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南通衡器厂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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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南通衡器厂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南通衡器厂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高行终字第88号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文广,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沧,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南通衡器厂,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任港路44号。

   法定代表人龚镇,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京,南通市科伟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叶东升,男,汉族,54岁,南通衡器厂工程师,住江苏省南通市新胜新村2排201室。

   原审第三人南通标准衡器厂,住所地江苏省通州市金沙镇拖桥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张淮清,厂长。

   委托代理人顾伯兴,南京众联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鞠群,南京众联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中行初字第4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XX年3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朱文广、张沧,被上诉人南通衡器厂的委托代理人杨志京、叶东升,原审第三人南通标准衡器厂的委托代理人顾伯兴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南通衡器厂于2000年8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液化气体自动灌装秤”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申请号为,并于20XX年6月27日被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权人为南通衡器厂。

本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液化气体自动灌装秤,其特征在于:

秤体立柱上有二只可打开的窗口,一个窗口为计量视窗,内部装有一根双标尺的计量杠杆及调整游砣,第二个窗口为调校自动灌气时阀门关闭灵敏度的窗口,秤体立柱下部旁为秤台,秤台与秤量脱落控制机构相连接,秤量脱落控制机构经千斤钩带动讲师杠杆,千斤钩上的挡块与液化气体灌装阀门控制机构中的联动杠杆相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液化气体自动灌装秤,其特征在于:

秤量脱落控制机构中有一个与千斤钩相连接的传力小杠杆,传力小杠杆的另一端有一个端部半圆形凹槽、槽的两边向后倾斜的脱落头:

脱落头与一个中部由轴承固定,一端有滑轮,另一端与联动杠杆连接的控制头的有滑轮一端相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液化气体自动灌装秤,其特征在于:

联动杠杆中杠杆支点选用了二只单列向心球轴承。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3所述的液化气体自动灌装秤,其特征在于:

灌装阀门的阀底有自闭顶簧,开启由上导杆下压阀门完成,阀门阀体上导杆采用了双“O”型圈密封,阀体上盖于阀体之间采用了耐腐蚀的氟橡胶片密封。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3所述的液化气体自动灌装秤,其特征在于:

调整游砣有四只。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3所述的液化气体自动灌装秤,其特征在于:

立柱上有二只可开门及一只加气操纵杆。

   针对本案专利权,标准衡器厂于20XX年11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

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销售与本案专利相同的产品,故本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及创造性。

   在口头审理之前,标准衡器厂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13份证据,其中附件8-13系江苏省通州市公证处出具的通证[20XX]民内字第2338-2343号公证书。

   附件8系江苏省通州市公证处出具的通证[20XX]民内字第233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由公证词、勘验工作记录及照片组成。

勘验地点为反帝桥通州市液化气站;勘验对象为该站使用的原告生产的2台YGT-120液化气装灌秤;勘验记录中记载该秤的制造日期为,许可证为量制苏字06000102,内部结构为两个可打开的视窗,上视窗装有双杠杆标尺,4只调整砣,下视窗有连接钩,阀体及控制机构,右侧为操作杠,现场拍照8张。

   附件10系江苏省通州市公证处出具的通证[20XX]民内字第234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由公证词、勘验工作记录及照片组成。

勘验地点为南通开发区小海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勘验对象为该站使用的4台YGT-120型液化气体自动灌装秤;勘验记录中记载4台秤的制造日期为2000年1月,许可证为制00000088,内部结构为两个可打开的视窗,双杠杆标尺,4只调整砣,连接钩,小杠杆内2个轴,4台秤完全一致,下视窗内部为阀体与控制机构,现场拍照6张。

   附件8、10所附的产品照片显示的技术内容为:

该液化气体自动灌装秤的秤体立柱上有两个可打开的窗口,一个窗口为计量视窗,内部装有一根双标尺的计量杠杆、调整游砣及用螺丝固定的配重砣,第二个窗口为调校自动灌装气时阀门关闭灵敏度的窗口,秤体立柱底部为秤台,秤台与秤量脱落控制机构相连接,秤量脱落控制机构经千斤钩带动计量杠杆,千斤钩上的挡块与液化气体灌装阀门控制机构中的联动杠杆相连接,并且秤量脱落控制机构中有一个与千斤钩相连接的传力小杠杆,传力小杠杆的另一端有一个端部半圆形凹槽、槽的两边向后倾斜的脱落头;脱落头与一个中部由轴承固定,一端有滑轮,另一端与联动杠杆连接的控制头的有滑轮一端相连接,立柱上有二只可开门及一只加气操纵杆。

   南通衡器厂针对标准衡器厂的无效理由与证据,认为附件1-5不能证明其在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与本案专利相同的产品,附件1-7与本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不同,并且提交了证据1:

“关于型液化气自动灌装秤攻关项目第三次协调会议的纪要”复印件1份,日期为2000年5月16日。

   20XX年2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中,标准衡器厂声明放弃附件1、3、5-7,明确其无效理由是:

根据附件2、4、8-13所证明的公开销售事实,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南通衡器厂认可附件2、4、8-13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要求附件、中的证人出庭。

另外,标准衡器厂提交了附件14,系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制作的勘验笔录,时间为20XX年12月27日,地点为南通开发区小海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勘验人为王劲松、羊震,在场人为彭汉琪、顾伯兴,勘验结论为南通开发区小海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使用的南通衡器厂生产的4台YGT-120型液化气体自动灌装秤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6的技术特征完全一致。

附件14的勘验人王劲松、羊震分别是南通衡器厂与标准衡器厂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纠纷一案的审判长及书记员。

   对此,南通衡器厂提交了4份证据,认为标准衡器厂提交的公证书存在多处错误,已向江苏省通州市司法局提出申诉,因此公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不同于Ⅰ、Ⅱ型产品。

   在口头审理中,南通衡器厂及标准衡器厂均确认:

南通衡器厂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生产销售型号为YGT120的液化气体自动灌装秤的事实及南通衡器厂已对附件8-13向江苏省通州市司法局提出申诉的事实。

但标准衡器厂认为申诉至今没有结论,附件8-13仍为合法的法律文件。

   口头审理后,南通衡器厂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2份证据及意见陈述书,认为:

1、附件14属于新证据,应不予考虑;2、该证据未经质证,不能作为本案依据;3、该证据不合法,它是原案审判人员在举证期限后,且在诉讼中止后进行的。

标准衡器厂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3份附件,其中附件15系江苏省通州市公证处于20XX年2月16日发给南通衡器厂的文件原件,该文件对原通证[20XX]民内字第2338-2343号公证书中的一些漏字和错别字进行了更正,并认为原公证书内容真实、合法,不予撤销。

   20XX年3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496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理由是:

请求人声明放弃附件1、3、5-7,因此,合议组对其不予评价。

附件、和附件、均为复印件,被请求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请求人没有提供原件同时也没有提出其它证据来证明其真实性,因此,附件、和附件、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请求人提供了附件8-13的原件,被请求人认可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虽然被请求人对其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并向江苏省通州市司法局提出了申诉,但江苏省通州市公证处于20XX年2月16日给请求人和被请求人发文,对附件8-13中的一些漏字和错别字进行更正后,认为原公证书内容真实、合法,不予撤销。

虽然被请求人提交了所谓的“补充申诉”,但被请求人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江苏省通州市司法局已受理其提出的申诉,由此,附件8-13中的公证书到目前为止仍然合法有效,附件8-13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请求人当庭提交的附件14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出具的勘验笔录,虽然是在请求日起一个月后提交的,但该证据是用来证明原附件10中所涉及的被请求人四台YGT-12OⅡ型液化气体自动灌装秤在南通开发区小海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公开使用的事实,因此,附件14不是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合议组已于口头审理时将该证据转给了被请求人,并且被请求人于20XX年3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对该证据也陈述了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勘验笔录,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本案中,被请求人认可附件14是双方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侵权诉讼的审判人员主持下所作的勘验笔录,虽然请求人对其提出了异议,但没有证据足以反驳其真实性,因此,附件14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由于口头审理中双方均认为申请日前被请求人已生产并销售了型号为YGT120的液化气体自动灌装秤的事实,因此,附件8、10以及附件14中涉及被请求人生产的YGT120-Ⅱ型液化气体自动灌装秤的技术内容均构成本案专利的现有技术。

从其中所附照片可以看出以下技术内容:

该液化气体自动灌装秤的秤体立柱上有两个可打开的视窗,一个窗口为计量视窗,内部装有一根双标尺的计量杠杆及调整游砣,第二个窗口为调校自动灌装气时阀门关闭灵敏度的窗口,秤体立柱下部旁为秤台,秤台与秤量脱落控制机构相连接,秤量脱落控制机构经千斤钩带动计量杠杆,千斤钩上的挡块与液化气体灌装阀门控制机构中的联动杠杆相连接,并且秤量脱落控制机构中有一个与千斤钩相连接的传力小杠杆,传力小杠杆的另一端有一个端部半圆形凹槽、槽的两边向后倾斜的脱落头;脱落头与一个中部由轴承固定,一端有滑轮,另一端与联动杠杆连接的控制头的有滑轮一端相连接,立柱上有二只可开门及一只加气操纵杆。

由此可见,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以及权利要求6附加部分的技术特征均被公开,权利要求1-2及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新颖性。

权利要求3、4和5附加部分的技术特征即“调整游砣有4只”也被公开,从附件14勘验笔录可以看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6附加部分的技术特征被均在南通开发区小海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内使用的由被请求人生产的4台YGT120-Ⅱ型液化气体自动灌装秤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6均不具有新颖性。

虽然被请求人声称其申请的专利与其原先生产的YGT120-II型不同,但其提交的证据1、4、5均无法证明其主张。

被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3是想证明曾经对使用中的YGT-120II型进行过维修,但这些维修所涉及的仅是部件损坏的更换,因此不能证明YGT-120Ⅱ型产品在结构上已与出厂时不同。

综上所述,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6均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496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案一审庭审中,南通衡器厂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6不具有新颖性的评价;同时确认附件8、10所附照片显示的产品及附件14所涉及的产品均是南通衡器厂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的产品照片,并且认可产品照片所显示的配重砣是被螺丝固定的,但其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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