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革行业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标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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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革行业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标准

IC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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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B13

河北省地方标准

DB××/××××—××××

 

制革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

 

EmissionstandardofVolatileOrganicCompoundsforLeathermanufactu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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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稿)

 

2017-××-××发布

2017-××-××实施

河北省环境保护厅

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

DBXX/XXXXX—XXXX

目次

DBXX/XXXXX—XXXX

 

前言

 

本标准规定了制革过程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提出了VOCs监测方法及制革行业VOCs排放的生产工艺及管理要求。

自标准实施之日起,河北省制革行业关于挥发性有机物(VOCS)排放控制按本标准执行。

当国家相关标准严于本标准时,应执行国家相关标准。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严于本标准时,应按照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执行。

本标准为首次发布。

本标准依据GBT1.1-2009规则进行起草。

本标准由河北省环境保护厅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附录A为规范性附录。

本标准由河北省环境保护厅组织实施。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

河北省环境科学学会、河北海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北京惠盟创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

于海、王伟静、李占广、程娜、张小萍、吴唐健、耿媛媛、柳领君、李云凯、沈绍进、程飞、杜鹏芳

本标准由河北省人民政府于201年X月X日批准

本标准自201年X月X日实施。

本标准由河北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DBXX/XXXXX—XXXX

 

引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律,保护环境,防治污染,控制河北省挥发性有机物的排放,改善区域大气环境质量,促进河北省制革生产工艺和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治理技术的进步,制定本标准。

DBXX/XXXXX—XXXX

制革行业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标准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制革工业企业及其生产设施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限值以及相关环保管理规定、监测及监督管理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河北省现有或新建制革企业或生产设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管理;适用于制革企业或生产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挥发性有机物的防治和管理。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QB/T2262-1996皮革工业术语

AQ4215-2011制革职业安全卫生规程

GB/T15432环境空气总悬浮颗粒物的测定重量法

GB/T16157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HJ583环境空气苯系物的测定固体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法

HJ584环境空气苯系物的测定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气相色谱法

HJ644环境空气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吸附管采样-吸脱附/气相色谱法-质谱法

HJ734固定污染源废气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固定相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732固定污染源废气挥发性有机物的采样气袋法

HJ733泄漏和敞开液面排放的挥发性有机物检测技术导则

HJ/T38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非甲烷总烃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HJ/T55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373固定污染源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技术规范(试行)

HJ/T397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制革leathermanufacture

把从动物体上剥下来的皮(即生皮),进行系统的化学和物理处理,制作成适合各种用途的半成品革或成品革的过程。

从半成品革经过整饰加工成成品革也属于制革的范畴。

3.2

涂饰coating

指在干燥和整理后的皮革表面施涂一层有色或无色的天然或合成的高分子薄膜的操作过程。

其中使用的涂饰色浆为皮革涂饰剂。

3.3

标准状态standardstate

湿度为273k,压力为101.3kpa时的状态,本标准规定的各项标准值均以标准状态下的干空气为基准。

3.4

挥发性有机物volatileorganiccompounds(VOCs)

参与大气光化学反应的有机化合物,或者根据规定的方法测量或核算确定的有机化合物。

3.5

非甲烷总烃non-methanehydrocarbon

采用HJ/T38规定的监测方法,检测器有明显响应的除甲烷外的碳氢化合物的总称(以碳计)。

本标准使用“非甲烷总烃(NMHC)”作为排气筒及厂界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的综合控制指标。

3.6

最高允许排放浓度maximumacceptableemissionconcentration

指处理设施后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或指无处理设施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3.7

最高允许排放速率maximumacceptableemissionrate

指一定高度的排气筒任何1h所排放污染物的质量不得超过的限值,单位为kg/h。

3.8

无组织排放fugtiveemission

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

3.9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fugtiveemissionmonitoringpoint

为判别无组织排放是否超过标准而设立的监测点。

3.10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concentrationlimitatfugtiveemissionreferencepoint

监控点的污染物浓度在任何1小时的平均值不应超过的限值,单位mg/m3。

3.11

挥发性有机物处理设施treatmentdeviceforvocs

指用于减少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向空气中排放的吸收装置、吸附装置、冷凝装置、燃烧装置、生物处理设施或其他有效的污染控制设备。

3.12

排气筒高度emissionpipeheight

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处的高度。

4.技术内容

4排放控制要求

4.1时段划分

4.1.1现有污染源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4.2、4.3的排放限值。

4.1.2新建污染源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执行4.2、4.3的排放限值。

4.2排气筒排放限值

制革生产活动中,设备或车间排气筒排放的挥发性有机物浓度应执行表1规定的限值。

表1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浓度限值

污染物项目

最高允许排放浓度(mg/m³)

污染排放监控位置

0.5

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气筒

甲苯与二甲苯合计

20

非甲烷总烃

10

 

4.3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挥发性有机物浓度应执行表2规定的限值。

表2厂界无组织监控点大气污染物浓度限值

序号

污染物项目

限值(mg/m3)

1

非甲烷总烃

2.0

2

0.05

3

甲苯

0.2

4

二甲苯

0.1

为减少企业的无组织排放,本标准规定分别设在染色、鞣制、晾干、涂饰及污水处理站车间或生产设备附近设置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无组织监测点位设在生产车间门或窗口、或生产设备外1m,距离地面1.5m以上位置处,标准限值见表3。

表3生产车间或生产设备边界大气污染物浓度限值

序号

污染物项目

限值(mg/m3)

1

非甲烷总烃

4.0

2

0.2

3

甲苯

0.5

4

二甲苯

0.3

4.4排气筒高度要求

4.4.1排气筒高度不应低于15m,排气筒高度低于15m,则排放限值按照表1最高允许排放浓度的50%执行。

4.4.2排气筒高度出遵守4.4.1的要求外,还应高出周围200m半径范围的最高建筑5m以上,不能达到该要求的排气筒,应按表1所列最高允许排放浓度的50%执行。

4.5工艺措施和管理要求

4.5.1鼓励采用先进的清洁生产技术,提高生产原料利用效率。

4.5.2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应采用低毒、易降解的环境友好型皮革化学品,鼓励采用水性涂饰材料,如采用有机溶剂型涂饰材料时,应安装VOC收集处理装置,不得采用游离甲醛、禁用偶氮染料等有毒有害化学物质。

4.5.3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辅材料在储存和输送过程中应保持密闭,使用过程中随取随开,用后应及时密闭,以减少挥发。

4.5.4企业应设置有效的VOCs污染控制措施。

5.监测与检测

5.1排气筒监测

5.1.1满足GB/T16157和HJ/T397规定的采样条件。

5.1.2排气筒废气的监测采样应按照GB/T16157、HJ/T397、HJ732、HJ/T373或HJ75/HJ/T76的规定执行。

5.2无组织排放监测

5.2.1厂界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监测应按HJ/T55的规定执行。

5.2.2制革生产场所无组织排放监控点应按照车间封闭情况进行设置。

制革生产活动在带有集气系统的封闭车间内完成,无组织排放监控点设置在封闭车间门窗外1米,距离地面1.5米以上位置处;制革涂饰生产活动未在封闭车间内完成,无组织排放监控点设置在涂饰设备外1米,距离地面1.5米以上位置处;监控点的数量不少于3个,并选取浓度最大值。

5.2.3本标准无组织排放VOCs浓度限值是指任何1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值,可以任何连续1小时的采样获得平均值;或在任何1小时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个以上样品,计算平均值。

对于间歇性排放且排放时间小于1小时,则应在排放时段内实行连续监测,或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个以上样品并计平均值。

5.2.4采样期间的工况应与日常实际运行工况相同。

5.3挥发性有机物测定方法

挥发性有机物的分析测定应按照表4规定的方法执行。

表4挥发性有机物测定方法

序号

污染物项目

标准名称

标准号

1

环境空气苯系物的测定固体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法

环境空气苯系物的测定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气相色谱法

固定污染源废气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固定相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583

HJ584

HJ734

甲苯

二甲苯

2

非甲烷总烃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非甲烷总烃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HJ/T38

注:

本标准实施之日后,国家再行发布的适用的大气污染物分析方法也应执行。

5.4监测工况要求

5.4.1对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或限期治理后的监测,采样期间的工况不应低于设计工况的75%。

对于监督性监测,不受工况和生产负荷限制。

5.4.2生产设施应采用合理的通风措施,不应稀释排放。

在国家未规定单位产品基准排气量之前,暂以实测浓度作为判定是否达标的依据。

6.实施与监督

6.1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6.2在任何情况下,工业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

各级环保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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