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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悬赏广告学位论文
论文编号:
华南师范大学增城学院
本科毕业论文
题目:
试论悬赏广告
姓名:
温婷
学号:
050524331
系别:
法律系
专业班级:
律师实务3班
指导教师:
黄为之
2009年4月6日
目录
中文摘要I
AbstractII
一、研究悬赏广告的意义1
(一)有助于体现公平原则1
(二)有助于维护交易安全2
(三)有助于完善我国未来的民法典2
二、悬赏广告立法及法律适用的核心问题——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2
(一)契约说2
(二)单独行为说4
(三)公务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5
三、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及其法律效力7
(一)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7
(二)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8
(三)悬赏广告的撤销8
四、完善我国悬赏广告立法的思考9
(一)在未来民法典中明确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9
(二)完善悬赏广告中悬赏人与相对人的权利救济10
(三)应对公务悬赏广告与私人悬赏广告分别调整10
参考文献12
致谢13
中文摘要
悬赏广告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目前我国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掌握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的法律标准。
本文从讨论悬赏广告的研究意义入手,对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进行界定,认为应采单独行为说,并以此为基础分析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力。
最后,对我国未来民法典中关于悬赏广告的立法提出自己的构想。
关键词:
悬赏广告;契约说;单独行为说;公务悬赏广告
Abstract
Itisverycommoninmodemsocietythatadvertisementofofferarewardisakindofciviljuristicacts,therewardinitiatesdisputeandthedisputebecomesmoreandmore,butnoexplicitprescriptionabouttherewardofferingadvertisementinChineselaws.Thistextdefinesthelegalpropertiesofadvertisementofputtingapriceonsomeone’sheadfromdiscussingthattheresearchmeaningoftheadvertisementisstartedwithtoputapriceonsomeone’shead,think,shouldadoptbehaviorsay,analyzecompositionimportantdocumentandlegaleffecttoputapriceonsomeone’sheadadvertisementbasedonthisalone.Finally,theidearegardingitisone’sowntoputforwardinthelegislationoftheadvertisementofputtingapriceonsomeone’sheadinthefuturecodesofthepeopleofourcountry.
Keywords:
advertisementofofferareward;contracttheory;unilateralconducttheory;criminalrewardofferingadvertisement
试论悬赏广告
在现代社会生活中,随着悬赏广告日益增多,人们利用悬赏广告在一定的出价下使为此行为有优势的人以更低的成本完成该行为,双方当事人更充分利用各自的优势,以达到广告人的目的,也为完成指定行为的人谋求了自己的利益。
事实上,悬赏广告正是提供了当事人信息交换的平台,促成了人们的最终合作。
那哪些属于悬赏广告呢?
例如:
寻找遗失物、寻找走失人口、访求车祸目击者、缉拿犯人、征集作品等等。
在《现代汉语词典》中“悬赏”是指“用出钱等奖赏的办法公开征求别人帮助做某事。
”而“广告”是指“向公众介绍商品、服务内容或文娱体育节目的一种宣传方式,一般通过报刊、电视、广播、招贴等形式进行。
”在法律上,我国台湾著名学者史尚宽认为,悬赏广告谓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与报酬,因而广告人对于完成该行为之人,负给付报酬之义务;一般通说认为,悬赏广告是指以广告的方式,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意思表示。
而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对悬赏广告做出明确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对悬赏广告亦无明确的规定,只在《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了“拾得遗失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
”亦没有对悬赏广告作出相应的规定。
这使得司法实务界必须在无法可依的情况下等待和争论,也正是我国司法实务界对同一悬赏广告纠纷案件,不同法院会作出完全相对立的判决的根本原因。
对此,本文拟从讨论悬赏广告的意义入手,界定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分析其构成要件及法律效力,并对我国未来民法典中关于悬赏广告的立法提出建议。
一、研究悬赏广告的意义
(一)有助于体现公平原则
民法作为私法,要求以公平的原则,诚实信用的原则,意志自由的原则来最大化的保障交易的安全和交易的效率。
研究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并期望能通过立法明确其法律性质,使悬赏广告中的主体双方的利益能够得到有效的维护。
若有人在不知道有该悬赏广告存在的情况下完成了广告中指定的行为也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广告人应履行其承诺的回报,而不能以行为人不知悬赏广告而拒绝支付报酬。
广告人发出了悬赏广告就要受到法律的约束,完成广告中指定行为的人也应有权向广告人取得报酬。
如果完成指定行为的行为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在完成广告中指定的行为时也应享有报酬请求权。
由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订约能力或要待追认才有效力,所以这并不利于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最终也将不利于广告人的悬赏广告目的的实现,从而影响公平交易的实现。
所以研究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在立法中明确其法律性质将有助于悬赏广告中主体双方目的和利益的实现,体现公平原则。
(二)有助于维护交易安全
维护交易安全是民法的立法目的之一,明确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在保护双方当事人的交易安全,尤其是保护可能接受悬赏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但这并不意味这必然会牺牲掉提供酬金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因为提供酬金的广告人在发出悬赏广告时就已经处于被动的状态,他需要接受悬赏的一方当事人提供帮助,以解决广告人的问题,为了使其自身的要求得到满足,就需要接受悬赏的一方配合和协助,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为了确保广告人和行为人的交易安全、快速的进行并完成,把悬赏广告看做是契约行为还是单独行为就显得非常重要,为使悬赏广告的最终目的能够实现,维护交易安全,研究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将是使当事人双方最终双赢的切实保障。
(三)有助于完善我国未来的民法典
从学理上探讨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应最终落实到人为的制度设计——立法。
我国对悬赏广告进行立法具体规定已是迫在眉睫,这对司法实务界在未来处理悬赏广告纠纷案具有重要的意义。
研究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构成要件、法律效力及其法律适用的范围,以期通过立法明确界定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使司法裁判有法可依,从而杜绝不同法院各行其是,造成判决的不一而致使法的稳定性和公正性遭到破坏,学术界也不必再为此争论不休。
采取有利于相对人利益的保护,有利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的学说,建议在未来民法典中明确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正是本文研究悬赏广告的目的。
二、悬赏广告立法及法律适用的核心问题——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目前,关于悬赏广告法律性质的主要有两种学说:
契约说与单独行为说。
到底哪种学说更能实现当事人的实质利益,将是以下要探讨的问题关键。
此外,较为特殊的公务悬赏广告亦有不同于一般私人悬赏广告之处。
(一)契约说
契约说认为悬赏广告为一种合同,悬赏广告本身,尚非债之发生原因,只系一种要约(故此说亦称要约说),必须与其所指定之一定行为相结合,始能成立悬赏契约,而发生债之关系。
支持此学说的学者有胡长清、王伯琦、郑玉波。
广告对不特定的人所提相互的条件为一种要约,此要约因一定的行为完成而成立悬赏合同。
这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已认同了此种说法,认为行为完成了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后即构成对广告人所发要约的有效承诺,双方因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但实践中遇到的悬赏纠纷案件若以契约理论去分析解释亦有许多局限性甚至难以自圆其说之处。
首先,将悬赏广告定性为契约行为,即广告人发布公告的行为是向不特定人发出的要约,行为人必须以完成广告中指定的行为做出承诺,即契约形成的过程,要约在先,承诺在后。
假设某人在不知道悬赏广告内容的情况下完成了广告人所要求的指定行为,那么根据契约形成的过程,双方之间因缺少合意而不构成对广告人要约的有效承诺。
所以完成广告中指定行为的人就不具有报酬请求权,无权向广告人主张支付酬金,如此一来将显失公平。
而在实践中,无论行为人完成行为是在广告发出之前还是广告发出之后,亦不区分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时是否明知广告人已经发出要约,只要行为人完成广告中指定的行为,即有权请求广告人支付酬金。
《德国民法典》第675条(有约束力的许诺)规定:
“通过公开的通告,对完成某行为的人,特别是对产生的结果悬赏的人,有向完成此行为的人给付报酬的义务,即便行为人完成行为时,未考虑到此悬赏广告者,亦同”。
这明显区别于传统的契约理论,这也正是契约行为说的局限之一。
其次,根据契约说,契约生效应具备四个要件:
(1)契约主体在缔约时须具有相应的缔结契约的行为能力。
(2)契约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3)合同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4)契约的内容必须确定和可能。
将悬赏广告定性为契约行为,则悬赏广告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有效的契约应符合上述四个要点。
在现实中,完成指定行为的人有可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具有相应的缔约能力,如果不经过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则不能与广告人形成契约关系,广告人可据此拒绝相对人的报酬请求权。
在实践操作中,某企业发出悬赏广告征集儿童创意科技小发明作品,专门面向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但从未听说需由其法定代理人追认后才能取得报酬请求权,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曾说过:
“无行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无效,故未满7岁之未成年人或某治产人纵明知有悬赏广告,亦不能因完成一定行为而为承诺,广告所定之行为既已完成,犹不能对广告人请求报酬,有违常理,不足保护为完成一定行为而支出时间或费用的无行为能力人。
所以,若采取契约说,则不能维护完成广告中指定的行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正当权利。
最后,按照契约理论,悬赏广告中的行为人完成广告中指定的行为即完成了承诺,双方形成契约关系,如果这时广告人不按照广告的约定支付报酬,即构成违约行为,那么根据契约理论,行为人将因此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悬赏广告中完成指定行为的人就享有在广告人不支付报酬的前提下拒绝归还拾得物的权利。
根据民法精神以及公民私有财产受保护原则和《民法通则》第79条的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归还失主。
”由此可知,遗失物不是无主财产,而是失主的财产,失主并不因遗失其物而丧失对该物的所有权。
而拾得人也不因拾得该物而取得所有权。
因此,拾得人应无偿归还失主,否则是对他人所有权的侵害。
如果完成指定行为的拾得人借用契约说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那么实质上是在实施侵权行为。
(二)单独行为说
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为单独行为。
广告人因广告之行为,即对完成该行为人负支付报酬义务,无须经行为人之承诺,即悬赏广告为对不特定人之一方债务约束。
然广告人在为广告时,尚无债权人,惟依指定行为之完成,债权人始为特定,故虽以广告为广告人负担债务之原因,尚不能谓此对行为人报酬请求权即已发生。
即广告人因广告行为而对完成该行为的不特定行为人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无须经过不特定行为人的承诺。
这就是说,悬赏广告是广告人对于不特定行为人的债务约束。
支持此学说的学者有王泽鉴、史尚宽。
笔者亦认为,若将悬赏广告定性为单独法律行为,一是能够使理论与实践之间更加接近,对维护相对行为人以及广告人利益,保障交易安全,使当事人双方利益达到最佳平衡点更为有利。
二是能够有效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正当权利。
三是能够有效预防广告人的所有权被完成指定行为的相对人所侵害。
理由如下:
第一,采纳单独行为说,有助于使不知存在该广告的人完成广告中指定的行为也受到法律保护,即能得到广告人于广告中所承诺的回报。
这意味着广告人一旦发出了悬赏广告,不需要他人做出同意即能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这样,如果行为人不知道广告人发出了悬赏广告而完成了广告中指定的行为,该行为人仍能取得对广告人的报酬请求权。
第二,采取单独行为说,可以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在完成广告所指定的行为之后,对广告人享有报酬请求权,使其利益能够得到更有效的保护。
从法律上说,行为人具有行为能力仅是其法律行为完全有效的条件,各国民法对此规则的规定往往极为简单,而行为人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并非意味着其法律行为绝对无效,而属可撤消的行为或效力未定的行为,而且这一规则还附有“纯获利益行为有效”、“日常必须品购买有效”、“特定营业行为有效”和“强制行为有效”等一系列例外规定。
完成广告所指定行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会因为缔约能力欠缺而导致无法与广告人之间形成有效的债务关系或者必须以法定代理人追认为前提,使报酬请求权存在诸多障碍。
完成广告中指定的行为是一种事实行为,并不具有法律意义的承诺行为,只要行为人完成了广告中指定的行为即享有报酬请求权,而不必考究什么时间和在哪种情况下有效承诺的。
因此笔者认为,采纳单独行为说,能够使行为人利益得到更为简单、有效的保护。
第三,采纳单独行为说,可以避免契约行为中存在的抗辩权的问题,因为同时履行抗辩权只存在于契约关系中,既然拾得人拒绝归还拾得物是对他人所有权的侵害,那么采纳单独行为说,就能有效维护物的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广告人实施广告行为后,应对完成指定行为的人负有依广告内容支付报酬的义务,行为人可要求广告人依法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
如果广告人拒不支付,可以通过诉讼,请求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采纳单独行为说,符合国际国内的立法传统,有利于我国悬赏广告法律制度的完善。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657条(有拘束力的许诺)规定:
“通过公开的通告,对完成某行为,特别是对产生的结果悬赏的人有向完成此行为的人给付报酬的义务,即使行为人完成行为时,未考虑到此悬赏广告者,亦同。
”还有《日本民法典》第529条规定:
“以广告声明对实施一定行为的人给予一定报酬者,对完成该行为的人,负给付报酬的义务。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55条(给付奖赏的义务)第一款规定:
“在广告中公开的向广告指定期间内完成指定合法行为的人宣布给付金钱奖赏,或者给付其他奖赏的人,应向完成相应行为的任何人包括对拾得遗失物或者向悬赏人告知必要情报的人,给付所允诺的奖赏。
”以上各国的立法都排除了悬赏广告的契约性质,都采用单独行为说。
而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对悬赏广告尚无具体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和学术界对悬赏广告的认识也存在不一致,给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带来很大的困难,所以对悬赏广告进行立法,明确其法律性质已是迫在眉睫。
“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64条第一款亦规定:
“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予报酬者,为悬赏广告。
广告人对于完成该行为之人,负给付报酬之义务。
”以上诸类国际国内的立法情况都更趋向于将悬赏广告定性为单独行为。
采取单独行为说,则广告人的报酬给付义务与相对人行为因素相对脱离,关系明确,有益于交易安全;另外采单独行为说为行为完成人——无论其具有健全意思表示与否,知不知广告存在,有无行为能力,提供了一种简便实效的求偿依据,较能符合当事人利益要求和公平正义的原则。
经过比较契约说和单独行为说,笔者亦认为采取单独行为说更符合民法精神,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交易安全。
(三)公务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随着公务悬赏,如公安部门悬赏捉拿逃犯、检察院发布的悬赏举报贪污的广泛运用,悬赏广告纯粹的法律行为属性受到许多人的质疑。
因为,发布公务悬赏的主体是特定的国家机关,如法院、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和公安等行政机关等,它们负有维护社会秩序、保障民众利益等公共使命,不同于普通的民事主体;而且,公务悬赏的目的在于实现特定的国家治理任务或者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行为目的,所以与由普通民事主体发出的、以实现私益为目的的私人悬赏广告相比,公务悬赏广告具有浓厚的国家行为和意志色彩,从而看上去似乎背离了法律行为的基本特征。
那么何谓公务悬赏广告呢?
所谓公务悬赏广告,是指司法机关为惩治犯罪,抓捕罪犯或犯罪嫌疑人,而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发布的,对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向司法机关提供线索,举报、控告、扭送、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或罪犯的人,或向为司法机关打击犯罪提供其它帮助的人给予一定报酬或者待遇的悬赏广告。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发布的悬赏通告和悬赏通缉令,检察院对社会公开发布的悬赏举报贪污、贿赂犯罪分子的文告等都属于公务悬赏广告的范畴。
公务悬赏广告中包括刑事悬赏广告和行政悬赏广告,其中行政悬赏广告是指党政机关出于社会管理的目的而在一定范围发布的悬赏广告,如公安消防部门悬赏举报消防隐患的悬赏广告,工商管理部门悬赏举报假冒伪劣商品,纪检监察机关面向社会发布的悬赏揭发、举报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活动通告等。
根据上述公务悬赏广告的概念,可知公务悬赏广告具有以下特征:
1.公务悬赏广告的广告人必须是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
2.公务悬赏广告发布和生效的范围有一定限制。
一是应该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发布;二是其发布的范围一般应与广告人的职权管辖范围相一致;三是其应该针对发生在其管辖范围内的犯罪行为生效。
3.公务悬赏中完成指定行为的人(获得报酬的人)应该符合两个条件:
一是完成了公务悬赏广告中所要求的具体行为;二是要符合法律的一般规定,如有特定职责的司法人员本身不能成为相对人。
4.必须规定有一定数额的酬金和其他良好待遇。
由于公务悬赏广告中的广告人是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那么从司法机关发布悬赏广告这一行为分析,该行为属于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的行为吗?
在我国,司法机关是行使司法权的国家机关,它包括法院、检察院,是具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督职能的机关。
那么,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检察院的裁决与以他们为主体发布悬赏广告的行为是属于同一性质的行为吗?
我们知道,法院的判决和裁决是可以产生民事、行政或刑事法律后果的,而发布悬赏广告显然不属于司法机关的侦查、检察、审判和监督行为,司法机关在此只是希望通过用发布悬赏广告的方式,并承诺支付酬金或其他荣誉以达到某特定行为人能完成广告中指定的行为这一法律效果,而不是司法机关的必然的职务行为。
再看行政机关发布的悬赏广告。
行政机关是具有行政权能的行政主体,那么行政机关发布悬赏广告是否属于行政行为?
要使一个行政行为成立必须同时满足四个要件,一是行政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具有行政权能的组织。
因为具有行政权能的组织包括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以行政机关发布悬赏广告主体是适格的。
二是行政行为的本质必须是行政权的实质运用。
享有行政权能并实际上运用行政权所作的行为才是行政行为,而具有行政权能的组织所作的与行使行政职权或履行行政职责无关的行为,例如,行政机关购买办公用品,或修建办公楼的行为。
而行政机关发布悬赏广告并不属于行政职权与行政职责范围,只是行政机关希望通过发布悬赏广告的方式向公众寻求协助,以完成广告指定的行为而获得相应报酬的民事法律效果。
即使相对行为人没有完成指定行为也无须受到法律的追究和惩治。
所以行政机关发布悬赏广告不是行政权的实质运用。
三是行政行为的内容必须是能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行政机关发布的悬赏广告内容是向不特定人发出的,已完成指定行为为前提,获得相应报酬,是能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四是外观上必须具有使行为主体的内在意思表示出来的一定存在形式。
行政机关的悬赏广告形式可以是以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语言、文字、符号或行动的表示。
只有满足并同时具备以上四个要件,即主体要件、权力要件、内容要件和形式要件,该行为才是行政行为。
显然,行政机关发布悬赏广告的行为是不属于行政行为。
通过上文分析得出公务悬赏广告的发布既不属于司法行为也不属于行政行为,再从民事行为的成立要件去分析,首先是当事人的问题。
既然公务悬赏广告中的广告人(即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发布悬赏广告,不是在行使司法或行政职权,那么此时的广告人(司法或行政机关)应该是与相对行为人(公民)地位平等的主体,当事人适格。
其次是意思表示的问题。
公务悬赏广告中的内容一定是广告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司法行政机关有绝对的公信力。
三是标的的问题。
即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可获得报酬的法律效果。
按此分析得出,公务悬赏广告应属于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它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
在民事法律行为中,有单方法律行为与双方法律行为、多方法律行为三种。
而单方法律行为是指由一方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就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其特点是无需相对人同意就能发生法律效力。
公务悬赏广告就是指司法、行政机关一方,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发布悬赏广告,对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供线索,举报、控告、扭送、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或罪犯的人给予一定报酬或者待遇的,无须相对行为人同意就能发生法律效力。
因此,笔者认为,公务悬赏广告与私人悬赏广告是同质的,其法律性质都属于单独法律行为,都应采单独行为说。
但是,由于公务悬赏广告中发布悬赏广告的主体是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其悬赏酬金的来源与私人悬赏广告有所不同,亦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
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
(1)发布公务悬赏广告的机关的资格是否有限制,即是否必须是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
(2)完成悬赏广告中指定行为的相对人是否应该限制,比如内部人员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的能不能领取悬赏酬金。
(3)发布公务悬赏广告的机关是否需要负担对完成指定行为的相对人进行特殊保护,如保密义务。
(4)悬赏酬金的来源与数额的多少是否要有具体的规定。
这都是现实中会遇到且不可避免的问题。
因为公务悬赏广告是行政、司法机关作为广告人为了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管理的需要,依法公开发布的,是依照法律的规定从而完成某项法律行为的,其赏金的给付亦是依法规定的,而不是依合同取得对价的。
因此,笔者认为应把公务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定性为单独行为。
公务悬赏广告中的广告人负担给付报酬义务,而完成指定行为的相对人享有报酬请求权,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才是决定其法律性质的主要方面,也是公务悬赏广告与私人悬赏广告同质的基础。
将公务悬赏广告定性为单独行为将更有利于国家和社会公共秩序的管理,保护相对人的正当权益,减少相对人人身和财产上的损害。
三、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及其法律效力
(一)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
1.须有悬赏人。
悬赏人是作出悬赏广告意思表示行为人,包括自然人或者法人,还包括其它民事主体,如个人合伙、非法人单位。
悬赏人必须具备民事行为能力。
但在公务悬赏广告中的悬赏人只能是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其它任何组织或个人均不能成为其悬赏人。
2.广告方式为对不特定人作出意思表示。
广告的方法多种多样,只须以不特定人可能了解的方法进行,无论其为书面形式或为口头形式均无区别。
如:
报纸刊登、广告栏张贴、电视广播、互联网发布,特殊情况下也可用口头声明等等。
只要使不特定人知晓的方式均可。
3.须明确表示给付报酬。
广告人因广告行为而使自己受债务拘束,当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时,债务发生效力,广告人应向行为人给予报酬。
作为悬赏广告标的的一定行为,民法上并无限制。
只要该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