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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章国际经济法

第二十章国际经济法

教学目的和要求:

通过本章教学,使学生了解和掌握国际经济法的概念、特征和基本原则,了解国际经济法的渊源,重点把握国际经济法律体系。

教学重点:

国际经济法律体系

教学难点:

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课时:

4课时

参考书目:

1、曹建明、陈治东主编:

《国际经济法专论》(六卷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2、陈治东、朱榄叶主编:

《国际经济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3、姚梅镇主编:

《国际经济法概论》(修订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12月第3版。

4、郭寿康、赵秀文主编:

《国际经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5、刘影、邓瑞平著:

《国际经济法》,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

第一节国际经济法概述

一、国际经济法的概念和特征

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具体讲,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国际经济组织、不同国家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经济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的总称。

(一)国际经济法主体上的特征

主体的普遍性:

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包括国家,国际经济组织以及不同国家之间的法人,非法人经济组织和自然人。

(二)国际经济法对象上的特征

调整对象的广泛性:

国际经济法调整人们在物质资料生产、分配、交换、消费过程中在国际领域内所结成的国际经济关系,即国家、国际经济组织、自然人、法人在国际投资、国际贸易、国际融资、国际税收等活动中所形成的国际经济管制关系和国际经济流转关系。

(三)国际经济法规的特征

法律规范的多样性:

国际经济关系既可通过国内民商法、经济法调整,也可以通过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予以规范。

由此,国际经济法法律规范,既包括国内法规范,又包括国际法规范。

从这些法律规范性质出发,国际经济法法律规范既包括公法规范,也包括私法规范;同时,既有实体法规范,也有程序法规范。

二、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一)经济主权原则

国家经济主权原则是指国家在经济上享有独立自主的权利,并对其全部财富、自然资源以及在其境内从事的经济活动享有永久主权,包括自由地行使拥有权、使用权和处置权。

该原则是国家主权原则在国际经济领域中的具体体现,是国际经济新秩序建立的基础。

根据《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第1条、第2条的规定,国家经济主权原则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国家对其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

 

第二,国家对其境内的外国投资以及跨国公司的活动享有监督、管理权。

 

第三,国家对外国资产享有国有化的权利。

(二)公平互利原则

公平互利原则,根据《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第4条、第10条的规定,是指每个国家都有权参加国际贸易以及其他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而不问这些国家在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上的任何差异。

不得仅仅根据上述这些差异而对任何国家加以任何形式的歧视;所有国家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并且作为国际社会的平等成员,有权充分和切实有效地参加解决世界性经济、财政金融以及货币等重要问题的国际决策过程,特别是有权通过相应的国际组织,并遵循这些组织的现行规章或逐步改善中的规章,参加这一国际决策过程,并且公平地分享由此而带来的各种效益。

该原则是平等互利原则在国际经济关系中的具体体现和发展。

(三)发展权原则

(四)全球合作原则

发展对外经济关系,进行国际合作,是生产力发展的必然要求。

随着科学技术和交通、通讯的迅猛发展,经济全球化已成为人们不可阻挡的潮流,各国经济间的联系日趋紧密,国际合作以谋发展成为各国的努力目标。

正如《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所阐述的,为了实现世贸组织(WTO)建立宗旨,各国必须做出积极的努力,以确保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能够获得与其贸易额增长需要相适应的经济发展。

(五)有约必守原则

三、国际经济法的渊源

国际经济法法律渊源是指国际经济法法律规范的各种表现形式,包括国内渊源和国际渊源两个方面。

国内渊源主要是国内立法,有些国家包括判例;国际渊源包括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以及重要国际组织关于经济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四、国际经济组织

(一)世界性国际经济组织

该类组织向世界各国开放,各国根据其协议规定的条件都可以申请参加。

如,被称为二战后国际经济秩序三大支柱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现为世界贸易组织所代替),以及其他诸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等都是世界性国际经济组织。

(二)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

该组织以参加方为同一区域委基本条件,并要求彼此的经济发展水平相近,或有着相同或类似的经济体制的若干国家所组成的国际经济组织。

其设立目标是以期依靠集体力量实现各国单独难以实现的经济和政治目标。

这是战后国际经济组织的一种新形式,主要有欧洲共同体(现为欧洲联盟)、安第斯条约组织、东南亚联盟、加勒比共同市场、北美自由贸易区、西非国家经济共同体、海湾合作委员会,等等。

随着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现有的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还在不断演化,新的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也在不断涌现。

(三)专业性国际经济组织

该类组织主要指初级产品出口国组织和国际产品组织,其特点在于,根据某些国际条约的经济目标的要求开展工作,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业务性。

初级产品出口组织是发展中国家为反对国际垄断集团的掠夺和剥削、维护本国民族权益而设立的国际经济组织,它主要通过协调成员国在初级产品的产量和价格等方面的共同行动来实现其设立宗旨的,其中最典型的例子当属石油输出国组织(OPEC)。

国际产品组织是通过某项国际产品的出口国与消费国就该产品的购销与稳定价格等所缔结的政府间多边贸易协定建立的国际经济组织,如国际锡理事会、国际小麦理事会,等等。

五、世界自由经济区

第二节国际贸易法

一、国际贸易法概述

国际货物贸易法是指用以调整货物贸易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国际货物贸易法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国际货物贸易法是指调整国际货物贸易关系以及附属于国际货物贸易关系的其他法律关系,包括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国际货物运输关系、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关系、国际支付与结算等法律关系;而狭义的国际货物贸易法,也称国际货物买卖法,是指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本书采用狭义国际货物买卖法的观点。

概括地讲,作为调整国际货物贸易关系的国际货物贸易法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国际货物贸易法是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的私法性质的法律规范。

第二,国际货物贸易法调整的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

第三,国际货物贸易法范围包括国际法规范与国内法规范。

二、国际货物贸易法

(一)国际货物贸易的概念及特征

国际货物贸易属商品交换范围,与国内贸易在性质上并无不同,但由于它是在不同国家或地区间进行的,所以与国内贸易相比具有以下特点:

1.国际货物贸易要涉及不同国家或地区在政策措施、法律体系方面可能存在的差异和冲突,以及语言文化、社会习俗等方面带来的差异,所涉及的问题远比国内贸易复杂。

2.国际货物贸易的交易数量和金额一般较大,运输距离较远,履行时间较长,因此交易双方承担的风险远比国内贸易要大。

3.国际货物贸易容易受到交易双方所在国家的政治、经济变动、双边关系及国际局势变化等条件的影响。

4.国际货物贸易除了交易双方外,还需涉及到运输、保险、银行、商检、海关等部门的协作、配合,过程较国内贸易要复杂的多。

(二)国际货物贸易法的概念和渊源

1、各国国内法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必须符合国内法。

为了解决这种法律冲突,通常采用在国内法中规定冲突规范的方法。

例如,我国《合同法》规定: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法律。

2、国际贸易惯例

国际贸易惯例是在国际贸易的长期实践中逐渐形成的一些有较为明确和固定内容的贸易习惯和一般做法,通常由国际性的组织或商业团体制订为统一的通则、准则或规则。

国际贸易惯例是国际贸易法的主要渊源之一,但与严格意义上的法律不同,它们对合同当事人并没有普遍的强制性,只有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采用时,才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而且,当事人在采用某惯例时,有权在合同中做出与惯例不符的规定,如对其中的内容进行更改或补充,此时,双方当事人的义务以合同规定为准。

国际商会《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URC522》)

3、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是两个或两个以上主权国家为确定彼此的政治、经济、贸易、文化、军事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而缔结的诸如公约、协定、议定书等各种协议的总称。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目前为止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最重要的国际公约。

(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营业地点处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

衡量某个货物买卖合同是否具有国际性的标准,是买卖双方的营业地点是否处在不同的国家,而不是双方当事人的国籍。

货物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包括一切有形动产,但不包括股票、债券及流通票据的买卖和权利财产的交易,也不包括不动产和提供劳务的交易。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所适用的法律,可以是有关国家的国内法,也可以适用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公约。

(四)国际货物买卖公约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为当前在国际货物买卖方面最重要的国际公约。

这项公约于1978年订立,1980年3月在维也纳召开的有62个国家参加的外交会议上获得通过。

该公约共分4个部分,全文共101条,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公约的适用范围适用于营业地处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在确定公约的适用时,仅以当事人的营业地为标准,对当事人的国籍不予考虑。

公约规定,除上述要求外,还必须满足下列两个条件之一,才适用该公约:

①当事人营业地所在的国家是该公约的缔约国。

②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按照后一种规定,公约也可能适用于营业地处于非缔约国的当事人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

公约对货物一词没有下定义,但公约第2条和第3条把某些交易排除在公约适用范围之外,其中包括:

①供私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买卖。

②拍卖。

③根据法律执行令状强制出售的财产。

④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交易。

⑤船舶和飞机的买卖。

⑥电力买卖。

这是考虑到上述交易具有特殊性,需要适用特殊的法规来处理。

公约的内容主要是确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的规则以及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没有涉及合同的有效性和货物所有权移转的问题,因为在这些问题上,各国法律存在着重大的分歧,不易实现统一。

所以,除公约另有规定外,这些问题仍须按有关国家的国内法处理。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

当一方提出的要约被另一方承诺时,合同即告成立。

要约是要约人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特定人提出的以订立买卖合同为目的的意思表示。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订立该合同的意思表示。

因英美法和大陆法在要约与承诺的问题上存在着分歧,在起草过程中工作组作了很大的努力来调和两大法系在这两个问题上的分歧。

公约作了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定:

①要约生效时间。

各国法律没有分歧,公约规定要约于其送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但对于要约对要约人是否具有拘束力的问题,英美法与大陆法内的德国法之间存在着分歧。

公约在这个问题上采取折衷的办法,规定一切要约,即使是不可撤销的要约,原则上都可以撤回,只要撤回的通知能先于或与要约同时送达受要约人。

一旦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要约人就不能撤销其要约。

公约还规定,在下述两种情况下,要约一旦生效就不能撤销:

要约写明承诺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它是不可撤销的;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项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据以行事。

②承诺生效时间。

英美法采取投邮生效原则,即只要载有承诺内容的函件一经投邮就立即生效,合同即告成立,即使函件在传递过程中发生延误或遗失,亦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成立,大陆法则采取到达生效原则,即载有承诺内容的函件必须送达受要约人时才发生效力,如函件在传递中发生失误,合同就不能成立。

公约基本上采用到达生效原则,但有一个例外,即如果根据要约的要求或依照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习惯做法或惯例,受要约人可以用发货或支付货款的行为来表示承诺,毋需向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者,承诺则于作出此种行为时生效。

③附加条件的承诺及逾期承诺的效力。

公约规定,如果在对要约表示承诺时载有附加或更改条件,原则上应认为是对要约的拒绝,并视为反要约,即受要约人向要约人提出要约。

但如承诺中所更改或附加的条件并没有在实质上改变原要约所提出的条件,则除非要约人在不过分延迟的期间内提出异议,仍可视为承诺,在这种情况下,双方的合同条件应以要约所提出的条件和承诺所更改的条件为准。

逾期承诺指超过要约的有效期到达的承诺。

按照各国法律,逾期承诺应视为反要约。

公约规定逾期承诺仍具有承诺的效力,但须由要约人毫不迟延地把这种意思通知受要约人。

如果要约人按此办理,则该项逾期的承诺于到达时即发生效力,而不是在要约人表示上述意思的通知到达受要约人时才生效。

卖方与买方的义务卖方的基本义务是按照合同和公约的规定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并移转货物的所有权。

公约规定,如果合同没有指定具体交货地点,则在合同涉及货物运输的情况下,卖方的交货义务是把货物交给第一个承运人;如果合同项下的货物是特定物,或从指定存货中提取的货物或尚待制造的未经特定化的货物,而双方当事人在订约时已经知道这些货物处于某一特定地点者,则卖方应于该地点把货物交给买方处置;在其他情况下,卖方应在其订约时的营业地点把货物交给买方。

当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采用某种贸易术语来确定交货地点时,应适用贸易术语的解释,而不适用公约的上述规定。

公约还规定,卖方应按合同指定的日期交货;如果合同规定了一段交货的期限(如1个月),则卖方可在这段时间内的任何一天交货;在其他情况下,卖方应在订立合同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交货。

至于何谓合理时间,公约未作具体解释,须按具体情况确定。

卖方的另一项主要义务是对货物的权利担保和品质担保,即卖方应保证他所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的要求,并保证他对出售的货物拥有合法权利,没有侵犯任何第三者的权益。

公约规定,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

即:

货物应具有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用途;货物应适合买方在订约时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的用途;货物的质量应与卖方向买方提供的样品或模型相同;货物应按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或包装。

公约还规定,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者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请求权的货物,即没有侵犯任何第三者的所有权、担保物权和工业产权。

但如果买方在知悉货物权利有瑕疵的情况下,仍然同意买受货物,或者卖方由于按照买方提供的技术图样、设计规格来制造产品而侵犯了第三者的工业产权(如商标权或专利权),则卖方对此可不承担责任。

买方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和公约的规定支付货款和收取货物。

公约规定,付款地点如果合同中没有指定,买方应在卖方的营业地付款;如果是凭交货或交单付款,则应在移交货物或单据的地点付款。

付款时间如果合同没有作出规定,买方应在卖方交货或交单时付款。

但买方在未有机会检验货物以前,没有支付货款义务。

这项规定同国际贸易的习惯做法有矛盾,因为在国际贸易中,特别是以CIF条件成交时,通常都是凭单付款在先,货到检验在后,买方必须在卖方提出装运单据时支付货款,不能以未检验货物为理由拒付货款。

故公约规定,如果上述买方检验货物的机会与双方议定的交货或支付程序相抵触,则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此外,买方还应采取一切应采取的行动,以便卖方能交付货物。

这在双方以FOB条件成交时尤为重要。

因为在FOB条件下,如果买方不及时指派装货船只,卖方就无从履行其交货义务。

 救济方法各国法律对于违反合同都规定了若干救济方法,使受损害一方可据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公约分别就卖方违约时买方所能采取的救济方法与买方违约时卖方所能采取的救济方法作了规定,主要有:

①实际履行。

即由债权人向法院提起实际履行之诉,要求法院判令债务人依照合同规定履行其债务。

对此,英美法与大陆法有分歧。

公约未能解决这一分歧。

公约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时,对方有权要求他履行其合同义务,但法院没有义务作出实际履行的判决,除非法院依照其本国的法律对不受该公约支配的类似买卖合同也可以作出这样的判决。

换言之,法院是否作出实际履行的判决,须取决于法院所在地法。

②撤销合同。

公约规定,撤销合同是对根本违反合同的一种救济方法。

只有当一方的违约行为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对方才可以撤销合同。

如果买方或卖方的违约行为尚未达到根本违反合同的程度,没有违约的一方应规定一段合理的额外时间,让违约的一方履行其合同义务;违约的一方如果不在上述额外时间内履行义务,或声明他将不在上述额外时间内履行义务,没有违约的一方才可以撤销合同。

③损害赔偿。

公约规定损害赔偿是一种主要的救济方法,当一方违反合同时,受损害的一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而且这一权利不因已经采取了其他救济方法而受到影响。

公约还根据卖方和买方违反合同的不同情况,规定了其他相应的救济方法。

例如,当卖方所交货物与合同不符时,买方可要求卖方对有缺陷的货物进行修补,在一定条件下,还可以要求卖方提供替代货物,即要求卖方另交一批符合合同要求的货物;当买方没有支付货款或拖欠货款时,卖方有权要求买方支付利息等。

此外,当一方违反合同时,没有违反合同的一方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以减轻由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否则违反合同的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本来可以减轻的损失金额。

风险的移转各国法律对货物的风险从何时起由卖方移转于买方,各有不同的规定。

公约没有涉及所有权移转问题,而仅规定了风险移转的若干规则。

按照公约规定,当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需要运送给买方,而双方当事人又没有采用某些贸易术语或以其他方法来确定风险移转时间时,风险移转的时间须视卖方有无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交货而定,如果卖方没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交货,则自卖方按照买卖合同把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买方时起,货物的风险即移转于买方;如果卖方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把货物交给承运人,则在货物于该特定地点交给承运人以前,货物的风险仍由卖方承担。

卖方保留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单据(如提单),并不影响风险的移转。

但是,风险的移转须以货物已经特定化为条件,在货物尚未加上标志,或以装运单据或以向买方发出通知或其他方式清楚地确定在合同项下之前,其风险不移转于买方。

公约还规定,对于在运输途中出售的货物,其风险从订立买卖合同时起就移转于买方,但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货物遭到灭失或损害,而又不把这一事实告知买方,则此项灭失或损害的风险应由卖方承担。

除上述情况外,货物的风险应从买方接收货物时起移转于买方。

一旦货物的风险移转于买方后,即使该项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害,买方仍有义务支付货款;但如货物的灭失或损害是由于卖方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者,买方可以解除支付货款的义务。

案例:

原告为甲国羊毛生产商,被告为乙国羊毛供应商。

1998年9月2日,被告致电原告,提出要出售一批羊毛,并要求原告以邮寄方式回复。

因地址错误直到9月5日晚才到达原告,当天晚上原告即将承诺信件以邮递寄出,该承诺信件于9月9日到达被告。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属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被告9月2日致电原告要求出售羊毛的行为构成一项要约,尽管邮寄途中受到迟延,但是原告立即作出了承诺,该项承诺于9月9日到达被告,此时该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生效。

(五)国际贸易术语

贸易术语是指用一个简短的概念或三个字母的英文缩写来表示商品的价格构成,说明交货地点,明确货物交接过程中有关的责任、风险、费用的划分问题。

贸易术语具有两重性质,一方面表明交货条件,即交货地点、责任划分、风险划分、费用分担,另一方面表示商品的价格构成。

《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简称《2000通则》(INCOTERMS2000)。

它是包括内容最多、使用范围最广、影响最大的有关贸易术语的国际贸易惯例。

2000通则》共解释了13种贸易术语,按卖方承担义务的不同,将13种贸易术语分为E、F、C、D四组。

E组(启运)本组术语只有EXW一种,按此种术语签订的合同,卖方在他自己的处所或其它指定地点(如工厂.工场或仓库等)将货物提供给买方。

卖方不负责办理货物出口的清关手续或将货物装上任何运输工具。

这是卖方承担义务最小的术语。

F组(装运)包括FCA、FAS、FOB三种术语。

按此组术语签订的合同,卖方须在指定地点将货物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从交货地到目的地的运费及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均由买方承担。

C组(装运)包括CFR、CIF、CPT、CIP四种术语。

按此组术语签订的合同,卖方在装运地或装运港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即完成交货义务。

但卖方必须订立自装运地至目的地的运输合同并支付运费,不负担货物自装运地启运后发生损坏或灭失的风险及额外费用。

D组(到达)包括DAF、DES、DEQ、DDU、DDP五种术语。

按此组术语签订的合同属于到货合同,卖方必须负责将货物运送到指定的目的地,并负担货物交至该处为止的风险和费用。

三、国际技术贸易法

(一)国际技术转让的概念和形式

国际技术转让是指转让方将自己所有的技术跨越国界地转移给受让方的法律行为。

这种技术转让具有国际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技术转让包括以下内容:

  1、工业产权的转让或许可,即发明专利权、适用新型专利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以及商标权的转让或使用许可(仅涉及商标权的转让除外);

  2、专有技术的许可,即以图纸、技术资料、技术规范等形式提供或者传授未公开过、未取得工业产权法律保护的制造某种产品或者应用某项工艺以及产品设计、工艺流程、配方、质量控制和管理等方面专有技术的许可;

  3、各种形式的技术服务、技术咨询;

  4、含有工业产权的转让或许可、专有技术许可或者技术服务任何一项内容的合作生产和合作设计;

5、提供含有工业产权的转让或许可、专有技术许可或者技术服务任何一项内容的成套设备、生产线和关键设备。

(二)国际技术转让法的概念和渊源

国际技术转让法是调整跨越国界有偿技术转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国际贸易法的组成部分。

它具有如下法律特点:

第一,它的主体是处于不同国家境内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住所地、居住地或营业所所在地处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进行的有偿技术转让,都是超越国界的技术转让。

第二,客体是一种无形财产-技术知识和经验的使用权,按其法律性质可分为三种:

法律赋予独占权的工业产权;具有保密性的专有技术;无保密性的普通技术。

第三,调整的对象是跨越国界的技术转让法律关系,性质属于债权债务关系,它必须以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作为依据。

它的渊源具有双重性,具有国内渊源又具有国际渊源。

它包括:

1.国内立法

2.法院判例

3.国际条约

(三)国际技术转让法的基本内容

不论国际技术转让规范通过何种法律形式表现出来,作为国际技术转让法,就其总体来说,主要包括以下各项内容:

1.总则;

2.国际技术转让的方式和合同种类

3.国际技术转让合同的主要条款

4.禁止在国际技术转让合同中规定限制性商业条款,亦称为“限制性条款”

5.国际技术转让合同的审批和管理

6.国际技术转让的税收和外汇管理

7.违反合同的救济手段和违法的后果

8.附则

(四)国际技术转让合同

 1、国际技术转让合同的概念

国际技术转让合同就是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以转让技术为标的的协议,它有如下法律特点:

(1).是双务的、诺成的有偿合同;

  

(2)合同双方当事人分别处于不同的国家,合同的标的要跨越国界;

  (3)标的虽然是无形的技术知识,但这种技术知识的转让有时又和机器设备、原材料的交易结合起来进行;

  (4)由于合同的内容十分广泛,转让方式又多种多样,因此,国际技术转让合同在法律适用上更为复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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