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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章侵犯财产罪

第二十二章侵犯财产罪

教学目的与要求:

通过教学,了解侵犯财产罪的概念及其基本特征;了解抢劫罪的概念、构成特征及认定时应注意的问题,并能利用所学知识分析解决实际问题。

教学重点:

抢劫罪的概念、构成特征。

教学难点:

抢劫罪的认定

教学方法:

案例教学法

教学课时:

2课时

[复习旧课]:

如何认定在拐卖妇女行为过程中对被拐妇女发生的奸淫行为?

[导入新课]:

因与他人发生债务或财产纠纷而采取强行夺取对方财物的方法用作抵债,这种行为应如何认定?

一、概述

侵犯财产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攫取公私财物,以及挪用、毁坏公私财物或者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

构成特征:

1.客体主要是公私财产所有权。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

最核心的是处分权,即按照所有人自己的意志对财产进行自由处分的权利。

一般来说,对任何一种权能的侵犯,都是对所有权不同程度的侵犯,而对处分权的侵犯,则是对所有权整体的最严重的侵犯,也是绝大部分侵犯财产罪的最本质的特征。

侵犯财产罪的对象是公私财物所有权的物质表现,即公共财物和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

2.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他人的财产非法据为已有,或者损坏他人财产,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

根据刑法规定,侵犯财产的行为,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客观表现:

其一,采用各种非法方法和手段,将他人控制下的财物,转移到行为人的控制之下,并据为己有,如抢劫、抢夺、盗窃、诈骗等等犯罪。

其二,将业已合法持有的他人财物,应当退还而拒不退还,非法据为己有,如侵占罪。

其三,擅自动用自己经手、管理的财物,如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

其四,毁坏公私财物,使财物的价值全部或部分丧失的,如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

大多数侵犯财产罪只能以作为的方式实施,而不可能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

但是,侵占罪表现为不作为,即应当退还或交出而拒不退还或交出。

3.主体多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但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抢劫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少数几种犯罪,如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

4.主观方面出自故意。

犯罪目的具体表现为三种情况:

第一种(占多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以将公私财物非法转为己有或者第三者不法所有为目的,包括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等;第二种以非法暂时使用为目的,并非意图转归己有,如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第三种,是以毁坏财物为目的,即行为人不想占有该财物,而是要毁灭该财物,或者损害其价值。

二、侵犯财产罪的种类

本章共规定了12个具体的侵犯财产罪。

按照犯罪目的的不同,可以分为三种类型:

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侵犯财产罪。

包括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聚众哄抢罪、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敲诈勒索罪。

2.以挪用为目的的犯罪,包括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

3.以破坏为目的的犯罪,包括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

第一节抢劫罪

一、抢劫罪概念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二、构成特征:

1.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主要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同时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

侵犯客体的双重性是本罪与其他侵犯财产罪或大多数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区别的主要标志。

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各种公私财物和他人的人身。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暴力,是指对被害人进行身体打击或者强制,如殴打、捆绑、禁闭、伤害等。

由于行为人使用暴力的目的是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以劫取财物,因此,暴力的程度如何一般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

为占有他人财物而当场故意杀死被害人,应以抢劫罪论处。

这就是说,暴力方法包括故意杀人。

具体来说,对于暴力主要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加以理解:

(1)暴力必须是在取得财物的当场实施;

(2)暴力必须是针对被害人的身体而采取的打击或强制;(3)暴力是向财产持有人为之;(4)暴力是犯罪分子有意识实施的,也就是说,犯罪分子自觉、积极地利用暴力手段为排除被害人的反抗并抢走财物创造条件。

所谓胁迫,是指以立即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相威胁,实施精神强制,使被害人恐惧而不敢反抗,被迫当场交出财物或者任财物被劫走的手段。

对胁迫主要可从三个方面来理解:

(1)胁迫必须是当面向被害人发出;

(2)胁迫的内容必须是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3)威胁的暴力是现实的,如果被害人不答应要求,就会立即付诸实施。

其他方法,是指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丧失反抗能力的方法,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使用催眠术、电击或用石灰迷眼等。

行为人处于不知或不能反抗的状态,必须是行为人实施了“其他方法”造成的。

如果不是行为人以某种行为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的状态,即被害人的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与行为人所采取的的积极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如果是行为人利用被害人由于自己的原因(自己喝醉、正在熟睡、因病昏迷等)或其他原因(被他人打昏、撞伤等)所致不能反抗的状态乘机掠夺其财物的,只能构成盗窃罪或其他罪,不能构成抢劫罪。

3.主体是一般主体,已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故意的内容表现为明知是他人财物,而有意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非法转归自己或者第三人占有。

如果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例如抢回自己被骗的财物,或者因与他人发生债务或财产纠纷而采取强行夺取对方财物的方法用作抵债,不构成本罪。

三、认定

1.本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

抢劫罪是一种性质严重的犯罪,对于公民人身及公私财产安全具有极大的危害性。

因此,我国刑法对抢劫罪在数额或情节上没有作限制性规定。

但这并不意味着认定抢劫罪根本无须考虑财物的数额及犯罪情节。

一般情况下,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就要认定为犯罪。

但是,如果使用轻微的威胁或者暴力,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抢少量财物的,不能按犯罪处理。

2.本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行为人在抢劫过程中,所使用的暴力或者其他方法致被害人死亡的,应以抢劫罪一罪论处。

因为此时杀死被害人的目的是占有财物,杀人是夺取财物的一种手段,是抢劫罪构成中一个不可缺少的要件行为。

如果既将杀人行为另定为故意杀人罪,又将其作为抢劫罪的暴力手段,就会对一个行为重复处罚,很显然是不适当的。

为了继承财产杀害被继承人,或者为谋取被害人的钱财而先将被害人杀死,则构成故意杀人罪。

如果行为人在抢得财物后,出于灭口、报复或其他动机将被害人杀死,或者杀人之后起意占有死者生前财物的,因杀人并非劫得财物的手段,杀人行为也就不再是抢劫罪构成的一部分,此时,应另定故意杀人罪,与抢劫罪并罚。

3.正确认定转化的抢劫罪

根据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269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适用刑法第269条,应具备三个条件:

(1)行为人必须首先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这是适用刑法第269条的前提条件。

如果没有实施上述任何一种行为,就不发生适用第269条的问题。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盗窃、诈骗、抢夺财物未达到数额较大,但未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抢劫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聚众“打砸抢”的首要分子,使用暴力抢走财物的,以抢劫罪论处。

4.犯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就刑法第263条第1款规定的抢劫罪的基本构成而言,以是否实际抢得财物作为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虽然抢劫行为侵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但是,刑法将它规定为侵犯财产罪,表明其主要客体是财产权利,侵犯人身只是占有财物的手段。

因此,不能以人身权利是否被侵犯为标准。

对于具有刑法第263条规定的八种情形之一的抢劫罪,属于结果加重犯或情节加重犯,只要抢劫行为具备其中任何一种情节,无论财物是否抢劫到手,都应视为抢劫既遂。

四、案例

1.谢某抢姘妇金项链的行为可否认定为犯罪

基本案情:

去年九月底的一天晚上,谢某趁同村姘妇连某珍的丈夫外出之机,偷偷溜至连家与连某珍通奸,一翻云雨苟合后谢某对连某珍说自己手头紧张没钱过中秋节,要向连某珍借款200元人民币过节,但连某珍却以自己和谢某偷情也没向其要钱,反而男子汉还向女的借钱会被人耻笑为由推托不肯借,遭连某珍拒绝的谢某很恼火,想起往日两人在一起偷情时,连某珍曾经说过丈夫对其不好,自己什么东西都舍得给谢某,今天自己仅仅向连某珍借200元钱过节都借不到,就生气地把枕在连某珍脖子上的手抽回,这时正好手碰到连某珍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于是便用手使劲将连挂在脖子上的金项链(经人民银行县支行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扯断,遭连用手阻止反抗下,谢某就用手肘将连某珍推倒床下抢了金项链就跑,跑出连家后又怕连某珍会去报警,谢某就躲在连某珍家去派出所必经路上看连某珍是否会去报案。

过一会儿,连某珍果然从家里出来,谢某急忙上前拦住连某珍问她去哪里,连某珍告诉谢某说:

"你把我金项链抢去,丈夫回来我不好交待,只好去派出所报案"。

谢某听说后急忙对连某珍说:

"不要去报案,我将金项链还给你",连某珍见谢某欲还其金项链,连忙表示:

"宁愿借给谢某200元钱来交换回被谢某抢走的金项链"。

后谢某即随连某珍到其家收下连某珍借给的200元人民币后就把金项链还给连某珍。

同年10月19日,县公安局以涉嫌抢劫罪对谢某刑事拘留并向县检察院提请批捕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谢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其理由是:

谢某向被害人连某珍借钱不成,临时起意想非法占有连某珍的金项链,并趁连某不备使劲将连某珍的金项链强行扯断抢走,在匆忙离开连某家中时,遭到连的阻挡,谢某当即用手肘将连某珍推倒到床下,实施了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利的暴力行为,强行抢走金项链,因此谢某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63条之规定,已涉嫌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

谢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其理由是:

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姘妇连某珍不备公然强扯断连某珍脖子上戴的金项链,为顺利逃走无意识地用手肘将连某珍推倒到床下,强力是指向财物,目的是将财物夺取到手,不是有意识地针对财物所有者的人身进行侵犯,实施抢夺的行为只使用了轻微的威胁手段,尚未达到抢劫罪中的暴力行为的界限,所以根据《刑法》第267条的规定,谢某的行为已涉嫌抢夺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

谢某的行为既不构成抢夺罪,也不构成抢劫罪,其行为只是属于一般的违法行为;其理由是:

谢某与被害人连某珍之间存在着多年不正当的男女两性关系,而当谢提出向连借200元人民币过节时,连却不肯,谢某十分生气,则用抢金项链的手段来报复连。

谢某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连的金项链的故意,客观上实施抢夺只是轻微的威胁手段,事后,谢某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违法,就表示将金项链还给连某,当连某表示借200元人民币给谢某换回金项链时,谢某也同意并在借到200元人民币时将金项链还给了连某。

因此,就本案而言,谢某的行为应根据《刑法》第十三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来定",但对谢某的行为应建议公安机关作治安处罚。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意见评析: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当场抢走的行为。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其不但是侵犯了被害人财物的所有权,而且同时还侵犯了被害人人身权利。

此案虽然谢某有强抢被害人连某珍金项链的行为,但主观上并没有真想占有被害人连某珍的金项链的故意,而是出于一时气愤,并且也没有明显的暴力胁迫行为,当守候在路上见被害人怕丈夫发现无奈之下要去报案时,谢某马上提出将金项链还给被害人连某珍。

其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抢夺罪:

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不使用暴力,肋迫或者其他侵犯人身的方法,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往往也会对被害人身体造成侵害,同时侵害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案谢某主观上并没有真想的非法占有被害人连某珍金项链的故意,客观上虽实施抢夺只有轻微的威胁手段,并且被抢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仅人民币900余元,未达到发案地区抢夺罪应达到的犯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人民币1000元)。

抢夺罪必须是同时具备非法占有财物并且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二方面条件缺一不可,反之则不构成抢夺罪。

本案中,谢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行为只是属于一般的违法行为,谢某虽然已经将被害人连某珍的金项链强抢到手离开连家,但顾及到多年的姘居偷欢感情,只是想用抢金项链的手段气一气连某珍不答应借钱给他的行为,主观上并不没有想非法占有连某珍的金项链,当守在路边得知连某珍因怕丈夫回来不好交待欲往派出所报案时,谢某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的违法性,就急忙将金项链还给连某珍,因为认定为犯罪要主客观相一致,故谢某的行为既不构成抢夺罪,也不构成抢劫罪,其行为应根据《刑法》第十三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但对谢某的行为应建议公安机关作治安处罚。

2.为盗窃而放火应如何定性?

基本案情:

被告人何某于某日凌晨2时许蒙面翻墙进入百花家具厂,欲盗窃该厂厂长葛某家中财物,但见葛家有人无法下手,遂在该厂刮灰车间点燃蛇皮袋后大喊救火,趁葛某救火之机潜入葛家,盗得人民币2400元,欲逃离时被抓获。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构成抢劫罪。

何的放火行为是一种除暴力、胁迫之外的其他对人身的一种强制方法。

第二种意见认为何的行为应定盗窃罪。

何夜潜家具厂放火,其主观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第三种意见认为何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和放火罪,进行数罪并罚。

第四种意见认为何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和放火罪,且是牵连犯,以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应以放火罪的法定刑处罚。

分析意见:

第一,此案以抢劫罪定性不妥。

1.何实施放火的行为地点在“刮灰车间”,而取得财物的地点是“葛家”,且何葛二人始终未在同一场合相见,由于“当场”是构成抢劫罪的必备要件之一,因而何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2.本案中被告人行为侵害对象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安全,并未直接指向被害人葛某的人身。

第二,对何某不应以盗窃罪和放火罪数罪并罚。

判断是适用数罪并罚还是牵连犯之关键是看被告人是否出于数个故意。

本案中,何某在主观上只有一个盗窃故意,应以牵连犯论处。

本案中何金舟为盗窃财物而放火的行为先后触犯了放火罪和盗窃罪,确切地说,何某为达到一个盗窃的犯罪目的,其手段——放火行为又触犯了放火罪,构成牵连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了这一原则:

“实施盗窃犯罪,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所以,本案应以放火罪定性,并在其法定刑幅度内决定刑罚。

本章小结:

抢劫罪是侵犯财产罪中最为严重的一种犯罪。

应掌握抢劫罪的构成特征,把握其既遂标准,理解三种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条件,注意区分其与故意杀人罪、绑架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等相关犯罪的界限。

思考题:

1.如何认定抢劫罪的犯罪既遂与未遂

2.如何认定入户抢劫?

3.甲使用暴力将乙扣押在某废弃的建筑物内,强行从乙身上搜出现金3000元和1张只有少量金额的信用卡,甲逼迫乙向该信用卡中打入人民币10万元。

乙便给其妻子打电话,谎称自己开车撞伤他人,让其立即向自己的信用卡打入10万元救治伤员并赔偿。

乙妻信以为真,便向乙的信用卡中打入10万元,被甲取走,甲在得款后将乙释放。

对甲的行为应当按照下列哪一选项定罪?

(C)

A.非法拘禁罪B.绑架罪C.抢劫罪D.抢劫罪和绑架罪

4.甲男与乙男于2004年7月28日共谋入室抢劫某中学暑假留守女教师丙的财物。

7月30日晚,乙在该中学校园外望风,甲翻院墙进入校园内。

甲持水果刀闯入丙居住的房间后,发现房间内除有简易书桌、单人床、炊具、餐具外,没有其他贵重财物,便以水果刀相威胁,喝令丙摘下手表(价值2100元)给自己。

丙一边摘手表一边说:

“我是老师,不能没有手表。

你拿走其他东西都可以,只要不抢走我的手表就行。

”甲立即将刀装入自己的口袋,然后对丙说:

“好吧,我不抢你的手表,也不拿走其他东西,让我看看你脱光衣服的样子我就走。

”丙不同意,甲又以刀相威胁,逼迫丙脱光衣服,丙一边顺手将已摘下的手表放在桌子上,一边流着泪脱完衣服。

甲不顾丙的反抗强行摸了丙的乳房后对丙说:

“好吧,你可以穿上衣服了。

”在丙背对着甲穿衣服时,甲乘机将丙放在桌上的手表拿走。

甲逃出校园后与乙碰头,乙问抢了什么东西,甲说就抢了一只手表。

甲将手表交给乙出卖,乙以1000元价格卖给他人后,甲与乙各分得500元。

问题:

请根据刑法规定与刑法原理,对本案进行全面分析。

5.某晚,崔某身穿警服,冒充交通民警,骗租到个体女司机何某的夏利出租车。

当车行至市郊时,崔某持假枪抢走何某人民币1000元,并将何某一脚踹出车外,使何某身受重伤,崔某乘机将出租车开走。

问题:

本案中属于抢劫罪法定加重情节的有哪些?

(BC)

A持枪抢劫B.冒充军警人员抢劫C.抢劫致人重伤D.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第二节盗窃罪、侵占罪

教学目的与要求:

通过教学,掌握盗窃罪、侵占罪的概念、构成特征及认定时应注意的问题,并能利用所学知识分析解决实际问题。

教学重点:

盗窃罪、侵占罪的概念、构成特征。

教学难点:

盗窃罪与盗窃行为构成的其他犯罪的区别,遗忘物的界定。

教学方法:

案例教学法

教学课时:

2课时

[复习旧课]: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这种说法是否正确?

[导入新课]:

我们经常看到或听到报到,一伙年轻人在一些交通工具上明目张胆的拿走他人财物,这种行为应如何认定?

一、盗窃罪

(一)概念和构成特征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构成特征:

1.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犯罪对象是公私所有的各种有价值的财物,但是,刑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作为盗窃对象的财物,不仅指有体物,而且包括无体物,如电力、煤气、天然气、热能等。

根据刑法第265条规定,他人通信线路、他人电信码号,是一种特殊的盗窃对象。

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210条的规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

窃取本人已被依法扣押的财物,或者偷回本人已交付他人合法持有或者保管的财物,以致他人因负赔偿责任而遭受财产损失的,以盗窃罪论处。

刑法所特殊保护的物品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如盗窃商业秘密的,不以盗窃罪论处,在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其他构成要件时,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论处。

又如武器弹药、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盗窃上述物品的,应作为其他犯罪处理。

2.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

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会被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经手人察觉的方法,将财物非法占有的行为。

秘密窃取具有主观性、相对性和一贯性的特点。

“主观性”是指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是在秘密窃取,即使客观上已被他人发觉或注视,不影响盗窃性质的认定。

“相对性”是指秘密窃取是相对于财物所有人、保管人、经手人而言的。

在秘密窃取财物时即使被他人发觉或暗中注视,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

“一贯性”是指秘密窃取贯穿整个行为的始终。

如果在窃取时遇到了被害人的抵抗而改用暴力,犯罪的性质就由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

秘密窃取,可以是被害人不在场时实施,也可以是物主在场,乘其不备时实施。

秘密窃取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常见的有撬门破锁,翻墙入院,扒窃掏包,顺手牵羊等。

这些窃取方式的共同特点是,随着窃取行为的实施,被窃财物在空间上发生位置移动。

较为少见的是利用电子计算机、照相器材、复印机等手段实施盗窃行为。

这些窃取方式,与前述的方式不同,可以在不取走原物的情况下达到窃取财物的目的。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数额较大,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至2000元。

多次盗窃,是指1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

3.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邮件而窃取财物的,以盗窃罪论处,从重处罚。

4.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误把公私财物当作自己的财物拿走,或者私自将他人物品拿走,用完即归还的,不构成盗窃罪。

至于行为人将公私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后如何处置,是据为己有,还是赠予他人,甚至是归集体非法占有的,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

(二)认定

1.本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未达到较大标准,也不具备多次盗窃这一要求的,不应认为是犯罪,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必要时可给予治安行政处罚。

应当注意的是,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大小、次数多少,是决定盗窃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的重要因素,但不是唯一因素,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要把上述因素同作案的原因、手段、社会影响、行为人的一贯表现、作案动机等相结合,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盗窃未遂,情节轻微的,一般不定罪处罚。

但如果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目标,即使盗窃未遂,或者实际所得价值较小,也应定罪处罚。

2.正确处理偷拿自己家里或者近亲属的财物的案件

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

二、侵占罪

(一)概念和构成特征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

构成特征:

1.客体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

犯罪对象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以及遗忘物、埋藏物。

从法律关系上看,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不同于其他侵犯财产罪(如盗窃罪、诈骗罪)的突出特点是,该财产在其被侵占之前业已为行为人。

至于财物是公共财物还是私人财物,在所不论。

在公共财物临时委托私人保管的情况下,侵占公共财物是可能发生的。

因此,侵占罪实际上是一种变持有为非法所有的犯罪。

2.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270条的规定,作为侵占行为前提的“持有他人财物”,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其一,持有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

在理解“代为保管”时,不能过于狭隘地认为只有财物所有人主动委托行为人保管的,才属于“代为保管”,而把未经财物所有人或占有人委托而自行保管他人财物排除在外。

事实上,侵占行为的本质在于将自己持有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而持有他人财物的情况并不局限于因保管合同而产生,而是有着多种多样的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原因,其中包含了通过“委托合同”、“租赁合同”、“借用合同”、“担保合同”、“承揽合同”、“运输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民事行为导致的对他人财产的持有。

需要注意的是,应当把侵占借用他人的、自己无处分权(所有权)之物,与通过借贷关系取得具有处分权的种类物(如货币、水泥、大米),事后不履行偿还义务,严格区分开来。

借贷合同的特点之一,是借贷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

侵占的财物仅限于行为人取得占有权而没有处分权的财物,而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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