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律关系成立新探从法律事实出发的理论浅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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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律关系成立新探从法律事实出发的理论浅析

合同法律关系成立新探――从“法律事实”出发的理论浅析

关键词:

合同前法律关系合同法律关系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简单法律事实复杂法律事实

内容提要:

法律事实的成立,导致法律关系的成立。

法律关系不能区分为成立与生效两种。

合同前法律关系的成立,是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的必经环节。

两个“成立”都是法律事实效力的表现。

适格的要约是单方法律行为,该法律事实发生“合同前法律关系”;适格的承诺也是单方法律行为,该法律事实与要约结合发生合同法律关系。

适格要约与适格承诺的结合,是两个单方法律行为合成的双方法律行为。

在附停止条件的合同中,条件成就是新的法律事实,它引起新的法律关系成立。

实践合同的交付,是新的法律事实,致本约(新的法律关系)成立。

  一、法律事实对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的意义

  

(一)法律原因事实与法律结果事实

  本文所说的合同是民法债权合同。

民法学界经常在不同语境下使用“合同”的术语,比如经常说,买卖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双务合同;或者说,赠与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单务合同。

双方法律行为是法律原因事实,是指成立合同法律关系的原因;双务合同、单务合同是法律结果事实,是指合同法律关系中,双方负担给付义务和一方负担给付义务。

  法律事实的含义有多种,狭义的法律事实是产生、变更和消灭法律关系的事实。

[1]这种事实,是法律原因事实,本文对法律原因事实,径直称为法律事实。

法律关系属于广义的法律事实,或者称为法律结果事实,在法的认识论中,法律的结果事实也是一类特殊的事实。

法律结果事实即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由于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发生而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化,是法律规范调整的结果。

[2]本文对法律结果事实,径直称为法律关系。

  法律事实仅是法律所规范之生活事实,它的特征是具体性、事实性与受规范性。

[3]“只有当民法规范规定的事实发生,在当事人之间才形成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

”[4]这些论述旨在说明,法律事实的效力是法律对具体生活事实调整的结果。

这种结果称为法效果,体现为法律关系的运动。

法律关系的运动,也称为法律关系的形成,包括成立(发生)法律关系和变更、解除既存的法律关系。

本文所研究的法律事实,是成立债权合同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事实。

  判断法律事实存在的标准,是考察其是否形成了法律关系。

也可以从权利的角度考察法律关系的存在。

“每一个法律关系至少须以一个权利为其要素”,[5]有权利必有法律关系,或者说权利必在法律关系之中。

每一个法律关系,都有一个反映其基本性质的权利。

这种权利,不但包括既得权,也包括期待权。

  成立合同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是双方法律行为,属意定法律事实。

在此之后,法律关系的进一步发展,可以是因法律行为以外的法律事实。

例如,合同当事人把某种事件的出现约定为停止条件,条件成就(新的法律事实发生),新的法律关系也就随之成立,但由于新的法律事实是与建立合同的法律事实结合而发生作用的,新的法律关系仍然是合同法律关系,仍然是意定之债。

  

(二)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对客观事实的价值判断

  对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典型观点是:

“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两个概念。

成立是指要约和承诺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意思表示协商一致;生效是指合同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主体合法、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形式合法),依法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

合同成立与否纯属事实问题,其意义在于识别合同是否已经存在,该合同是此合同还是彼合同(即合同的类型化),以及合同行为与事实行为之间的区别。

其判断结果,只有成立与不成立两种;合同生效与否为法律价值判断问题,其意义在于识别某一合同是否符合法律的精神和规定,因而能否取得法律所认可的效力。

其判断结果,为有效、无效、效力未定、可撤销四种。

”[6]实际上,与上述相同或者类似的观点,在我国《合同法》颁布之前就盛行于法学界,甚至成了合同法立法的指导思想的一部分。

[7]无效合同,被法学界几乎一致认为是成立而无效的合同。

以上观点,把成立与生效人为地割裂开来,特别容易造成人们对合同效力的误解。

  应当强调指出,合同成立的本质是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是当事人追求的法律关系的成立,是意定之债的成立。

法律关系都是有效的,并无例外。

法律关系的成立,就是法律关系的生效,换言之,法律关系不能区分为成立与生效。

既然法律关系的成立与生效不是两个事物,也就不可能存在成立与生效的时间间隔。

合同的所谓“成立”与“生效”,如果在一个时间点上,那是一个法律事实作用的结果,成立与生效是同一种效力;成立与生效如果在两个时间点上的,实际上是两个法律事实不同作用的结果,是两个法律关系的成立,是两个法律关系给付的不同效力。

  从法律的角度看,只有无效合同而绝对没有无效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是法律对生活关系调整的结果,因而都是合法的。

而无效合同不能解释为无效法律关系,其真正的含义是指它不能作为产生合同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也就是说,无效合同是从法律事实的层面观察、认定的。

仅达成合意而未建立起合同法律关系,只能是“合意的成立”,徒有合同的形式。

为迁就一般观点,笔者把这种合同称为“形式上成立的合同”。

[8]

  法律关系的形成必然是对客观事实的价值判断,不宜把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区分为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

不独合同法律关系,任何法律关系的成立以及变化都是对客观事实价值判断的结果。

“法律对法律事实之规定,民法对民事法律事实之规定,均反映立法者的价值观念。

”[9]“任何法律规范都包含了立法者的‘利益评价’,也就是‘价值判断’。

所以法律适用就意味着在具体的案件中实现法定的价值判断。

”[10]不仅是“利益评价”,“合理性”、“交易安全”等都是对价值判断的表述。

  价值判断其实并非与事实判断相对应,而是与逻辑判断相对应,法律的运用就是这两种判断的融合。

而且价值判断应指导、调整着逻辑判断。

有学者指出,在对生活事实进行法律评价时,不能局限于将该争议事实仅仅涵摄于某一个法律规范的事实构成之中。

法律适用者必须将法律(与整个法律秩序)理解为相互联系的内容与价值评价的统一。

它取决于规范所追求的目的,重要的不是逻辑,而是规范的目的性。

[11]规范的目的性,也体现了价值判断。

这一论述,对我们认定法律关系的成立,应是具有启发意义的。

依法哲学的思想,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是客观与主观的范畴,[12]客观事实只是逻辑判断、价值判断的客体(认识对象)而已,或者说事实判断之“判断”应是逻辑判断、价值判断。

从这一点讨论,也不宜将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作为并列的概念,更不应该对这两者作非此即彼的选择。

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均是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行为(事实)进行价值判断的结果,而绝不是对成立作事实判断、对生效作价值判断。

  (三)合同法律关系运动中的简单法律事实与复杂法律事实

  法律事实区分为简单法律事实和复杂法律事实。

形成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两个或多个。

一个法律事实称为单一事实,或称为简单法律事实,而当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事实引起一个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终止时,称为复杂法律事实。

[13]简单法律事实是基础性事实。

任何简单法律事实都发生形成法律关系的效力,否则它不是法律事实。

需要指出的是,简单法律事实是一个相对概念,并非一定与其他法律事实绝缘。

例如,保险事故发生,是简单法律事实,引起保险责任的发生,但它是建立在保险合同基础之上的。

有时两个以上的简单法律事实合成为一个复杂法律事实,还有可能出现一个简单法律事实与一个复杂法律事实合成为另一个复杂法律事实等情况。

  简单法律事实合成为复杂法律事实,在合同的成立过程中非常明显。

这种合成是一种有机结合。

笔者所说的有机结合是指复杂法律事实内部的联系性、依存性。

这种有机结合,须两个以上的简单法律事实对同一法律关系的形成均起作用,或者说是对同一结果共同起作用。

第一个简单法律事实(要约)独立地发生效力,第二个简单法律事实(承诺)与第一个结合而发生效力。

要约与承诺的结合就是这种有机结合的典型。

不独一个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从一个合同法律关系更改(更新)为另一个合同法律关系,[14]也需要一个新的复杂法律事实(新的要约与新的承诺的结合)来完成,但该新的复杂法律事实内部的简单法律事实仍然有先有后地发生效力。

  二、适格要约与适格承诺的结合――双方法律行为

  

(一)作为简单法律事实的单方法律行为

  单方法律行为是一种简单法律事实,是以单方的意志发生法效果的。

单方法律行为的用武之地有两个:

一是行使形成权。

德国有学者认为,“有效做出一项单方法律行为的前提是表意人具有一项形成权”。

[15]笔者以为,任何权利都是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形成权只能存在于既存的相对法律关系之中,行使形成权的单方法律行为是使既存的相对法律关系发生变动,例如行使要约撤销权、合同变更权、解除权等。

在没有相对法律关系的时候,当事人仍可实施单方法律行为,把形成权作为行使单方法律行为前提的结论过于绝对。

二是为自己设立义务或放弃自己的权利。

单方法律行为是一方意志的体现,因而在不存在相对法律关系的前提下是不能为他人设立义务的。

[16]笔者以为,法律规定给他人设定义务的情形,必然以相对法律关系存在为前提。

发出要约、设立遗嘱、动产的抛弃等单方法律行为的成立,都不以既存的相对法律关系为前提。

从以上两点分析来看,行使形成权的单方法律行为,作为简单法律事实可以导致双务法律关系与单务法律关系的发生;而创设法律义务的单方法律行为,作为简单法律事实只能发生单务法律关系。

  单方法律行为在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中具有明显的作用。

其一,适格的要约是为自己设立义务的单方法律行为,作为简单法律事实发生单务法律关系。

其二,适格的承诺是在既有的法律关系中行使形成权的单方法律行为。

该单方法律行为虽然也是简单法律事实,但它须与第一个简单法律事实结合着才能发生作用。

  

(二)适格要约与适格承诺的结合――双方法律行为

  就法律事实看,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它是由时间上有先有后的两个单方法律行为合成的,反映了意思表示的交换过程。

在先的单方法律行为,是适格的要约(内容合法、主体合格等),是简单法律事实。

成立合同,首先要约要适格。

要约不适格,承诺不可能适格,因为承诺是建立在要约产生的法律关系基础之上的。

要约适格,承诺可能适格,也可能不适格。

适格的承诺,是单方法律行为,也是简单法律事实。

  通说并不认为要约是法律行为。

如史尚宽先生指出:

“仅因要约尚不能发生当事人所欲之效力,故非法律行为。

”王伯琦先生也认为:

“要约本身在法律上虽发生一事实上之效力,但仅有要约不能成立法律行为。

要约仅为构成契约行为之一的意思表示,并非法律行为。

”[17]当前国内民法学界的通说只把要约、承诺称为意思表示,而不承认它们是法律行为。

这种理论不能自解的困境是:

不承认要约与承诺是法律行为(不管它们是否适格),而又认为它们的结合是双方法律行为。

要约与承诺如果不是法律行为的话,它们的结合又如何能够成为双方法律行为呢?

两个不构成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却能结合为双方法律行为,这样的观点在逻辑判断和价值判断上都得不到合理的解释。

  适格的要约(以下简称要约)作为简单法律事实的效力,是在要约人与受要约人之间建立了法律关系,笔者把这个法律关系称为合同前法律关系(合同成立之前的法律关系),它是合同之债的预备法律关系。

[18]合同前法律关系具有法律关系主体、客体和内容的三要素,符合法律关系的一切特征。

笔者对这个法律关系的界定有以下几层含义:

第一,它是相对法律关系,具有特定的双方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是相对权。

第二,它是由一方的意思表示形成的,是意定法律关系之一种。

第三,它是以给付为客体(标的)的法律关系,要约人是给付人,受要约人是受领给付的人,给付效果是受要约人享有承诺权,这个承诺权是简单形成权、发生形成权、意定形成权。

要约是可以转让的,所谓要约的转让,实际上是承诺权的转让,承诺权是要约人赋予的,体现了要约人对相对人的选择,因此它的转让,须经过要约人的同意。

第四,它是单一法律关系,所谓单一法律关系,是一方享有权利、另一方负担义务的法律关系。

单一法律关系也只能是单务法律关系。

正如前苏联学者所说,“民事法律关系可以是单一的或复合的。

在单一法律关系里,一方只有一项权利,另一方也只有一项义务”。

[19]复合法律关系是一种竞合现象,竞合为两个以上单一法律关系的有机结合。

例如,双务合同是两个单一法律关系对立性的竞合。

第五,由于合同前法律关系是依要约人一方的意志形成的法律关系,法律赋予要约人在一定条件下的反悔权,这种反悔权就是要约的撤销权。

要约的撤销,是通过撤销自己之前做出的已经生效的意思表示,来撤销既存的法律关系。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即要约与承诺两个适格的意思表示取得一致时合同成立。

适格的承诺(以下简称承诺)是单方法律行为。

承诺是与要约同趋向的简单法律事实,承诺生效,合同法律关系即告成立,由此,合同前法律关系过渡到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前法律关系终止。

法律事实具有趋向性,所谓趋向性,是指法律事实中的两个以上的法律行为有对目标权利的共同趋向。

这在合同成立过程表现的最为明显。

由于承诺生效,导致合意的达成,因而承诺不能撤销。

  (三)对承诺的一种特殊的“法条竞合”

  在书面形式的承诺中,包括信件形式与合同书形式,但当事人的书面承诺,可能既是信件形式的承诺,又是合同书形式,这是一种“法条竞合”现象。

“假使两个以上法条的构成要件间包含、重合或交集的情形,但可能发生同一法律事实同时为数法条规范的情形。

于是,相对于该法律事实,这些法条便处于竞合状态。

法条之竞合问题,只有当其对象于某一抽象的(一般的)或具体的法律事实才会发生,也才有意义。

离开法律事实,便没有竞合的问题。

竞合问题所引起之问题重要性,随系争法条分别所规定之法律效力是否并容而异。

”[20]当事人既有信件形式的承诺又有合同书形式的承诺的情形,完全符合理论上对于法条竞合的界定。

例如,北京的某甲,将己方签字或盖章的合同书邮寄给南京的某乙,要求某乙签字或盖章后寄回到北京。

这是一份既是合同书形式又是信件形式的要约,南京的某乙在收到的合同书上签字或者盖章,是一种“承诺行为”。

在合同文本未送达到某甲之前,是否发生作为“法律事实的承诺”的效力,要看适用以合同书承诺的规定,还是适用以信件承诺的规定。

适用前者,合同在乙方签字、盖章时生效;[21]适用后者,则合同在某乙签字、盖章后送达到北京的某甲时生效。

[22]如认可某乙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即生效,则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危害性后果是:

(1)剥夺我国《合同法》第27条规定的受要约人的承诺撤回权。

(2)剥夺我国《合同法》第18条规定的要约人的要约撤销权。

(3)使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送达承诺的规定失去了意义。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8条和第29条的规定,要约人对迟发而迟到的承诺以及未迟发而迟到的承诺均有是否接受的选择权。

若认可后一方签字、盖章时合同成立,则剥夺了要约人的选择权。

无论何时承诺人将签字、盖章的合同书送达,要约人都必须接受――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4)受要约人是否在合同文本上签字、盖章,在送达前要约人无法举证,在就合同是否成立而发生争议时,只能听凭于受要约人的摆布。

这对要约人是不公平的。

  对法律事实的认定,是混入价值判断的。

双方异地以合同书方式签订合同,受要约人仅签字、盖章而未送达的,不应认为构成承诺的法律事实,合同书送达要约人后才能与要约结合构成复杂法律事实从而成立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32条、第35条关于合同书的规定对司法实践造成了很大的误导,建议制定民法典时予以修正。

  (四)阻断“结合”的简单法律事实

  阻断承诺与要约的结合,即是阻断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进程,阻断的事实本身是简单法律事实。

这种简单法律事实主要是单方法律行为,也包括其他行为和事件等。

  要约撤销权是形成权,在要约生效以后,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的行为,就是单方法律行为。

撤销了要约,也就是撤销了受要约人的承诺权、消灭了合同前法律关系。

并非所有的要约都可以撤销,没有规定承诺期限的要约,是有保留条件的要约,或者说是保留撤销权的要约,要约人是可以撤销的。

承诺期限给了受要约人以合理的预期,要约人在要约中规定承诺期限,视为其默示地放弃了法定撤销权。

虽然没有规定承诺期限,但受要约人有理由相信是不可撤销的,并做了必要准备的,要约人也没有撤销权。

撤销是法律行为,但是要约人也可能以事实行为实际上消灭要约,例如,因要约人的行为致使要约规定的特定物灭失,则合同前法律关系同样消灭。

  如果要约规定了承诺期限,承诺期限届满未获得承诺,则要约自动失去效力,合同前法律关系消灭。

时间的流逝是自然状态,其本身是简单法律事实,但它必须与其他法律事实结合才能发生效力。

受要约人承诺期限届满之前送达拒绝通知或提出反要约,则原要约提前失去效力。

对要约的实质性变更也是一种反要约。

  三、简析两种典型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一)附停止条件的合同

  所谓“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被认为是只成立但尚未生效的合同。

[23]首先要谈的,是应当“附生效条件”还是应当“附停止条件”?

我国《合同法》第44条第1款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该条第2款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45条第1款规定: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这两个条文的相互矛盾之处在于:

第45条第1款所说的“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在条件成就之前,是不是依法成立的合同?

如果是依法成立的合同,依照第44条第1款就已经生效(生效条件不属于第44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如果要约与承诺均适格,在当事人之间已经成立了法律关系,[24]认为其未“依法成立”,并无任何站住脚的理由。

我国《合同法》把传统民法中的“附停止条件”改为“附生效条件”,陷入了不能自拔的逻辑困境。

所以笔者仍使用“附停止条件”的术语。

  笔者还认为,对我国《合同法》上述条文的最佳解释应当是给付附停止条件,而不是合同附停止条件。

在双务合同中,若两个给付都附条件,其效果相当于合同附停止条件。

但还有两个情况不能忽视:

一是在双务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只对两个给付中的一个给付附停止条件,保险合同就是如此;二是在单务合同中仅有一个给付,当事人约定附条件只能是对该给付附条件,例如赠与合同可以对给付附条件。

立法强行规定合同附条件,就会排斥上述两种合理的约定,不能反映复杂的现实生活。

  笔者考虑到当前流行的观点,暂且以“合同附停止条件”来谈论问题。

在所附条件成就之前,当事人之间就成立了合同,就成立了法律关系。

在条件成就后,当事人之间成立了新的法律关系,前后两个法律关系的给付(标的)不同。

前一法律关系的标的是给付,一方给另一方设定了期待权,就是给付的表现。

例如,甲、乙约定,如乙在1年内结婚,就购买甲的婚纱。

双方达成合意时,合同法律关系成立,这个法律关系不是合同前法律关系,它的名称应是“附停止条件的合同”,即“包含停止条件的合同”。

条件不是限制这个合同本身效力的,而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发生的前提。

当事人之间实际的买卖交易法律关系能否成立,还是一个未知数。

在1年内,条件未成就之前,甲、乙双方都不得毁约(形式拘束力),同时双方获得了表现为期待权的给付。

条件成就后的法律关系,就不是附条件的合同了。

  需要强调的是:

条件的成就,就是合意以外的新的法律事实的发生。

条件可以是随意条件、混合条件和偶成条件。

这是以条件之成就是否受当事人意思之左右为标准的分类。

依当事人一方之意思,可决定其成就与否之条件,是随意条件。

条件之成否不关乎当事人之意思,而决定于其他事实(自然界之事实,或第三人之意思)者,是偶成条件。

混合条件是其成否系取决于当事人及第三人之意思的条件。

[25]条件本身可以是简单法律事实,也可以是复杂法律事实。

  

(二)实践合同

  实践合同(要物合同)是与诺成合同对应的概念。

实践合同之所谓“实践”,是指于意思表示之外,尚需“践成行为”、“现实行为”。

[26]诺成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合同,而实践合同的法律构成是合意加(动产)交付。

交付是指交付占有,实践合同中动产交付(双方行为),相对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是新的法律事实。

有学者认为,实践合同是以标的物的实际交付为合同成立要件的行为。

[27]笔者以为,通过观念交付,也可以完成实践合同的法律构成。

例如,某甲的物品由某乙保管,某乙请求借用,某甲同意,则以简易交付的方式使使用借贷这一实践合同“生效”。

观念交付使实践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处于同一时间点上,这是因为这种成立与生效是由同一法律事实(双方法律行为)完成的。

现实交付是法律事实,观念交付并非法律事实。

  有学者指出,要物契约在未交付标的物前,其意思表示得解释为预约(如消费借贷之合意,寄托之合意)。

[28]笔者赞同这种观点,预约与本约是前后相继的两个法律关系,本约的成立须有新的法律事实出现。

这个新的法律事实就是动产的交付。

预约与本约两个法律关系在同一对主体之间发生,但给付的内容不同,对预约的履行,是成立本约。

预约给付的效果,是使一方或双方获得期待权。

预约与本约也不是竞合状态,因为本约成立之时,是本约消灭之时。

  我国《合同法》对实践合同采取二元化标准:

有的合同之交付为合同“成立”的法律事实,如该法第367条对保管合同之规定;有的合同之交付为合同“生效”的法律事实,如该法第210条对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之规定。

笔者认为,这样规定过于繁杂,并无实益。

建议将来制定民法典时,将实践合同的交付统一规定为“成立”的法律事实,而在理论上将“成立”解释为本约的成立。

  在合同法上,诺成合同是常态,实践合同是非常态。

实践合同一般是针对无偿合同的特殊设计。

实践合同的意义,在于给债务人以反悔权(也称为毁约权),交付标的物并非强制性义务,除非有过错,行使反悔权不构成民事责任。

[29]

  实践合同反悔权行使的默示方式,是经过约定的时间或合理时间不交付标的物。

反悔权的行使,是一项简单法律事实,导致预约终止,笔者把这种现象称为合同的自然终止。

给债务人以反悔权,似乎破坏了合同关系,但是从整体来看,会大大增加无偿合同(助人合同)的数量。

把无偿合同规定为实践合同,具有鼓励意义。

  实践合同是法定的,是否允许约定?

有学者认为,哪些合同属于诺成合同,哪些属于实践合同,由法律规定。

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确定。

[30]还有学者指出,实践合同法律允许当事人协商决定的,至今未见,故只能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31]笔者认为:

实践合同由当事人约定并无不可,这正体现了合同自由的思想。

与之相类似的情况是:

要式合同之所谓要式,可以有法定的要式,也可以有约定的要式。

如甲、乙双方约定,在甲方付款的时候或者乙方交货的时候合同成立,有何不可呢?

这就是一个典型的约定的实践合同。

笔者还认为,当事人约定了成约定金,就等于把主合同约定为实践合同,交付定金的行为就是践成行为。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6条规定:

“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

”依据该条,当事人约定立约定金,使作为诺成合同的买卖合同成为实践合同。

  四、结语

  合同区分为成立与生效的理论,给人们造成了很大困惑。

从法律事实的角度研究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是“原因”与“结果”的研究。

这种研究角度有助于我们解决理论上的困惑,如单方法律行为与双方法律行为的关系、成立与生效的关系、合同与条件的关系等都可以从法律事实的视角探究规律并得出结论。

  应当看到,任何法律关系的运动都是由法律事实推动的,法律事实成立的同时,即形成法律关系,并无时间间隔(导致侵权责任的法律事实也是如此:

侵权责任立即陷入迟延,是因为法律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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