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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考纲考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1)了解环境的含义:

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

(2)掌握环境保护的原则

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

(3)掌握依法进行环境评价的有关规定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4)掌握生态保护红线的有关规定

国家在重大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5)熟悉开发利用资源的环境保护有关规定

合理开发,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依法制定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

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

(6)熟悉加强农业环境保护和防止农业生产污染环境的有关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促进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的使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统筹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防治土壤污染和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石漠化、地面沉降以及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体富营养化、水源枯竭、种源灭绝等生态失调现象,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

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7)熟悉促进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的有关规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

(8)掌握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的有关规定

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

(9)掌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防治环境污染和危害的有关规定;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责任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持原始监测记录。

严禁通过安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10)熟悉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

国务院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实。

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进多)指标或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剩多)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环评文件。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11)熟悉关于环境报告书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的有关规定

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

(12)了解违反环境影响评价相关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未提交环评或者环评未批准擅自开工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有下列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除处罚外,由县级以上环保局或其它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对直接负责的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未办环评责令停止不执行;没有排污许可证责令停止不执行;逃避监管排污的(没写责令);生产使用国家命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责令改正不改正。

环评机构、监测机构、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机构,弄虚作假,负有责任的,除罚款外,负有连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及配套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一)环境影响评价的定义及原则

(1)了解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定义;

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2)熟悉环境影响评价的原则

1、客观、公平、工作;2、综合考虑实施后可能造成的影响;3、环境因素和生态系统兼顾;4、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二)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1)熟悉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范围

国务院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及部门,土地利用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工、农、畜牧、林、能、水、交、城、旅、自的专项规划,编写报告书,其指导性规划,编写篇章或者说明。

(2)掌握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分析、预测和评估的内容

①区域、流域、海域生态系统的整体影响。

②环境河人群健康的长远影响。

③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环境效益之间以及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之间的关系。

(3)掌握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和专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内容

篇章说明:

①影响分析、预测与评估,主要为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分析、不良环境影响的分析和预测以及与相关规划的环境协调分析。

②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主要为政策、管理或者技术等措施。

报告书:

多一个③结论,主要包括规划草案的环境合理性和可行性(针对①),②的合理性和有效性,规划草案的调整建议。

(4)熟悉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的有关规定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公众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及其理由的说明。

(5)熟悉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程序和审查时限

市以上政府审批前,由指定的环保局或其它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报告书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省级以上有关部门审批规划的,报告书的审查方法由环保部何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专家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环保局接到报告书30日内组织审核小组审查,提出书面意见起10日内提交给审批机关。

(6)熟悉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意见应当包括的内容

①基础资料、数据的真实性。

②评价方法的适当性。

③分析、预测和评估的可靠性。

④对策措施的合理性和有效性。

⑤公众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及其理由的说明的合理性。

⑥结论的科学性。

(7)了解审查小组应当提出对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修改并重新审查或者不予通过环境影响报告书意见的情形。

修改重审:

①基础资料、数据失实。

②评价方法不当。

③分析、预测和评估不准、不深,需进一步论证。

④对策和措施存在严重缺陷。

⑤未附公参采纳与不采纳情况及其理由的说明,或者不采纳的理由明显不合理。

⑥结论不明确、不合理或者错误。

⑦内容存在其他重大缺陷或者遗漏。

不予通过:

①现有知识水平和技术条件不能科学判断不良环境影响的程度和范围。

②可能造成重大不良环境影响,无法提出切实可行的预防或减轻对策和措施。

(8)熟悉规划环境影响跟踪评价的有关规定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编制机关及时组织跟踪评价。

应包括:

①实际情况与预测情况的比较。

②对策和措施的有效性。

③公众对规划产生的影响的意见。

④结论。

(9)了解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机构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失实,由环保部通报,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10)熟悉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联动的有关规定

对于具有指导意义的综合性规划(估计不够细致),原则上不作为联动的依据。

符合规划的,按照规划环评意见简化;不符合规划的,应将与规划环评结论的符合性作为项目审批的依据。

简化内容可采用在环评文件中引用规划环评结论、减少环评文件内容或章节等方式。

规划结论未落实,或产生重大不良影响的,不能简化。

(11)熟悉重点领域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

①推进的要求:

整体性、长期性是关键点;早期介入是切入点;保障生态服务功能作为落脚点;协调规划布局与生态敏感区作为着力点。

环境合理性重中之重。

产业规划环评作为受理的前提。

②产业园规划环评:

由批准设立该产业园人民政府所属的环保局负责审查。

重点做好协调性、制约因素分析、资源环境承载力评估和环境影响预测分析、公参、环境合理性、规划调整意见及对策。

化石化工和其他排放挥发性有机物、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的,应加强风险评价。

实施五年以上的规划应开展跟踪评价,编制报告书。

③化工园区规划环评:

科学制定发展规划、要编制环评报告书并进行跟踪评价。

④强化风险评价:

在规划的合法、环保设施齐全的产业园内布设。

⑤涉及水生生物:

碎。

⑥矿产资源:

分类开展环评,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市级重点矿种编制篇章或说明,省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报告书。

县级矿产资源原则上不开展规划影响评价。

(12)了解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会商的有关规定

会商主体为规划编制机关,负责组织。

会商对象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

环保部门进行协调指导,关注会商意见的采纳落实情况。

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的石化、化工、有色冶炼、钢铁、水泥的报告书,京津冀及周边的煤电基地报告书,国家级流域综合规划、水电开发规划报告书应会商。

规划编制机关函告会商对象,在5日内反馈是否参加,同意参加的应明确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规划编制机关确定会商对象后10个工作日内确定会商形式并告知会商对象,提供会商材料。

完成会商后应在15日内形成会商意见。

会商形式:

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启动区域和流域污染防治协作机制。

会商意见聚焦跨界环境影响,评价预防减缓跨界影响对策措施的有效性,提出优化调整具体建议以及进一步完善加强联防联控的措施建议。

发挥会商作用:

报告书根据会商意见完善,说明会商意见采纳情况,不采纳的逐项说明理由并作出书面说明。

报告书结论和会商意见作为完善规划编制的重要依据。

在审查管理时纳入会商意见。

(三)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

(1)掌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类管理的有关法律规定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分类,由环保部制定。

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报告书,全面评价;轻度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影响很小,不需要环评,填报登记表。

(2)掌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类管理中类别确定的原则规定

根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分类。

建设项目所处环境的敏感性质和敏感程度是重要依据。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评价类别。

评价文件应该就该项目对环境敏感区的影响作重点分析。

跨行业、复合型建设项目,按单项等级最高的确定。

(与跨区域无关)未作规定的,由省环保厅根据污染因子、生态影响因子特征及其所处环境的敏感性质和敏感程度提出建议,报环保部认定。

(3)掌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中环境敏感区的规定

对项目的某类因子敏感,需要保护的区域。

文物保护单位(不是单独的一件物品)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编制与报批

(1)熟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内容的有关法律规定

概况、环境现状、影响分析、措施论证、经济损益分析、环境监测建议、结论。

涉及水土保持的,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保方案。

表和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由环保部制定。

(2)熟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内容和填报要求。

所用即是,不能说明影响的,应进行专项评价。

(3)熟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的有关规定。

除需要保密,对环境影响重大的和报告书,建设单位在报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其它形式,应附公参意见采纳或不采纳的说明。

(4)熟悉重点领域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

①水电建设项目:

筹建及准备期相关工作作为一个整体纳入“三通一平”;水生生态保护的相关措施应列为筹建及准备期工作内容;围堰工程(包括分期围堰)和河床内导流工程作为主体,不纳入“三通一平”。

要有“三通一平”工程环境影响回顾性评价内容。

(三通一平不算未批先建,施工期中的土地平整应该也不算)

(5)熟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时间的有关规定

一般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铁路、交通等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不需要可研的在开工前报批,需要营业执照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

审批部门收到书后60日内,表30日内,登记表15日内做出审批决定。

有行业主管部门的,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环保局;海岸工程,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环保局。

(6)熟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重新报批和重新审核的有关规定

批准后发生重大变化重新报批;批准后超过五年决定开工的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收到文件后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7)熟悉环境影响评价管理中重点行业建设项目重大变动界定的有关规定

属于重大变动的重新报批,不属于重大变动的验收。

水电、水利、火电、煤炭、油气管道、铁路、高速公路、港口、石油炼制与石油化工。

(8)了解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信息公开机制

建设单位是环境信息公开的主体,各级环保局是建设项目环评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

2016年第建立全过程、全覆盖的建设项目环评信息公开机制,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

(1)了解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范围。

①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③由国务院审批(非环评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2)了解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建设的原则。

火电站、热电站、炼铁炼钢、有色冶炼、国家高速公路、汽车、大型主题公园。

(3)了解重点行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原则

重点行业:

火电、水电、钢铁、铜铅锌冶炼、石化、制浆造纸、高速公路。

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实施

了解建设项目实施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有关规定。

三同时

5、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

(1)了解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

事中:

办理手续到正式投产的落实监管。

依据环评文件和批复文件、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

事后:

正式投产后。

事中的加上排污学科中、后评价的改进措施。

建设单位是责任主体,

(2)熟悉建设项目审批和事中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存在问题对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及其相关人员的处罚规定。

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并处罚款,还应当依法追究连带责任。

6、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1)了解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范围

①环境保护措施,含监测手段(估计是自带的)。

②环评报告和设计文件规定应采取的措施。

(2)掌握对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实施分类管理的规定

经有审批权的环保局授权,下一级环保局可以代表验收。

(3)了解重点行业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现场检查及审查要点。

重点行业:

水电、煤炭、石油天然气管理、铁路、公路、港口、炼油乙烯、钢铁、火电

7、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

(1)熟悉环境影响后评价的概念

建设运行产生不符合环评文件的,进行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2)掌握建设项目应当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情形

产生不符合的下列:

①水利、水电、采掘、港口、铁路运行后一定时期逐步显现,其他行业穿越重要生态环境敏感区。

②冶炼、石化和化工行业中有重大环境风险,建设地点敏感,且持续排放重金属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

③审批部门认为应当的。

(3)熟悉环境影响评价后评价责任主体和可以承担后评价文件编制工作机构的有关规定

建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为责任主体,环评机构、工程设计单位、大专院校和相关评估机构可以编制后评价。

原则上,原环评单位不能编制。

(4)掌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文件应包括的内容

过程回顾、工程评价、环境变化评价、保护措施有效性评估、预测验证、补救方案和改进措施、后评价结论。

(5)熟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的时限要求

生产运营后三至五年内,审批部门也可以自己确定。

8、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

(1)熟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资质管理的有关法律规定

环保部颁发资质。

(2)了解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等级和评价范围划分的有关规定

甲十五,乙九,无只做表的。

范围书11,表2.

(3)了解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资质条件的有关规定

甲十五,乙九。

(4)了解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资质申请与审查的有关规定

整改的或受到行政处罚的近一年不能申请资质变更和晋级。

材料虚假的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欺骗、贿赂取得了资质的,撤销资质,三年内不得申请资质。

隐瞒环评工程师真实情况的,工程师三年内不得作为资质申请时配备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

(5)熟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

工程师主持和负责,主要编制人员为工程师并签字,合同不得由内设机构、分支机构代签,资质不得出借。

出资人、工程师发生变化的,六十个工作日内向环保部备案

(6)熟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及其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监督检查的有关规定

抽查(环保部组织)、年度检查(省厅组织,也可由环保部)以及在环评受理和审批过程中的审查(受理的环保局);非工程师作为主要编制人员整改三至六个月;报告编的差的整改六至十二个月;资质出问题的,继续完成需要环保部门同意,已完成的环保部门可以继续审批

(7)熟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其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违反资质管理有关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拒绝检查或者检查时作假的,三万元以下罚款,整改六至十二个月;借资质的,三万元以下罚款,整改一至三年;报告失实,降低资质或者吊销资质,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整改一至三年

(8)熟悉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从业情况管理的有关规定

全日制专职,从业机构名称和专业类别,3年一申报,3年可变更,申报、变更、调离均提前30个工作日。

注销应在起因发生后30个工作日申报。

注销后可重新申报。

(9)了解环境影响评价从业人员职业道德规范的主要内容

不私接活,不乱署名,不收钱不贿赂

三、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1)了解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和限期达标规划的有关规定

环保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标准;以保障公众健康和保护生态环境为宗旨,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做到科学合理;排放标准以质量标准、国家经济、技术条件为依据;省厅以上网上公示标准;制定燃煤、生物质燃料、涂料、烟花爆竹、锅炉等的质量标准应明确环境保护要求,制定燃油标准,应与排放标准衔接,同步实施;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

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期限由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规定,直辖市和社区的市的限期达标规划报环保部备案;

(2)了解国家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的有关规定

环保部会同经济部报国务院批准并下达实施,国务院下达,逐步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

总量超标或未完成目标的,省厅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

(3)熟悉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测的有关规定

各级环保部门负责;企业对有毒有害进行监测,重点排污单位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国务院经济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工艺、设备和产品的淘汰期限,并纳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生产、进口、销售、使用者均应停止,不得转让他人使用。

(4)掌握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的有关规定

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中的比重;新建煤矿同步建设配套洗选设施;已建煤矿若不达标,需限期建设洗选设施。

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标准的煤炭。

鼓励煤层气、煤矸石利用,煤层气排放要达标。

鼓励燃用优质煤。

存煤防燃防大气污染。

鼓励居民燃用优质煤和洁净煤,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

城市人民政府划定禁燃区,高污染燃料目录环保部制定,禁燃区禁止高污染燃料,已建成的限期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等。

燃煤供热地区,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已建成不达标的限期拆除。

(5)掌握工业污染防治的有关规定

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密闭进行,无法密闭的,采取措施减少排放;工业涂装台账保质期不少于三年;油气库、站、码头、船、车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燃气应回收,不能回收应治理,回收坏了的应充分燃烧或治理。

(6)熟悉扬尘污染防治的有关规定

防治扬尘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在施工工地公示防尘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

不能开工的裸露地应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7)熟悉农业污染防治有有关规定

加大对秸秆还田、收集一体化农业机械的财政补贴力度;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

(8)熟悉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恶臭气体污染防治的有关规定

持久性有机物配备净化装置,实现达标排放;恶臭气体科学选址,设置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防止排放。

(9)了解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的有关规定

应确定牵头的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增用煤项目实行煤的等量或减量替代。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1)了解本法的适用范围

国家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无湿地)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

海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2)熟悉水污染防治原则的有关规定

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3)了解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定的有关规定

环保部制定质量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制定地方标准并报环保部备案;环保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水体使用功能和经济、技术条件制定质量标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环保部制定排放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排放标准,优先执行地方标准。

(4)掌握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环境影响评价的有关规定

新、改、扩排污口的应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保局在审批环评文件时,应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5)熟悉国家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的有关规定

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排污单位;上公布下面。

(6)掌握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有关规定

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应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7)掌握水污染防治措施的有关规定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

(8)掌握饮用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的有关规定

一级保护区禁止与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经建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关闭。

二级禁止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已建成的拆除或者关闭,从事网箱养殖和旅游应防止污染水体。

准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不得增加排污。

在风景名胜区水体、中药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1)了解环境噪声、环境噪声污染、噪声排放、噪声敏感建筑物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含义

环境噪声:

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厂内的不适应)。

环境噪声污染:

噪声超标的现象。

噪声排放:

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

噪声敏感建筑物:

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

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住住宅为主的区域。

(2)掌握对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设备的有关规定

厂界达标,采取措施减轻。

(3)熟悉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的有关规定

场界达标,开工15日前申报,除抢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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