公开未达到履约减排量的企业清单,构建执法部门失信惩罚机制,行政执法机制等。

所以,完善中国碳排放权管理条例的惩罚制度很有必要。

2碳排放权交易履约罚则设计的理论基础

2.1规范的霍布斯理论霍布斯在研究政府权能及法律制度中的一个重要假设就是“分配利益的问题只能通过威慑,而不能通过合作来解决”。

因此,霍布斯认为,制度(包括道德、信守协议等契约)需要设计一定的罚则来保障其有效的实施,即由于人与人之间仅通过私人之间订立协议、信守承诺等方式来履行社会契约是无法保障的,而主张运用强有力的法律惩罚制度来维护和保证社会契约被正常履行。

该理论是旨在通过建立包含了惩罚制度的法律结构使履约率达到最大,损失降低到最少,采取国家的公力救济取代私力救济更能带来规模经济。

为了达到对不履约行为的威慑,可以有无数的惩罚严厉性与惩罚确定性的组合,但是不同的组合需要不同的成本投入支撑,有效组合能够满足立法成本与执法收益的均衡,即等威慑线上成本最低的惩罚严厉性与惩罚确定性的组合。

要达到DO等威慑线上的不履约的威慑程度(见图1a),低于惩

罚严厉性与惩罚确定性组合(xO,yO)的成本量,将使威慑目标无法达到;超出该组合的成本量,将造成立法成本的浪费,所以E0低支出线与Dt等威慑线的切点(xO,yO)是等威慑线上成本最低的惩罚严厉性与惩罚确定性的组合,即惩罚严厉性与惩罚确定性的有效组合。

惩罚制度设定的威慑资源也应该按该组合进行配置[6]。

在以上分析惩罚严厉性与惩罚确定性的有效组合中,当惩罚的严厉性成本较低时,要达到预定的威慑水平,社

会成本最低的有效组合应该是较高的惩罚严厉性搭配较低的惩罚确定性。

比如,未达履约目标时所支付限度内的罚金,其社会成本是非常低的,那么就应该选择较高的罚金,而耗费在相应的碳排查、检测的成本可以适当节约(见图1b),反之,当惩罚

的严厉性成本较高时,要达到预定的威慑水平,社会成本最低的有效组合应该是较低的惩罚严厉性搭配较高的惩罚确定性。

2.2过失的经济理论

1947年汉德法官(LearnedHand)在美国政府对卡罗尔拖船公司的诉讼案件中,提出了著名的卡罗尔公式(TheCarrollTowingDoctrineorCarrollTowingFormula):

B2将罚款40

欧元,第二阶段将提高到100欧元,并缴纳拖欠的配额。

另外,在缴纳罚款以后,还追加了不可免责的强制性条款,也就是超额排放的CO2不会因缴纳罚款而免于承担该责任。

要求控排企业必

须在明年的额度中将其扣缴。

欧盟的碳交易惩罚机制也是国际上较为严苛的一种惩罚机制。

韩国从2010年开始,所有耗能超过特定值的企业都必须通过温室气体能源目标管理系统报告企业的温室气体排放情况。

2012年5月韩国通过温室气体排放交易立法,碳排放交易制度从2015年1月1日开始实施。

韩国环境部为碳排放交易的主管机关,负责配额的分配和市场监管。

在市场交易管理和履约责任的规定方面,韩国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制度规定不能足额上缴配额的纳入实体将被收缴当前市场价格3倍以上的罚款,数额上限为

10万韩元/tC02e,约合94美元/tC02e。

纳入碳排放交易制度的纳入实体必须在年末6个月内上缴配额或信用。

日本东京是一个巨大的能源消费城市,东京都政府期望通过碳排放交易制度降低需求侧电力和天然气的消耗。

纳入实体必须每财年提交经核证的年度排放报告。

纳入实体如果不履行履约义务,主管机关可以公告未履约的纳入实体名称,将未达履约目标企业以信用记录的方式进行公开,取消不履约企业的政府财政资助政策。

并处以最高500000日元的罚款,追加上缴1.3倍短缺量配额。

政府会严格核查实际排放量,由纳入实体支付费用[8]。

在惩罚方式上,将未达履约目标企业以信用记录的方式进行公开,取消不履约企业的政府财政资助政策。

3.2英美法系典型国家碳交易惩罚机制构建虽然美国特朗普政府宣布退出《巴黎协定》并推行“第一能源计划”,但美国之前的区域性温室气体减排行动(RGG)I仍然具有借鉴意义。

碳排放权交易的惩罚机制是在《RGGI碳排放权交易示范规则》中,因为美国是自愿性减排市场,在惩罚机制上较欧盟相比较为宽松,按照下期缴纳3倍拖欠配额,只有补偿性的罚金,而没有惩罚性的罚金[9]。

加拿大魁北克省从2008年开始成为西部气候计划(WC)的成员,并且计划于2014年1月1日起正式与加利福尼亚州碳市场进行对接。

魁北克政府要求纳入实体每年6月1日前提交经核证的碳排放报告,随后上缴等量配额。

未履行履约义务的自然人最高处以3000〜500000加元并处最高18个月的有期徒刑,未履行的法人将处以10000〜3000000加元的罚款。

第二次未履行义务处罚将翻倍。

另外相关机构有权停止未履行义务的纳入实体配额的分配资格。

纳入实体在履约期末11月1日前未能上缴足额配额,每个欠缴配额将需要上缴3个配额。

惩罚方式上采用了将罚则与企业资质相连,对不履约企业取消其相关资质。

在新西兰的碳排放权交易体系(NZETS所建立的法案《气候变化应对法令2002》中,在新西兰没有履行减排目标的控排主体还需要承担民事、刑事责任。

控排主体若刻意不履约而又拒绝接受惩罚的,对于这种不符合减排义务的单位主体,按照2倍的比例增加1倍的补偿额度并要求缴纳60美元/t的罚金,同时参与者也将面临着定罪的风险。

在配额的拖欠惩罚方面,需要缴纳拖欠配额并上缴30〜50新西兰币/tCO2e罚款,或缴纳两倍拖欠配额。

新西兰的碳排放权交易体系中的控排企业除了没有履行配额方面的义务外,还规定了违反其他控排主体义务的法律责任,分为核心减排义务和非核心减排义务两种,过失性违反非核心义务控排主体的惩罚制度属于民事责任,具体规定为累进惩罚,首次违反为4000美元,第二次为8000美元,在此基础上以4000美元累进递增,对于违反核心减排义务的控排主体进行大额罚金和采取等级定罪[10]。

综上,从国别法律的比

较来看,罚款数额规定的方式主要有三类,一类是绝对数额,例如欧盟、新西兰、加拿大魁北克省,一类是相对数额,例如韩国规定的3倍市场碳均价,第三类是绝对数额和相对数额的结合,例如韩国既规定了3倍的市场碳均价,也同时规定了最高不超过每吨100000韩元。

三种方式不存在优劣之分,往往和各自的立法权限和立法习惯相关。

罚款的数额应该根据各地方的惩罚严厉性成本与确定性收益的有效组合制定。

同时,在惩罚方式选择上,新西兰制定了累进惩罚的模式,欧盟、加拿大魁北克省采用了将罚则与企业资质相连,新西兰和加拿大魁北克省采用双罚则制,欧盟、新西兰、日本东京采取将未达履约目标企业以信用记录的方式进行公开。

因此,我国可以借鉴域外的惩罚数额以及惩罚方式,通过组合惩罚模式、累进惩罚模式等设计更加完善的罚则制度,保证我国统一全国碳市场初期各行业控排主体完成履约目标。

4中国碳交易未达履约目标的惩罚数额设定的法律经济分

从全国碳交易市场的建立情况上看,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条例》(送审稿)一旦通过,将成为行政法规,关于罚则部分,不同于《民法通则》里的“补偿性罚金”的概念。

如果碳交易管理条例的罚则设计出现漏洞,就会导致在碳交易过程中控排企业为了减少成本,而选择接受惩罚而不履约的行为发生,这是对立法工作者如何设定惩罚阈值的考量[11]。

因此,可以通过法律经济学的理论分析方法,运用卡洛尔公式,确定惩罚的阈值,控制企业最大程度达到履约目标,制定出非“鼓励性惩罚”的制度。

从法律经济分析的理论基础可以发现,当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条例》(送审稿)通过后,将成为行政法规,具有公力救济取代私利救济更能带来规模经济,对于行政法规的罚款数额,应当遵循惩罚严厉性成本和确定性成本有效配置。

从卡罗尔公式理论分析来看,公式中的B为预防损害发生所需要的成本,P为损害发生的概率,L为损害结果。

同时,根据理论,可以拟定三种假设,如表2所示。

在碳交易管理条例的惩罚制度中,针对罚款的数额(倍数)的确定,应当防止出现企业选择接受处罚而不履约的现象发生。

根据上述理论,B为控排企业为了达到履约目标而选择开展碳交易所需要的成本(包括引进低碳技术、购买配额投资、人员管理费用和交易费用等)。

P值的确定需要考量近几年的各地控排企业的不履约率来确定。

L值为不履约情况下超出单位碳配额的数量。

例如,控排企业拥有的10个单位碳配额,而控排企业在生产过程中需要的配额为15个单位,假设单位碳配额的市场价格为3万元,控排企业正常排放时购买碳配额所产生的成本为15万元,当控排企业打算从碳市场上购买2个额外配额,超额排放3个碳配额。

若监管机构将惩罚性金额倍数设定为2,抽中控排企业的概率为2/3,则控排企业的预期成本为:

2X3+2/3x3X2=10(万元)。

此时控排企业预期成本小于正常购买碳排放权所产生的成本,控排企业必然选择私自超额排放C02而当监管机构将碳排放惩罚性金额倍数设定为5时,此时企业的预期成本为:

2X3+2/3X3X5=16(万元),大于控排企业正常购买碳排放权所产生的成本。

此时控排企业必会选择遵守碳排放交易规则,按需购买碳排配额。

下面根据卡洛尔公式,通过建立数理模型来测算如何制定合理的碳排放惩罚性金额倍数,以及如何确定惩罚的数额。

参数设定与假设条件:

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条例》第六章32条规定:

“由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处以清缴截止日前一年配额市场均价3〜5倍的罚款,同时在其下一分配时段的配额中扣缴。

”因此,针对我国立法送审稿的内容,提取碳排放管理机构给控排企业的碳配额、企业生产实际产生C02总量,以及配额的市场价格为解释变量。

此外,由于监管机构对企业的抽查概率随着企业实际排放C02的增加而增加,但是以逐渐减低的速度递增,对此本文引入监管机构对企业碳排放的抽查概率以及边际概率,同样作为解释变量。

高排放企业与低排放企业作为控制变量。

因为最终要确定惩罚倍数的具体阈值,因此被解释变量是惩罚倍数。

由于是对控排企业履约行为抽查的模拟,通过观察其变动后对控制变量的影响进而得出最优的惩罚规则。

碳排放管理机构给i控排企业碳配额数为Ai;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C02排放量为Xi(由企业所处行业和生产规模决定);实际碳排放量为Yi(YiwXi);碳配额市场价格为B;惩罚性金额倍数为m环境监管机构对企业碳排放的抽查概率为P(Yi);且P'(Yi)>0,P'(Yi)2的增加而增加,但是以

逐渐减低的速度递增。

边际概率P(Yi)是指:

当企业超额排放时,企业本身处在一个高排放的行业,而政府为保护环境在有限精力内会对高排放行业中的企业重点抽查。

企业过多的超额排放会有负的外部效应,附近的居民、同行之间会对其举报等。

企业减排成本为B(Xi-Yi)。

一旦监管机关发现企业超额排放,对企业实行惩罚性金额为:

mB(Yi-Ai)。

基于企业成本最小化:

即,惩罚倍数=(控排企业被抽中概率+边际概率x超额排放数额)的倒数。

监管机构对控排企业的惩罚性金额=单位碳排放

权的市场价格/(控排企业被抽中概率+边际概率x超额排放数额)。

因此,?

头卩员妒?

的确定依据企业超额排放的数额、监管机构的抽查密度、监管机构对企业超额排放的反应强度而定,同时也与控排企业历史年度履约率有直接关系。

在确定惩罚倍数的适用(“3〜5倍”具体是多少倍)与惩罚数额的确定时应当充分考虑企业过往排放量和该控排企业的履约率等情况。

5完善中国《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条例》中的惩罚机制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条例》上报国务院并进入立法程序,在《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条例》(送审稿)(以下简称《管理条例》)中的第六章32条已经对控排企业未达履约目标所产生的惩罚措施进行了明晰:

“由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处以清缴截止日前一年配额市场均价3〜5倍的罚款,同时在其下一分配时段的配额中扣缴。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

罚款”。

不过,在具体数额的设定上并未明确,在统一全国碳市

场之初将会赋予执法者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滋生权力寻租等腐败问题。

从我国各省市碳交易试点的相关法律文件上看,只有北京市发展改革委制定了《关于规范碳排放权交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其中第4条虽然明确了行使碳排放权交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过罚相当、综合裁量的原则,确保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

嗟暮戏ㄐ院秃侠硇?

[12]。

但是在《参照执行标准》中也只是以超出配额排放量按照市场均价处以3〜5倍的罚款,并未对具体的倍数确定问题、数额计算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

因此,对《管理条例》中的惩罚机制的完善很有必要,惩罚倍数、数额应该进行量化,并根据不同的企业应该设定不同的处罚条件[13]。

碳交易惩罚制度设计框架如图2所示。

5.1推行“组合惩罚”模式

所谓“组合惩罚”模式,就是将金钱惩罚与信用记录、财政补助以及业务受限、资格准入等方面结合起来,形成“行为罚则+资格罚则”的组合惩罚模式[14]。

对于组合的第一层级来说,首先,对于配额方面,欠缴、超出使用的配额部分将从下一年给予分配的配额中扣缴。

另外,可以由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处以履约当月之前连续6个月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平均价格3〜5倍的罚款(具体倍数通过阈值确定)。

在组合的第二层级,建立控排企业的信用评价系统,分级评价。

可以将未达履约目标的企业进行通报批评,若该控排企业没有悔改意思,继续欠缴配额,超额排放,则在信用评价系统中将企业的级数降为最低,最后,将信用的评价等级与政府的财政补助挂钩,对未达履约目标的控排企业取消其一切财政资金的支持,并兼以业务开展方面的约束作为制衡企业减排的动力,若控排企业连续5年仍然存在未达履约目标的现象发生,将停止其营运超额排放C02的部分项目、业务,进行整改,并进行处罚。

5.2设定合理的“处罚阈值”

在《管理条例》的第6章32条中,处罚数额的设定并没有考虑到特殊企业,只是针对惩罚倍数与逾期履约的惩罚数额进行了规定。

有很对控排企业属于中小型企业,所从事的行业也大相径庭,因此,不能根据处罚制度的统一数额进行赔偿。

同时“3〜

5”倍的惩罚倍数将会给产生诉讼争议的法院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在碳价不断变动的背景下,以3〜5倍的罚款数额将会出现较大差距。

因此,通过上述以法律经济学的分析可以对惩罚数额的阈值进行设定。

根据该控排企业所投资的低碳产业技术的数额作为基准,为了弥补履行差错,惩罚性罚金的倍数等于补偿性罚金与预防成本之比乘以避免事故的边际概率,惩罚性倍数的确定依据企业超额排放的数额、监管机构的抽查密度、监管机构对企业超额排放的反应强度而定。

充分考虑控排企业超额排放的数额和控排企业历史年度履约率。

再将其进行比较,据其判断符合卡罗尔公式的假设条件,设定处罚阈值。

5.3分级累进惩罚机制在控排企业为履约或拒绝履约的行为,处罚的制度应当以罚款和责任处罚相结合的机制,现阶段的各种处罚制度中主要是以配额市场价格的1〜3倍进行惩罚但是规定最高不超过15万元的

上限,并在次年进行配额的2倍扣缴。

其他的约束机制也只是将这种行为纳入信用记录中,但处罚机制并没有法律效力。

通过上述模型可以发现,对不履约企业的处罚强度和根据重复、潜在的不履约行为的监管惩罚威慑作用是成正相关。

对于控排企业的不履约行为而采取的罚款与所拖欠缴纳的费用之间是具有很大区别的。

因此,企业不履约所应当缴纳的拖欠费用是必须的,惩罚应当是在其基础上根据控排企业不履约的动机、方式、程度与后果等进行制定相应的处罚制度[15]。

目前中国在《管理条例》的处罚形式主要以罚款为主的行政责任,处罚方式较为单一。

排放权交易的这种行为其实质是促进减排,为防止控排企业为经济利益而宁可选择处罚的现象发生,在制度设计上要加入分级累进惩罚的制度,可以借鉴新西兰的处罚规则,从开始违法的4000元/t

开始起处罚,之后若继续违约则按照4000元/t的基数进行逐

级递增的方式惩罚。

这样才能让企业在处罚与履约的博弈之中合理地安排履约目标计划。

5.4将罚则与政府扶持政策相结合适当的扶持政策是对于惩罚机制的补充,同时可以激励控排企业达到履约的效果,更好的体现惩罚的严苛性。

因此,将未达到履约目标的控排企业进行惩罚的同时,鼓励履约效果较好的企业,并进行奖励。

具体可以通过投资、税收以及信贷规模等方面提供政策上的帮助,并将碳汇交易纳入其中,可以用碳汇吸收的C02吨数折合成配额的数量进行抵消超额排放的配额,达到生态补偿的同时,还可以激励企业积极履约,而对于不采取任何措施未达到履约目标的企业先进行警告,责令整改后拒不执行的配合以上述惩罚机制进行惩罚,有效的将“罚则”与“扶持政策”有机结合。

建立碳排放权履约黑名单制度[16]。

国家发改委将未履约企业纳入本省相关信用信息记录,名单通过政府网站或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根据规定,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将不得受理这些企业的国家和省节能减排的项目申报,不得通过该企业新建项目的节能审查。

6结语

中国已于2017年完成全国统一性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运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条例》(送审稿)一旦通过,将成为行政法规,惩罚制度也是对纳入减排计划名单的控排企业唯一规制手段。

惩罚制度的设计需要多元化、具体化、综合化。

通过引入组合惩罚、累进惩罚模式,设定惩罚阈值,按照该企业投入减排技术的积极履约成本,合理计算惩罚金额,并将惩罚与政府的财政扶持政策相结合,达到增加控排企业的履约率,促进控排企业合理规划减排计划的效果,达到“梯度处罚,促进履约,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目标,将信用监督警示与惩戒机制相结合同时,也为完善中国碳排放权管理条例和保证碳市场有序运行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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