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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机农产品生产及认证依据

有机农产品生产技术规

第一节农作物生产

1.栽培的种子和种苗(包括球茎类、鳞茎类、植物材料、无性繁殖材料等)必须来自认证的有机农业生产系统。

它们应当是适合当地土壤及气候条件,对病虫害有较强的抵抗力。

选择品种时应注意保持品种遗传基质的多样性,不使用由基因工程获得的品种。

2.严禁使用化学物质处理种子。

在必需进行种子处理的情况下,可使用附表中允许的物质和材料,如各种植物或动物制剂、微生物活化剂、细菌接种和菌根等来处理种子。

3.用于有机作物和食品生产的微生物必须来自自然界,不使用来自基因工程的微生物种类。

4.严禁使用人工合成的化学肥料、污水、污泥和未经堆制的腐败性废弃物。

5.在有机农业生产系统实行轮作,轮作的作物品种应多样化。

提倡多种植豆科作物和饲料作物。

6.主要使用本系统生产的、经过1~6个月充分腐熟的有机肥料,包括没有污染的绿肥和作物残体、泥炭、蒿杆、海草和其它类似物质以及经过堆积处理的食物和林业副产品.经过高温堆肥等方法处理后,没有虫害、寄生虫和传染病的人粪尿和畜禽粪便可作为有机肥料使用.也可以使用系统外未受污染的有机肥料,但应有计划地逐步减少使用的数量。

7.可以在非直接生食的多年生作物以及至少4个月后才收获的直接生食作物上使用新鲜肥、好气处理肥、厌气处理肥等。

但是,供人们食用的蔬菜不允许使用未经处理的人畜粪尿。

8.允许使用自然形态(未经化学处理)的矿物肥料。

使用矿物肥料,特别是含氮的肥料(如:

干血、泥浆等)时,不能影响作物的生长环境以及营养、味道和抵抗力。

9.允许使用木炭灰、无水钾镁矾、未经处理的海洋副产品、骨粉、鱼粉和其它类似的天然产品,以及液态或粉状海草提取物,允许使用职务或动物生产的产品,如生长调节剂、辅助剂、湿润剂、矿物悬浮液等。

10.禁止使用硝酸盐、磷酸盐、氯化物等营养物质以及会导致土壤重金属积累的矿渣和磷矿石。

11.允许使用农用石灰、天然磷酸盐和其它缓溶性矿粉.但天然磷酸盐的使用量,不能使总氟含量平均每年每亩超过0.35公斤,温室平均每年每亩超过0.7公斤。

12.允许使用硫酸钾、铝酸钠和含有硫酸盐的痕量元素矿物盐.在使用前应先把这些物质配制成溶液,并用微量的喷雾器均匀喷洒。

13.严禁使用人工合成的化学农药和化学类、石油类以及氨基酸类除草剂和增效剂,提倡生物防治和使用生物农药(包括植物、微生物农药)。

14.允许使用石灰、硫磺、波尔多液、杀(霉)菌和隐球菌和皂类物质、植物制剂、醋和其它天然物质来防治作物病虫害。

但含硫或铜的物质以及鱼藤酮、除菌菊和硅藻土必须按附录中的规定使用。

15.允许使用皂类物质、植物性杀虫剂(如:

鱼尼丁、泥巴草等)和微生物杀虫剂(见附录)以及外激素、视觉性和物理捕虫设施防治虫害.

16.提倡用平衡施肥管理、早期苗床准备和预先打穴、地面覆盖结合采用限制杂草生长发育的栽培技术(轮作、绿肥、休闲)等措施以及机械、电力、热除草和微生物除草剂等方法来控制和除掉杂草.可以使用塑料薄膜覆盖方法除草,但要避免把农膜残留在土壤中。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消费者、生产者和销售者合法权益,进一步提高有机产品质量,加强有机产品认证管理,促进生态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国境从事有机产品认证以及获证有机产品生产、加工、进口和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有机产品,是指生产、加工和销售符合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的供人类消费、动物食用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有机产品认证,是指认证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有机产品认证规则,对相关产品的生产、加工和销售活动符合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进行的合格评定活动。

  第四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有机产品认证的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国家推行统一的有机产品认证制度,实行统一的认证目录、统一的标准和认证实施规则、统一的认证标志。

  国家认监委负责制定和调整有机产品认证目录、认证实施规则,并对外公布。

  第六条国家认监委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组织开展有机产品认证国际合作。

  开展有机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家对外签署的国际合作协议进行。

  第二章认证实施

  第七条有机产品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活动。

  认证机构实施认证活动的能力应当符合有关产品认证机构国家标准的要求。

  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检查活动的检查员,应当经国家认证人员注册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检查活动。

  第八条有机产品生产者、加工者(以下统称认证委托人),可以自愿委托认证机构进行有机产品认证,并提交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中规定的申请材料。

  认证机构不得受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机产品生产产地环境要求,以及有机产品认证目录外产品的认证委托人的认证委托。

  第九条认证机构应当自收到认证委托人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完成材料审核,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认证机构应当在对认证委托人实施现场检查前5日,将认证委托人、认证检查方案等基本信息报送至国家认监委确定的信息系统。

  第十条认证机构受理认证委托后,认证机构应当按照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由认证检查员对有机产品生产、加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申请认证的产品进行检验检测。

  按照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需要进行产地(基地)环境监(检)测的,由具有法定资质的监(检)测机构出具监(检)测报告,或者采信认证委托人提供的其他合法有效的环境监(检)测结论。

  第十一条符合有机产品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认证委托人出具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允许其使用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对不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认证结论负责。

  第十二条认证机构应当保证认证过程的完整、客观、真实,并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认证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

  产品检验检测和环境监(检)测机构应当确保检验检测、监测结论的真实、准确,并对检验检测、监测过程做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

产品检验检测、环境监测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检验检测、监测报告的容和结论负责。

  本条规定的记录保存期为5年。

  第十三条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加工过程实施有效跟踪检查,以保证认证结论能够持续符合认证要求。

  第十四条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认证委托人出具有机产品销售证,以保证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销售的有机产品类别、围和数量与认证证书中的记载一致。

  第十五条有机配料含量(指重量或者液体体积,不包括水和盐,下同)等于或者高于95%的加工产品,应当在获得有机产品认证后,方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字样,加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

  第十六条认证机构不得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

  第三章有机产品进口

  第十七条向中国出口有机产品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有机产品主管机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提出有机产品认证体系等效性评估申请,国家认监委受理其申请,并组织有关专家对提交的申请进行评估。

  评估可以采取文件审查、现场检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向中国出口有机产品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有机产品认证体系与中国有机产品认证体系等效的,国家认监委可以与其主管部门签署相关备忘录。

  该国家或者地区出口至中国的有机产品,依照相关备忘录的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九条未与国家认监委就有机产品认证体系等效性方面签署相关备忘录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产品,拟作为有机产品向中国出口时,应当符合中国有机产品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条需要获得中国有机产品认证的进口产品生产商、销售商、进口商或者代理商(以下统称进口有机产品认证委托人),应当向经国家认监委批准的认证机构提出认证委托。

  第二十一条进口有机产品认证委托人应当按照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向认证机构提交相关申请资料和文件,其中申请书、调查表、加工工艺流程、产品配方和生产、加工过程中使用的投入品等认证申请材料、文件,应当同时提交中文版本。

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不予受理其认证委托。

  认证机构从事进口有机产品认证活动应当符合本办法和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认证检查记录和检查报告等应当有中文版本。

  第二十二条进口有机产品申报入境检验检疫时,应当提交其所获中国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有机产品销售证复印件、认证标志和产品标识等文件。

  第二十三条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申报的进口有机产品实施入境验证,查验认证证书复印件、有机产品销售证复印件、认证标志和产品标识等文件,核对货证是否相符。

不相符的,不得作为有机产品入境。

  必要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对申报的进口有机产品实施监督抽样检验,验证其产品质量是否符合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自对进口有机产品认证委托人出具有机产品认证证书起30日,认证机构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获证产品类别、围和数量;

  

(二)进口有机产品认证委托人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三)获证产品生产商、进口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四)认证证书和检查报告复印件(中外文版本);

  (五)国家认监委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二十五条国家认监委负责制定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基本格式、编号规则和认证标志的式样、编号规则。

  第二十六条认证证书有效期为1年。

  第二十七条认证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容:

  

(一)认证委托人的名称、地址;

  

(二)获证产品的生产者、加工者以及产地(基地)的名称、地址;

  (三)获证产品的数量、产地(基地)面积和产品种类;

  (四)认证类别;

  (五)依据的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

  (六)认证机构名称及其负责人签字、发证日期、有效期。

  第二十八条获证产品在认证证书有效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在15日向认证机构申请变更。

认证机构应当自收到认证证书变更申请之日起30日,对认证证书进行变更:

  

(一)认证委托人或者有机产品生产、加工单位名称或者法人性质发生变更的;

  

(二)产品种类和数量减少的;

  (三)其他需要变更认证证书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在30日注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一)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使用的;

  

(二)获证产品不再生产的;

  (三)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申请注销的;

  (四)其他需要注销认证证书的情形。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在15日暂停认证证书,认证证书暂停期为1至3个月,并对外公布: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证书或者认证标志的;

  

(二)获证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等活动或者管理体系不符合认证要求,且经认证机构评估在暂停期限能够能采取有效纠正或者纠正措施的;

  (三)其他需要暂停认证证书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在7日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一)获证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相关法规、标准强制要求或者被检出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禁用物质的;

  

(二)获证产品生产、加工活动中使用了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禁用物质或者受到禁用物质污染的;

  (三)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虚报、瞒报获证所需信息的;

  (四)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超围使用认证标志的;

  (五)获证产品的产地(基地)环境质量不符合认证要求的;

  (六)获证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等活动或者管理体系不符合认证要求,且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未采取有效纠正或者纠正措施的;

  (七)获证产品在认证证书标明的生产、加工场所外进行了再次加工、分装、分割的;

  (八)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对相关方重大投诉且确有问题未能采取有效处理措施的;

  (九)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活动因违反国家农产品、食品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受到相关行政处罚的;

  (十)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不接受认证监管部门或者认证机构对其实施监督的;

  (十一)其他需要撤销认证证书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有机产品认证标志为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

  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标有中文“中国有机产品”字样和英文“ORGANIC”字样。

图案如下:

【食品伙伴网备注:

】因总局图片不显示,此图案来源于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仅供参考。

  第三十三条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应当在认证证书限定的产品类别、围和数量使用。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认监委统一的编号规则,对每枚认证标志进行唯一编号(以下简称有机码),并采取有效防伪、追溯技术,确保发放的每枚认证标志能够溯源到其对应的认证证书和获证产品及其生产、加工单位。

  第三十四条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在获证产品或者产品的最小销售包装上,加施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有机码和认证机构名称。

  获证产品标签、说明书及广告宣传等材料上可以印制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并可以按照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产品、产品最小销售包装及其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

  

(一)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

  

(二)获证产品在认证证书标明的生产、加工场所外进行了再次加工、分装、分割的。

  第三十六条认证证书暂停期间,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应当暂停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认证证书注销、撤销后,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交回认证证书和未使用的认证标志。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国家认监委对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和不定期的专项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的有机产品认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获证有机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中的行为。

  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外资认证机构、进口有机产品认证和销售,以及出口有机产品认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中资认证机构、在境生产加工且在境销售的有机产品认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的方式包括:

  

(一)对有机产品认证活动是否符合本办法和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规定的监督检查;

  

(二)对获证产品的监督抽查;

  (三)对获证产品认证、生产、加工、进口、销售单位的监督检查;

  (四)对有机产品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的监督检查;

  (五)对有机产品认证咨询活动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的监督检查;

  (六)对有机产品认证和认证咨询活动举报的调查处理;

  (七)对行为的依法查处。

  第四十条国家认监委通过信息系统,定期公布有机产品认证动态信息。

  认证机构在出具认证证书之前,应当按要求及时向信息系统报送有机产品认证相关信息,并获取认证证书编号。

  认证机构在发放认证标志之前,应当将认证标志、有机码的相关信息上传到信息系统。

  地方认证监管部门通过信息系统,根据认证机构报送和上传的认证相关信息,对所辖区域开展的有机产品认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以及有机产品销售单位和个人,在产品生产、加工、包装、贮藏、运输和销售等过程中,应当建立完善的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和生产、加工、销售记录档案制度。

  第四十二条有机产品销售单位和个人在采购、贮藏、运输、销售有机产品的活动中,应当符合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的规定,保证销售的有机产品类别、围和数量与销售证中的产品类别、围和数量一致,并能够提供与正本容一致的认证证书和有机产品销售证的复印件,以备相关行政监管部门或者消费者查询。

  第四十三条认证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动植物疫情、环境污染风险预警等信息,以及监督检查、消费者投诉举报、媒体反映等情况,及时发布关于有机产品认证区域、获证产品及其认证委托人、认证机构的认证风险预警信息,并采取相关应对措施。

  第四十四条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提供虚假信息、违规使用禁用物质、超围使用有机认证标志,或者出现产品质量安全重大事故的,认证机构5年不得受理该企业及其生产基地、加工场所的有机产品认证委托。

  第四十五条认证委托人对认证机构的认证结论或者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认证机构提出申诉,对认证机构的处理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申诉。

  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有机产品认证活动中的行为,可以向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举报。

国家认监委、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七条伪造、冒用、非法买卖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转让、涂改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认证机构在其出具的认证证书上自行编制认证证书编号的,视为伪造认证证书。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认证机构向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机产品生产产地环境要求区域或者有机产品认证目录外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有所得的,没收所得。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对外公布:

  

(一)未依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将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有机码上传到国家认监委确定的信息系统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国家认监委确定的信息系统报送相关认证信息或者其所报送信息失实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国家认监委提交相关材料备案的。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证机构发放的有机产品销售证数量,超过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生产、加工的有机产品实际数量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未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的,依照《中华人民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认证委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加工产品,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有机产品认证标识标注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三)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或者被注销、撤销后,仍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第五十六条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进口有机产品入境检验检疫时,不如实提供进口有机产品的真实情况,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或者对法定检验的有机产品不予报检,逃避检验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国进出口商检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有机产品认证活动中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有机产品认证收费应当依照国家有关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出口的有机产品,应当符合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所称有机配料,是指在制造或者加工有机产品时使用并存在(包括改性的形式存在)于产品中的任何物质,包括添加剂。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国家质检总局2004年11月5日公布的《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67号令)同时废止。

 

有机食品认证标准与流程

(一)

有机食品认证的基本要求:

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生产过程控制体系的建立、追踪体系的确立。

一、质量管理体系的基本要求

申请有机食品认证企业(单位),须按《有机食品认证技术准则》的要求,建立并完善涵盖如下容的管理体系:

(一)质量管理手册

质量管理手册是阐述企业质量管理方针目标、质量体系和质量活动的纲领指导性文件,对质量管理体系作出了恰当的描述,是质量体系建立和实施中所应用的主要文件,即是质量管理体系运行中长期遵循的文件。

质量管理手册的主要容包括:

(1)企业概况

(2)开始有机食品生产的原因、生产管理措施

(3)企业的质量方针

(4)企业的目标质量计划

(5)为了有机农业的可持续发展,促进土地管理的措施

(6)生产过程管理人员、部检查员以及其它相关人员的责任和权限

(7)组织机构图、企业章程等

(二)操作规程

所有的操作规程都是为了将《质量保证手册》具体化的程序和方法的文件,必须经过企业部的共同讨论通过并切实地实行。

1)作物栽培部分

(1)作物栽培部分操作规程

①种子和种苗的选定及处理方法

②田地的准备方法

③播种及育苗的方法

④基肥和追肥的制作方法

⑤基肥和追肥的施肥管理方法

⑥病、虫、草害防除的方法

⑦包括豆科作物在的轮作制度

⑧对来自水源及周边的污染的防和处理方法

⑨异常和办理发生时的处理或报告方法

⑩收获的方法(包括防止与普通农产品混合的措施和不合格产品的处理)

(2)原料收获的管理规程

①收获方法

②有机原料识别批次号编号方法

③从收获到出货的各道工序的批次号编号管理方法

(3)收获后的各道工序的规程

①从田地到加工厂的运送方法

②加工厂的接货检查程序

③筛选、加工、清洗的作业程序

④临时保管方法(与普通农产品的区分方法、有机标志等)

⑤包装程序

⑥不合格产品的处理方法

(4)出货规程

①保管方法

②出货的程序(如何与普通农产品的区分方法)

③不合格产品的处理

(5)机械、设备的维修、清扫规程

①使用前的清洗方法

②维修方法

③灭菌消毒方法

(6)客户投诉的处理

①投诉的处理方法

②投诉处理记录的完成方法

③投诉原因的调查、改正及预防措施

(7)给认证机构的报告及接受检查规程

①认证机构的检查计划

②年度栽培计划、实际栽培结果、收获累计、生产损耗及不合格产品的数量、分客户的销售业绩

(8)记录管理规程

①完成和修订各种规程及文本数据的方法

②完成、修订后的新文本的使用方法

(9)部检查规程

①部检查的实施计划

②部检查的责任和权限

③发现问题时的纠正措施

④改正措施效果的验证方法

⑤生产过程的检查实施程序

(10)教育、培训规程

①必要的教育、培训的容和目的

②认证机构举办的培训班的参加情况

2)生产加工部分

(1)有机食品的年度生产计划

①有机食品的年生产计划的制定

(何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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