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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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于再次征求《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于1998年制定,2001年修订,但与国务院2002年制定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存在部分不一致的地方,且已不能适应新形势下我市水上安全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

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拟对现行条例进行修订。

为使该条例的修订切实符合我市实际,我们通过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方式征集了相关意见和建议,并对相关意见和建议进行了梳理、研究,对《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进行了修改。

现将经过修改的《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见附件)全文公布,再次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希望广大市民积极献言献策,并可以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直接在本网站留言;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道96号土星商务中心B2幢,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交文教法制处(邮编:

401121);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fsc63898250@。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7条)

第二章  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 (7条)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8条)

第四章  通航保障 (5条)

第五章  救助与事故调查处理 (9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12条)

第七章   附 则    (3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

第三条(方针原则)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配合协调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综合治理方针,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通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内河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内河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借鉴《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遵循标本兼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原则,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和畅通。

]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制定水上交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落实人员、装备和经费,保障应急救援工作正常开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区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

  

(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用船舶登记管理工作,落实客渡船舶签单发航管理制度;

(四)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

(五)组织安全宣传、安全检查和安全隐患督察整改,以及安全管理人员的考评;

(六)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

(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三)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借鉴:

1.《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本级政府水上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制度和联动机制,制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措施,组织、督促、支持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和管理职责,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依据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责任制和安全责任追究制度;(三)制定完善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预控、应急救援和指挥机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和乡镇管船机构、公益性渡口提供必要的人员和经费保障;(四)组织开展水上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水上交通安全意识;(五)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2.《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以及有关单位、个人安全工作的组织、协调和安全隐患的督察整改工作,组织开展安全宣传、安全检查活动;

(二)建立健全客渡船舶签单发航管理人员职责和管理制度,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考评、考核工作;(三)建立健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船主以及渡口、渡船、渡工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用船舶登记管理工作;(四)县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依法交办的其他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依照本条第一款行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

 第五条(部门职责)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活动。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和渔业水域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体育运动船艇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环保、市政、旅游、园林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将原“港航机构”修订为“海事管理机构”。

2.《关于进一步明确水上交通安全监管职责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5]9号),船舶安全监管职责:

渔船安全监管由农业(渔政)部门负责;参加比赛的体育运动船艇安全监管由体育部门负责;其他船舶及经批准从事客货运输的渔船安全监管均由交通(海事)部门负责;船舶建造质量安全监管由国防科工部门负责;乡镇非运输船舶由县乡政府参照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监管的有关规定落实监管责任。

水域安全监管职责:

通航水域安全监管由交通(海事)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安全监管由农业(渔政)部门负责;城市园林水域安全监管部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借鉴1.《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二、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渔业)、农业、公安、建设、旅游、体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的法定职责,负责本行业和管理区域内的相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2.《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省内另设有航道管理机构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应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渔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和渔业水域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

第六条(所有人、经营人责任)  水上交通安全实行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和经营人负责制度。

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对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对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不得聘用无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

第七条(非通航水域的管理) 除三峡水库以外的水库、湖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园林等非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和维护工作,由其管理机构和经营者负责。

  

[借鉴《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

水库、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园林等封闭水域的管理机构或者业主负责所辖水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

 

第二章 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

第八条(船舶、浮动设施登记管理) 船舶、浮动设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规定向船舶登记机关申请船舶检验和登记。

军事、公安、体育运动以及渔业船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其主管部门申请检验和登记。

从事农副业生产和生活服务的自用船舶,应当向船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检验和登记;其中船长5米(含)以上的自用船舶,应当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

除三峡水库以外的水库、湖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园林等非通航水域内的漂流船艇(筏)等水上娱乐船舶应当向其管理机构申请登记。

  

[依据:

1。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五条: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三条,渔船的检验、登记以及进出渔港签证,渔船船员的考试、发证,渔船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以及渔港水域内渔船的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另行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六条:

“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借鉴:

《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等有关规定申请船舶登记和船舶检验。

军事、公安、体育运动以及渔业船舶的登记检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自用船舶所有人应当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自用船舶登记证书。

水库、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园林等非通航水域内的娱乐、漂流船艇(筏)的所有人应当向该水域的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登记。

结合《重庆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从事农副业生产和生活服务的自用船舶,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检验、发证。

其中船长5米(含)以上的自用船舶,应当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

私人游艇适用游览船舶规定,乡镇企业自用船舶适用乡镇运输船舶规定。

第九条(所有人、经营人权利)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权、经营权、航行权;

  

(二)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保障权;

  (三)未经法定机关依法批准或者授权,船舶、浮动设施及有关证照不受非法检查、扣押、扣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援引现行条例第六条,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并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权、经营权、航行权;

(二)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保障权;(三)未经法定机关依法批准或授权,其船舶、设施及有关证照不受非法检查、扣押、扣留。

]

第十条(所有人、经营人责任)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责任制度;

(二)建立健全内部安全监督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三)依照规定配备船员,聘用有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并对船员定期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得指使船员违章操作;

(四)制定船舶、浮动设施的调度、使用、维修、保养制度及操作规程,完善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措施;

(五)督促、检查安全工作,及时消除安全生产隐患,按照规定上报水上交通安全生产事故;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应急救援预案;

(七)保证安全生产和安全管理工作必要的资金、技术投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对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不得聘用无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根据船舶、浮动设施的技术性能、船员状况、水域和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船舶或者使用浮动设施。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船舶、浮动设施发生交通事故,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立即向交通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做好现场保护工作。

参照《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水上交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责任制度;

(二)建立健全内部安全监督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三)制定船舶和其他安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维护、检修、保养制度及操作规程、规范,完善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措施;(四)督促、检查安全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隐患,按照规定上报水上交通安全生产事故;(五)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应急救援预案;(六)保证安全生产和安全管理工作必要的资金、技术投入。

援引现行条例第七条,船舶、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保持船舶、设施处于符合规定的技术性能和适航状态;(三)按规定配备持证船员和其他船员,对船员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四)不得指使、强迫船员违章操作和违章航行;(五)按国家规定投保船舶保险、人身保险和货物运输保险;(六)承担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法律责任;(七)缴纳国家规定的税费;(八)接受港航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服从管理;(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租赁承包) 租赁或者承包船舶、浮动设施的,租赁或者承包双方应当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安全管理职责、权利和义务。

 

 [援引现行条例第十二条,船舶、设施的租赁或承包,双方必须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安全管理职责、权利和义务。

]

第十二条(船员日常管理) 船员应当依法注册,取得船员服务簿。

船员应当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其中客船和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船员还应当经相应的特殊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

军事、公安、体育运动以及渔业船舶、乡镇自用船舶船员的管理由船舶登记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船员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其中客船和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船员还应当经相应的特殊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方可担任船员职务。

严禁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上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三条,渔船的检验、登记以及进出渔港签证,渔船船员的考试、发证,渔船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以及渔港水域内渔船的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另行规定。

3.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七十一条,军用船舶船员的管理,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渔业船员的管理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

   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船员服务簿是船员的职业身份证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冒用、出租、出借、伪造、变造或买卖”]

第十三条(船员记分管理)  船员实行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制度。

在规定期限达到规定分值的船员应当参加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强制性安全培训和考试;考试不合格者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安全培训和考试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其船员适任证书。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违法记分管理办法(试行)》(海船员[2002]333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机构对船员因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受到海事行政处罚的船员,船舶安全检查存在缺陷的当事船员或实际操作检查不合格的船员实施违法记分管理,对严重违法或屡次违法的船员实施强制培训和考试。

船员违法记分不影响行政处罚的决定和执行。

借鉴《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航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员实施安全违法行为累计记分制度。

凡年度内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船员,应当参加航务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强制性安全培训和考试。

考试不合格者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安全培训和考试者,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其船员适任证书、证件。

]

第十四条(船员禁止行为) 船员在船期间,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的规定,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额、超载、超长、超高、超宽、超速、超时、超越航线驾船;

(二)抢航、抢漕、抢档;

(三)违反规定人畜混装;

(四)驾驶货船、渔船、农用船、自用船以及其他不具备载客条件的船舶载客;

(五)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从事航行、停泊、作业活动;

(六)其他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的行为。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二十条:

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携带本条例规定的有效证件;

(二)掌握船舶的适航状况和航线的通航保障情况,以及有关航区气象、海况等必要的信息;(三)遵守船舶的管理制度和值班规定,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船舶,如实填写有关船舶法定文书,不得隐匿、篡改或者销毁有关船舶法定证书、文书;(四)参加船舶应急训练、演习,按照船舶应急部署的要求,落实各项应急预防措施;(五)遵守船舶报告制度,发现或者发生险情、事故、保安事件或者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六)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尽力救助遇险人员;(七)不得利用船舶私载旅客、货物,不得携带违禁物品。

 本条第五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三项“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

援引现行条例第九条,船员必须遵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禁止以下行为:

(一)在航未持有有效的船员适任证书和船员服务簿;

(二)当班船员擅离职守;(三)超额、超载、超高、超宽、超速、超越航线驾船;(四)抢航、抢漕、抢档;(五)能见度达不到安全航行要求的条件下航行;(六)在封航水位航行;(七)不具备夜航条件夜航;(八)违反规定,人、畜混装;(九)货船、渔船、农用船、自用船载客;(十)酒后作业;(十一)其他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的行为。

借鉴《陕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船舶航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登记证书;(三)按规定配备有合格职务证书的相应船员;(四)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投保船舶险的船舶应当持有保险文书或者证明文件;(五)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并符合其他适航规定。

浮动设施具备前款第

(一)、

(二)、(三)项规定条件的,方可从事有关活动。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五条(航行基本规定) 船舶应当在核定的航区、航线内采用安全航速航行。

其航速应当保障船舶和在船工作人员的安全,并不得危及其他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保持了望,注意观察,并采用安全航速航行。

船舶安全航速应当根据能见度、通航密度、船舶操纵性能和风、浪、水流、航路状况以及周围环境等主要因素决定。

使用雷达的船舶,还应当考虑雷达设备的特性、效率和局限性。

]

第十六条(航行条件)船舶航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  

(二)配备符合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船员;

(三)依照规定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

(四)船舶主机、舵机、锚机等机器和船体完好,消防、救生等设施设备齐全有效,依照规定配备甚高频无线电话(VHF)、全球卫星定位系统(GPS)、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等通讯、助航设备和视频设施,以及相关安保设施;

(五)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应当随船携带其附本。

浮动设施从事有关活动,应当具备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条件。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浮动设施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有关活动: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登记证书;(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取得相应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并随船携带其副本。

4.《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

   结合《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渝办发[2009]355号)“凡航行长江、乌江和嘉陵江的砂石运输船舶必须于2009年12月31日前安装GPS船载终端,并由船舶检验机构纳入检验项目。

滚装船及砂石运输船舶GPS船载终端不能正常运行的,海事机构不得签证放行”。

此修订旨在通过法律明确规定,突出科技兴安,提高安全监管能力,保证船舶、浮动设施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

第十七条(高速船航行) 高速船应当使用安全航速,防止碰撞、浪损等交通事故,在航行时应当有效让清其他船舶。

     

高速船不得夜航。

因特殊情况确需夜航的,应当在夜航前24小时报海事管理机构同意。

 

[参考1.《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交通部2006年第4号)第十五条:

“高速客船航行时应使用安全航速,以防止发生碰撞和浪损。

高速客船进出港口及航经特殊航段时,应遵守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有关航速的规定。

高速客船在航时,须显示黄色闪光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交通部2006年第4号)第十七条:

“高速客船在港口及内河通航水域航行时,应主动让清所有非高速船舶。

高速客船在海上航行及高速客船与其它高速船舶之间避让时,应按避碰规则的规定采取措施。

高速客船在特殊航段航行时,应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特别航行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交通部2006年第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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