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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

开放教育试点法学专业本科毕业论文

 

 

论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

 

姓名王丽君

学号061054130

学校新乡广播电视大学

指导教师冯晖

写作时间2008年10月

目录

一、刑事责任年龄………………………………………………………3

二、精神障碍……………………………………………………………6

三、生理缺陷……………………………………………………………9

 

【论文摘要】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由于刑事责任能力是犯罪构成的主体要件要素,而犯罪主体又是犯罪构成的四方面要件,一般认为,“责任能力是责任的要素,它总是与具体的行为联系在一起的,脱离具体行为的责任能力是不存在的。

”关于责任能力的本质,理论上意见纷呈。

判断责任能力的有无及其程度,各国一般采用两个标准:

一是心理标准,二是精神状态标准。

只有知识和智力成熟且精神正常的人,才具有在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才具有责任能力。

本文就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精神障碍与生理缺陷因素等方面进行了论述。

【关键词】刑事责任;行为人;犯罪;刑罚

 

论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简言之,刑事责任能力就是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由于刑事责任能力是犯罪构成的主体要件要素,而犯罪主体又是犯罪构成的四方面要件,一般认为,“责任能力是责任的要素,它总是与具体的行为联系在一起的,脱离具体行为的责任能力是不存在的。

”关于责任能力的本质,理论上意见纷呈。

笔者认为,刑事责任能力是行为人行为时犯罪能力与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统一,是其辨认行为能力与控制行为能力的统一。

因为刑事责任和犯罪密不可分,犯罪的构成不能离开行为人基于其相对的意志自由选择行为的能力,刑事责任的承担同样不能离开这种能力。

因此,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是人行为时具备相对的自由意志能力,即行为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备有条件的亦即相对自由的认识和抉择行为的能力。

判断责任能力的有无及其程度,各国一般采用两个标准:

一是心理标准,即看行为人的知识和智力成熟程度,它以是否达到一定的年龄为外部标志,同时受生理功能的制约;二是精神状态标准,即看行为人的大脑功能正常与否。

只有知识和智力成熟且精神正常的人,才具有在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才具有责任能力。

以下就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精神障碍与生理缺陷因素分而述之。

一、刑事责任年龄

   

(一)刑事责任年龄的概念

   刑事责任年龄,简称责任年龄,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

犯罪主体之所以必须是达到了法定年龄的人,是因为犯罪行为是在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之下实施的,但这种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不是人人生而就有的,而取决于行为人的智力水平和社会认识的发展程度,特别是受制于行为人的年龄。

在达到一定的年龄之前,行为人的是非观念和法制观念还没有完全形成,不能正确认识周围事物和自己行为的性质和意义,不能正确理解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对处于这一年龄阶段的行为人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当作犯罪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符合刑法的性质和刑罚的目的。

而在行为人达到一定的年龄之后,由于接受了必要的教育,具备了一定的社会实践经验,一般已能够根据国家法律和社会道德规范的要求来约束自己,换言之,已具备了基本的刑法意义上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这时就可以要求行为人对自己的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因此可以说,达到一定的年龄,是自然人具备责任能力而可以作为犯罪主体的前提条件。

刑法将一个人形成一定的法制观念、能够理解并控制自己行为的最低年龄作为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并划分刑事责任年龄的阶段,从而为初步认定刑事责任能力提供了一个相对客观的标准。

(二)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及阶段划分

    我国1979年刑法将最低责任年龄确定为14岁,但在1997年刑法修订过程中,有的意见主张,我国目前未成年人犯罪呈低龄化发展趋势,12~13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杀人、抢劫、强奸的恶性案件也时有发生,而且往往手段特别残忍,如不及时果断地加以打击,对社会和人民的危害极大,同时从世界范围看,也有一些国家把绝对无责任年龄定在12周岁以下。

但多数同志主张,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宜再降低。

因为14周岁以下的人,从总体上说在辨别是非善恶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方面还处于不成熟阶段,即使有些实施犯罪行为,多数也处于幼稚无知,对这类情况还应以教育、感化和挽救为主。

偏离少年成长规律,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把刑事处罚扩大到心智发育不成熟的未成年人范围,违背刑法创制原则。

新刑法采纳了多数意见,仍然将行为人开始负刑事责任的年龄确定为14周岁。

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划分,大致可分为四个阶段:

    1、完全无刑事责任时期,即对不满14周岁的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概不追究刑事责任;

    2、相对负刑事责任时期,即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行为人仅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负刑事责任。

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有关解释,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

对于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

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责任,绑架撕票的,不负刑事责任。

   3、完全负刑事责任时期,即已满16周岁的人原则上可以构成刑法中所有的犯罪,要求他们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一切危害行为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4、减轻刑事责任时期(或称从宽责任年龄时期),即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行为人即使应负刑事责任,也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刑事责任年龄的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5年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三)》中的精神,刑事责任年龄应当是指实足年龄即周岁,一律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

过了周岁生日的第2天起,才认为已满几周岁。

故对14周岁生日当天实施危害行为的,应视为不满14周岁,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对16周岁生日当天实施危害行为的,应视为不满16周岁,只能令其对法定的8种行为负刑事责任;对18周岁生日当天犯罪的,应视为不满18周岁,对其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原则。

认定实足年龄的依据,一般应根据相应的身份证明文件,如居民身份证、出生证明等。

必须指出的是,刑法所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尤其是对未成年人犯罪和处罚的法定界限绝无灵活性可言,不允许有任何的伸缩余地。

如果允许突破这种界限,就破坏了法治原则。

  关于刑事责任年龄计算的基准,一般认为把案发时间、逮捕时间、起诉时间或者审判时间行为人的年龄作为认定其是否属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标准,这是不正确的。

理论上较有争议的是,当行为的时间与结果发生的时间有一定的距离,且分别跨越两个年龄阶段时,能否以结果发生的时间作为认定的基准?

我们认为刑事责任年龄是为了解决行为人在行为时是否具有或者完全具有辨认、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问题,因此以行为人行为时的实际年龄作为标准确定其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比较科学。

不能认为行为与结果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而得出可以以结果发生时的年龄来认定犯罪主体的结论。

至于行为人已满16周岁后实施了某种犯罪,并在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期间也实施过相同的行为,应否一并追究刑事责任,我们认为应具体分析。

如果在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期间所实施的是刑法典第17条第2款规定的特定严重犯罪,则应一并追究刑事责任;否则,就只能追究已满16周岁以后犯罪的刑事责任。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期间所实施的行为,如果与已满16周岁后实施的犯罪行为具有密切联系,则说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大,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行为人在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期间,实施了刑法典第17条第2款规定的特定严重犯罪,并在未满14周岁时也实施过相同行为,对此不能一并追究刑事责任,而只能追究已满14周岁后实施的特定严重犯罪的刑事责任。

同样,如果未满14周岁时实施的行为与已满14周岁后实施的犯罪行为具有密切联系,则表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严重,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四)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

    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

“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这一规定确立了我国刑法处罚未成年人犯罪的从宽处罚原则。

这里的“应当”应理解为“必须”、“一律”。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幅度内比没有未成年这个情节的成年人犯罪所应判处的刑罚适当轻一些,它既可以表现为同一刑种不同刑度的从轻处罚,也可以表现为不同刑种的从轻处罚。

“减轻处罚”则是指“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它既可以是同一刑种内不同刑度的减轻,也包括减为该法定刑内没有的另外一种更轻的刑种。

至于具体是从轻还是减轻,以及从轻或减轻的幅度,应由法官法管根据实际案情及未成年被告人的具体情况作出裁量。

在从宽原则的指导思想下,刑法规定对未成年人犯实行特殊的处遇。

根据刑法第17条第4款,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这里不满16周岁,也包括不满14周岁的情形。

由于刑法首先规定由未成年人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所以在多数情况下,尤其是对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主要是在其家中无人管教,或者其家长或者监护人无力管教、管教不了的情况下,才视为有收容教养的必要。

此外,有些未成年人实施的危害行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影响重大,引起民众公愤,群众强烈要求政府收容教养的,但是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条件,也视为有收容教养的必要,但应严格把握。

此外,刑法还确立了未成年犯罪不适用死刑的原则。

刑法第49条规定:

“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

”这里所说的“不适用死刑”是指不允许判处死刑,也不允许等满18周岁再判决、执行死刑。

二、精神障碍

   达到一定年龄而精神健全的人,由于其知识和智力发展到一定程度,一般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但如果存在精神障碍尤其是精神病性精神障碍,就可能使责任能力减弱甚至完全不具备。

为此,我国刑法典第18条专门规定了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为司法实践中解决实施危害行为的精神病人和其他精神障碍人的刑事责任提供了基本依据。

   

(一)完全无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根据刑法第18条第1款: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由此,认定精神障碍者为无责任能力,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标准:

    1、医学标准。

亦称生物学标准,简言之即实施危害行为者是精神病人,亦即行为人是基于精神病理的作用而实施特定危害社会行为的精神病人。

从立法原意上看,对“精神病”应作广义的理解,即它包含多种多样的慢性和急性的严重精神障碍,立法上认为不便于也无必要一一列明各种精神病,而以“精神病”一词加以概括。

常见的如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性精神病、反应性精神病、症状性精神病、器质性精神病、癫痫、痴呆、病理性醉酒等,一般均认为是精神病。

但是导致行为者无责任能力的“精神病”应将诸如神经官能症、人格障碍、性变态等精神病性精神障碍排除在外。

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一般其辨认和控制能力不会完全丧失,有些是限制责任能力人,另一些则是完全责任能力人。

如果精神病人基于精神病理的作用,即在精神病发病期而非缓解期或间歇期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应认定其为无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2、心理学标准。

亦称法学标准,是指从心理学、法学的角度看,患有精神病的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不但是由精神病理机制直接引起的,而且由于精神病理的作用,行为人在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时丧失了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所谓丧失辨认行为的能力,是指行为人由于精神病理的作用,在行为时不能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及后果。

例如,精神分裂症患者实施杀人时,由于其精神病理的作用,不认为自己是在杀人,而认为是在同恶魔搏斗。

所谓丧失控制行为的能力,是指行为人由于精神病理的作用,不能根据自己的意志自由地选择实施或不实施危害行为。

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只要丧失其一,就应认定为丧失了责任能力。

但如果辨认控制能力尚未达到丧失的程度,哪怕是严重减弱,也不能认定行为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

  

以上两个标准,生物学标准实际上是判断精神病人责任能力的形式标准,心理学标准则是其实质标准。

行为人虽然患有精神病,如不足以影响其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便不发生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问题。

因此,只有同时符合上述生物学标准和心理学标准的,才应确认为无责任能力人。

至于精神病人是否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的,须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

    

(二)精神正常时候犯罪的间歇性精神病人

    根据有关司法精神病鉴定实践及司法实践经验,刑法第18条第2款规定: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这里所说的“间歇性精神病”,是指具有间歇发作特点的精神病,包括精神分裂症、躁狂症、抑郁症、周期精神病、分裂情感性精神病、癔症性精神病等。

所谓“精神正常的时候”,一般是指上述具有周期性发作特点的精神病人处于非发病期。

由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时,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责任能力完全具备,因而法律要求行为人对其危害行为依法负完全的刑事责任。

如果这部分人虽然处于精神病的间歇期或缓解期,但精神状态还没有达到完全正常,不完全具备辨认和控制行为的能力,我们认为不属于这里所说的“精神正常的时候”,可根据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实际的辨认和控制行为能力的情况,认定为限制责任能力人。

需要指出的是,间歇性精神病人的行为是否成立犯罪,应以其实施行为时是否精神正常,是否具有辨认与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为标准,而不是以侦查、起诉、审判时是否精神正常为标准。

如果间歇性精神病人实施危害行为的时候精神正常,具有辨认与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使实施行为后精神不正常的也应承担刑事责任。

当然,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具体方式上,应根据行为人的实际情况与一般的犯罪人有所区别。

    (三)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我国刑法典第18条第3款规定: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该条对介乎无刑事责任能力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中间状态的精神障碍人的责任能力作了规定。

从医学的标准看,该类精神病人一般包括以下两类:

一是处于早期(发作前趋期)或部分缓解期的精神病(如精神分裂症等)患者,二是某些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包括轻至中度的精神发育迟滞(不全)者,脑部器质性病变(如脑炎、脑外伤)或精神病(如精神分裂症、癫痫症)后遗症所引起的人格变态者,精神官能症中少数严重的强迫症和癔症患者等。

从法学的标准看,该类精神病人由于精神病理机制的作用辨认或控制行为的能力有所减弱,所以只是限制责任能力人。

由于其责任能力的程度不够完备,直接影响其主观恶性的大小,进而影响主客观相统一的案件危害程度的大小,按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虽然应当要求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其刑事责任,表现在刑罚适用上,就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至于从宽处罚的幅度,应考虑行为人辨认控制能力减弱的程度以及这种减弱对其犯罪行为的影响大小,由法官具体掌握。

    (四)醉酒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生理性醉酒与单纯的慢性酒精中毒的人,属于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一般不因精神障碍使其辨认或者控制能力丧失或减弱,因而具备完全的责任能力,刑法第18条第4款对此予以了肯定,即“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但如果饮酒人自身存在潜在病症,少量饮酒便会引起身体异常反应,并伴有盲目冲动行为以致造成危害结果的,对于这种病理性醉酒,应认定属于精神病的范畴,行为人应认定为无责任能力的人。

只要行为人发病前后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是在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就不能令行为人负担刑事责任。

例外的情形是,行为人曾经有过病理性醉酒的体验,而后又故意醉酒,实施危害行为的,应负刑事责任。

 三、生理缺陷

   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是随着其接受教育的过程、身心发展的状况、社会实践知识的丰富而逐渐增长的。

一般说来,精神正常的人,其智力和知识随着年龄的增长而发展,达到一定的年龄即开始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但是,如果人们的重要生理功能有所丧失,则会影响其知识学习和智力开发,进而影响到其刑法意义上的辨认或控制行为能力。

为此,我国刑法典第19条规定: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这就是我国刑法对生理功能缺陷者即聋哑人、盲人刑事责任的特殊规定。

从这一规定可知,只有既聋又哑的人,即同时完备丧失听力和语言功能者和盲人,即双目均丧失视力者适用“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即原则上要予以从宽处罚;只是对于极少数知识和智力水平不低于正常人、犯罪时具备完全能力的犯罪聋哑人、盲人(多为成年后的聋哑人和盲人),才可以考虑不予以从宽处罚。

 

参考文献

[1]冯军:

《刑事责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2]吴大华、谢玉童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刑法实务全书》,红旗出版社1997年版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复字[2002]12号,《检察日报》2002年8月23日

[4]赵秉志:

《刑法总论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

[5]张明楷:

《犯罪论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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