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草案预审会修改稿0706.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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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草案预审会修改稿0706

 

安徽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工资支付行为,保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约定和支付工资,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第四条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按时足额、优先支付的原则,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工资支付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建设、经贸、国有资产、工商、税务等部门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工资支付工作实施监督。

第六条工会组织和其他社会团体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约定和支付工资,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工会组织或者职工代表与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应当有工资支付事项。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组织、企业代表组织,通过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研究解决工资支付中的重大问题,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工资支付一般规定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

工资支付制度包括以下事项:

(一)工资支付形式、项目、标准及其确定、调整方法;

(二)工资支付的周期和日期;

(三)加班、延长工作时间和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及支付办法;

(四)工资的代扣、代缴及扣除事项;

(五)其他有关工资支付内容。

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查询有关工资支付制度的内容。

第八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与其岗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及支付办法。

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也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不一致的,适用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标准。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也不得规定劳动者在指定的地点、场所消费。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支付劳动者工资。

遇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

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以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实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年终或考核周期期满后结清;实行计件工资制或者以完成一定任务计发工资的,可以按计件或任务的完成情况约定。

结算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

前款用人单位预付的部分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提供一份个人工资清单。

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亲属或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可以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用人单位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的,应当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将劳动者工资足额存入其本人银行帐户。

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的姓名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下列款项:

(一)劳动者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二)劳动者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应当代扣的其他款项。

第十三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按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

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以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

扣除后月剩余工资部分不得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赔偿费,应当提前通知劳动者本人;未提前通知的,不得扣除。

第十四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其期间的工资:

(一)在事假期间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劳动的;

(三)由于劳动者本人的原因中止劳动合同的。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办理终止或解除手续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的工资。

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章工资支付特别规定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一)工作日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的150%支付加班工资;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的200%支付加班工资;

(三)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前款第

(一)(三)项的加班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第

(二)项的加班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劳动合同履行期限不足三个月的,应当在劳动合同剩余时间内支付完毕。

第十七条实行计件工资制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行业规定的标准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

没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用人单位确定的劳动定额应当是本单位同岗位80%以上的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的。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后,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第十八条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的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第十九条实行轮班工作制的,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轮班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第二十条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不执行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劳动进行治疗,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待遇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向劳动者支付病伤假工资。

病伤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二十三条被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采取甲类传染病控制措施的疑似病人或其密切接触者,经隔离观察排除是病人或疑似病人的,其隔离观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第二十四条劳动者依法或依企业规章制度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生育(产)假、节育手术假、哺乳期间的哺乳时间、男方护理假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第二十五条国家规定的部分公民节日放假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参加节日活动的,应当视同其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节日与休息日为同一天,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执行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

(二)项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参加下列社会活动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一)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履行职责;

(三)当选代表出席乡(镇)以上政府、党派、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

(四)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

(五)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依法参加工会活动;

(六)担任职工代表参加集体合同协商活动;

(七)参加兵役登记等应征事宜、出任人民法院陪审员或人民法庭证明人参加审判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社会活动。

第二十七条非因劳动者原因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重新约定其工资标准,并按约定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不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用人单位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严重影响,无法按时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经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

延期最长不得超过30日,并书面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

第二十九条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适用缓刑,被假释、取保候审、监外执行期间,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本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支付其工资。

第四章工资支付保障

第三十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揽工程的施工企业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按不低于当年或单项工程应付劳务工资总额的30%,办理工资支付信用担保手续,或者在工程项目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立的专户上,按工程造价的2%预存工资支付保障金,专项用于垫付拖欠的工资。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在核发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核验施工企业的工资支付信用担保文书或者保障金专户资金证明。

第三十一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揽工程的施工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对办理工资支付信用担保的施工企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知出具担保文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或担保机构支付劳动者工资;对设立保障金专户的施工企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知施工企业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从其专户中提取资金,先予垫付劳动者工资。

第三十二条业主或者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拨付或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业主或者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劳动者被拖欠的工资。

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工程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的,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

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违法分包、转包或者违法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发生拖欠工资的,由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垫付劳动者工资。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指派劳动者到其他单位工作,实际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派遣单位承担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义务,实际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四条合伙企业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应当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合并、分立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应当在合并、分立时清偿克扣或者无故拖欠的工资;不能清偿的,由合并或者分立后的用人单位清偿。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破产、撤销或者解散的,经依法清算后的财产应当优先清偿劳动者工资、依法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经济补偿金。

第五章工资支付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察。

对违反工资支付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处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检查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用人情况、工资支付记录、财务帐册、财务报表、开户银行帐号等资料和证明,不得拒绝、阻扰和弄虚作假。

第三十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工资支付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报酬权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为劳动者举报投诉提供便利条件,并为举报人保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在5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告知举报、投诉人;立案后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三十九条对连续拖欠劳动者工资二个月以上或者一年内累计拖欠达三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除按本规定第四十四条处理外,应当对其工资支付情况实施重点监察。

列入重点监察的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未改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数额较大、影响较坏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媒体和职业介绍场所公布,并告知投资管理、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税务、人民银行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工会组织、企业代表组织,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企业信用征集机构。

列入重点监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报告工资支付情况。

付清劳动者被拖欠工资且在六个月内未再发生新的拖欠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解除重点监察,并在原公布和告知的范围内公示解除。

第四十条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政府采购项目以及利用财政资金或者财政补贴的建设、采购和服务项目,有关部门和业主不得委托列入工资支付重点监察的用人单位承担。

劳动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企业代表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企业信用征集机构应当将工资支付的情况,列入企业信用评价体系。

第四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劳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因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会同有关部门迅速处理,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工资支付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发现违法行为的,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改正,并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报。

用人单位拒不改正或者经营者逃匿的,工会组织可以代表职工请求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因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引发停工、怠工事件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进行交涉,要求用人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并向工会作出答复;工会应当协助用人单位做好工作,尽快恢复生产、工作秩序。

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工资支付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第四十三条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拒绝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可以按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有关证据作出认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逾期不支付的,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拒不支付或者不按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第四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制定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或者制定了工资支付制度但未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的;

(二)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未约定工资支付事项的;

(三)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支付清单的;

(四)没有工资支付书面记录或者书面记录保存期少于两年的;

(五)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或者要求劳动者在指定的地点、场所消费的;

(六)未在办理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七)被列入重点监察单位未定期书面报告工资支付情况的。

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

(一)项、第

(二)项或第(三)项规定行为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依法应当受理举报投诉而不受理的;

(二)未如实公布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情况的;

(三)未为举报人保密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五)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不包括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动保护、职工福利和职工教育费用等。

本规定所称法定工作时间,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劳动者月平均工作时间为20.92天。

劳动者的工资需要折算为日工资和小时工资的,按每日8小时、每月167.4小时进行折算。

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或在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本规定所称克扣工资是指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情形外,用人单位扣减劳动者工资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无故拖欠工资是指除第二十八条规定外,用人单位延期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行为。

第五十条本规定第十六条用于计算劳动者加班工资的标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用于计算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月工资的标准,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双方没有约定的,或者双方的约定标准低于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标准的,按照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执行;

(三)前两项无法确定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者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不满十二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时间平均工资计算;

(四)劳动者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无法计算的,按用人单位所在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五十一条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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