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市区征地补偿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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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市区征地补偿和

连云港市市区征地补偿和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加强对征地补偿和基本生活保障安置工作的管理,全面落实沿海开发战略,推进城乡一体化、城市化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26号令)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后,依法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为国有后,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产生的需要安置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市区是指新浦区、海州区、连云区及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三条在市区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

在市区城市规划区内,本办法施行前人均耕地不足0.1亩的村组,经依法批准撤销后,原农村居民已转为城镇居民,按规定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不适用本办法。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及铁路、公路、水运等重点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地的补偿标准和安置办法,国务院、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应当遵循全覆盖、可持续、与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相衔接的原则,做到先保后征,即征即保,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

第四条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由市政府统一领导,各区人民政府及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负责抓好落实。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和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解缴,同时应当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数量变化台账,做好相关统计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发放及个人账户管理,具体工作由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部门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办理,建立相应台帐;财政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监督管理,保障资金安全运行;审计部门依法加强对征地补偿资金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公安、民政、监察、农委(农办)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及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做好交地、用地矛盾协调和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及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组织相关部门建立城市规划区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由公安部门实行动态管理以及相关户籍管理工作。

数据库成员名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各区人民政府及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确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常住人口。

  下列人员不计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

  1.历次征用土地已进行安置的人员(包括已安排就业、领取安置补助费或者撤组转城人员等);

  2.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

  3.从外地迁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享受农村承包经营权,不承担相应义务的人员、寄住人员和暂住人员;

 4.经有关部门批准退休、退职并领取退休金或养老保险金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5.其他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员。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六条 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给予补偿。

  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制定,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政府或国务院批准实施。

  第七条 征收土地补偿费用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土地补偿费

根据省政府文件规定,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

市区耕地每亩为16800元,常年种植的菜地每亩为21600元。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本办法附表的标准给予补偿。

(二)安置补助费

征收耕地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

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即:

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被征收的耕地数量÷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占有耕地的数量。

市区每一名需安置的被征地农民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15000元。

征收其他农用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的70%计算。

征收其他农用地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按照该土地土地补偿费总和的70%除以当地人均安置补助费计算。

征收未利用地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非农业建设用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三)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按本办法附表规定的标准计算。

  第八条 土地补偿费标准、安置补助费标准和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由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物价水平等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三章 基本生活保障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80%的土地补偿费;

(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

(三)政府按每亩不低于9000元的标准,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提取和列支的部分;

(四)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五)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

 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不足支付的,由享有土地收益的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十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被征地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予以公告,并从批准之日起1个月内,将80%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安置补助费划入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户,将剩余的土地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一条 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2个月内,将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全部支付给所有者,并将补偿标准和补偿清单进行公示。

  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纳入公积金管理,必须用于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和公益性事业以及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严禁挪作他用。

征地补偿费用足额到位后,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应及时交地,不得拖延。

凡征地补偿费用没有足额到位的,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

第十二条实行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预存款制度。

各区人民政府及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在征地事项报送审批之前,应当将征地补偿款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缴入当地预存征地补偿款专户。

征地补偿款和保障资金不落实的,不得报批征地。

第十三条被征地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依据批准的征地方案,计算需要纳入基本生活保障的人数,由乡(镇)确定具体纳入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名单,经各区人民政府或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审核、公示后,将确认进入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的相关资料,送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由经办机构根据各区人民政府或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提供的确认进入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相关资料建立被保障人员个人账户,在基本生活保障手续办结后,发放基本生活保障卡,实行社会化发放,并将确认进入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相关资料和保障待遇支出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备案。

 财政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2个月内,根据国土资源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供的新征建设用地面积和需要建立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人数,将政府出资部分足额划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社会统筹账户。

并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用款计划,定期将所需资金划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支出账户,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挤占、挪用、截留、转借或擅自将资金用于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由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组成。

(一)80%的土地补偿费、全部安置补助费进入个人账户。

(二)政府按每亩不低于9000元的标准,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提取的部分和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进入社会统筹账户。

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资金利息及其增值收入分别记入各自账户。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金及其增值部分,以及实行基本生活保障人员领取的养老金、生活补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十五条 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为界限,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下列四个年龄段:

  第一年龄段为16周岁以下;

  第二年龄段为女性16周岁以上至45周岁,男性16周岁以上至50周岁;

  第三年龄段为女性45周岁以上至55周岁,男性为50周岁以上至60周岁;

第四年龄段(养老年龄)为女性55周岁以上,男性60周岁以上。

按照市政府领导要求增加两个年龄段,即70周岁以上和80周岁以上。

  上述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

被征地农民四个年龄段的比例,应当与征地前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各年龄段的比例大体相当。

第十六条第二、三、四年龄段人员,自征地补偿方案批准之日起,全部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

政府对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实行缴费补助政策,80%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进入个人账户的资金不足29600元的,由政府补贴至29600元,补贴部分的资金列入征地成本。

80%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的资金高于29600元的部分,由国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退还给被征地农民。

有条件的可以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

第十七条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按照不同的年龄段,实行不同的保障标准。

(一)第一年龄段人员,采取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市区每人5000元,该年龄段人员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后,不再纳入本办法规定的基本生活保障体系。

(二)第二年龄段人员,从实施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每人每月180元,期限2年;到达养老年龄时,按月领取养老金。

(三)第三年龄段人员,从实施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至到达养老年龄时止,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每人每月160元;到达养老年龄时,按月领取养老金。

(四)第四年龄段(养老年龄)人员,从实施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按月领取每人每月275元养老金。

第十八条被征地农民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的当月起,实行基本生活保障,从领卡次月起开始按月领取。

第十九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的资金,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实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生活补助费和养老金,首先从个人账户支出,个人账户不足支付的,从社会统筹账户支付。

第二十一条征地前已参加新型农村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应当转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同时保留已经享受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基础养老金,其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扣除政府补贴外的本息余额,应当一次性退还给本人。

征地前已经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和征地后符合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件并已参保的被征地农民,应当将其个人账户本息余额转入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衔接和折算,同时终止其基本生活保障关系。

对于终止基本生活保障关系的,列入征地成本进入个人账户的政府缴费补贴资金不支付给个人,统一进入社会统筹账户。

第二十二条参加基本生活保障人员因出国定居、上学录取或者迁居外地等特殊情况,本人提出退出基本生活保障关系的,须出具有关证明,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后,可一次性申领个人账户资金余额。

 实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本息余额一次性结清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基本生活保障关系终止。

没有继承人的,其个人账户中的本息余额纳入社会统筹账户,其丧葬费在社会统筹账户中按当地相关标准列支。

第二十三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缴费标准、生活补助费、养老金标准,由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物价水平、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变动等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征地后人均耕地不足0.1亩、符合撤组转城条件的,经批准实施撤组转城,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

剩余的集体土地收归国有。

第二十五条被征地农民家庭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向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或乡镇(街道办事处)申请享受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四章 促进就业与创业

第二十六条各地要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就业服务体系,积极采取有效措施,促进被征地农民充分就业。

对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作为就业困难人员对其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对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但未能就业的,视同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发给《就业失业登记证》,享受相应的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和免费就业服务。

第二十七条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将被征地农民就业前的技能培训纳入下岗职工就业培训体系,专项开展被征地农民就业前的劳动技能培训,有针对性地提高他们的职业技能和就业能力,为被征地农民就业创造条件。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鼓励引导各类企事业单位、社区吸纳被征地农民就业。

企业因土地征用而直接受益的,应当优先安置被征地农民就业。

 公益性岗位和各类企业招用被征地农民就业的,按照实际招用的人数,可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有关就业扶持和免费就业服务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在当地的土地有偿收益中按每人1500元标准一次性安排划出,与促进就业专项资金统一使用。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要支持和鼓励被征地农民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被征地农民自谋职业、自主创业,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外,自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未能足额到位、及时发放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征地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弄虚作假,冒领、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各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据相关规定,制定各县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月日起施行。

《连云港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连政发〔2005〕161号)同时废止。

附件:

1.土地补偿费标准;

2.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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