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一般程序案件查处及相关实务.docx

上传人:b****6 文档编号:8153634 上传时间:2023-01-29 格式:DOCX 页数:14 大小:28.90KB
下载 相关 举报
行政执法一般程序案件查处及相关实务.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4页
行政执法一般程序案件查处及相关实务.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4页
行政执法一般程序案件查处及相关实务.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4页
行政执法一般程序案件查处及相关实务.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4页
行政执法一般程序案件查处及相关实务.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4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行政执法一般程序案件查处及相关实务.docx

《行政执法一般程序案件查处及相关实务.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行政执法一般程序案件查处及相关实务.docx(14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行政执法一般程序案件查处及相关实务.docx

行政执法一般程序案件查处及相关实务

行政执法一般程序案件的查处及相关实务

编辑:

admin发布时间:

2012年3月22日浏览次数:

一、概述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又称为普通程序,是指除法律特别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以外的行政处罚应当适用的程序。

一般程序是大多数行政处罚适用的程序,是实施行政处罚的基本程序。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6条的规定,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行政机关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法可以进行检查。

一般程序案件的查处主要有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听证)、作出处罚决定、送达、执行、结案等几个步骤。

如被查处的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还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一部分立案

行政机关对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内并在追究时效内的行政违法行为或重大违法嫌疑情况,认为有调查处理必要的,应当正式立案。

立案作为案件程序的一个独立的部分,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外,都要经过立案程序,否则就会引起程序违法。

如果滥用立案程序,还会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一、立案的条件

行政机关在受理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在符合一定条件后应当进行立案,这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一环节。

一般来说,对于符合下面条件的案件,应当立案:

第一,有明确的行政违法行为人。

第二,有违反行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事实。

第三,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政违法案件属于本机关管辖。

二、在立案阶段应注意的问题。

(一)违法主体问题。

行政违法主体是指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并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相对人。

违法主体的认定直接关系处罚案件的合法性,一旦违法主体认定不清或者认定错误,整个行政处罚就不具有合法性,必然导致在行政复议中被撤销或者行政诉讼的败诉。

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作为违法主体的当事人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1、公民(自然人)的认定。

依据《民法通则》关于公民(自然人)行为能力的规定,对公民(自然人)身份的认定,一般应以身份证为准。

但是,《行政处罚法》第25条规定了公民(自然人)免予处罚和从轻处罚的条件,即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执法人员在执法实践中应注意确定当事人承担行政责任的程度。

2、法人的认定。

《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包括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

执法实践中,①认定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法人登记证》(法人登记文件)为依据;②企业法人应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制度,以当事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内容为依据。

3、其他组织的认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第40条的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

(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

(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

(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

4、几类特殊情形的违法主体认定。

(1)特殊形式的公民认定。

①个体工商户的认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第46条规定,对未起字号的当事人在处罚时以其营业执照上的业主为主体;对起字号的当事人处罚时以业主为主体,同时注明字号,而不能以字号为当事人。

②个人合伙的认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第47条规定,在行政执法实践中,不应以个人合伙的字号名称作为行政相对人,应该以共同合伙人作为共同行政相对人,有2个列2个,有3个列3个,合伙人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如果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如:

系××县××农资店合伙人)。

(2)个人独资企业的认定。

个人独资企业是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因此,执法实践中,应以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为被处罚主体,同时注明负责人,而不应该以投资人或负责人的公民姓名作为当事人。

(3)合伙企业的认定。

根据《民诉意见》第40条的规定,合伙企业是经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营利性组织,在诉讼中享有诉讼当事人地位,并不以全体合伙人为诉讼当事人。

合伙企业应作为其他组织看待,以合伙企业的核准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

同时,在行政执法实践中,要特别注意与个人合伙的区分,关键在于是否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

(4)分支机构的认定。

①法人“依法设立”且“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符合《民诉意见》第40条规定的“依法设立”且“领取营业执照”这两个条件的分支机构,属于“其他组织”的范畴,在行政处罚中,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为妥。

②法人非依法设立或者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根据《民诉意见》第41条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注意:

对分支机构已申请工商名称预先核准,并领取其他相关许可证件,但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处罚时也应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不能以其他许可证件的字号作为当事人,也不能以工商部门的预先核准名称作为当事人。

(5)企业分立、合并后的认定。

《民诉意见》第50条及第51条的规定,①实施违法行为的企业合并的,以合并后的企业作为当事人;②实施违法行为的企业分立的,以分立后的企业作为共同当事人。

(6)企业撤销或者注销后的认定。

①企业实施违法行为后因破产等原因撤销的,应当将清算组织作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

②企业实施违法行为后注销的,应当将清算组织作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负有清算责任的主体为当事人。

③企业在实施违法行为后还未完成撤销或者注销以前,可以将企业作为被处罚主体进行立案。

(二)管辖权问题。

管辖权的基础是处罚权,行政处罚案件管辖权问题是属于立案阶段应解决的重要问题。

在执法实践中,要注意避免造成行政处罚超越管辖权的不当行为,造成行政处罚决定的无效或引起行政诉讼。

(三)立案案由问题。

案件定性只能在集体讨论后才能最终确定,故在此之前涉及“案由”或违法事实初步定性时应规范描述如下:

涉嫌+违法行为+案。

(四)立案审批问题。

执法人员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及时填写《立案审批表》,报本部门负责人批准。

未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不得违反法定程序立案调查。

(五)追溯时限问题。

《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

若违反行政处罚追溯时限规定办案,该行政处罚将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

(六)重复处罚问题。

《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不能对其他执法部门已立案处罚的同一违法行为,再次进行立案;对未满十四岁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也应注意要按规定不予立案处罚。

第二部分调查取证

一、调查取证概述

调查取证是行政执法部门运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各种专门方法和有关措施,发现和收集证据,揭露和查明违法事实,查获违法行为人,并防止其逃避管理和处罚的活动。

专门方法是指围绕案件事实而进行的各项调查工作,包括询问当事人、现场勘验、鉴定以及提取证据等;有关措施是指为确保专门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所采取的一些行政强制措施,如查封、扣押、强制拆除等措施。

证据是指用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鉴定结论等。

二、证据的种类

(1)书证。

以其记载内容证明当事人违规违法行为真实情况的文字(含符号、图画)。

如合同、协议、图纸等。

(2)物证。

能够证明当事人违规违法行为的真实情况的物品和物质痕迹。

如被破坏的树木、草坪,占道堆放的物品,在建筑物上乱涂乱画等。

(3)证人证言:

证人就其了解的和看到的违规违法行为所作的陈述。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障碍,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人。

(4)当事人的陈述。

当事人的陈述,是指在行政执法案件中,当事人就有关案件事实情况向行政机关行政执法人员所作的陈述。

包括:

①当事人对自己实施行政违法行为的自认;②当事人说明自己没有实施行政违法行为或行为轻微的辩解;③当事人检举揭发他人行政违法行为事实的陈述。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对发生违规违法行为的现场进行检查时作的笔录。

(6)视听材料。

可以重现违规违法行为的原始情况的拍照录相录音材料,这是物证的一种保全措施。

(7)鉴定结论。

具有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员运用专业知识或技能对办案人员不能解决的专门事项进行科学鉴定后所作出的结论。

如施工噪音污染严重案件的查处,必要时请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监测并作出鉴定结论。

三、调查取证阶段应注意的问题。

(一)询问笔录应注意的问题。

询问笔录是行政处罚案件中的重要证据,办案人员在做询问笔录时应注意:

1、基本要求。

细致、准确、精炼、严谨,注重抓住询问内容的关键点,事先可对调查的问题进行必要的设计(调查前熟悉案情,列出询问路径题纲——做好案情准备、心理准备、物证准备),在调查过程中侧重对当事人陈述的各环节与已收集到的物证、书证或其他证据进行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印证的便以有效证据确定下来;无法印证时,说明正是本案证据链条当中的薄弱点,调查人员应当以此为突破口开展更为深入的取证工作。

2、制作询问笔录的要素问题(“五何”要素)。

①何人:

当事人和行政相对人的姓名、单位、住址、职务、是否法人、身份证号等。

②何时:

案发时间、违规行为起止时间。

涉案时间应问清年月日,不得有“大约”、“可能”、“估计”等词语,对时间差距太远,前后矛盾的要注意问清。

③何地:

案发现场所在地的路名、门牌号、固定参照物等的详细地址。

④何因(事):

原因、经过、为什么以及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等。

也就是当事人从事违法行为的事实部分的询问。

⑤何果:

结果、后果。

(违法行为引起的危害后果)

3、询问笔录用语与形式问题。

询问笔录的事实内容一定要客观真实、言简意赅,文字精炼,字迹清楚,语句通顺,标点正确。

切忌随意取舍记录的内容,不能将检查人员的主观推断掺入其中,以保持其原意不变;不得使用模糊性语言,也不得使用“也许、大概、可能”等不确定性词汇等,使用数量词要准确。

在询问笔录的结尾部分必须有被询问人注明的“以上笔录内容共※※页已看过,记录属实”,且被询问人要在笔录材料上逐页签名或按手印。

此外,笔录的修改之处均必须由被询问人签名或按手印确认。

4、询问应注意的其他事项。

一人被问。

即询问必须单独进行,不得“开座谈会”。

二人在场。

即办案人员必须二人在场。

三种对象。

即被询问人有三种对象:

当事人、证人、被侵害人。

四项义务。

即被询问人有四项义务:

配合调查;接受询问;如实陈述;确认笔录。

五项权利。

即被询问人有五项权利:

知情权,知道为何事被谁询问;请求回避权;陈述申辩权;阅读修改笔录权;人格受尊重权。

六项注意。

即办案人员应注意:

表明身份,简要提问;听取陈述,如实记录;全面调查,客观取证;抓住重点,注意策略;掌握时机,指明违法;宣传法律,适时教育。

(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注意的问题。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是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对案件发生现场进行检查所作的书面记录,属于证据类的执法文书。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是以文字的形式固定现场情况,它与现场照相、录像以及现场提取的物证互为补充,互相印证,能全面客观地反映与案件有关的地点和物证现场情况,是直接证明案件现场情况的书面凭证,是查明违法行为、收集违法证据、直接取得第一手材料的重要方法,是重要的直接证据。

1、基本要求:

全面、真实、客观记录检查现场与案件可能有关的事实;笔录空白处应当划“/”,并按照格式文本的要求填写。

一案多个现场或同一现场多次检查的,不能结合起来只制作一份笔录,而应当分别制作。

2、现场检查证据提取:

现场检查时,应当及时提取与案情可能相关的所有证据材料(然后根据其证据力和证明力与案件关联程度筛选出有价值的部分),并将证据提取情况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加以初步反映,同时注意当事人签字确认。

3、以下空白的问题:

笔录制作完成后,在空白处应当注明“以下空白”字样(其他文书在需要时同此)。

4、规范用语问题:

在制作笔录时应当尽量使用规范性语言,如在笔录中登记的企业(或其他组织)名称同其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明书中记载的名称应当完全一致;描述产品、物品名称时应当使用产品标准确定的名称,如PVC塑料窗(通常称为“塑钢窗”)。

5、笔录内容问题。

笔录内容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的主要部份,必须按照检查过程记录现场检查情况和有关的处理情况。

如:

拍摄现场照片、提取物证等执法情况;对于现场有关数据的记录,必要时应绘制简图加以说明;记录发出的《询问通知书》的文号等等。

执法人员的其他执法要求与动作也应一并在笔录中写明。

现场勘察时有见证人的,应注明见证人的姓名、单位、身份证号、联系电话等基本情况。

(三)现场照相、录像应注意的问题。

现场照相、录像,是行政执法案件主要的取证手段之一,是将案件、事件发生的场所和与案件、事件有关的痕迹、物品,用照相、录像的方法客观、准确、全面、系统的固定、记录的专门手段。

1、现场照相、录像的内容。

现场照相、录像应记录下固定参照物,即不仅记录违规行为的情况,同时记录行为发生的具体地点、位置,如能摄下违规行为的后果情况更好。

如餐饮业正向大气排放的烟尘;汽车应摄下车牌号码;有的物品应摄下特征等等。

同时,现场照相、录像的内容要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相互印证,物证就可以固定下来了。

当然,还必须要有人证,加上对行政相对人的询问笔录,案件的主要证据就可以锁定了。

2、现场照相、录像方式。

现场照相、录像方式主要有以下方式:

①现场方位照相、录像:

以整个现场和现场周围环境为拍摄对象,反映现场所处的位置及其与周围事物关系的专门照相、录像。

②现场概貌照相、录像:

以整个现场或现场中心地段为拍摄内容,反映现场的全貌以及现场内各部分关系的专门照相、录像。

③现场重点部位照相、录像:

记录现场上重要部位或地段的状况、特点以及与违法事实有关痕迹、物品与所在部位的专门照相、录像。

④现场细目照相、录像:

记录现场上所发现的与案件、事件有关的细小局部状况和各种痕迹、物品,以反映其形状、大小、特征等的专门照相、录像。

(四)行政强制措施应注意的问题。

行政强制措施是特定的行政主体为了查清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事实或防止其违法行为扩大,而依法采取的对其人身或财产进行限制并使之保持一定状态的程序上的处置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可以对其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强制措施是案件开展调查取证的重要手段之一,同时也是行政处罚案件顺利执行的手段之一。

在执法实践中,城管执法机关行政强制措施主要有查封、扣押、强制拆除等种类。

1、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和授权。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并在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的不能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2、必须要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相对人涉嫌违法的事实存在。

也就是说必须要初步取得行政相对人涉嫌违法的证据,不能凭执法人员的主观怀疑、推断和想象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3、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领导批准。

采取查封、扣押强制措施时,法律明确规定必须经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4、行政强制措施的时限。

行政强制措施具有较强的时效性,受到一定的时间限制。

在执法中,应当严格按法律规定的时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如:

查封、扣押的期限为15日,案情复杂的,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日;有的没有规定期限,在时间的持续上应以达到目的为限度,要杜绝既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也不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现象发生。

因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如果当事人提出返还物品要求,而执法人员不予返还且不对扣留物品进行调查,超出60日当事人就可以以执法机关行政不作为为由向法院起诉。

5、正确运用行政强制措施。

在实际执法工作中,往往变相地将先行登记保存作为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并无限制地扩大适用范围。

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先行登记保存是为收集证据而采取的手段,而非行政强制措施。

因此,在法律、法规或规章对强制措施有规定的情况下,最好不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

如在无照经营案件中,采取查封、扣押强制措施比先行登记保存有许多优点:

一是时限长。

查封、扣押最长期限可以30天;先行登记保存作为取证的一种手段,在7天内必须做出处理。

二是处理方便。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修正)》中规定,“所查扣的物品,在3个月内无法找到相对人的,应当作为无主财产,上缴财政”,先行登记保存就缺乏这种特殊规定。

第三部分行政处罚告知

一、行政处罚告知的概述。

行政处罚告知是指行政处罚机关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告诉当事人,并听取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的陈述和申辩的过程,它是行政处罚的必经程序。

其目的是通过给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机会,再次澄清案件事实,有助于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公正的处理,同时也有利于当事人得到法制教育,服从正确的处罚决定,减少行政诉讼,促进民主与法制建设进程。

二、行政处罚告知应注意的问题。

(一)行政处罚告知内容。

对不具备听证条件的按一般程序查处的案件,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上述内容应在相应的文书栏目中填写清楚。

对具备听证条件的案件,可以在本文书中一并告知听证的权利,不再另外制作听证告知书,以减少文书数量。

(二)行政处罚简易程序中适用告知程序的问题。

简易程序是否需要履行告知程序?

应当认为,无论是简易程序还是一般程序,均应适用告知程序。

简易程序虽然是针对事实清楚,违法行为尚不严重的情形,但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决定仍然是行政处罚,故在简易程序中执法人员仍应履行告知义务的方式可简易进行,即口头告知事实、理由和根据,无需以书面形式或笔录形式告知,但须在处罚决定中注明已履行告知程序,并由当事人签字认可,否则应视为未履行告知义务。

(三)告知时应告知行政处罚的所有种类和具体额度。

执法实践中,行政机关在告知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的同时,一并告知对当事人的处罚结果,往往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是只告知拟处罚的种类,而不告知具体额度;

二是只告知拟处罚的上限、下限;

三是只告知拟处罚的单一处罚种类,如处罚款、吊销许可证,但只告知罚款。

上述几种告知情形均不符合法定要求,应视为未履行告知义务。

因行政处罚机关未确切地告知处罚结果,当事人无从知晓其将要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致使其无法申辩和不敢申辩。

其实质是剥夺了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有违告知程序的立法本意。

(四)当告知内容与正式处罚不一致时是否需重新告知的问题。

1、若正式处罚决定在处罚理由及法律依据上没有变化,而对违法行为的程度作了减小或减轻了处罚结果,则无需再次告知。

因这种减轻当事人责任的变化正是其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结果;

2、若对原告知的违法事实有了扩大,或有了新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或重新对违法行为进行定性,或加重了拟处罚结果,均应再次告知。

因为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是基于原来的告知内容,若有调整,特别是不利于当事人的调整,当事人依法仍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这对保护当事人的权利,防止和减少行政机关的失误十分必要。

第四部分行政处罚听证

行政处罚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为利害关系人提供发表意见、提出证据的机会,对特定的问题进行论证、辩驳的过程。

行政处罚中设置听证程序,其目的在于保证行政处罚的合法性与公正性,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听证程序与复议、诉讼不同,复议与诉讼是一种事后监督程序;而听证程序是一种事先、事中监督程序,是行政机关自我监督、自我改正程序。

一、行政处罚听证的适用范围。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1)责令停产停业;

(2)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3)较大数额罚款。

对较大数额罚款,市局《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已经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二、行政处罚听证的程序。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听证程序依照下列规定举行:

1、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2、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3、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4、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5、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6、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7、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五部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对于已调查终结,并告知或听证程序的案件,应及时进行审查,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报主管领导批准及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行政处罚决定最具体的表现形式,是整个行政执法过程中最重要的也是最关键的法律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规范化制作,直接关系到行政处罚是否成立,关系到行政执法的准确性和严肃性,是行政执法规范化要求最基本的要素,体现着行政执法队伍的综合素质和行政执法队伍的执法水平。

《行政处罚决定书》制作时应注意的问题。

1、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问题。

注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时间、违法行为发生地、违法事实、定性依据、处罚依据、处罚额度等。

这里常常会有以下错误,需要大家注意:

①认定的当事人错误。

对于这一点,在第一部分“立案”中已经对违法主体的认定进行了详细的论述。

②载明的证据不完整。

证据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没有确凿的已证实的证据,是不能实施行政处罚的。

比如,涉及室外无照经营案件中,在未取得当事人有违法所得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做出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

③未载明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段。

当事人实施违法活动都有一个连续的时间过程,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就要查实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具体时间,即从何时开始至何时案发,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只载明当事人在某个时间从事了某种违法活动,如“你单位于2007年8月7日从事的…”。

这样的写法很容易使人产生歧义,会误认为当事人只是在这一时间进行了违法活动,其违法活动没有连续性。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是从何时至什么时间内从事了何种违法活动,应当明确当事人从事的违法活动有时间上的连续性,这有利于证明当事人在从事违法活动期间其行为的危害性及持续性。

④定性处罚依据出错。

第一,相关法律法规的条款引用错误。

第二,法规名称书写错误。

第三,相关法律法规的条、款、项、目表述不全,没有注明适用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项、目。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党团工作 > 党团建设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