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房产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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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房产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目录
第一章违反《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行政处罚项目2
第二章违反《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行政处罚项目5
第三章违反《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行政处罚项目6
第四章违反《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行政处罚项目10
第五章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行政处罚项目12
第六章违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行政处罚项目16
第七章违反《物业管理条例》行政处罚项目22
第八章违反《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行政处罚项目31
第九章违反《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行政处罚项目32
第十章违反《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行政处罚项目33
第十一章违反《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行政处罚项目36
第十二章违反《房产测绘管理办法》行政处罚项目37
第十三章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行政处罚项目38
第十四章违反《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行政处罚项目41
第十五章违反《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行政处罚项目45
第一章《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一条违法行为: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一、认定依据: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九条
二、处罚依据: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执行基准:
(1)无资质从事5万平方米以下项目开发的;有资质从事超越资质等级限制20%以下的房地产项目开发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2)无资质从事5万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以下项目开发的;有资质从事超越资质等级限制面积20%以上50%以下的房地产项目开发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
(3)无资质从事10万平方米以上项目开发的;有资质从事超越资质等级限制面积50%以上的房地产项目开发的;多次违反资质管理规定从事项目开发的;拒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条违法行为:
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
一、认定依据: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二、处罚依据: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在责令期限内补办验收手续的,不予罚款。
(2)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逾期30日内不补办验收手续的,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逾期30日以上60日以内不补办手续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拒不补办手续的;因未组织验收导致房屋存在明显质量问题的;影响非常恶劣的。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条违法行为:
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
一、认定依据: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二、处罚依据: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执行基准:
(1)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在规定期限内返修,经验收合格的处以总造价0.5%-1%的罚款;
(2)返修不及时,造成房屋质量恶化或造成业主经济损失的,处以总造价1%-1.5%的罚款;
(3)拒不进行返修,造成房屋质量严重恶化或造成业主重大经济损失的,处以总造价1.5%-2%的罚款。
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违法行为:
擅自预售商品房
一、认定依据: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二、处罚依据: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能主动补办手续,预售商品房面积不超过1000㎡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0.3%以下罚款。
(2)预售商品房面积在1000㎡以上3000㎡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0.3%以上0.6%的罚款。
(3)预售商品房面积在3000㎡以上的;拒不补办预售许可手续的;房屋质量存在明显质量问题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0.6%以上1%以下罚款。
第二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第五条违法行为:
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
一、认定依据: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七条
二、处罚依据: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三、执行基准:
(1)骗取预售许可证,未预售商品房的,撤销预售许可证,处以8千-1万元的罚款;
(2)骗取预售许可证,进行预售的,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以1-2万元罚款;
(3)在限期内未停止商品房预售的,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以2-3万元罚款。
第六条违法行为:
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
一、认定依据: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二、处罚依据: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按其违法所得的1倍但不超过1万元罚款;
(2)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但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3)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七条违法行为: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
一、认定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八条
二、处罚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擅自销售1—3套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以5-6万元罚款;
(2)擅自销售4—10套的,除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外,并处以6-8万元罚款;
(3)擅自销售10套以上的,处以8-10万元罚款;
(4)未在限期内停止销售活动,处以8-10万元罚款。
第八条违法行为: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一、认定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条
二、处罚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执行基准:
(1)责令限期内改正的,处以2-2.5万元罚款;
(2)在限期内不改正的,再行销售行为已完成且已收取全部房款的,处以2.5-3万元罚款。
第九条违法行为:
房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一、认定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二、处罚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能立即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不予罚款。
(2)经责令限期改正未按期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3)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违法行为:
未按规定的现售条件售商品房;未按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性质费用;未按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方式》;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
一、认定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七、八、十一、十二、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条
二、处罚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2)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3)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4)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5)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6)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7)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8)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2、执行基准:
(1)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销售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罚款2-2.5万元;销售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罚款2.5-3万元。
(2)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罚款2-2.5万元;在限期内仍未报送的,罚款2.5-3万元。
(3)返本销售罚款2-3万元;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责令限期改正,罚款2-2.5万元。
(4)采取售后包租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责令限期改正,罚款2-3万元;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责令限期改正,罚款2-2.5万元。
(5)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责令限期改正,罚款2-2.5万元;在限期内未能改正的,罚款2.5-3万元。
(6)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罚款1-2万元;未在限期内改正的,罚款2-3万元。
(7)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责令限期改正,罚款1-2万元;未在限期内改正的,罚款2-3万元。
(8)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责令限期改正,罚款1-2万元。
未在限期内改正的,罚款2-3万元。
第十一条违法行为: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
一、认定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二、处罚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进行销售广告宣传未实施销售行为,主动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签署购房意向书或收取一部分费用的。
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3)拒不改正的;多次实施违法代理销售行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违法行为:
出租属于违法建筑的;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的房屋
一、认定依据: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
二、处罚依据: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2)有违法所得,限期改正期限内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3)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且拒不改正,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违法行为:
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出租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供人员居住
一、认定依据: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八条
二、处罚依据: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在限期内改正,不予罚款。
(2)经责令限期改正,限期改正期限内仍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违法行为:
房屋租赁当事人在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未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在三十日内未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一、认定依据: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四、十九条
二、处罚依据: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在限期内改正,不予罚款。
(2)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违法行为: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
一、认定依据: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二、处罚依据: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执行基准:
(1)未取得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估价面积未超过200㎡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2万元罚款;估价面积超过200㎡的,处以2-3万元罚款;
(2)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估价面积未超过200㎡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2万元罚款;估价面积超过200㎡的,处以2-3万元罚款。
第十六条违法行为:
房地产评估师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不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少于2名估价师签字
一、认定依据: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
二、处罚依据: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揽业务的;
(2)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
(3)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三、执行基准:
(1)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以个人名义承揽业务,未超过100㎡的,给予警告,处以5000-1万元罚款;承揽业务在100㎡--500㎡之间的,处以1-1.5万元罚款;承揽业务在500㎡以上的,处以1.5-2万元罚款;
(2)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1.5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5-2万元罚款。
(3)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估价机构不得与其他房产估价机构合作完成业务及出具合作估价报告、出具的报告不得少于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情节较轻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2万元罚款。
第十七条违法行为:
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一、认定依据: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二、处罚依据: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执行基准:
(1)应当回避的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而未回避的,给予警告,处以5000-7000元罚款;
(2)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以7000-1万元罚款。
第十八条违法行为:
房地产估价机构涂改、转让资质证书的;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不按规定评估、收费、竞争的;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一、认定依据: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二、处罚依据: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执行基准:
(1)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
(一)项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1.5万元罚款;限期内不能改正的,处以1.5-3万元罚款;
(2)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
(二)项规定,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1.5万元罚款;限期内不能改正的,处以1.5-3万元罚款;
(3)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2.5万元罚款;限期内不能改正的,处以2.5-3万元罚款;
(4)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不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2.5万元罚款;限期内不能改正的,处以2.5-3万元罚款;
(5)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出具虚假记载估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1.5万元罚款;不能在限期内改正的,处以1.5-3万元罚款;
(6)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六)项规定,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是虚假申请批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1.5万元罚款;是擅自设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5-2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3万元罚款;
(7)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七)项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1.5万元罚款;通过受贿等不正当手段擅自转让估价业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5-2万元罚款;通过责令不改正的,处以2-3万元罚款。
第六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违法行为: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
一、认定依据: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二、处罚依据: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执行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限期交缴证书,处5000-8000元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在限期内未交缴证书的,处以8000-1万元罚款;
(3)有违法所得,收入在2000元以下的,处以8000-1万元罚款;
(4)有违法所得,收入在2000元—4000元之间的,处以1-2万元罚款;
(5)有违法所得,收入在4000元以上的,处以2-3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违法行为: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
一、认定依据: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二、处罚依据: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执行基准
(1)未经注册从事房地产估价,面积在100㎡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1.5万元罚款;
(2)未经注册从事房地产估价,面积在100㎡-200㎡之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5-2万元罚款;
(3)未经注册从事房地产估价,面积在200㎡以上,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3万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法行为:
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
一、认定依据: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八条
二、处罚依据: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责令限期改正;
(2)在限期内不改正的,处以3000-5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法行为:
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损害他人利益
一、认定依据: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二、处罚依据: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执行基准
(1)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未造成损失的,给予警告,处以罚款3000-5000元;
(2)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造成损失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1万元罚款。
(3)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费用,费用在1000元以内的给予警告,处以7000-1万元罚款;费用在1000元—2000元之间的罚款1-2万元,费用在2000元以上的,罚款2-3万元;
(4)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贿赂数额在1000元以内的,给予警告,处以7000-1万元罚款;贿赂数额在1000元—2000元之间的,处以1-2万元罚款;贿赂数额在2000元以上,给予警告,处以2-3万元罚款;
(5)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的,未造成损失的,给予警告,处以7000-1万元罚款;造成损失在1-2万元以下的,处以2万元罚款;造成损失在1万元以上的,处以2-3万元罚款;
(6)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的,未造成损失的给予警告,处以罚款1万元;造成损失在7000-1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2万元罚款;造成损失在1万元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3万元罚款;
(7)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的,无违法收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