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意见征求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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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意见征求稿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制

第三章城乡容貌治理

第四章城乡环境卫生设施

第一节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二节城乡环境卫生公共设施

第三节城乡环境卫生工程设施

第四节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

第五节城乡环境卫生和垃圾收集、运输、处理

第五章城乡环境卫生作业单位

第六章监督与考核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乡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优化发展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活动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涉及的城乡规划、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道路交通、市容环卫、环境保护、园林绿化等方面的管理活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作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概念定义】本条例所称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是指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为骨干,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合作,依靠人民群众和社会各方面力量的参与,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教育、文化等各种措施,对城乡环境进行清洁化、秩序化、优美化的工作。

第四条【治理原则】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充分发挥人民群众和基层自治组织在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作用。

第五条【主管部门】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州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监督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第六条【保障措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投入,保障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所需的经费。

各级财政、农业、环保、土地、卫生、林业、工商、供销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乡村环境卫生资金安排、项目建设、技术指导和有关服务工作。

第七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城乡环境保护、城乡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城乡环境卫生意识,鼓励公民志愿参与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活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城乡环境保护、城乡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乡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城乡环境卫生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城乡环境卫生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城乡环境卫生宣传教育。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社区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加强城乡环境卫生宣传教育。

制定本区域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自治规约,设置宣传栏等,动员居民、村民积极参加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乡环境。

新闻、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安排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八条【公民权利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城乡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城乡环境卫生,参与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城乡环境卫生、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九条【表彰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科技进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水平。

第十一条【执法机构】依法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授权的范围,对违犯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没有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由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执法机构对违犯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行政执法机构工作的协调和监督。

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对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行政执法机构的业务指导工作。

城市、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的需要可在街道办事处、镇(乡)依法设立派出机构或人员,按照城市、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规定的职责承担有关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章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制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政府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制定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规划和年度工作目标,纳入绩效管理,定期进行检查考核。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管理任务增加、养护标准提高和管理设施更新保持适度稳定增长,实现足额保障。

第十三条【主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专项规划、工作目标、实施方案和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专项管理标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对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中的职能交叉、管理空白以及执法等方面的问题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研究协调,提出解决方案,明确管理责任,建立相关工作机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协调处置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中应急突发事件;

(四)组织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监督考核工作。

第十四条【镇乡政府职责】城市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具体工作,对居(村)民委员会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进行指导、督促。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动员辖区内单位和居(村)民参与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活动。

第十五条【政府部门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委、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卫生、工商、供销社、铁路、港航监督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十六条【责任区制度】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责任区范围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区划范围内的区域。

城市、镇(乡)的公共广场、道路等公共区域由城乡环境卫生专业运营单位负责,其他责任区的责任人由城市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确定。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七条【责任人义务】城市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与责任人签订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书,责任人应当按照责任书规定的内容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对居住、工作或生产经营场所大门临街、临路的责任人实行“门前五包”责任制:

(一)“包卫生”。

责任区范围内环境整洁卫生,垃圾收集设施完备,不随地吐痰、便溺,责任区范围内无乱扔垃圾及废弃物;不乱倒乱排污水、油烟,不产生高噪声;不饲养家禽家畜,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和影响他人;

(二)“包美化”。

保持幕墙、门窗、店招美观洁净;责任区范围内无乱画、乱写、乱张贴,发现乱画、乱写、乱张贴及时劝阻、制止、举报、清理;

(三)“包秩序”。

不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展示商品;责任范围内无无证摊担;不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保持门前停车秩序良好;

(四)“包设施”。

不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原设计风貌、色调及使用性质,并按规定定期清洗、粉饰外立面;进行建筑物、构筑物改造的,应先批准后施工;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夜间照明亮化设施完好;

(五)“包绿化”。

保持绿化设施完好,绿地内无垃圾、杂物。

第三章城乡容貌治理

第十八条【一般规定】城市、镇(乡)的道路系统、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园林绿地、户外广告招牌、城市照明、城乡水域的外观形象应当符合法规、规章规定的城市、镇和乡人民政府驻地村容貌标准。

世界遗产地城市、风景旅游城市、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国家园林城市、省人民政府命名的园林城市,城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镇容貌标准。

县级人民政府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给从事农产品、饮食等经营活动的经营者提供合适的临时经营场所。

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保持周围城乡容貌环境整洁。

第十九条【道路日常维护】对城乡道路及相关设施应定期清洗、维护,并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废弃物;

(二)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恶臭物品,焚烧秸秆、垃圾等。

第二十条【桥涵管理】对城乡桥涵设施应当加强日常安全和容貌巡检,保证城乡桥涵设施安全美观。

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出入口构筑物造型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在桥涵(含人行天桥、隧道)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城乡桥涵上晾晒物品,张贴、设置广告或标语;

(二)在桥涵摆摊设点、兜售商品、乞讨、露宿;

(三)其他影响桥涵美观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标牌标志】经批准设置的路名牌、标识牌等应按规定点位、数量、规格、式样、材质、要求设置,整体清洁,与街景协调,无安全隐患,不得占用人行道、盲道。

公交站牌干净整洁,与周边环境协调,配置夜景照明设施,标识明显,无破损,无浮尘污渍。

第二十二条【高速公路服务区】高速公路服务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体现当地特色和民族风貌。

第二十三条【车辆容貌】机动车辆应保持车容整洁,防止燃油泄漏,尾气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运载散体、流体的车辆应密闭,不得撒漏。

第二十四条【公共停车场一般规定】城市、镇(乡)公共停车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当地发展水平并适度超前,科学规划,合理配置,保证公众车辆有序停放。

  第二十五条【车辆停放者义务】车辆停放者应当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有序将车辆停放在泊位线内;不得停放载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或污染物的车辆。

第二十六条【施工现场一般规定】建筑施工现场必须采用封闭围挡,主要出入口明显处应设置工程概况牌,大门内应有施工现场总平面图和安全生产、消防保卫、环境保护、文明施工等制度牌。

在建筑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中应有防治大气、水土、噪声污染和改善环境卫生的有效措施,污染防治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

建筑施工现场必须建立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管理和检查制度,并做好检查记录。

第二十七条【建筑垃圾处置】因施工、拆除建(构)筑物和房屋修缮、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在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街道、社区指定地点单独堆放、并及时清运至规定的倾倒地点。

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垃圾收集容器。

城市、镇(乡)、村区域的建筑垃圾清运倾倒地点、需要建筑废弃物回填的建筑工地,城市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不定期公告。

第二十八条【建筑物外立面】城市、镇(乡)内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容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保持整洁,无明显污迹,无残损、脱落、严重变色等。

建筑物顶部应当保持整洁,不得堆物堆料,不得擅自设置设施、设备,不得违反规划条件搭建构筑物、简易棚等。

保护性建(构)筑物、标志性建(构)筑物等应保持原有风貌特色和历史环境,不得擅自拆除、改建、装饰装修。

临街、临路建(构)筑物外部污损、残破的,应及时清洗、粉饰、维修。

建筑物的附着物和可能对建筑物造成影响的周边构筑物,其外立面的色调、造型和建筑设计风格必须符合规划条件要求。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电杆、建(构)筑物或者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

第二十九条【乡村容貌要求】乡、村内无残垣断壁,无乱堆乱放、乱搭乱建、乱排乱倒现象。

乡村道路两侧的建(构)筑物上无违章搭建,保持外形整洁、完好,屋顶、平台、外走廊上无垃圾等影响村容村貌和环境卫生的废弃物品。

农房住宅建筑整洁,提倡配建卫生厨房、冲水厕所、农具堆放间、农产品晾晒场地和仓房;鼓励使用沼气等非化石清洁能源;庭院地面硬化,庭院周围植树栽花予以绿化、美化;室内室外、房前屋后保持整洁卫生,无污泥、垃圾、粪便等,农具、柴草、杂物堆放整齐。

实行人畜分居,家禽和牲畜圈养或拴养。

乡村容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标准制定,并由城市、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管线设置】管线的设置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容貌环境的要求,采取埋地敷设的方式。

对不具备条件埋设入地的,依法经批准后可以设置架空管线,但应当采取隐蔽措施,规范、有序,不得乱拉乱设。

第三十一条【绿地一般规定】城市、镇(乡)绿化应当实行乔、灌、花、草结合,以种植乔木为主。

提倡单位和个人认养公共绿地、古树名木。

古树名木和各种珍贵树种应重点保护,设置保护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毁损、擅自围挡园林绿地。

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绿地的整洁、美观,对园林绿地的树木、花草应当及时修剪,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

因栽培、整修草木等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作业者应当及时清理。

住宅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按前款规定负责定期修剪、维护。

第三十二条【城市雕塑】城市雕塑和各种街景小品应规范设置,其造型、风格、色彩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应定期保洁、维护,保持完好、清洁和美观。

第三十三条【水体环境要求】城乡水域沿岸和桥梁、管道、闸门等建(构)筑物应保持整洁完好,无违章悬挂,无存积污物。

水域沿岸防护堤应保持整洁完好,无违章建筑和堆积物品。

亲水平台等休闲设施应保持整洁完好。

城乡水域堤岸应因地制宜进行绿化美化,保持整洁美观,并与周边环境和人文景观相协调。

城市、镇水域及岸边不得有从事污染水体的餐饮、食品加工、洗染等经营活动,禁止设置家畜家禽等养殖场。

第三十四条【户外广告一般规定】户外广告、招牌、标牌、霓虹灯、读报栏、公告栏、画廊、招贴栏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城乡规划并经过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布置形式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保持完好和整洁。

广告设施与标识使用的文字、商标、图案应内容健康、用语准确、文字规范、工整。

不得有黄色、低级、庸俗的广告和招贴。

陈旧、损坏的广告设施与标识应及时更新、修复,存在安全隐患和破坏容貌环境的广告设施应及时拆除。

第三十五条【禁止设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二)利用行道树或损毁绿地的;

(三)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第三十六条【交通工具设置广告】公共汽车、地铁车辆、出租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上的车载广告,应保持完好、整洁。

第三十七条【照明设置要求】设置城市、镇照明设施应当符合设置规划和规范,并推广采用新光源、新材料、新技术,确保照明设施的完好、高效、节能、环保。

第三十八条【管理单位职责】道路照明管理单位应当确保辖区内的路灯亮灯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公共场所应当按规划设计设置道路照明设施,产权管理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保证亮灯率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九条【夜景照明管理】实施夜景照明区域内的建(构)筑物、道路、广场、绿地等,应当按照城市、镇的照明专项规划配备夜景照明设施。

夜景照明设施设置应当符合规划和有关技术规范。

路灯照明和夜景照明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保持照明设施的完好、整洁美观、使用安全。

第四章城乡环境卫生设施

第四十条【概念定义】本条例所称城乡环境卫生设施,主要包括城乡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城乡环境卫生工程设施和城乡环境卫生作业场所等。

城乡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是指公共厕所、化粪池、垃圾容器(袋)、容器间、垃圾间、废物箱、城乡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等。

城乡环境卫生工程设施,是指垃圾转运站(房)、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场(厂)、垃圾焚烧炉、废物粉碎机、废水脱干机、储粪池、专用车辆停放场、洒水(冲洗)车供水器、车辆清洗站等。

 城乡环境卫生作业场所,是指城乡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作业、休息用房等。

第一节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四十一条【规划编制和要求】城市、县、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时应当组织编制城市、镇、乡和村的环境卫生设施专业(专项)规划。

环境卫生设施专业(专项)规划的期限和范围应当与城市、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相一致,与城镇体系、村镇体系规划相协调。

城市、镇(乡)和村的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必须从总体上满足城市、镇、乡和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等功能,贯彻生活垃圾处理无害化、减量化和资源化原则,实现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和分类处置。

提倡城市、镇实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及袋装化分类处理。

重大环境卫生工程设施应当做到区域共享、城乡共享,实现环境卫生重大基础设施的优化配置。

各部门在涉农项目中,应当安排一定的资金重点用于乡村环境卫生设施建设。

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乡、村规划中应确定各类环境卫生设施的种类、等级、数量、用地和建筑面积、定点位置等内容,满足环境卫生车辆通道要求。

确定为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的,纳入城乡规划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乡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用地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四十二条【环卫设施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的,其项目和设计方案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镇(乡)审核批准。

经批准的城乡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不得随意改变。

确需改变的,必须事先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同意。

 城乡新建的多层和高层建筑应配套设计、建设封闭式垃圾贮存设施,并满足垃圾清运车辆通行的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节城乡环境卫生公共设施

第四十三条【设施要求】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应当方便城乡人民群众使用,满足卫生环境和城乡景观环境要求;其中城市、镇生活垃圾收集点、废物箱的设置还应满足分类收集的要求。

第四十四条【公共厕所】城市、镇规划区内公共厕所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标志明显。

城市、镇(乡)规划区内新建的公共厕所应当按以下规定建设:

(一)城乡污水管网已覆盖的区域,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应当按国家规定标准建设,规范接入地下污水管网。

不得新建旱厕,对于原有不符合城乡环境卫生标准的公共厕所,当地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应作出计划,组织产权单位逐步改造达标。

(二)污水管网及污水处理设施不完善的地区,公共厕所应配建沼气池、化粪池等粪便污水前端处理设施。

粪便污水前端处理设施设置的位置应便于清掏和运输。

第四十五条【村落污水处理】村内应建有硬化的公共排水沟渠,每户房屋前后应建有排水沟,各类排水沟渠、设施应配套,构成较完善的排水系统,并应及时清理,无污泥淤塞,保持整洁。

村应对池塘进行改造和清淤整治,使之具备初级的污水处理功能。

粪便和生活污水应经过沼气池、化粪池等净化处理后方可排入村排水系统,再排入村周边的池塘或其它设施进行无害化处理。

不得直接排入自然水体。

第四十六条【生活垃圾收集点】生活垃圾收集点应满足日常生活和日常工作中产生的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方式应与分类处理方式相适应。

生活垃圾收集点位置应固定,即要方便居民使用、不影响城市卫生和景观环境,又要便于分类投放和分类清运。

城市、镇生活垃圾收集点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乡和村生活垃圾收集点的设置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村生活垃圾应逐步实行收运容器化和密闭化、分类收集、集中处置。

村内应设置有符合环保要求和足够数量的废物箱、垃圾池等公共卫生设施。

城乡环境卫生设施不足的镇(乡)、村、分散的居民聚居点,应当设置简易、适用的垃圾、废弃物收集设施。

医疗垃圾等固体危险废弃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单独运输、单独处理。

建筑垃圾按本条例有关规定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四十七条【设施管理责任】城乡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统一规划,按下列规定分工设置:

(一)城市、镇道路、广场等重要场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

(二)各类公共场所和公共建筑,由经营管理单位或产权人负责;

(三)商业网点和各类集贸市场、摊点,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四)居民住宅区,由开发建设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各类停车场、小游园等,由产权人或管理者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

(七)各单位内部,由各单位负责。

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三节城乡环境卫生工程设施

第四十八条【设施选址】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的选址应满足城乡环境保护和城乡景观要求,并应减少其运行时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等污染物对城乡环境的影响,符合城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

第四十九条【生活垃圾转运站】生活垃圾转运站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当城市、镇生活垃圾运输距离超过经济运距且运输量较大时,应在城市、镇建成区以外设置二次转运站并可跨区域设置。

乡应当设置生活垃圾转运站。

人口较少、居住分散的乡、民族乡,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生活垃圾转运站。

在临近江河、湖泊和大型水面的城市、镇(乡),可根据需要设置以清除水生植物、飘浮垃圾和收集船泊垃圾为主要作业的垃圾码头以及为保证码头正常运转所需的岸线。

第五十条【生活垃圾处置场地】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生活垃圾焚烧厂和建筑垃圾填埋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鼓励社会资金、外国资本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参与垃圾处理等设施的建设。

垃圾处理实施特许经营制度。

鼓励发展垃圾焚烧发电、垃圾填埋气(沼气)发电、有机堆肥生产等生活垃圾综合利用项目。

第五十一条【车辆清洗站】在城市、镇建成区内应设置车辆清洗站,其选址应避开交通拥挤路段和交叉口,并宜与城市、镇加油站、加气站及停车场等合并设置。

车辆清洗站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城市供水、排水的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节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

第五十二条【设施的维护管理】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的保洁、保养、维修和更新等管理工作由产权单位或管理者负责。

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无力管理的,可委托城乡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经营单位进行管理。

将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移交给城乡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管理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镇(乡)人民政府批准后,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五十三条【质量标准】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应达到有关城乡环境卫生标准和设施质量标准。

第五十四条【禁止行为】单位和个人均须爱护和正确使用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盗窃环境卫生设施,在环境卫生设施上乱涂、乱贴、乱刻;

(二)依附环境卫生设施或占用环境卫生作业场所搭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三)在环境卫生设施上堆放各种物品;

(四)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或作业场所挖掘沙石、泥土;

(五)向环境卫生设施内排放腐蚀性物质、易燃易爆或剧毒物质;

(六)在环境卫生设施内焚烧物品;

(七)损害环境卫生设施和影响对其维护、管理的其他行为。

未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迁移、关闭、闲置、占用或拆除城乡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

无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书面证明,不得收购、转让城乡环境卫生公共设施。

第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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