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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惠财产相互保险社

众惠财产相互保险社

个人医疗费用保险(互联网专属三高款)条款

总则

第一条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保险人

本合同的保险人为众惠财产相互保险社(以下简称“本社”或“保险人”)。

第三条投保人

本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第四条被保险人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凡符合本社承保条件的能正常工作、生活的自然人,或符合本社承保条件的原发性高血压(释义一)、2型糖尿病(释义二)患者,且符合健康告知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五条受益人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六条保险责任

(一)一般医疗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释义三)事故或在等待期(释义四)后因患疾病(释义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释义六)普通部或本社认可的医疗机构接受治疗的,本社对下述1-4类费用,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一般医疗保险金的责任:

1.住院医疗费用

指被保险人经医院诊断必须接受住院(释义七)治疗时,被保险人需个人支付的、必需且合理(释义八)的住院医疗费用,包括床位费(释义九)、膳食费(释义十)、护理费(释义十一)、重症监护室床位费(释义十二)、诊疗费(释义十三)、医事服务费(释义十四)、检查检验费(释义十五)、治疗费(释义十六)、药品费(释义十七)、手术费(释义十八)、救护车使用费(释义十九)等。

到本合同满期日时,被保险人未结束本次住院治疗的,本社继续承担因本次住院发生的、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满期日后30日内的住院医疗费用。

2.特殊门诊医疗费用

被保险人在医院接受特殊门诊(不含特需门诊)治疗的,本社对于被保险人需个人支付的、必需且合理的特殊门诊医疗费用,包括:

(1)门诊肾透析费;

(2)化学疗法(释义二十)、放射疗法(释义二十一)、肿瘤免疫疗法(释义二十二)、肿瘤内分泌疗法(释义二十三)、肿瘤靶向疗法(释义二十四)的治疗费用;

(3)器官移植后的门诊抗排异治疗费。

3.门诊手术医疗费用

指被保险人经医院诊断必须接受门诊手术治疗时,被保险人需个人支付的、必需且合理的门诊手术费用。

4.住院前后门急诊医疗费用

指被保险人经医院诊断必须接受住院治疗,在住院前7日(含住院当日)和出院后30日(含出院当日)内,因与该次住院相同原因而接受门急诊治疗时,被保险人需个人支付的、必需且合理的门急诊医疗费用(但不包括特殊门诊医疗费用和门诊手术医疗费用)。

对于以上四类费用,本社对于被保险人需个人支付的、必需且合理的金额,在扣除约定的免赔额后,依照约定的给付比例进行赔付。

本社在本项下累计给付之和以本合同约定的一般医疗保险金的保险金额为限,当本社在本项下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本项保险金额时,本社对被保险人在本项下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重大疾病医疗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无等待期)后经医院初次确诊(释义二十五)罹患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释义二十六),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普通部或本社认可的医疗机构接受治疗的,本社首先按照第六条第

(一)款的约定给付一般医疗保险金,当本社累计给付金额达到一般医疗保险金的保险金额后,本社再对下述1-4类费用,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重大疾病医疗保险金的责任:

1.重大疾病住院医疗费用

指被保险人经医院诊断罹患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必须接受住院治疗时,被保险人需个人支付的、必需且合理的治疗重大疾病住院医疗费用,包括床位费、膳食费、护理费、重症监护室床位费、诊疗费、医事服务费、检查检验费、治疗费、药品费、手术费、救护车使用费等。

到本合同满期日时,被保险人未结束本次住院治疗的,本社继续承担因本次住院发生的、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满期日后30日内的住院医疗费用。

2.重大疾病特殊门诊医疗费用

指被保险人在医院接受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特殊门诊治疗时,被保险人需个人支付的、必需且合理的治疗重大疾病特殊门诊医疗费用,包括:

(1)门诊肾透析费;

(2)化学疗法、放射疗法、肿瘤免疫疗法、肿瘤内分泌疗法、肿瘤靶向疗法的治疗费用;

(3)器官移植后的门诊抗排异治疗费。

3.重大疾病门诊手术医疗费用

指被保险人经医院诊断罹患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必须接受门诊手术治疗时,被保险人需个人支付的、必需且合理的治疗重大疾病门诊手术费用。

4.重大疾病住院前后门急诊医疗费用

指被保险人经医院诊断罹患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必须接受住院治疗,在住院前7日(含住院当日)和出院后30日(含出院当日)内,因与该次住院相同原因而接受重大疾病门急诊治疗时,被保险人需个人支付的、必需且合理的治疗重大疾病门急诊医疗费用(但不包括重大疾病特殊门诊医疗费用和重大疾病门诊手术医疗费用)。

对于以上四类费用,本社对于被保险人需个人支付的、必需且合理的金额,在扣除约定的免赔额后,依照约定的给付比例进行赔付。

本社在本项下累计给付之和以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医疗保险金的保险金额为限,当本社在本项下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本项保险金额时,本社对被保险人在本项下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初次确诊罹患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本社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向投保人无息退还已缴纳的保险费,同时本合同终止。

第七条健康管理服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或保险人委托的服务机构可以为被保险人提供健康咨询、慢病管理、就医服务等健康管理服务,具体服务内容详见《健康管理服务手册》(释义二十七)。

是否包含健康管理服务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未在保险单中载明的不产生任何效力。

责任免除

第八条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或发生如下列明的医疗费用,本社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或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自致伤害,或因被保险人挑衅、寻衅滋事或其他故意行为等可归咎于被保险人的原因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被谋杀;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释义二十八)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释义二十九)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受酒精、管制药品或毒品的影响,或未遵医嘱,擅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被保险人在初次投保前或非续保前所患既往症(释义三十,不包括投保时已如实告知且核保通过的符合指标条件的原发性高血压或2型糖尿病);等待期内接受检查但在等待期后确诊的疾病;

(八)被保险人在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医院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

(九)被保险人在初次投保的合同生效之日起九十天内接受扁桃腺、甲状腺、疝气、女性生殖系统疾病的检查与治疗;

(十)被保险人患精神性疾病(依据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第十次修订版(ICD-10)分类为精神和行为障碍的疾病);

(十一)整形手术、美容或整容手术、变性手术、预防性手术(如预防性阑尾切除、预防性扁桃体切除等)及前述手术的并发症或因前述手术导致的医疗事故;

(十二)被保险人患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依据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第十次修订版(ICD-10)确定);

(十三)被保险人患椎间盘突出症(包括椎间盘膨出、椎间盘突出、椎间盘脱出、游离型椎间盘等类型)、慢性咽炎、慢性鼻炎、慢性喉炎;

(十四)被保险人在初次投保前接受过器官切除手术治疗的;

(十五)痔疮及相关治疗;

(十六)被保险人怀孕(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腹产)、避孕、绝育手术、治疗不孕不育症、人工受孕及由此导致的并发症;

(十七)牙科疾病及相关治疗,视力矫正手术,但因意外所致的不受此限;

(十八)被保险人因预防、康复、保健性或非疾病治疗类项目发生的医疗费用;眼镜、义齿、义眼、义肢、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包皮环切术、包皮剥离术、包皮气囊扩张术、性功能障碍治疗;药物或疫苗试验;

(十九)非医院药房购买的药品;

(二十)被保险人从事职业运动或可获得报酬的运动或竞技,在训练或比赛中受伤;被保险人从事或参加高风险运动,如:

潜水(释义三十一)、滑水、冲浪、赛艇、漂流、跳伞或其他高空运动、蹦极、乘坐或驾驶商业民航班机以外的飞行器、攀岩(释义三十二)、攀登海拔3500米以上的独立山峰、滑雪、武术(释义三十三)、摔跤、马术、赛马、赛车、特技(释义三十四)表演(含训练)、替身表演(含训练)、探险(释义三十五)或考察活动(洞穴、极地、沙漠、火山、冰川等等);

(二十一)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或患艾滋病(AIDS)(释义三十六);

(二十二)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二十三)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免赔额

第九条免赔额由投保人与本社在订立本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本合同中所指免赔额指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保险人不予赔付的部分。

被保险人从其他途径已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可用于抵扣免赔额。

但通过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公费医疗保险获得的补偿,不可用于抵扣免赔额。

第十条补偿原则和赔付标准

(一)本合同适用医疗费用补偿原则。

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公费医疗、工作单位、保险人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获得医疗费用补偿,则本社仅对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其所获医疗费用补偿后的余额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

社保卡个人账户部分支出视为个人支付,不属于已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

(二)若被保险人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身份投保,但未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身份就诊并结算的,则本社根据本合同单独约定的给付比例进行赔付。

保险金额

第十一条本合同的一般医疗保险金金额和重大疾病医疗保险金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以保险单中载明的为准,最长不超过一年。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明确说明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投保人同意,若投保人委托或事实上依靠保险代理人(包括保险经纪人、保险兼业代理人,下同)代为办理投保事宜的,保险人向保险代理人说明格式条款的,视为同时已经向投保人进行了说明,该种说明对投保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第十四条签发保险单义务

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补充索赔证明和资料的通知义务

保险人认为保险金申请人(释义三十七)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核定、赔付义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先行赔付义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八条续保

本合同为不保证续保合同。

本合同保险期间不超过一年,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需要重新向保险人申请投保本产品,并经保险人同意,交纳保险费,获得新的保险合同。

续保的新的保险合同不计算等待期。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交付保险费义务

本合同保险费支付方式分为一次性支付保险费或分期支付保险费,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约定一次性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支付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约定全额支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不发生效力,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投保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各分期缴费之日前及时并足额支付当期应缴保险费。

若投保人未按约定支付当期应缴保险费,保险人允许投保人在缴费延长期内补缴保险费,如果被保险人在此缴费延长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有权先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投保人欠缴的当期应缴的保险费。

缴费延长期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在保险人允许的缴费延长期内未补缴当期应缴保险费的,本合同在上期保险费对应的保障期满日24时终止,终止之日后(含缴费延长期内)发生的任何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条如实告知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通知义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投保人同意,若投保人委托或事实上依靠保险代理人签收保单或其他文件的,保险人向保险代理人送达有关文件的,视为同时已经向投保人送达,各项送达的文件对投保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第二十二条变更批注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需变更合同其他内容的,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

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合同中批注。

第二十三条职业或工种变更通知义务

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若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自其职业或工种变更之日起终止,并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释义三十八)。

被保险人未履行本条约定的通知义务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且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自其职业或工种变更之日起,本合同终止,保险人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年龄的确定及错误的处理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按照法定身份证件登记的出生日期所计算出的周岁(释义三十九)年龄为准,本合同所承保的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必须符合年龄要求。

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填写。

若发生错误,保险人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且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导致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导致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第二十五条保险事故通知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释义四十)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

第二十六条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理赔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四)支持索赔的全部账单、证明、信息和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医院出具的病历资料、医学诊断书、处方、病理检查报告、化验检查报告、医疗费用原始单据、费用明细单据等。

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上述材料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

(五)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六)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七)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八)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代为申领保险金,并需要提供监护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如果被保险人本人作为保险金受益人已向保险人书面申领保险金,但在实际领取保险金前身故,保险金将作为其遗产,由保险人向其合法继承人给付。

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七条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法律适用

与本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法律)。

保险合同的解除、终止

第二十九条合同解除

在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本合同,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三)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材料之日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的效力终止。

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三十条合同的自动终止

发生下列情形时,本合同自动终止:

(一)保险合同期满;

(二)被保险人身故;

(三)因本合同其他条款所约定的情况而终止效力。

释义

一、原发性高血压:

本合同所指原发性高血压是一种以血压升高为主要临床表现而病因尚未明确的独立疾病,具体以医院的诊断结果为准。

二、2型糖尿病:

本合同所指2型糖尿病指被医院内分泌专科医生(释义四十一)根据诊断标准诊断为2型糖尿病,不包括空腹血糖受损和糖耐量减低。

诊断标准指中华医学会糖尿病分会撰写的最新《中国2型糖尿病防治指南》推荐的糖尿病诊断标准。

三、意外伤害:

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自然死亡、疾病身故、猝死、自杀以及自伤均不属于意外伤害。

四、等待期:

指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计算的一段时间,具体天数由本社和投保人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上载明。

在等待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本社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五、疾病:

是指本合同签发之日起,经等待期(续保不受此限)后被保险人所患疾病或症状,但不包括本合同生效前、等待期内已接受或曾被医生建议需采取诊疗措施的任何疾病或症状。

六、医院:

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普通部,但不包括主要作为体检、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七、住院:

是指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疾病而入住医院之正式病房接受全日24小时监护治疗的过程,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

但不包括下列情况:

1、被保险人在医院的(门)急诊观察室、家庭病床(房)入住;

2、被保险人在特需病房、外宾病房或其它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畴的高等级病房入住;

3、被保险人入住康复科、康复病床或接受康复治疗;

4、被保险人住院期间一天内未接受与入院诊断相关的检查和治疗,或一天内住院不满二十四小时;但遵医嘱到外院接受临时治疗的除外;

5、被保险人住院体检;

6、挂床住院及其他不合理的住院。

挂床住院指办理正式住院手续的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每日非24小时在床、在院。

具体表现包括在住院期间连续若干日无任何治疗,只发生护理费、诊疗费、床位费等情况。

八、必需且合理:

1、符合通常惯例:

指与接受医疗服务所在地通行治疗规范、通行治疗方法、平均医疗费用价格水平一致的费用。

对是否符合通常惯例由本社根据客观、审慎、合理的原则进行审核;如果被保险人对审核结果有不同意见,可由双方认同的权威医学机构或者权威医学专家进行审核鉴定。

2、医学必需:

指医疗费用同时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①治疗意外伤害或者疾病所必需的项目;

②不超过安全、足量治疗原则的项目;

③由医生开具的处方药;

④非试验性的、非研究性的项目;

⑤与接受治疗当地普遍接受的医疗专业实践标准一致的项目。

对是否医学必需由本社根据客观、审慎、合理的原则进行审核;如果被保险人对审核结果有不同意见,可由双方认同的权威医学机构或者权威医学专家进行审核鉴定。

九、床位费:

指被保险人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不高于双人病房的住院床位的费用(不包括单人病房、套房、家庭病床)。

十、膳食费:

住院期间根据医生的嘱咐,由作为医院内部专属部门的、为住院病人配餐的食堂配送的膳食费用。

膳食费应包含在医疗账单内;根据各医疗机构的惯例,可以作为独立的款项、也可以合并在病房费等其他款项内。

十一、护理费:

指住院期间根据医嘱所示的护理等级确定的护理费用。

十二、重症监护室床位费:

指住院期间出于医学必要被保险人需在重症监护室进行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而产生的床位费。

重症监护室指配有中心监护台、心电监护仪及其他监护抢救设施,相对封闭管理,符合重症监护病房(ICU)、冠心病重症监护病房(CCU)标准的单人或多人监护病房。

十三、诊疗费:

指由医生所实施的病情咨询及检查、各种器械或仪器检查、诊断、治疗方案拟定等各项医疗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十四、医事服务费:

仅适用于已实施医药分开综合改革的地区或医疗机构用。

十五、检查检验费:

指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以诊断疾病为目的,采取必要的医学手段进行检查及检验而发生的合理的医疗费用,包括诊查费、妇检费、X光费、心电图费、B超费、脑电图费、内窥镜费、肺功能仪费、分子生化检验费和血、尿、便常规检验费等。

十六、治疗费:

指住院期间以治疗疾病为目的,提供必要的医学手段而发生的合理的治疗者的技术劳务费和医疗器械使用费,以及消耗品的费用,包括注射费、机疗费、理疗费、输血费、输氧费、体外反搏费等。

十七、药品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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