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适用与完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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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适用与完善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适用与完善

 

  

   【摘要】

   民事再审制度不仅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谈论已久的问题,而且也是一个意味深长的重要问题,审判监督是指法院通过“申诉”和“再审”等环节,对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进行“复查”,它是法院系统内部一项重要的监督机制,也是确保案件审判质量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

我国诉讼法中设立审判监督程序,是为了纠正错误的生效裁判而专门设置的,它虽然不是审理案件的必经程序,但却是一项重要的司法救济程序。

审判监督改革是法院工作改革的重点,改革与完善现行审判监督机制,立足于民事再审程序的价值功能和程序安定性间的相互关系,在初步分析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问题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必须从制度上建立起当事人申请再审为主的救济性民事再审制度,以取代现行国家司法监督权为主的监督性民事再审制度。

本文就现有制度框架下的审监改革,提出了切实可行的对策和建议,还对未来的审判监督制度改革,设计了构建再审之诉的改革路径。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的纠错和救济程序,是在一般救济手段即一审和二审程序终结之后,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仍有错误的民事判决和裁定加以纠正的程序。

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样,我国设立审判监督制度的目的是“纠错”,即为解决生效裁判存在的错误,以确保案件实体公正而设立的最后一道审判工序。

但我国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受前苏联影响颇深,职权主义色彩非常浓厚。

实践中的表现就是程序的启动权是一种由法定组织(法院、检察院)和公职人员(法院院长、审判委员会成员)行使的国家权力,而非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即它是一种公权力,而非私权利(诉权)。

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审判监督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方向和目标就是建立再审之诉模式,“将当事人提请再审的方式确立为再审之诉”。

再审之诉模式放弃或弱化职权主义的再审司法理念,主张取消或者说大大限制法院依职权主动提起的再审,限制检察院启动的再审,而将现行三大主体的再审发动转变为主要由当事人再审申请之诉发动。

   一、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特点

   

(一)审判监督程序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进行再审的程序,它不是第一、第二审程序的继续和发展,不是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

   

(二)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只能是特定的机关和人员。

有权提起再审的主体,或者是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定的方式提起再审;或者是有审判监督权的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或者是当事人依照法定的条件申请再审。

   (三)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必须是案件的裁判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否则,不可能引起再审。

   (四)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有特定的时间要求。

人民法院基于审判监督权提起再审以及人民检察院基于检察监督权提起抗诉,不受时间的限制,只要有权提起再审的人民法院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或者原生效裁判存在法定的抗诉事实和理由,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随时都可以提起再审程序。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

   (五)审判监督程序的审理对象只能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有错误的裁判。

   (六)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适用的程序取决于生效裁判的情况。

如果生效裁判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如果生效裁判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

同时,依照再审程序审理案件的法院,不仅包括原审法院,而且包括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和最高法院。

   (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应当裁定中止原裁决的执行。

   二、现行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分析

   

(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再审程序指导思想问题

   “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作为我们党的思想路线和工作方法,无疑是正确的。

但是,将其作为一种司法原则,作为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指导思想,其正确性就不再是绝对的了。

它与民事诉讼的目的相悖,与审判工作的规律不相融,与程序本位的现代司法理念不符。

   “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对司法机关而言意味着无论什么时候发现生效裁判错误都应当主动予以纠正,对当事人来说只要他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就可以不断地要求再审。

实际上,民事诉讼中通过庭审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只是一种手段而不是目的,依法公正、有效、及时地处理纠纷才是诉讼的目的。

司法活动追求的是法律真实,裁判结果正确与否只能讲相对性,那种要求法院裁判都必须达到绝对客观、真实、正确的想法,仅仅是人们追求的理想目标。

一味强调客观真实,审判中就会造成拖延裁判、强迫调解、审委会干预裁判和频繁再审等后果,既不能充分实现民事诉讼法的任务,也不能达到民事诉讼保护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的目的和解决纠纷的目的。

事实上,审判实践中完整无缺的裁判和必须再审改判的裁判都是极少数的,绝大多数的裁判可能存在某些不足,但这些并不足以导致改判。

由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忽视了民事诉讼正当程序公正的价值,忽视了程序的安定性,忽视了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采信原则,受到了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一致批判。

   

(二)关于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多元化的问题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当事人在法律上都是再审程序的启动者。

但十几年的司法实践表明,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多元化并没有产生立法预期的效果。

一方面,不少明显存在错误的裁判仍然无法通过再审程序获得纠正;另一方面,一些无须再审的案件,却反复多次再审,甚至有的案件经过上下多次再审后最终回到了初审的裁判结果,既耗费了当事人大量的金钱和时间,又浪费了国家极其有限的司法资源,生效裁判的权威性、稳定性也受到严重破坏。

主体多元化问题已成为近年各界讨论争议的热点。

   1.法院依职权自行启动再审程序有悖于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司法实践中的负面影响颇大

   

(1)现代民事诉讼遵循的基本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法院居中裁判、不告不理原则,其本质特征是双方当事人平等抗辩。

法院依职权主动开启再审程序,不可避免的干预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先入为主与主观臆断的存在使法官的中立性受到影响,再审裁判的公信力也受到质疑,有悖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

将法院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在各国民事诉讼法中,除了前苏联及俄罗斯的诉讼法典中可以见到外,几乎再无相关的佐证;理论上与国际上通行的民事诉讼理论也发生冲突,在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产生的负面影响非常大。

   

(2)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程序的做法,严重损害了民事诉讼的程序安定性,不利于法院权威性的确立。

生效裁判是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具体结果,法院更应当自觉带头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性与稳定性。

法院自行启动再审虽是建立在有错必纠、自我纠错的原则上,对自己作出的生效裁判自我否定;但此举却使法院自身始终处在“自相矛盾”之中,无论再审结果对原生效裁判是维持还是改判,都难免使当事人或第三人产生各种疑虑和合理怀疑,胜者担心裁判是否还会再审更改,输者怀疑裁判是否公正仍继续申诉。

其结果法院的权威性在大众心目中大打折扣。

同时,司法实务中法院自行启动的再审案件大量存在着“人难找”、“庭难开”、“证难举”、“事实难认定”等现象,再审工作处于极为被动的局面。

目前,无论理论界还是司法界的主流观点都认为应当废除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程序的规定,笔者对此也有共识。

事实上,当事人的申请、检察机关的抗诉、利害关系人的申诉都能够成为错误生效裁判得到纠正和弥补的有效途径。

   2.检察机关民事检察监督定位不当,实践中存在一定的盲目性和随意性

   

(1)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定的审判监督机关,民事诉讼立法赋予其启动再审程序的权力,其目的旨在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对社会公益的保护,对弱势群体的援助。

现实生活中,检察机关面对大量涉及公益案件其检察监督却显得软弱无力,而对于一般民事案件的抗诉又显得积极有余。

由于对民事监督定位不当,实践中没有较好的发挥法律监督应有的作用,有时甚至发生偏差,抗诉权在一定程度上被随意运用以至滥用。

   

(2)现有的规定对抗诉条件过于抽象、宽泛,抗诉程序规定不具体和缺乏可操作性,增大了检察机关抗诉的盲目性。

大量不当民事抗诉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再审的结果往往“维持原判”,既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又危及裁判的既判力,削弱司法稳定性。

   (3)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财产和人身方面的权利义务纠纷,检察机关运用公权干预一般民事案件,违背了当事人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原则和当事人平等抗辩的原则,实际上扮演着一方当事人利益代言人的角色,使对方当事人在不平等的地位下参与民事诉讼,使人们对诉讼过程和结果的公正性产生了合理怀疑。

   3.当事人通过申请较难启动再审程序,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其合法权益的实现

   申请再审是我国法律赋予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一项诉讼权利,是当事人依法享有诉权的具体体现。

由于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法院再审审查的事由、范围及处理方式等规定的简单、笼统化,导致法院的审查过程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和不透明性,当事人申请后案件能否进入再审,完全取决于法院的决定。

当事人直接向法院申请再审,得到法院决定再审的只占约30%,而约70%的再审案件是当事人到检察机关和有关领导部门包括各级党委、人大、政协等反复申诉或上访,由这些部门或领导“监督”引起再审的。

这样的结果,一方面使司法机关在申诉问题的处理上带有很强的行政性,极易侵害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易使无理取闹的个别当事人借机反复缠诉,到处申诉或采取极端行为,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司法机关的公信力。

当前,申请再审难直接影响了当事人正当权益的实现,已成为司法领域的三大社会问题之一。

   (三)关于审判实践中存在的几个矛盾冲突问题

   1.再审事由过于宽泛、原则,导致再审案件数量逐年增加。

再审事由是引起再审的根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一方面在再审条件方面作了极为宽泛的规定,力图为再审申请人创造最有利的条件,但此种后果却忽视了相对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造成了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不平衡状态。

另一方面,再审法定理由过于原则,致使法院的主导地位过于突出,形成再审申请人诉讼权利形式上的宽泛和实质上并不能得到有效行使的尴尬局面,造成再审申请人另寻途径反复申诉,反而使法院再审案件数量不断上升。

   2.阻却再审启动条件虚设化,无限再审成为必然。

民事诉讼法第182条虽然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限为两年,但却没有规定申诉时限和再审次数,法院自行决定再审和检察院抗诉再审更没有任何时间限制。

在申请时限超过两年的情形下当事人自然将目光投向法院和检察院,极力申诉和缠诉,以期达到再审的目的。

败诉的当事人在再审期间届满后仍可千方百计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促使法院特别是上级法院以至最高法院对

  

案件进行反复审理,无限再审使生效裁判长时期处于不确定状态。

   3.再审程序规定简单原则,缺乏可操作性。

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法的《适用意见》,对审判监督程序的规范条件严重缺省,仅有几条“原则性”规定,在审理范围、程序及处理方式上几乎没有统一的系统操作规程,各地法院执行也不一致,极大地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和统一性。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20XX年11月1日下发了《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20XX年7月31日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逐步规范了再审案件审理程序和统一案件的裁判标准,规定了对同一案件各级法院只能再审一次,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部分疑难问题,但仍然有许多问题困扰着司法审判工作,如部分法院决定再审或检察院抗诉案件,审理中当事人或产生抵触情绪,或不愿意参加诉讼,还有许多案件事过境迁,根本找不到当事人。

有的诉讼标的(不动产)已被依法转卖了多次,无法实现再审的价值。

   4.无条件的中止执行,影响了相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实现。

法院裁判生效后,即开始了执行程序,而案件一旦进入再审,原生效的裁判便必须无条件的中止执行。

许多当事人正是利用这一点,想方设法使案件再审,拖延案件的执行,有的则乘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其后果直接影响了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原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成为一张“白纸”、一句“空话”。

   (四)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若干弊端

   上述问题反映在司法实践和现实生活上,凸现出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各种弊端,其主要有:

第一,导致诉讼秩序混乱,无限申诉、无限再审使得终审不终,两审终审制形同虚设;第二,司法资源巨大浪费,既给当事人形成诉累,又使司法成本不合理地扩大;第三,终审裁判的稳定性受到影响,不断地再审,使已经确定下来的法律关系仍处于悬置状态;第四,造成对司法公正的错误评判,目前提起再审的前提是生效裁判确有错误,过多启动再审程序意味着法院错案多,再审案件一旦维持原判,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则认为被确认为“确有错误”的案件没有改判,显然司法不公;第五,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和权威。

   三、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改进与完善

   审判工作的这些特点和规律,决定了审判监督工作必须尊重审判规律,重视程序价值。

因为程序决定了审判的本质,决定了审限与效率,并决定了司法的价值与权威,因此,针对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设立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缺陷与不足,改进与完善其程序显得更加必要与紧迫。

笔者认为,改进与完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其价值取向应是:

第一,从维护司法公正这一主题出发,明确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在纠正错案中的地位与作用,强调与突出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特殊性及排他性之价值;第二,从维护司法的稳定性、权威性的原则出发,严格再审程序,防止和克服当事人滥用申请再审权,人民检察院滥用抗诉权,人民法院滥用再审权等弊端,以确立与维护裁判既判力应有的权威与稳定,其具体的对策与方法是

   

(一)必须确立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特殊性及排他性的原则与价值。

   审判程序一般来说,都应当具有独立性、合法性及排他性之原则与特征。

程序的独立性是指每一个程序都具有独立的自成体系与价值,如开庭中的质证程序、合议程序,执行前的听证程序,执行中的查封程序,等等。

每一个程序都是相对独立,具有自我形成一套操作步骤与体系,从而构成程序的独立价值。

程序的合法性是指每一个程序都是按时间顺序及时间约定依法展开的,具有效率的特征。

程序的排他性是指每一个程序独立、依法展开后,就具有完整性的司法价值,非经特定程序,不得更改,即它能排斥与其相同性的程序的再次重复与冲击。

审判程序的这些特征与原则,构成了审判工作特有规律,只有肯定与尊重这种规律,程序价值才能真正的体现与贯彻。

审判程序如此,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也一样,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同督促程序、执行程序等程序一样,它在《民事诉讼法》中是应当具有其独立性、排他性的特征与价值的,由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司法救济的一个最后程序,属特殊性程序,因此,确立并肯定其特殊性、排他性的原则与价值是很有必要的。

所谓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特殊性及排他性原则与价值,就是一个案件经过一审或二审生效而被依法提起再审程序后,司法的科学性、严肃性、权威性业已完全体现,在没有特别例外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其最后的救济性的再审程序,不可再用同一程序去重复与冲击这种业已优先组合的程序价值。

确立与贯彻这两种原则与价值,其理由是,适用再审程序审理每一个案件至少已经过两次审理,最多是三次审理,每一个案件最后的审理程序都是依法且优先组合的,并由群体法官?

如合议庭成员、审判委员会委员?

所操作的,且在组合之际,已注意到原审在程序方面的问题,不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

因此,应当有理由相信它是具有绝对权威和终极价值的。

确立这种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特殊性及排他性原则与价值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对抗法定监督部门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大及常委会和人大代表提出个案监督所引起的审判监督程序;同时,也是为了对抗法院因自身行为所再次引起的审判监督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特殊性与排他性原则与价值既是尊重和反映审判工作的规律性,同时又是尊重法官的自由心证能力及其劳动价值的表现。

事实上,一个案件如果经过基层法院一审、中院二审,又再经过中院提起再审、省高院又再次作出提审,这种不断更迭法院裁判文书的做法,不仅体现不出我国法律所规定的两审终审制,而且也很不尊重前两级法院法官的能力与劳动,势必动摇当事人对法院及法律的信心与尊重,不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

随着我国法官素质与业务的进一步提高及专业化,并随着法纪监督的进一步完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特殊及排他性原则与价值将越来越显示出其意义与魅力,不仅对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改进与完善具有意义,而且对刑事、行政审判监督程序的改进与完善同样具有借鉴价值。

   

(二)必须确立与贯彻举证有时限原则。

   举证时限,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制度。

也就是说,当事人提出其主张,必须在法定的诉讼期限内依法向人民法院举出与案件有关的一切证据,超过时限举证将承担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充分的法律后果。

证据是决定案件的性质是非之关键因素,正因为诉讼证据的不断出现,才导致当事人无限的申请再审,法院也无限的启动再审程序,这就使法律关系长期处于悬置状态,从而引起社会关系的紊乱,危害社会稳定。

因此,确定举证有时限原则,具有重要的司法价值:

首先是有利于贯彻诉讼的时效与经济原则,可节约诉讼成本;其次是能更好地贯彻诉讼程序公正的原则。

审判程序是由法院和法官主导的程序性、规范性工作,当事人必须听从指挥和安排。

民事举证责任应是当事人一项重要的诉讼职责,即当事人有义务、有责任在法律规定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法庭举出证据。

假如没有约束当事人举证期限的规定,听从当事人故意在二审或申请再审时才来举出所谓的新证据,则就颠倒了当事人与法庭的关系,变成法庭必须听从当事人的指挥和摆弄。

再次,举证无期限?

即证据随时提出主义?

的结果是一方当事人滥用申请再审的权利来对抗另一方当事人,造成当事人在举证责任问题上的不平等,同样不符合民事诉讼对等原则。

   确立举证有时限原则后,将如何认定再审时当事人举出的新证据?

笔者认为,再审程序中新证据的界定,应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4条“《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

(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之规定。

这里新发现的证据“一是之前客观上没有出现的;二是之前虽然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道其已经出现”。

即新证据是由于申请再审人在一、二审法庭辩论之前,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造成无法在限定的期限内举证的,或申请再审人在原一、二审程序中没有发现该证据,或申请再审人在再审程序中举证期限届满前,经申请属于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

如果查明申请再审人在原审应当举证而故意隐瞒不举证或在原审程序中确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如果举出的所谓新证据明显不足以推翻原裁判的,也不能认定为新证据;但如果申请再审人在原审中已举出该证据,而原审在庭审中没有加以质证不予采信,而该证据又严重地影响案件的实体判决结果的,应视为新的证据。

这里的“新证据”必须明确界定为书证、物证和视听材料、鉴定结论等四种证据,其他如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勘验笔录不宜视为新的证据采信;同时,申请再审人提出新的证据的时间也应在两年内提出,超过两年才提出的证据,即使是新的证据也不再具有“新的证据”的法律效果。

   (三)应当细化提起再审的法定条件和理由。

   为了进一步明确再审的法定条件和事由,有必要对再审条件的内涵与标准进行改进与完善:

1.关于认定新证据的问题,如前面所述(略)。

2.关于原判在认定事实上主要证据不足的问题,应当明确界定为:

(1)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据不足;

(2)证明案件事实存在的证据不足;(3)证明法律关系的证据不足;(4)证明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的证据不足;(5)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间接证据不足或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

3.关于原判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应当明确界定为:

(1)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错误和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条款方面的错误;

(2)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条款的内容解释方面的错误;(3)因案件事实没有实体法规范或适用法律原则不当的错误;(4)应当适用特别法而适用普通法方面的错误;(5)适用失效法律的错误;(6)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错误。

4.关于原判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问题,应当明确界定为:

(1)合议庭组成不合法的,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2)没有依法传唤或通知当事人的,或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

(3)证据取得不合法或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4)违反受理案件管辖规定的;(5)人民法院违反专属管辖规定受理案件的;(6)就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出现了两个以上生效裁判的。

5.关于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问题,应当明确界定为:

(1)有证据证明审理该案的审判人员存在受贿行为及受贿人的意见左右了判决、裁定;

(2)审判人员犯有与本案有牵连的职务上的犯罪行为。

同时,对于“确有错误”的内涵与标准,应当明确界定为黑白颠倒、是非混淆冤假错案。

只有通过改进与完善上述这些再审的法定条件和界定确有错误的内涵,才能在审判实践中准确地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程序,确保生效裁判的稳定性。

另外,对于民事案由错误、认定合同错误、认定责任错误导致错判的、或错判承担民事责任形式、承担民事责任显失公正的及调解协议严重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违反法律的,应提起再审予以改判,除上述情形之外,其他情形一般不予改判。

   (四)应当确立与贯彻再审案件为上一级法院审理且为一审终审的原则。

   民事审判监督是司法救济的一个极为重要的程序,也是把握案件质量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它必然是一种高品位、高

  

档次、高水平的检验、督查、复核及认定和适用法律的专业性工作。

这就决定了审理再审案件的合议庭成员其素质与水平必须高于原审的审判人员,且其组合必须是优化的,其审理必须是优质的。

因为不这样就不足于发现和处理问题,不足于提高审判监督的权威和效力。

但现行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规定,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是由作出生效裁决的法院来受理,笔者认为其做法是不科学的。

因为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往往都是一些疑难复杂的案件,许多案件在此之前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现行民事再审程序的规定,再审的案件又经原审判委员会来讨论决定与裁判,从逻辑上来讲,这种作法是不妥的,因为自身否定自身毕竟是有限、不彻底的。

   实行再审案件由上一级法院审理的原则后,其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将做相应的调整:

1.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发现确有错误,因其涉及的是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建议上一级法院审判监督庭讨论决定。

2.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且又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有权进行提审。

3.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所做出的判决、裁定都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再得提出再审申请,也不得再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请求检察机关进行抗诉。

这样,适用再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就实行一审终审的原则,即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只能给当事人一次性的司法救济机会,不论是当事人提出申请再审,还是通过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请求抗诉,或是法定机关对个案提出监督意见,或是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时间均为生效裁判的两年内,且只能是一次。

要么当事人自己申请再审,要么当事人通过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任何一种渠道启动再审程序成功后,不可再行第二种启动再审程序的途径,这就能在制度上使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由原来的多元化改为一元化。

   实行上一级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其操作程序如何﹖笔者认为,审判监督程序它不是三审程序,不是任何案件所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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