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法复习.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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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复习
婚姻家庭法复习第一章:
绪论
一、婚姻的特征:
1、一男一女;2、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3、为社会所认可
二、婚姻的自然属性:
是指婚姻家庭赖以形成的自然条件及其本身所包含的自然规律,主要包括两方面:
1.男女两性的差别和人类所固有的性本能,是婚姻的生理基础
2.男女两性的结合可以产生繁衍后代的结果,是人种得以延续
三、婚姻的社会属性:
是指婚姻家庭作为特定社会的一部分所具有的特定属性。
不同社会,其婚姻家庭的特性不同;同一社会,当其发展变化时,婚姻家庭的发展变化也在其中。
社会属性是婚姻的本质属性
四、婚姻法的特征:
1、法律与非法律的界限比较模糊;2、调整的方式、手段比较软化
理由:
1、婚姻法涉及伦理性
2、婚姻法调整的是亲属身份关系以及因亲属关系所产生或有所关联的财产关系
五、婚姻法的基本原则:
(书P11-16)
1、婚姻自由2、一夫一妻3、男女平等4、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5、计划生育
六、身份法律行为:
是指以身份以及身份所引起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相比较,有以下特征:
1、行为能力和代理:
婚姻家庭法关于行为能力的年龄限制有特别规定;从事身份法律行为的人要么有行为能力,要么无行为能力,不存在限制行为能力的情况,如一人的行为能力上有欠缺,原则上不得由他人代理。
2、形式要求:
身份法律行为涉及身份关系的稳定,公式和透明对于当事人和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因此往往具有要式性,一方面促使当事人慎重,另一方面维护社会秩序(特别是家庭秩序)的稳定。
3、无效和可撤销:
对于直接以一定亲属身份的建立或解除为目的的身份法律行为,其无效或可撤销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
例如,从构成要件上看,婚姻的可撤销的条件只限于胁迫,并不包括欺诈;从法律后果上看,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通常只是相对无效,只有在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想审判机关申请并经过宣告后才会发生无效的法律后果。
而对于附随的身份法律行为,其无效和可撤销则可参照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
4、条件和期限:
身份关系的建立是为了达成一种伦理的结合,目的在于结合本身,而不是姐姐诶所要完成的某个目标。
因此,身份法律行为中的形成行为发生身份变动的后果,应不允许附条件或期限,否则和身份关系的性质不符。
第二章亲属制度
一、亲系:
是指亲属间的世代联系。
分类有:
直系亲、旁系亲;父系亲、母系亲;男系亲、女系亲以及行辈。
二、亲等:
是计算亲属关系亲疏远近的基本单位。
亲等系数越大,表明亲属关系越远;反之,亲等系数越小,表明亲属关系越近。
亲等的计算不适用于配偶
三、如何判断直系、旁系、代的计算、血亲、姻亲:
直系:
和己身或配偶有着直线型血缘联系的人即己身或配偶所从出以及己身或配偶所出之人
旁系:
与己身或配偶有着折线型血缘联系之人及其配偶
血亲:
有着共同的血缘联系的亲属,分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
姻亲:
因婚姻关系而发生的与配偶的亲属以及亲属的配偶之间的亲属联系。
配偶不属于姻亲
代的计算:
【直系】以自己向上数至要计算的对方,自己本身算一代
【旁系】1、找出共同的、最近的祖先(须两人:
一男一女)
2、分别计算代数(己身算在内) 3、以较大的数为准
四、罗马法、寺院法的亲等计算法:
【罗马法】:
己身不算在内,前两步同我国计算方法,最后一步为累加
【寺院法】:
己身不算在内,其他与我国相同,故比我国的计算方法少一代
五、导致亲属关系发生、终止、变更的事实:
1、法律行为:
eg.结婚,协议离婚,协议收养
2、事实行为:
自然人出生、死亡
第三章结婚制度
一、早期型婚约(古代~)和晚期型婚约(近现代~)的区别:
1、早期型婚约是结婚的必经程序,未经订婚,其婚姻不能成立。
晚期型婚约不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是否订婚由当事人自由选择,未订婚者也可径行结婚。
2、早期型婚约具有法律约束力,婚约一旦成立,当事人之间便负有结婚的义务,无正当理由而拒绝结婚者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晚期型婚约的效力较弱,当事人不能强制对方履行婚约,即使立法对婚约有所涉及,也不再赋予婚约以约束力。
3、早期,婚姻当事人本人并没有订婚自主权,婚约一般由男女双方父母或家长代为订立。
晚期,则婚姻当事人本人可自主订立婚约,不受他人的强迫或干涉,但婚约当事人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如当事人必须到达法定的订婚年龄,不能存在婚姻的障碍。
二、中国古代的聘娶婚:
聘娶婚是指以男方家庭向女方家庭交付一定数量聘礼作为成婚条件的婚姻。
聘娶婚以支付聘礼为婚姻成立的要件。
聘娶婚的完整程序——“六礼”:
纳彩、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之后再经“庙见”,女方便成为男方宗族的正式成员
三、结婚的条件:
1、必备条件(实质条件):
A结婚必须是男女双方当事人完全自愿
B结婚当事人须达到法定婚龄:
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
C符合一夫一妻制
2、禁止条件:
A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
B禁止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结婚:
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
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等)、有关精神病(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等)
3、形式条件:
至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四、事实婚姻&补办登记问题:
【事实婚姻】:
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身份公开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其为夫妻的一种“准婚姻”关系。
【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已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到法院起诉离婚的应区别对待:
1)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的,按事实婚姻处理;2)1994年2月1日之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对待。
1994年2月1日前确立同居关系并符合相应条件的(结婚的实质条件),仍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当事人之间形成夫妻关系。
五、婚姻的无效:
无效的情形:
1、重婚的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4、未到法定年龄的
认定无效婚姻必须以无效原因的现实存在为前提。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程序:
【宣告无效制】无效或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是才确定该婚姻自始无效
【主体】:
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
1、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2、以未到法定年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到法定年龄者的近亲属
3、以有禁止结婚的近亲属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4、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
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利害关系人作为申请人的,婚姻当事人双方均为被申请人。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均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
【有权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
人民法院
【相关规定】:
1、法律有关婚姻无效的规定是强行性规定,只能依据客观事实依法认定,并不取决于案件当事人的主观意愿。
所以审理有关婚姻效力的案件不适用调解,只能以判决方式结案。
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效力,法院审理后确为无效的,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2、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先宣告无效,后审理离婚案件。
3、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中所涉及的子女和财产问题,可以通过调解和判决的方式结案,当事人对判决结果不服的可上诉。
六、婚姻的撤销:
法定原因:
受胁迫而结婚
程序:
【请求权人】:
受胁迫方
行使期限为自婚姻登记之日或受胁迫方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计算一年内,“一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
【有权撤销的机关】:
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
【法律后果】:
*无效和可撤销的法律后果一样——自始无效
1、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不产生夫妻身份关系以及姻亲关系;无抚养义务、无互相继承权、不适用夫妻财产制。
同居期间所得财产,首先协议处理,协议不成,又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司解:
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安共同共有处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2、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同婚生子女
第四章夫妻关系
一、人身关系:
1、夫妻的姓名权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在确定子女姓氏方面的权利也是平等的
2、夫妻的人身自由权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
人身自由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夫妻人格独立的具体表现
立法目的在于重点保护已婚妇女的权利
3、夫妻的计划生育义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
男女双方在生育子女的问题上享有平等的权利,生育权应由夫妻双方共同行使
二、财产关系:
夫妻财产制:
【约定财产制度】: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17、18条规定(即法定财产制)。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法定财产制度】:
1、共有财产:
①:
注意问题:
A财产必须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
B婚后所得是指财产权利的取得而不是对财产的实际占有
C该婚后取得的财产不属于夫妻特有财产范围
D与夫妻身份相关的财产共有权是一种共同共有关系,双方对共有财产的权利是平等的。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有财产时一个不分份额的整体。
E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管理权,对共有财产的管理和处分应当协商一致:
第一,夫或妻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第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对共同财产作出重大处分决定时,双方应当协商一致。
一方未经同意而擅自作出的处分行为,另一方可以以侵犯共有权为由主张处分行为无效。
但如果处分行为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F因夫妻共有财产而发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对外负有连带责任。
②范围:
A工资、奖金
B生产、经营的收益:
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在婚后经营所得的收益,也属于夫妻
共同财产。
但一方用于投资、经营活动的本金如果属于一方个人所有,则本金的性质
不因生产、经营、投资行为而改变。
C知识产权的收益:
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
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婚姻关系终止时尚未取得或明确可以取得的知识产权,应属于
D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
被继承人或赠与人未明确指明由一方继承或受赠的。
E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包括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
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
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等等。
2、个人财产:
①范围:
A一方的婚前财产。
当事人双方都不能证明拆产取得时间的,
应推定为婚后取得财产。
判断是否为婚前财产应以“溯源”的方式。
B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用等。
C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D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但若该物品,如女士的钻戒等,其价值比较大,算作共同财产。
E其他应当归于个人财产的:
包括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补助费等
②注意问题:
对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原则上财产所有人享有独立的管理权和处分权,
不受他方的限制。
但如果一方的个人财产用于婚后的共同生活,并且该财产为共同生活
所必须,则财产所有人在处理财产时应该以不妨碍共同生活为前提。
夫妻间的扶养: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
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夫妻间的互相扶养既是权利又是义务。
夫妻间的扶养义
务虽然基于身份产生,但在性质上属于财产关系。
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是法定义务,具
有强制性。
夫妻间的继承: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夫妻均为第一顺位继承人
夫妻间的继承权因结婚而发生,因离婚而消灭
同居关系当事人因具备配偶身份而不想有配偶继承权,但事实婚姻当事人之间享有该权利三、外国关于夫妻关系的规定:
*1、同居义务:
是指夫妻双方负有的共同生活的义务,夫妻一方不履行同居义务的、另一方不得以暴力或威胁手段强迫对方同居,也不得请求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
不履行义务可能产生的后果:
1)作为起诉离婚的法定理由
2)权利方可免除或部分免除对违反义务一方的扶助义务
3)要求对方予以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
4)可构成遗弃,eg.英国规定未同居达6个月之久的可构成遗弃。
*2、家事代理权:
是指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享有的代另一方为一定法律行为的当然代理权,被代理的他方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立法目的:
解决配偶权利保护与交易安全之间可能发生的冲突
夫妻得互为家事代理,即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家事代理权。
日常家事的范围:
为夫妻共同生活通常必要的一切事项,一家之食物、光热,衣着等只购买,保健娱乐、医疗,子女之教养,家具及日常用品之购置,女仆、家庭教师之雇佣,亲友之馈赠,报纸杂志之订购等等
属于家事范围的行为,夫妻任何一方均有权单独实施,其后果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超出家事代理范围的行为,由行为人自己承担责任,但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可以适用表见代理。
我国未明确规定,但司解
(一)17条有所涉及
3、忠实义务:
一般指夫妻婚后应负有保持性行为专一的义务。
广义的还包括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以及不得为第三人的利益而损害或牺牲配偶他方的利益。
有关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中第三方的责任:
各国立法不同
日本和台湾地区,允许无过错的受害配偶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
我国司解对无过错配偶向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持否定态度
我国涉及忠实义务的规定:
《婚姻法》第4条,属软法性质的条款,不具有单独适用性(司解
(一)第3条)
4、住所决定权:
指夫妻有选定婚后共同居住、生活的住所的权利。
5、财产制度:
【联合财产制】:
又称管理共同制,指夫妻对自己所有的财产各自保
留所有权,但丈夫对妻子的财产有管理、使用、收益的权利,即妻子与婚后丧失对自
己财产的管理、收益的权利,只有在婚姻关系终止后才能取回自己的财产或由自己的继
承人继承。
起源于中世纪日耳曼法,后各国加以修改或直接废除
【分别财产制】:
夫妻双方婚前、婚后的财产仍归各自所有,并且各自独立行使管理、
使用、收益等权利,不受对方的干涉和支配。
但也不排除夫妻双方拥有部分共同财产或
约定将财产管理权转移给对方。
一般认为起源于罗马法。
采用的国家如英国、日本等
【共同财产制】:
夫妻双方财产的部分或全部依法合并为共同共有财产,安共同共有
原则行使各种权利并承担相关的义务,婚姻关系终止时再加以分割。
可再分为:
①一
般共同制:
婚前+婚后财产 ②婚后所得共同制:
③婚后劳动所得共同制:
通过劳动
或经营所有,排除了继承、受赠等所得财产
第五章离婚制度
一、离婚与无效、可撤销婚姻的区别:
1、离婚以合法婚姻为对象,目的是解除合法婚姻的效力;婚姻无效、婚姻撤销已欠缺法定要件的违法婚姻为对象,目的是否认婚姻的效力
2、离婚的原因多发生与婚姻成立之后;婚姻无效、婚姻撤销的原因存在于婚姻成立之时。
3、离婚请求权人仅限于婚姻当事人;婚姻无效、请求权除了当事人可行使之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或有关机关也可依法行使,宣告婚姻撤销的申请人只限于无过错的一方当事人
4、离婚只能发生在配偶双方生存期间;婚姻无效即使在当事人一方死亡之后仍然可以依法进行,但是,如果请求权人错过了法定期间,将不得在作出婚姻无效、婚姻撤销的宣告。
5、离婚于确定之日起解除婚姻关系,没有溯及力;婚姻无效、婚姻撤销具有溯及力,为自始无效。
二、别居制度:
别居制度是在保留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免除配偶双方同居义务的法律制度。
别居制度产生于中世纪的欧洲,是基督教禁止离婚的产物。
至今一些国家仍将别居制度作为离婚制度的一种补充。
分类:
永久别居(以配偶一方通奸为由)&暂时别居(当代一般期限为1至3年)
司法别居(理由同离婚,由法院判决)&协议别居
与离婚的区别在于是否解除婚姻效力
三、婚姻终止的情形:
1、配偶一方自然死亡
2、配偶一方宣告死亡:
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
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时,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再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3、离婚
(4、配偶一方变性)
四、协议离婚:
1、实质条件:
A双方当事人适格:
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须均有在中国内地登记的合
法夫妻关系。
B双方当事人必须有真实的离婚合意:
①如果存在当事人一方因受对方的欺诈而同意离婚
的,该离婚协议仍有效。
②受胁迫的,未规定。
③“假离婚”(即通谋为虚伪意思表示):
94年条例:
予以撤销;03年条例:
只要符合协力离婚的各条件即有效
C双方对离婚后的子女和财产问题已达成协议
D离婚协议的内容必须合法
2、形式条件:
男女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取得离婚证
申请:
身份证、户口证明、离婚协议书、结婚证
审查;登记
五、诉讼离婚:
1、限制离婚诉讼的情形:
A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
大过错的除外:
现役军人的配偶须为非军人;“重大过错”:
重婚、婚外同居、家庭暴力、
虐待、遗弃等
B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女方提出
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是对男方离婚起诉权的
暂时性限制;“确有必要”:
①双方确有不能继续共同生活的重大、紧迫事由,如一方对另
一方有危及人身安全的可能等;②女方婚后与人通奸以致怀孕,男方提出离婚的,女方不否
认该事实或经查属实的
2、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
3、法定的离婚理由:
感情确已破裂
认定的具体标准/情形A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他人”异性;持续、稳定地同居
B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包括夫妻另一方以及其家庭成员,不包括自己这一方的家庭成员
C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D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连续
E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如被判了刑,其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婚后为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等
第六章离婚的效力
一、财产分割
原则:
1、男女平等原则
2、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合法权益原则
3、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原则
4、照顾无过错方原则
二、子女抚养问题
扶养费支付期限:
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
但若满18周岁仍在接受高中或高中以下教育等特殊情况,可仍继续支付扶养费
支付扶养费的方式:
原则上应定期支付,通常以月、季度、年为时间单位。
有条件的也可一次性支付。
一般为现金,也可以给付实物。
当一方无经济收入或下落不明,可用其财物折抵。
变更扶养费诉讼:
可按子女实际生活需求或父母双方的经济状况的改变,变更扶养费
诉讼以子女之名义提出,与孩子共同生活的一方为诉讼代理人
第七章亲子制度
一、亲权及其法定特征:
亲权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进行管教与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特征:
1亲权是基于父母的身份对未成年子女所享有的身份权利,以特定的人身关系为前提
2、亲权是父母虽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的统一
3、行使亲权的目的是为了教育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父母行使亲权的手段和方法应该遵循法律的规定
二、亲权关系的基本内容:
一)人身方面的主要亲权:
1、抚养教育权
2、住所指定权
3、命名权
4、管束保护权
5、子女返还权
6、身份行为及身上事项的代理权和同意权
二)财产方面的主要亲权
1、管理权
2、用益权
3、处分权
4、法定代理权和同意权
三、(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之间的关系:
父母双亡或确实无能力抚养子女,可由(外)祖父母抚养
四、兄弟姐妹之间的关系:
若弟弟妹妹是由哥哥姐姐从小带大的,哥哥姐姐年老时,弟弟妹妹就有赡养的义务
第八章收养制度
一、基本原则:
*1、有利于被收养人的抚养、成长:
①收养人必须具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能够尽力为被收养的未成年人提供适合他们健康成长的环境
②被收养人原则上只能是那些因种种原因得不到生父母抚养的未成年人
③严禁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严禁亲生父母借送养之名一起婴儿或出卖亲生子女,违者科以刑罚
④在被收养人成年之前,原则上不得解除收养关系
2、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3、当事人平等自愿
4、不违背社会公德
*5、不违反计划生育计划:
一般情况下:
有子女的人不得再收养子女,无子女的人也只能收养一人,送养人将子女送养后不得以已将子女送养为由违反计划生育再生育子女
二、成立要件:
一)一般情况
1、被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①年龄未满14周岁(年满18周岁的一定不能被收养,亲属间收养或收养继子女可超过14周岁)
②得不到生父母的抚养
2、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①年满30周岁,若收养人为夫妻,应均满30周岁
②无子女,即无论是否有配偶,须无自己法律名下的子女(包括亲生子女、养子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