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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法律规定.docx

1、委托合同法律规定委托合同法律规定篇一:委托授权和委托合同有什么 区别和联系委托授权和委托合同有什么区别和 联系授权行为是委托代理的基础,而委 托代理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又具体反映在 委托合同中。委托合同往往是授权行为 的基础。二者既互相联系,但又各不相 同。委托授权,是指委托人(被代理入) 向受托人(代理人)授予代理权的意思 表示。换言之,委托人将其愿意授予受 托人代理权的内心意思通过一定的形式 表达出来,这一行为就是委托授权行为。 委托授权是一种单方的民事法律行为, 即以委托人单方的意思表示为成立要 件,只要委托人作出了这一意思表示, 受托人即取得了代理权,授权的法律效 果随之产生。委托授权可以

2、采用书面形 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但法律规定 用书面形式的,则应当用书面形式(民 法通则第65条第I款)。有关委托授权行为 是委托代理的基础,而委托代理中的权 利义务关系又具体反映在委托合同中。 委托合同往往是授权行为的基础。二者 既互相联系,但又各不相同。委托合同则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 必须基于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 立,即委托方愿意授权,受托方愿意接 受。在实践中,为防止纠纷的发生,最 好的办法是在出具授权委托书的同时, 由委托人和受托人签订一份委托合同, 详细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授权委托书一般 只解决代理权是否形成的问题,委托合 同则一般只解决双方的权利义务问题, 并不当然解决代理权

3、的问题。如果委托 合同中有专门的授权条款,明确规定了 代理事项、权限、期间等内容,则可不 必另行授权,自委托合同签订生效之时, 代理人即取得代理权。如果委托合同中 并无明确授权的意思表示,只规定了其 他权利义务事项,则不能认为受托人已 取得代理权。委托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委 托人和受托人的姓名或名称、法人代表、 法定地址;委托事项;代理权限; 代理期间;对代理权行使的要求与 限制;委托人的权利与义务;受托 人的权利与义务;代理费用(佣金) 的计算标准、支付办法;违约责任等。篇二:法律服务委托协议 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本协议由以下双方: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律 师事务所”;和 (以下简称 客

4、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相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于年 月 日订立:一.特别条款1.1.法律服务范围律师事务所接受客户的委托指定经 办律师,为客户所提供的法律服务(以 下简称案件”为:诉讼案件代表客户就事宜阶段提供专业的法 律意见,并协助客户处理与该事宜相关 的法律事务。1.2.代理权限客户授权律师事务所的权限为(2)1.?诉讼仲裁案件?客户授权律师事 务所的权限为:特别授权(详见授权委 托书)。2.客户授权律师事务所的权限为:般授权。3.?执行案件?客户授权律师事务所 的权限为:特别授权(详见授权委托书)。1.3律师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律师作 为本协议法律服务

5、事项的经办律师(以 下简称律师”1. 4.律师费双方经协商后确定,客户委托律师事务所办理的案件以以下方式或按约定 收取律师费,双方的律师费约定如下: RMB人民币1.5.其他费用乙方承办律师在为甲方办理事务过 程中发生的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 异地办案所需差旅费及经甲方同意支付 的其它费用由甲方承担(以上统称办案 费),实报实销。1.6.支付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其余律师费 等待案件判决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支付 根据以上第条确定的律师费,由客户于 本协议签订之日起 3日内,先行支付上述费用可通过银行划款方式将款项汇入以下帐户:1. 7.联系信息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和客户的联系 信息如下:上海汇茂律

6、师事务所 地址:上海市徐汇区建国西路285号科投大厦502室邮编:200030电 话:131*邮编:传真: 人:电邮:其他约定联系人:电邮: 客户 地址: 电话: 联系1. 8.除有上述特别条款的约定和以下一 般条款的约定外,律师事务所和客户就 如下内容达成一致的约定:(1)在合同期间内,律师开展工作 后,无论案件以何种方式结案(包括但 不仅限于和解、撤诉、客户放弃权利、 客户单方撤销委托等)均视为律师事务 所已完成本合同项下的服务事项,按约 定的律师费全额收取。二. 一般条款2.1.生效条件本协议在双方签署(或由客户支付 首次付款后)生效,在此之前,律师事 务所没有义务向客户提供法律服务。2

7、.2.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义务 律师事务所经办律师在向客户提供 法律服务时,承担以下的义务:(1)律师事务所经办律师必须遵 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2)律师事务所经办律师应当勤 勉尽责,维护客户的最大利益;(3)律师事务所经办律师应当及 时向客户报告有关案件的进展情况;(4)律师事务所经办律师无权超越 客户授权行事。如果确有需要,应当由 客户另行给予明确的授权;(5)律师事务所经办律师就本协议 约定的律师费和其他费用以外,无权要 求客户支付任何其他款项。但是如有必 要需律师代缴代付予其他机构的费用除 外;(6)律师事务所或经办律师变更联系信息的,应当及时通知客户;(7)律师事务所和经办律师对

8、客户 负有保密义务。2.3.法律服务人员的安排(1)在法律服务过程中,律师事 务所有权根据法律服务的需要,另行指 派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律师助理、 秘书处理与本案有关的一般事务,包括 但不限于:送达文件、调查、文件制作、 文件复印、相关法律调研。(2)在法律服务过程中,如果律 师离开律师事务所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 代理客户办理案件,律师事务所可以与 客户协商另行指派其他律师办理案件。2.4客户的义务客户应当承担以下的义务:(1)与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诚实合 作,向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如实提供与案 件有关的资料信息、如实陈述与案件有 关的情况;(2)如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事实 发生变化,应及时告知律师事务

9、所或律师;(3)如果客户变更联系信息,当 及时通知律师事务所和律师;(4)按照约定支付律师费和其他 费用;(5)无论何时情况,客户向律师 事务所和律师提出的要求均不得违反律 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规定。2.5.费用清单和支付客户应当在收到费用清单后向律师 事务所支付律师费和其他费用。如果客 户未能够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或者费用清 单的提示及时足额支付律师费和其他费 用的,应当承担滞纳金。滞纳金按客户 应支付款项每日千分之五计算(滞纳金= 应付款项x 5 %o延期支付天数)。律师事务所在收到客户的付款后, 在结案后向客户出具律师事务所专用发 票。2.6.不保证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向客户提供的分 析、判断

10、和意见,均不可理解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就案件作出了成功或胜诉的 保证。2. 7.完整的协议本协议作为律师事务所和客户之间 的最终的、完整的协议,取代之前双方 作出的口头或书面的约定。本协议中的任何条款如因任何原因导致全部或部分无效,本协议的其他条 款仍保持原有的效力,应当予以履行。2. 11.协议的解除经书面通知,客户有权以合理理由 解除本协议,该解除通知在律师事务所 收到之日生效。一旦收到客户的解除通知,律师事 务所和律师立即停止向客户提供法律服 务。如果客户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律 师费和其他费用且延期超过三十日的, 律师事务所有权解除本协议,但应书面 通知客户。如果客户向律师事务所或律师提出

11、 有违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要求, 则律师事务所有权随时终止向客户提供 法律服务,但应书面通知客户。本协议因上述情况解除,客户承诺 就约定全部金额支付律师费和其他费 用。如已支付,将不予退还;如系风险 代理,按风险代理可预期全额律师费金 额的80%支付律师费2. 10.通知 与本协议履行有关的通知应当以书面方式提交对方。2. 11.争议的解决双方同意,有关本协议签订、履行 而发生的任何争议,在无法通过协商解 决和调解方式解决的情况下,任何一方 均可向接受委托方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 人民法院管辖。2. 12.签署本协议由律师事务所和客户双方共 同签署。律师事务所必须加盖公章。附件本合同附件法律风

12、险告知书为 本合同当然组成部分,客户应仔细阅读。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客户年 月日年 月日法律风险及注意事项告知书(法律服务合同之附件)尊敬的客户:感谢您委托上海汇茂 律师事务所律师承办您的法律事务。为 了更好地维护您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 了使您更好了解律师工作,特提请您注 意如下事项:一、 任何诉讼/仲裁、非诉案件均具 有法律风险,案件进程和案件结果可能 受到各种客观因素的影响,在聘请律师 前您应确认具有承受此等法律风险之负 担能力及合理预见。二、 您的请求/申请/答辩/辩护意见, 存在部分或全部不被司法机关或其他相 关国家机关支持的可能;或者某些陈述、 辩解成为法律上的自认。三、 任何诉讼/仲

13、裁/行政案件均可能 由于公安、检察、审判、仲裁等各类司 法机构、行政机关、社会组织、诉讼参加人的行为、证据资料瑕疵、有关国家 机关的指令、法律法规的变化、相关诉讼、仲裁程序的启动等 无法控制的客观因素,导致案件结果受 到影响;四、 您在委托本所律师办理案件时, 请注意应与本律师事务所而非法律个人 签订合同,本律师事务所应当盖章;合 同签订后,您在交纳律师代理费或服务 费时,本律师事务所按约定时间应当向 您出具正式发票,但请您及时领取;五、 您应当向承办律师如实提供全 面准确的事实和证据,以便承办律师依 法维护您的合法权益;您不能要求承办 律师开展任何违反法规政策和公序良俗 之活动,不能要求承办

14、律师保证获得胜诉结果,不 能要求承办律师向办案人员送钱送物等 其他有违律师执业道德之行为;六、 承办律师应根据您的授权权限,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独立地从事代理活 动;承办律师有权根据法律的要求和执业道德标准,独立选择实现委托人目的 的方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七、 承办律师不得以与司法机关、 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 存在特殊关系为由承揽案件,亦不得以 保证您委托的案件必然获得胜诉或无罪 结果为前提承揽案件;八、 如果在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承 办律师有任何违规行为,或者您有任何 疑问或意见,请与本律师事务所联系。请您确认上述事项后签署合同。客户确认:我已了解告知书中所提 示和说明的内容

15、。客户签章:签署日期:年 月曰 篇三:委托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 受托人报告义务主要有哪些内容? 为何应有报告义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随时或者定期报告受托 事务的处理情况;受托事务终了或者委 托合同解除时,受托人应当将处理受托 事务的始末经过和处理结果报告委托 人,并提交必要的证明文件。受托人此项义务的具体内容由当事人根据需要约定。本法规定了受托人的报告义务。这 是因为必要的报告是使委托人及时了解 委托事务的进展情况,从而及时作出或 变更指示,妥善维护自身权益的前提。导读:委托合同中因为有三方当事 人,即委托人、受托人以及第三人。因 此其法律关系变得尤为复杂。委托合同 案件纠纷也因此变

16、得复杂多变,虽然合 同法为委托合同纠纷案件提供了明确 的法律依据,但是大量的委托合同纠纷 案件的岀现,在审判实践中依然是一件 麻烦而难处理法案件。要解决这些案件 则必须详细的分清委托合同纠纷案件中 的法律问题。下面就这几个问题逐一做 分析。一、第三人仅知道受托人的代理人 身份,而不知道委托人具体是谁的情况 下,能否产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我国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 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 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 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 合同之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审 判实务中就该法条中规定的 第三人在 订

17、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 代理关系”在理解上有时产生错误地认 识。虽然合同法第 402条在立法时 借鉴了美法中的隐名代理制度,但在具 体的适用条件上又有所不同。主要表现 在:1、 英美法上的隐名代理制度,必须 是代理人明确告知第三人代理关系存在 时,才发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第三人 经由其它途径知道代理关系存在时,不 发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合同法402 条对此则无限制,只要第三人在订立合 同时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的代理关系即 可。2、 在英美法上的代理制度中,代理 人无须指明委托人具体是谁,只要告知 第三人代理关系存在,即可发生委托人 的自动介入。而合同法402条对此规 定的不是非常明确,

18、解释上应以指明委 托人具体是谁为前提条件。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得岀,在第三 人与受托人签订合同时仅知道受托人的 代理人身份,而不知道委托人具体是谁 的情况下,不能产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 即该合同不能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 人。二、委托人行使介入权之阻却事由 的判断合用法第403条第一款规定: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 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 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 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受托人应当向委托 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主动介 入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直 接向第三人主张合同权利,但第三人与 受托人在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 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19、该法条一方面 规定了委托人的介入权,同时又以但书 的方式规定了阻却委托人介入权行使的 例外规定。审判实务中判断第三人是否 具有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与受托人订立 合同的意思要根据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 合同时的主客观情况综合予以认定。通 常情况下,如果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 即可判定第三人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 会与受托人订立合同的意思:1、在此之 前,委托人曾与第三人洽谈过订约事宜, 但被第三人拒绝;2、在以前的交易过程中 委托人对第三人有违背诚实信用的行 为;3、委托人经营情况严重恶化,不具备 相应的合同履行能力;4、第三人如与该委 托人订立合同将导致违反法律、法规的 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另外需要注意

20、的 是,委托人的介入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 权,是否行使取决于委托人的单方意志。 委托人一旦决定行使介入权,即取代受 托人的地位成为合同当事人,直接对第 三人享有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受 托人则退出其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对合同的履行与否不再承担责任,但受托 人的报酬请求权仍然可以向委托人主 张。如果委托人不行使介入权,受托人 应当根据委托合同及与第三人的合同约 定,继续为委托人的利益向第三人主张 权利或承担义务。三、第三人和委托人的有效抗辩权 对第三人选择权的影响第三人的选择权是指当受托人因委 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时,第 三人可以选择委托人或受托人作为相对 人主张其权利。根据我国合同法的

21、 规定,第三人的选择权是对其实体权利 相对人的选择权,而不是其行使请求权 顺序上的选择权。如果第三人选择了委 托人或受托人其中之一作为相对人主张 权利,即使其选定的相对人因欠缺履行 能力而不能承担责任,第三人也不得向 未被选定的相对人再为主张。但合同 法同时规定,第三人根据选择权选定 委托人为相对人后,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及受托人对第 三人的抗辩。由此衍生的问题是,当第 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相对人时,委托人 向第三人主张其基于委托合同对受托人 的抗辩,而该抗辩又有效成立的情况下 第三人能否再向受托人主张权利 ?如果 不能,则权利人的权利就会落空,如果 能,岂不与合同法的规定相抵

22、触?我 们认为,合同法规定第三人主张权利 时得以选择相对人的前提之一是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 务”,这是一个法定的一般前提。在实务 中,必须证明实际情形符合这个前提,第三人才得以行使选择权。如 果委托人对受托人的抗辩权成立,那么 受托人不履行义务的原因就不在委托 人,第三人的选择权就失去了存在的事 实基础,因而第三人的选择权的行使应 当是无效的。在此情况下,第三人仍可 向受托人主张权利,其请求权的基础不 是法定的选择权,而是依据其与受托人 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另外,当委托人 主张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时,受托人 应当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履行协助义 务,提供第三人亦未完全、适当履行合 同的相关证据材料。四、关于委托合同当事人的任意解 除权我国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 托人和受托人可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由 此可见,在委托合同中,合同的当事人 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可任意解除合 同。即不管相对人是否同意,委托合同 有无期限,委托事务的处理是否告一段 落,委托合同是有偿还是无偿,也不管 是否具有一定的理由,双方均得以随时 解除合同。这也是委托合同在解除权的 行使方面与其它合同相比所独有的特 征。尽管在实践中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 当事人往往要提出一定的理由,但其理 由如何以及是否成立,只是对解除合同 后的责任承担有影响,并不因此而影响 合同解除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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