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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法律规定

委托合同法律规定

篇一:

委托授权和委托合同有什么区别和联系

委托授权和委托合同有什么区别和联系授权行为是委托代理的基础,而委托代理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又具体反映在委托合同中。

委托合同往往是授权行为的基础。

二者既互相联系,但又各不相同。

委托授权,是指委托人(被代理入)向受托人(代理人)授予代理权的意思表示。

换言之,委托人将其愿意授予受托人代理权的内心意思通过一定的形式表达出来,这一行为就是委托授权行为。

委托授权是一种单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以委托人单方的意思表示为成立要件,只要委托人作出了这一意思表示,受托人即取得了代理权,授权的法律效果随之产生。

委托授权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但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则应当用书面形式(《民法通则》

第65条第I款)。

有关委托授权行为是委托代理的基础,而委托代理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又具体反映在委托合同中。

委托合同往往是授权行为的基础。

二者既互相联系,但又各不相同。

委托合同则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必须基于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即委托方愿意授权,受托方愿意接受。

在实践中,为防止纠纷的发生,最好的办法是在出具授权委托书的同时,由委托人和受托人签订一份委托合同,详细规定

双方的权利义务。

授权委托书一般只解决代理权是否形成的问题,委托合同则一般只解决双方的权利义务问题,并不当然解决代理权的问题。

如果委托合同中有专门的授权条款,明确规定了代理事项、权限、期间等内容,则可不必另行授权,自委托合同签订生效之时,代理人即取得代理权。

如果委托合同中并无明确授权的意思表示,只规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事项,则不能认为受托人已取得代理权。

委托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①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姓名或名称、法人代表、法定地址;②委托事项;③代理权限;④代理期间;⑤对代理权行使的要求与限制;⑧委托人的权利与义务;⑦受托人的权利与义务;⑧代理费用(佣金)的计算标准、支付办法;⑨违约责任等。

篇二:

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法律服务委托协议

本协议由以下双方:

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律师事务所”;和(以下简称客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于年月日订立:

一.特别条款

1.1.法律服务范围

律师事务所接受客户的委托指定经办律师,为客户所提供的法律服务(以下简称案件”为:

[诉讼案件]

代表客户就事宜阶段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并协助客户处理与该事宜相关的法律事务。

1.2.代理权限

客户授权律师事务所的权限为

(2)

1.?

诉讼仲裁案件?

客户授权律师事务所的权限为:

特别授权(详见授权委托书)。

2.客户授权律师事务所的权限为:

—般授权。

3.?

执行案件?

客户授权律师事务所的权限为:

特别授权(详见授权委托书)。

1.3•律师

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律师作为本协议法律服务事项的经办律师(以下简称律师”

1.4.律师费

双方经协商后确定,客户委托律师

事务所办理的案件以以下方式或按约定收取律师费,双方的律师费约定如下:

RMB人民币

1.5.其他费用

乙方承办律师在为甲方办理事务过程中发生的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异地办案所需差旅费及经甲方同意支付的其它费用由甲方承担(以上统称办案费),实报实销。

1.6.支付

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

其余律师费等待案件判决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支付根据以上第条确定的律师费,由客户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先行支付

上述费用可通过银行划款方式将款

项汇入以下帐户:

1.7.联系信息

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和客户的联系信息如下:

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地址:

上海市徐汇区建国西路285

号科投大厦502室邮编:

200030

电话:

131********

邮编:

传真:

人:

电邮:

其他约定

联系人:

电邮:

客户地址:

电话:

联系

1.8.

除有上述特别条款的约定和以下一般条款的约定外,律师事务所和客户就如下内容达成一致的约定:

(1)在合同期间内,律师开展工作后,无论案件以何种方式结案(包括但不仅限于和解、撤诉、客户放弃权利、客户单方撤销委托等)均视为律师事务所已完成本合同项下的服务事项,按约定的律师费全额收取。

二.一般条款

2.1.生效条件

本协议在双方签署(或由客户支付首次付款后)生效,在此之前,律师事务所没有义务向客户提供法律服务。

2.2.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义务律师事务所经办律师在向客户提供法律服务时,承担以下的义务:

(1)律师事务所经办律师必须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2)律师事务所经办律师应当勤勉尽责,维护客户的最大利益;

(3)律师事务所经办律师应当及时向客户报告有关案件的进展情况;

(4)律师事务所经办律师无权超越客户授权行事。

如果确有需要,应当由客户另行给予明确的授权;

(5)律师事务所经办律师就本协议约定的律师费和其他费用以外,无权要求客户支付任何其他款项。

但是如有必要需律师代缴代付予其他机构的费用除外;

(6)律师事务所或经办律师变更联

系信息的,应当及时通知客户;

(7)律师事务所和经办律师对客户负有保密义务。

2.3.法律服务人员的安排

(1)在法律服务过程中,律师事务所有权根据法律服务的需要,另行指派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律师助理、秘书处理与本案有关的一般事务,包括但不限于:

送达文件、调查、文件制作、文件复印、相关法律调研。

(2)在法律服务过程中,如果律师离开律师事务所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代理客户办理案件,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客户协商另行指派其他律师办理案件。

2.4•客户的义务

客户应当承担以下的义务:

(1)与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诚实合作,向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如实提供与案件有关的资料信息、如实陈述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2)如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事实发生变化,应及时告知律师事务所或律

师;

(3)如果客户变更联系信息,当及时通知律师事务所和律师;

(4)按照约定支付律师费和其他费用;

(5)无论何时情况,客户向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提出的要求均不得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规定。

2.5.费用清单和支付

客户应当在收到费用清单后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和其他费用。

如果客户未能够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或者费用清单的提示及时足额支付律师费和其他费用的,应当承担滞纳金。

滞纳金按客户应支付款项每日千分之五计算(滞纳金=应付款项x5%o延期支付天数)。

律师事务所在收到客户的付款后,在结案后向客户出具律师事务所专用发票。

2.6.不保证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向客户提供的分析、判断和意见,均不可理解为律师事

务所或律师就案件作出了成功或胜诉的保证。

2.7.完整的协议

本协议作为律师事务所和客户之间的最终的、完整的协议,取代之前双方作出的口头或书面的约定。

本协议中的任何条款如因任何原因

导致全部或部分无效,本协议的其他条款仍保持原有的效力,应当予以履行。

2.11.协议的解除

经书面通知,客户有权以合理理由解除本协议,该解除通知在律师事务所收到之日生效。

一旦收到客户的解除通知,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立即停止向客户提供法律服务。

如果客户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律师费和其他费用且延期超过三十日的,律师事务所有权解除本协议,但应书面通知客户。

如果客户向律师事务所或律师提出有违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要求,则律师事务所有权随时终止向客户提供法律服务,但应书面通知客户。

本协议因上述情况解除,客户承诺就约定全部金额支付律师费和其他费用。

如已支付,将不予退还;如系风险代理,按风险代理可预期全额律师费金额的80%支付律师费

2.10.通知与本协议履行有关的通知应当以书

面方式提交对方。

2.11.争议的解决

双方同意,有关本协议签订、履行而发生的任何争议,在无法通过协商解决和调解方式解决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均可向接受委托方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

2.12.签署

本协议由律师事务所和客户双方共同签署。

律师事务所必须加盖公章。

附件

本合同附件《法律风险告知书》为本合同当然组成部分,客户应仔细阅读。

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客户

年月日年月日

法律风险及注意事项告知书

(法律服务合同之附件)

尊敬的客户:

感谢您委托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承办您的法律事务。

为了更好地维护您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了使您更好了解律师工作,特提请您注意如下事项:

一、任何诉讼/仲裁、非诉案件均具有法律风险,案件进程和案件结果可能受到各种客观因素的影响,在聘请律师前您应确认具有承受此等法律风险之负担能力及合理预见。

二、您的请求/申请/答辩/辩护意见,存在部分或全部不被司法机关或其他相关国家机关支持的可能;或者某些陈述、辩解成为法律上的自认。

三、任何诉讼/仲裁/行政案件均可能由于公安、检察、审判、仲裁等各类司法机构、行政机关、社会组织、诉讼参

加人的行为、证据资料瑕疵、有关国家机关的指令、法律法规的变

化、相关诉讼、仲裁程序的启动等无法控制的客观因素,导致案件结果受到影响;

四、您在委托本所律师办理案件时,请注意应与本律师事务所而非法律个人签订合同,本律师事务所应当盖章;合同签订后,您在交纳律师代理费或服务费时,本律师事务所按约定时间应当向您出具正式发票,但请您及时领取;

五、您应当向承办律师如实提供全面准确的事实和证据,以便承办律师依法维护您的合法权益;您不能要求承办律师开展任何违反法规政策和公序良俗之活动,不能要

求承办律师保证获得胜诉结果,不能要求承办律师向办案人员送钱送物等其他有违律师执业道德之行为;

六、承办律师应根据您的授权权限,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独立地从事代理活动;承办律师有权根据法律的要求和执

业道德标准,独立选择实现委托人目的的方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七、承办律师不得以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存在特殊关系为由承揽案件,亦不得以保证您委托的案件必然获得胜诉或无罪结果为前提承揽案件;

八、如果在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办律师有任何违规行为,或者您有任何疑问或意见,请与本律师事务所联系。

请您确认上述事项后签署合同。

客户确认:

我已了解告知书中所提示和说明的内容。

客户签章:

签署日期:

年月曰篇三:

委托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受托人报告义务主要有哪些内容?

为何应有报告义务?

受托人应当按照

委托人的要求,随时或者定期报告受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受托事务终了或者委托合同解除时,受托人应当将处理受托事务的始末经过和处理结果报告委托人,并提交必要的证明文件。

受托人此

项义务的具体内容由当事人根据需要约

^定。

本法规定了受托人的报告义务。

这是因为必要的报告是使委托人及时了解委托事务的进展情况,从而及时作出或变更指示,妥善维护自身权益的前提。

导读:

委托合同中因为有三方当事人,即委托人、受托人以及第三人。

因此其法律关系变得尤为复杂。

委托合同案件纠纷也因此变得复杂多变,虽然《合同法》为委托合同纠纷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大量的委托合同纠纷案件的岀现,在审判实践中依然是一件麻烦而难处理法案件。

要解决这些案件则必须详细的分清委托合同纠纷案件中的法律问题。

下面就这几个问题逐一做分析。

一、第三人仅知道受托人的代理人身份,而不知道委托人具体是谁的情况下,能否产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

我国《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与第

三人签订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

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之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审判实务中就该法条中规定的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在理解上有时产生错误地认识。

虽然《合同法》第402条在立法时借鉴了美法中的隐名代理制度,但在具体的适用条件上又有所不同。

主要表现在:

1、英美法上的隐名代理制度,必须是代理人明确告知第三人代理关系存在时,才发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第三人经由其它途径知道代理关系存在时,不发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

《合同法》402条对此则无限制,只要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的代理关系即可。

2、在英美法上的代理制度中,代理人无须指明委托人具体是谁,只要告知第三人代理关系存在,即可发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

而《合同法》402条对此规定的不是非常明确,解释上应以指明委托人具体是谁为前提条件。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得岀,在第三人与受托人签订合同时仅知道受托人的代理人身份,而不知道委托人具体是谁的情况下,不能产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即该合同不能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二、委托人行使介入权之阻却事由的判断

《合用法》第403条第一款规定: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主动介入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直接向第三人主张合同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在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该法条一方面规定了委托人的介入权,同时又以但书的方式规定了阻却委托人介入权行使的例外规定。

审判实务中判断第三人是否具有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与受托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要根据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的主客观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通常情况下,如果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即可判定第三人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与受托人订立合同的意思:

1、在此之前,委托人曾与第三人洽谈过订约事宜,但被第三人拒绝;2、在以前的交易过程中委托人对第三人有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3、委托人经营情况严重恶化,不具备相应的合同履行能力;4、第三人如与该委托人订立合同将导致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委托人的介入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是否行使取决于委托人的单方意志。

委托人一旦决定行使介入权,即取代受托人的地位成为合同当事人,直接对第三人享有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受托人则退出其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对

合同的履行与否不再承担责任,但受托人

的报酬请求权仍然可以向委托人主张。

如果委托人不行使介入权,受托人应当根据委托合同及与第三人的合同约定,继续为委托人的利益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或承担义务。

三、第三人和委托人的有效抗辩权对第三人选择权的影响

第三人的选择权是指当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时,第三人可以选择委托人或受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第三人的选择权是对其实体权利相对人的选择权,而不是其行使请求权顺序上的选择权。

如果第三人选择了委托人或受托人其中之一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即使其选定的相对人因欠缺履行能力而不能承担责任,第三人也不得向未被选定的相对人再为主张。

但《合同法》同时规定,第三人根据选择权选定委托人为相对人后,委托人可以向第三

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由此衍生的问题是,当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相对人时,委托人向第三人主张其基于委托合同对受托人的抗辩,而该抗辩又有效成立的情况下第三人能否再向受托人主张权利?

如果不能,则权利人的权利就会落空,如果能,岂不与《合同法》的规定相抵触?

我们认为,《合同法》规定第三人主张权利时得以选择相对人的前提之一是受托

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这是一个法定的一般前提。

在实务中,必须证明实际情形符合这个前

提,第三人才得以行使选择权。

如果委托人对受托人的抗辩权成立,那么受托人不履行义务的原因就不在委托人,第三人的选择权就失去了存在的事实基础,因而第三人的选择权的行使应当是无效的。

在此情况下,第三人仍可向受托人主张权利,其请求权的基础不是法定的选择权,而是依据其与受托人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

另外,当委托人主张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时,受托人应当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履行协助义务,提供第三人亦未完全、适当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材料。

四、关于委托合同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

我国《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和受托人可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由此可见,在委托合同中,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可任意解除合同。

即不管相对人是否同意,委托合同有无期限,委托事务的处理是否告一段落,委托合同是有偿还是无偿,也不管是否具有一定的理由,双方均得以随时解除合同。

这也是委托合同在解除权的行使方面与其它合同相比所独有的特征。

尽管在实践中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往往要提出一定的理由,但其理由如何以及是否成立,只是对解除合同后的责任承担有影响,并不因此而影响合同解除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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