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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侵权问题研究

新闻侵权问题研究

摘要:

社会发展的急剧变化以及新兴媒体的蓬勃涌现,致使新闻侵权现象愈来愈多,对新闻侵权的研究也显得更加迫切和重要。

媒体报道中新闻侵权问题的规制首先需要界定新闻侵权的责任类型与内容,并在此基础上探讨相应的抗辩事由。

新闻侵权主要包括:

名誉侵权、肖像侵权和隐私侵权,不同的侵权类型需要承担不同的侵权责任,也具有不同的抗辩事由,需要具体分析分别对待。

关键词:

新闻侵权隐私权肖像权名誉权

新闻是指通过报纸、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媒体途径所传播的信息的一种称谓。

在现代社会,新闻是人们获取信息、掌握并行使权利的重要工具。

由于新闻理论和宪法、法律规定在隐私权界定上模糊、冲突,导致我国目前新闻实践经常出现一个严重的问题。

一、新闻侵权的概述

(一)新闻侵权概念的由来

新闻侵权的概念是在《民法通则》实施之后开始出现的。

《民法通则》第一次规定了人格权及其法律保护,第一次规定了可以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救济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该法实施后,很快形成了一个“告记者热”的新闻侵权“第一次浪潮”。

[当时,新闻界将这种纠纷案件叫做“新闻纠纷”或者“新闻官司”,尔后明确提出了“新闻侵权”的概念。

1991年5月6日至8日,由中国新闻法制研究中心、上海社会科学院新闻研究所、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和南通日报社联合发起召开了第一次全国新闻法制学术研讨会,6个省市以及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局、中宣部和新闻出版署等50余位专家学者,集中讨论了新闻侵权与法律责任。

在会议提交的23篇论文中,有5篇文章直接使用了“新闻侵权”概念作为文章的标题。

其他4篇文章使用了“新闻纠纷”的概念,4篇文章使用了“新闻官司”的概念,还有1篇文章使用了“新闻诉讼”的概念。

这类文章有18篇,占论文总数的78.3%。

即使那些没有使用这些概念的文章,大多数也是研究新闻侵权问题。

法官认可这种说法,因而形成了一类侵权责任类型,习惯上一直使用新闻侵权或者媒体侵权的概念。

可见,“新闻侵权”概念是由新闻机构和新闻工作者提出来的,他们是新闻侵权概念的始作俑者,而不是法律工作者创造的概念。

媒体侵权概念的范围并非不可界定,媒体的范围是能够确定的,例如把媒体分为传统媒体和新媒体,报纸、杂志、电视、广播属于传统媒体,互联网、手机报等属于新媒体。

既然如此,这些媒体实施的侵权行为就都属于媒体侵权行为。

这和界定其他特殊侵权责任是一样的,例如,产品责任就是以缺陷产品致人损害为基本特点,不论生产者、销售者、运输者、仓储者或者其他第三人,凡是以缺陷产品造成他人损害的,即构成产品责任。

既然媒体的范围是能够确定的,那么,以媒体或者利用媒体实施的侵权行为作为标准当然可以确定媒体侵权的范围。

(二)新闻侵权的特点

其一是与新闻活动的相关性。

这种相关性主要表现为侵权主体的特殊性和侵权方式的特殊性。

前者是指新闻侵权的主体是新闻媒体单位和新闻工作者。

后者是指这种侵权行为是通过新闻活动的形式表现出来的。

其二是侵害客体的特定性。

民事权利主要包括财产权和人格权,它们均是侵权行为的客体,非新闻侵权既可侵害财产权又可侵害人格权,而新闻侵权一般只能侵害民事主体的人格权。

由于人格权受损害既包括财产损失又包括精神损害,根据民事赔偿的填平原则,新闻侵权的赔偿范围要广于一般财产权侵害行为。

人格权包括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具体人格权又涵盖生命权、姓名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人格尊严权等。

当然,新闻侵权并不是对上述全部权利的侵害,新闻侵权一般以侵害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人格尊严权居多。

由此可知,名誉侵权、隐私侵权、肖像侵权是新闻侵权的重要类型,要掌握新闻侵权就需要从这几种新闻侵权类型入手。

在实务中,以案件数量为标准,一般而言新闻名誉侵权是新闻侵权的重灾区,新闻隐私侵权次之,新闻肖像侵权再次之。

据了解,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近年来审理的新闻侵权案件中名誉侵权案件占新闻侵权案件的绝大多数,超过75%。

由此可见,对这几种新闻侵权类型的具体研究不仅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同时也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二、新闻侵权的类型分析

(一)新闻报道中名誉侵权的类型界定

名誉权是指自然人或法人对其名誉所享有的权利。

名誉权的本质特征在于其客体为名誉。

何谓名誉,学者有三种不同的观点,即社会评价说、自我评价与社会评价综合说以及人格尊严说。

目前,社会评价说是学界通说。

王利明教授认为:

‘名誉是指对特定人的人格价值的一种社会评价。

此处所说的特定人既包括公民,也包括法人。

”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机《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名誉权是受该法保护的一种独立人格权。

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新闻工作者在从事新闻报导活动时不能对其他民事主体进行名誉毁损,否则就构成名誉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美国学者普洛塞认为,毁损名誉即“因故意或过失,不法将不当之观念传布于第三人,致贬损他人之社会地位,或使其遭受怨恨、轻视、受之尊敬、爱戴与信任之侵权行为”。

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千问题的解答》第7条规定:

“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据此可知,媒体侵害名誉权,是指行为者通过媒体刊播有损特定人名誉的文字、图片、音像的行为,包括两种侵权行为形式:

新闻侮辱与新闻诽谤。

侮辱是指故意以暴力或其他方式贬低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

其种类包括:

暴力行为、语言侮辱、文字侮辱和其他方式的侮辱“新闻侮辱即新闻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损害了他人名誉。

具体形式主要有:

新闻事实完全失实、凭空捏造;采访时只听取一家之言、未对情况进行核实而造成新闻报道的主要事实失实;报道内容真实但使用了侮辱性的语言诽谤他人名誉等等。

”新闻侮辱从形式上看纷繁复杂,其实可以对其进行一定的抽象分类,我们可以看到新闻报导侮辱他人名誉的形式主要体现为语言侮辱和文字侮辱。

语言侮辱是指新闻报道使用了有辱他人人格尊严的言辞和词句。

例如,报道中针对受害人的某种生理缺陷,某种不正当的行为,或某种不足为外人道的疾病等,使用下流、污秽、蔑视、谩骂等贬低、伤害性的言辞,对受害人进行攻击的违法行为。

文字侮辱即新闻报道通过书写文字、图形对他人进行侮辱,侵害他人名誉,如刊登丑化他人、侮辱他人人格的大字报、小字报、标语、漫画等。

(二)新闻报道中隐私侵权的类型界定

新闻侵害隐私权包括以下三种类型:

第一,新闻活动侵害私人信息,是指新闻工作者未经权利主体同意而非法披露民事主体的个人信息。

这是新闻侵害隐私权的典型形式。

主要包括:

非法暴露他人的身体隐私;非法暴露患者的疾病隐私;非法侵害他人通讯隐私;非法披露、公开或散布个人身份资料;非法披露、公开或散布个人历史资料;非法披露、公开或散布家庭信息等。

新闻工作者在未经权利人同意之前,不应在新闻报道中披露以上信息。

否则,极有可能构成新闻侵权,进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新闻活动侵害私人行动。

要防止新闻活动侵害私人行动的发生,新闻从业人员不应以下列方式获得新闻信息:

窃听;监视跟踪;强行拍摄、录音和采访等千扰民事主体自主活动等行为;私拆信件及偷窥他人其他文件资料等私自千预他人隐私事务的自我决定行为;私自调查、偷窥他人个人隐私资料的行为。

第三,新闻活动侵犯民事主体私生活安宁的侵权行为。

这主要包括:

私闯民宅;私自闯入民事主体的居住旅馆、野营帐篷等隐私空间等;非法搜查与非法探测民事主体其他私人空间等行为。

需强调的是,新闻媒体应特别注意以下两种特殊主体的隐私权保护问题,一是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保护;二是政府官员的隐私权保护。

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保护更为严密,即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其隐私权也得到法律的严格保障《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9条规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第58条规定: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法律对未成年的隐私保护越严密,新闻活动侵害其隐私权的可能性愈大,纠纷败诉的机率也越高。

这就要求新闻工作者在涉及未成年人的新闻报导时,应特别注意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

(三)新闻报道中肖像侵权的类型界定

现实生活中,新闻侵害肖像权主要有以下几种具体的表现形式:

第一,未经权利人同意使用他人肖像做商标、做广告等营利性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千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58条规定: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由此可知,新闻媒体未经他人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做商标的行为是典型的新闻侵害肖像权的行为。

第二,丑化他人肖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千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59条规定:

“以侮辱或者恶意丑化的形式使用他人肖像的,可以认定为侵犯名誉权的行为。

”由此可知,新闻媒体在对涉及他人肖像的图片或照片进行技术处理时,不能丑化其肖像,否则会构成以侵害肖像为方式的新闻名誉侵权。

第三,私自改变肖像用途。

若肖像权人已经通过明示方式确定了其肖像的用途,新闻媒体改变该肖像的使用用途可构成肖像侵权。

第四,张冠李戴,即新闻报道使用的照片并非报道所涉当事人的照片。

如某报发表关于一少女跳楼事件的报道,将A的照片错当成B的照片,这就侵犯了A的肖像权。

第五,未经权利主体同意制作其肖像。

肖像权的主要内容包括肖像制作权、使用权、完整权、利益维护权等。

肖像制作权是肖像权的首要权能,如果新闻媒体未经权利人同意擅自制作他人肖像,也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

这种情况是的典型新闻媒体中刊播未经本人同意拍摄、录制的他人在非公开场合中的肖像。

非公开场合本身说明了这些场合具有一定的隐私性。

拍摄,录制他人肖像一定要经肖像人同意,否则即构成新闻肖像侵权。

三、新闻侵权责任法理论和实践将如何发展

媒体侵权责任法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已经有20多年的历史了。

20多年来,民法学者、民事法官和媒体法制工作者共同研究,使其已经成为一个新闻传播法与侵权责任法交叉的学科,它有着良好的发展前景,并在社会生活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不会因为《侵权责任法》没有直接规定媒体侵权就认为找不到媒体侵权的立法生存空间,因而使媒体侵权责任法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的成果成为“一种法学文化遗产”。

这个学说正在发展,司法实践经验也在不断丰富。

正像学者所言:

“按照增加特殊侵权行为种类和完善特殊侵权行为体系的精神,新闻侵权在侵权责任法中作为特殊侵权行为出现是顺理成章的事情。

“媒体侵权否认说”和“媒体侵权肯定说”之间的争论并不存在根本的认识分歧,而只是看问题的方法和角度不同。

“媒体侵权否认说”更多的是站在立法技术的立场上观察问题;而“媒体侵权肯定说”则是站在立法全局和法的社会调整立场上观察问题。

当一个社会问题需要法律进行调整,而这个方面的法律规范尚不健全时,就会从另外一个角度进行法律规范。

正像在《国家赔偿法》没有制定之前,《行政诉讼法》在第九章率先规定了行政机关的“侵权赔偿责任”以应急需一样,当《国家赔偿法》公布实施之后,《行政诉讼法》的这些规定就完成了历史任务,成为了“遗产”。

同样,在新闻传播法没有制定完成之前,媒体侵权责任法已经起到了调整新闻传播行为的社会作用。

因此,媒体侵权这类纠纷就被赋予了独立的学术意义或研究价值。

正是基于这样的观察问题的角度和立场,我对媒体侵权责任法的发展趋势预测如下:

第一,充分利用《侵权责任法》为媒体侵权提供的空间,深入研究媒体侵权责任法的理论和实践,进一步推进新闻传播法治化进程。

学者认为,新闻侵权的特征决定了其在侵权责任法中应有一席之地。

侵权法应当规定独立的新闻侵权制度。

另外,对于媒体侵权中的网络侵权责任,应当按照第36条规定确定责任。

应当看到的是,中国在短时间里完成《新闻传播法》的可能性不大,因而媒体侵权责任法仍然会在媒体法治中发挥重要作用。

依据《侵权责任法》为媒体侵权提供的法律依据,应当进一步深入研究,不断吸收各国侵权法、新闻传播法和表达自由保护的最新研究成果和司法经验,完善我国媒体侵权责任法的理论研究和法律适用。

第二,在媒体侵权责任法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应当特别重视研究媒体侵权的抗辩事由。

媒体侵权责任法的功能,既要对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加强保护,也要重视对媒体表达自由的法律保护。

在当前,应当特别注意依法保护媒体表达自由,支持媒体提出的合法抗辩事由,发挥媒体干预社会生活的功能。

媒体提出的正当抗辩事由能够对抗媒体侵权责任的诉求,阻却传播行为的违法性。

媒体侵权责任法近年来特别重视这个问题,坚持下去,就能够更好地为媒体表达自由提供法律保障。

这正是媒体侵权区别于一般的侵害人格权之侵权责任的显著特点,最优的处理方案就是将其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进行单独规制。

第三,全力推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格权法》。

在中国民法典制定中,我们积极主张制定一部专门的人格权法,在其中重点规定易受媒体侵害的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的内容和保护方法,划清正当行使表达自由进行新闻批评的权利与侵权行为的界限,使司法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上升为法律,变成法律制度。

第四,中国最终一定要制定一部《新闻传播法》。

通过《侵权责任法》以及媒体侵权责任法的积极作用来弥补我国新闻传播法立法的欠缺,尽管能够发挥较好作用,但这只是权宜之计。

为了全面保护媒体权利,发挥媒体促进社会进步的作用,必须有一部新闻传播法。

当新闻传播法诞生之时,也就是媒体侵权责任法的作用受到限缩之日,二者最后终将各司其职。

不过,即使如此,媒体侵权责任法的理论研究成果和司法实践经验也不会变成“法律文化遗产”,只是媒体侵权责任法将会与新闻传播法紧密配合,侧重于解决媒体侵权责任认定和赔偿问题,仅发挥其侵权责任法的功能而已。

结语

当前的科技革命极大地改变了转型期社会的物质文化结构,移动通信、微博、微信的出现极大地丰富了人民的文化生活,但是新媒体传播的广泛迅捷也同时带来了大量的新闻侵权的事件。

因此,对新闻侵权的研究显得更加的迫切和重要。

法律既需要保护民众的知情权和媒体的监督权,但是同时也要衡平法律利益,保护社会中具体的个人的名誉权、隐私权和肖像权,并且确立具体的界分标准和应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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