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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床医学人文精神

2017临床医学人文精神

医学职业素养包括:

1.医德规范的基本内容

2.医学专业精神的三项基本原则及十项专业责任

医德规范的基本内容

来源:

卫生部1992年《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

(一)救死扶伤,实行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

时刻为病人着想,千方百计为病人解除病痛。

(二)尊重病人的人格与权利,对待病人,不分民族、性别、职业、地位、财产状况,都应一视同仁。

(三)文明礼貌服务。

举止端庄,语言文明,态度和蔼,同情、关心和体贴病人。

(四)廉洁奉公。

自觉遵纪守法,不以医谋私。

(五)为病人保守医密,实行保护性医疗,不泄露病人隐私与秘密。

(六)互学互尊,团结协作。

正确处理同行同事间的关系。

(七)严谨求实,奋发进取,钻研医术,精益求精。

不断更新知识,提高技术水平。

医学专业精神的三项基本原则及十项专业责任

来源:

《新世纪的医师职业精神———医师宣言》

《新世纪的医师职业精神———医师宣言》是由美国内科学基金、ACP基金和欧洲内科医学联盟共同发起和倡议,首次发表于2002年《美国内科医学年刊》和《柳叶刀》杂志。

到目前为止,已有包括美国、英国、法国、德国、加拿大等国在内的36个国家和地区的120个国际医学组织认可和签署了该宣言。

中国医师协会于2005年正式签署该宣言,加入推行《医师宣言》的活动。

《医师宣言》为当代医师提出了21世纪医学职业道德的行为规范和行为准则。

中国医师协会认为,《医师宣言》所提出的三项基本原则和十条职业责任完全符合世界各国医师职业道德要求;在医患矛盾突出的今天,实施《医师宣言》不仅是医师行业自律的体现,而且也有助于医师良好社会形象的树立。

1

《医师宣言》提出的三项基本原则:

1.将患者利益放在首位的原则。

这一原则建立在为患者利益服务的基础上。

信任是医患关系的核心,而利他主义是这种信任的基础。

市场力量、社会压力以及管理的迫切需要都绝不能影响这一原则。

2.患者自主的原则。

医师必须尊重患者的自主权。

医师必须诚实地对待患者并使患者在了解病情的基础上有权对将要接受的治疗做出决定。

只要这些决定和伦理规范相符合,并且不会导致要求给予不恰当的治疗,那么患者的这种决定就极为重要。

3.社会公平原则。

医学界必须在医疗卫生体系中促进公平,包括医疗卫生资源的公平分配。

医师应该努力去消除医疗卫生中的歧视。

2

医师的十项专业责任

1.提高业务能力的责任。

2.对患者诚实的责任。

3.为患者保密的责任。

4.和患者保持适当关系的责任。

5.提高医疗质量的责任。

6.促进享有医疗的责任。

7.对有限的资源进行公平分配的责任。

8.对科学知识负有责任。

9.通过解决利益冲突而维护信任的责任。

10.对职责负有责任。

2017临场医学综合能力考试医患关系包括:

1.医患关系的性质。

2.患者的权利和义务。

3.医生的权利和义务。

4.医患沟通的基本原则、内容与方法。

1.医患关系的性质

一、医患关系是契约关系

医患关系是建立在平等基础上的契约关系。

社会主义制度的确立为尊重人的尊严、价值创造了物质基础,为实现人权平等创造了条件,医患之间是一种同志式的平等关系,即:

医务人员尊重病人的医疗权利,一视同仁地提供医疗服务;病人尊重医务人员的劳动,并密切配合诊治,共同完成维护健康的任务。

但是,由于两者对医学知识的掌握上的差别和患者求医时的弱势心理,在医患之间存在着现实的不平等状况,应引起医务人员的重视。

医生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己任,国家赋予了医生以某种特权(对疾病诊治权和特殊干涉权等)并以医疗技术为保证,为病人提供服务;病人出于信任或与医生充分协商,接受医生的服务。

这种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是由于医患之间的医学知识占有不同,所处的地位、职责不同所决定的。

医生具有医学知识,处于一定主动地位,并具有某种特权,这就要求医生恪守职责、钻研技术,以高尚的医德、精湛的医术全心全意为病人服务,不辜负病人之信任。

但应看到,被服务的患者因其地位和权利意识的提高,也不是完全被动的。

二、医患关系是信托关系

医患关系是以社会主义法制为保障建立起来的信托关系。

社会主义法制的根本职能是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患者就医和医者行医同样受到法律保护。

社会主义法制保护了医生为患者提供医疗卫生保健和康复的特殊职权,使之可以获得患者身体、心理、隐私等信息;患者为了诊治疾病的需要而信任医生,将必要的信息告诉医生,并委托医生为其解除疾苦。

因此,两者是建立在信赖基础上的特殊人际关系。

2.患者的权利和义务

(一)患者的权利

患者的权利(rightsofpatients)是指患者患病后应享有的合法、合理的权利与利益。

包括:

1.因病免除一定社会责任与义务的权利:

患者在患病后可以根据疾病的性质、病情发展的进程等,要求免除或部分免除其在患病前的社会角色所承担的社会责任。

2.享受平等医疗待遇的权利:

任何人患病后,不论其社会地位、教育程度、经济状况等有多大的差异,他们所享受的医疗、护理、保健和康复的权利应该是平等的,医护人员应为患者提供平等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3.隐私保密的权利:

对在患者治疗、护理过程中所涉及到的患者个人的隐私和生理缺陷等,患者有权要求医护人员为其保密。

4.知情和同意的权利:

患者有权利了解有关自己疾病的所有信息,包括疾病的性质、严重程度、治疗和护理措施、预后等。

对一些实验性治疗,患者有权知道其作用及可能产生的结果,并有权决定接受或拒绝。

5.自由选择权利:

患者有权根据医疗条件或自己的经济条件选择医院、医护人员、医疗及护理方案。

6.监督自己的医疗及护理权益实现的权利:

患者有权监督医院对自己所实施的医疗护理工作,如果患者的正当要求没有得到满足,或由于医护人员的过失造成患者身心的损害,患者有权向医院提出质问或依法提出上诉。

(二)患者的义务

患者的义务(obligationsofpatients)是指患者应尽的责任。

义务与权力是相对应的。

患者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履行下列义务:

1.自我保健的义务:

做为患者,有责任改变自己不良的生活习惯,发挥自身在预防疾病和增进健康中的能动作用,掌握自身健康的主动权。

2.及时寻求和接受医疗和护理帮助的义务:

患者生病后,有义务及时寻求专业性帮助,并积极配合各种治疗和护理活动,如糖尿病患者应根据病情控制饮食等。

疾病好转出院后,也应按要求定时复诊,尽早恢复健康,减少疾病复发。

如果患者不服从医护人员所提供的治疗护理计划,其后果将由患者本人承担。

3.自觉遵守医院规章制度和提出改进意见的义务:

遵守医院的规章制度是保证良好的治疗环境所必须的。

4.按时、按数缴纳医疗费用的义务:

这是医院正常医疗秩序得以维持的必要保证。

5.尊重医疗保健人员的义务:

医护人员在工作中如果出现失误,患者及家属可以按正常途径提出或上诉,但决不允许出现患者打骂医护工作者、侵犯其人身安全的行为。

6.支持医学科学发展的义务:

患者有义务用自己的实际行动支持医疗护理工作的发展,如新药、新技术的使用,以及死后捐献遗体或部分器官组织。

3.医生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法

第二十一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

(二)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获得与本人执业活动相当的医疗设备基本条件;

(三)从事医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

(四)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五)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六)获取工资报酬和津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

(七)对所在机构的医疗、预防、保健工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参与所在机构的民主管理。

第二十二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

(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师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4.医患沟通的基本原则

1.换位原则

医院人员与患者及其家属沟通时,应该尽量站在患者的立场上去考虑问题。

想患者所想,急患者所急。

应该避免只把自己认为重要或有必要的信息,达给患者及其家属。

在进行沟通之前,不妨先站在患者一方的立场去思考。

2.真诚原则

医务人员与患者进行沟通,一个重要的因素就是医务人员在沟通时所表现的态度。

医务人员的谈吐、口才等沟通的技巧,固然关系着医务人员的理念是否能充分表达,然而医务人员所表现出来的态度,是否真诚地关心患者,对于接受沟通的另一方更具有影响力。

3.详尽原则

医务人员在与患者及其家属沟通时,要把医疗行为的效果、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医疗措施的局限性、疾病转归和可能出现的危险性等等,详细地告诉患者及其家属。

告知的内容要尽量详尽,把可能告知的内容都要详细告知给患者及其家属。

4.医方主动原则

医务人员是医疗行为的主动实施者,是医患关系中的主角,积极的医务行为会营造积极的医患关系树立为病人服务的思想,摒弃“求我看病”、“医院不愁没病人”的心理,实现由“恩赐者”向“服务者”的角色转换。

5.医患沟通的内容

1、诊疗方案的沟通

(1)既往史、现病史;

(2)体格检查;

(3)辅助检查;

(4)初步诊断、确定诊断;

(5)诊断依据;

(6)鉴别诊断;

(7)拟行治疗方案,可提供2种以上治疗方案,并说明利弊以供选择;

(8)初期预后判断等。

2、诊疗过程的沟通

医护人员应向患者或家属介绍患者的疾病诊断情况、主要治疗措施、重要检查的目的及结果、患者的病情及预后、某些治疗可能引起的严重后果、药物不良反应、手术方式、手术并发症及防范措施、医疗药费情况等,并听取患者或家属的意见和建议,回答患者或家属提出的问题,增强患者和家属对疾病治疗的信心。

医护人员要加强对目前医学技术局限性、风险性的了解,有的放矢的介绍给患者或家属,使患者和家属心中有数,从而争取他们的理解、支持和配合,保证临床医疗工作的顺利进行。

3、机体状态综合评估

根据患者的性别、年龄、病史、遗传因素、所患疾病严重程度以及是否患多种疾病等情况,对患者机体状态进行综合评估,推断疾病转归及预后。

6.医患沟通的方法

1、预防为主的沟通:

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如发现可能出现问题苗头的病人,应立即将其作为重点沟通对象,针对性的进行沟通。

还应在早交班时将值班中发现的可能出现问题的患者和事件作为重要内容进行交班,使下一班医护人员做到心中有数、有的放矢地做好沟通与交流工作。

2、变换沟通者:

如责任医师与患者或家属沟通有困难或有障碍时,应另换其他医务人员或上级医师、科主任与其进行沟通。

3、书面沟通:

对丧失语言能力或需进行某些特殊检查、治疗、重大手术的患者,患者或家属不配合或不理解医疗行为的、或一些特殊的患者,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进行沟通。

4、集体沟通:

当下级医生对某种疾病的解释不肯定时,应当先请示上级医师或与上级医师一同集体沟通。

5、协调统一后沟通:

诊断不明或疾病病情恶化时,在沟通前,医—医之间,医—护之间,护—护要相互讨论,统一认识后由上级医师对家属进行解释,避免使病人和家属产生不信任和疑虑的心理。

6、实物对照讲解沟通:

医护人员可以利用人体解剖图谱或实物标本对照讲解沟通,增加患者或家属的感官认识,便于患者或家属对诊疗过程的理解与支持。

 

执业医师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师队伍的建设,提高医师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保障医师的合法权益,保护人民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 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医师,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

  第三条 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

  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师。

医师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师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

  第五条 国家对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医师,给予奖励。

  第六条 医师的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定、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医师可以依法组织和参加医师协会。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第八条 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

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医师资格统一考试的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一)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

  

(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二年的;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五年的。

  第十条 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或者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可以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第十一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传统医学专业组织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考试的内容和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

  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注册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六)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注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 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以及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消失的,申请重新执业,应当由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机构考核合格,并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注册。

  第十九条 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经常监督检查,凡发现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准予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予以公告,并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汇总,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二十一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

  

(二)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获得与本人执业活动相当的医疗设备基本条件;

  (三)从事医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

  (四)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五)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六)获取工资报酬和津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

  (七)对所在机构的医疗、预防、保健工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参与所在机构的民主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

  (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第二十三条 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医师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第二十五条 医师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

  除正当诊断治疗外,不得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第二十六条 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

  第二十七条 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八条 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师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二十九条 医师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医师发现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其执业类别执业。

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根据医疗诊治的情况和需要,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

  第四章 考核和培训

  第三十一条 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应当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定期考核。

  对医师的考核结果,考核机构应当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

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对考核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医师考核工作。

  第三十三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执业活动中,医德高尚,事迹突出的;

  

(二)对医学专业技术有重大突破,作出显著贡献的;

  (三)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救死扶伤、抢救诊疗表现突出的;

  (四)长期在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条件艰苦的基层单位努力工作的;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医师培训计划,对医师进行多种形式的培训,为医师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对在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医务人员实施培训。

  第三十五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和计划保证本机构医师的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承担医师考核任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医师的培训和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和创造条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 医师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造成事故的,依照法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师或者侵犯医师人身自由、干扰医师正常工作、生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该机构的行政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法颁布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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