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地方海事局行政权力和责任清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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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嘴山市地方海事局行政权力和责任清单

石嘴山市地方海事局行政权力和责任清单

序号

职权类型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担责方式

1

行政处罚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5号)

第三十三条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

发现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违法行为线索,及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

对符合立运输案条件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

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

5.决定责任:

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事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

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

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0.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2

行政处罚

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或未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从事水路运输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5号)

第三十四条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该船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未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2015年交通运输部令第5号修改)

第四十八条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超出《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的经营范围,或者擅自改装客船、危险品船增加《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的载客定额、载货定额或者变更从事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种类的,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1.立案责任:

发现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违法行为线索,及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

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

5.决定责任:

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事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

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

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0.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3

行政处罚

水路运输经营者未经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使用外国籍船舶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5号)

第三十五条水路运输经营者未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使用外国籍船舶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营或者以租用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

发现未经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使用外国籍船舶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等违法行为线索,及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

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

5.决定责任:

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事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

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

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0.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4

行政处罚

出租、出借、倒卖、伪造、变造、涂改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许可证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5号)

第三十七条出租、出借、倒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

  伪造、变造、涂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没收伪造、变造、涂改的许可证件,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部门规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2014年交通运输部令第3号)

第三十五条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与委托人订立虚假协议或者名义上接受委托实际不承担船舶海务、机务管理责任的,由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关于非法转让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资格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1.立案责任:

发现涉嫌出租、出借、倒卖、伪造、变造、涂改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的违法行为线索,及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

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

5.决定责任:

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事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

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

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0.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5

行政处罚

水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配备船员或者未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超越船舶核定载客定额或者核定载重量载运旅客或者货物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5号)

第三十八条水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船员或者未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二)超越船舶核定载客定额或者核定载重量载运旅客或者货物;(三)使用货船载运旅客;(四)使用未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运输危险货物。

第17条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水路运输经营。

  第十八条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配备合格船员的船舶,并保证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船舶核定载客定额或者载重量载运旅客、货物,不得超载或者使用货船载运旅客。

  第十九条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的规定、质量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为旅客、货主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保证旅客、货物运输安全。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为其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第四十二条水路运输、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取得许可后,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许可条件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其经营许可。

 第三十三条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

发现水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配备船员或者未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超越船舶核定载客定额或者核定载重量载运旅客或者货物等行为的违法行为线索,及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

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

5.决定责任:

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事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

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

依法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0.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6

行政处罚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未为其经营的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5号)

第三十九条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未为其经营的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该客运船舶的船舶营运许可证件。

1.立案责任:

发现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未为其经营的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的违法行为线索,及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

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

5.决定责任:

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事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

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

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0.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7

行政处罚

水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要求配备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处罚

【部门规章】《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2015年交通运输部令第5号修改)

第四十六条水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本规定要求配备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2014年交通运输部令第3号)

第三十四条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未按照本规定要求配备相应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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