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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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提升平台服务能力和水平,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和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xx]6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运行、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是指实施统一的规则标准、具备开放共享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规范透明的运行机制,为市场主体、社会公众、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等提供公共资源交易综合服务的体系。

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涉及公众利益、公共安全领域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

第四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坚持公共服务职能定位,遵循开放透明、资源共享、高效便民、守法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统筹指导和协调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相关工作。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或政府指定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相关工作。

各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财政、国土资源、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平台运行

第六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各领域统一的交易规则,以及省级人民政府颁布的平台服务管理细则。

第七条依法必须招标工程建设项目、政府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等应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推进其他公共资源纳入平台交易。

纳入平台交易的公共资源项目,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公开听取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数据规范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电子公共服务系统,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信息交换和技术共享服务。

第九条地方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应当开放对接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建设运营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交易系统。

与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对接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交易系统应当执行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数据规范,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检测、认证。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公共资源交易电子交易系统应当独立运行。

第十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依托省级以上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为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评标、评审专家。

评标、评审专家库应当执行全国统一的专家专业分类标准。

第十一条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必须在现场办理业务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场所设施标准和服务标准,提供必要的交易场所和设施。

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利用社会力量建设并符合标准要求的场所。

第十二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安全制度,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障平台安全稳定可靠运行。

第三章平台服务

第十三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服务内容、服务流程、工作规范、收费标准和监督渠道等应当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十四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根据交易活动的需要,依法及时提供信息服务、专家抽取服务、档案查询、场所服务等服务。

第十五条各类公共资源交易公告、交易过程信息、成交信息、履约信息以及有关变更信息和监管信息等,都应当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向社会公开。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第十六条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依法需要评标、评审的,应当从省级或国家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评审专家。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专家。

第十七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将交易服务过程中产生的电子文档、纸质资料以及音视频等,按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归档保存。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行使任何审批、备案、监管、处罚等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二)违法从事或强制指定招标、拍卖、工程造价等中介服务;

(三)强制非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平台交易;

(四)干涉市场主体自主选择对接的电子交易系统进行交易;

(五)非法扣押企业和人员的相关证照资料;

(六)通过设置注册登记、设立分支机构、资质验证、投标(竞买)许可、强制担保等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市场主体进入本地区公共资源交易市场;

(七)违法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到场办理相关手续;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九条公共资源进入平台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确需收费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平台运行服务机构的性质确定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要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年度收支情况。

第二十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发现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保留相关证据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

第四章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一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对接相关电子交易系统和监督系统,交换整合和动态发布市场主体信息、公共资源交易信息、行政监管信息和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各类公共资源交易电子交易系统应当按照统一的数据规范,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共享交易信息。

第二十三条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资质资格、信用奖惩、项目审批和违法违规处罚等政府信息,并通过电子监督系统交换至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国家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推进全国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的集中交换和共享。

省级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应当整合联通本地区分散的电子服务系统,建立全行政区域统

一、终端覆盖市县的电子服务系统,与国家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对接,并按照规定要求交换整合信息。

有关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应当按照《电子招标投标办法》规定,与国家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系统对接和交换信息。

第二十五条市场主体已经登记注册,并通过国家或省级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实现信息共享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不得强制要求市场主体重复登记、备案和验证。

第二十六条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应当支持不同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数字证书的兼容互认。

第二十七条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依托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建立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和评标、评审专家信用信息库,并通过国家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实现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和动态更新。

国家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与全国统一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对接交换信息。

第二十八条省级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应当与国家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对接,实现专家资源互认共享。

鼓励有条件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跨区域选择使用评标、评审专家。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各级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充分利用电子化手段,强化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事中事后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对利用职权违规干预和插手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政府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依纪依法予以处理。

各级审计部门应当对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依法开展审计监督。

第三十条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职权依法履责。

第三十一条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在项目审批、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市场准入、资质审核等行政监管事项中,将公共资源交易主体信用记录作为行政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并按照各自职能分工,对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具有不良行为记录的当事人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公共资源交易主体在开展交易活动前应作出信用承诺。

信用承诺纳入交易主体信用记录,接受社会监督,并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参考。

第三十二条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专家进行入库审核,并建立退出机制。

第三十三条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汇总分析有关监管数据、违法失信数据、投诉举报数据等,发现违法违规问题,实现对交易活动的预警监测和动态监管。

第三十四条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联合抽查机制,制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等,对经核查有效投诉举报多或有违法违规记录情况的市场主体,要加大随机抽查力度。

对信用记录良好的市场主体,适当减少抽查力度。

行政监督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有权查阅、复制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文件、资料和数据。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第三十五条省级人民政府建立由市场主体以及第三方参与的社会评价机制,对所辖行政区域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提供公共服务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强化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市场主体或社会公众认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规现象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投诉、举报。

第三十七条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的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组织作用,加强自律管理和服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公开服务流程、工作规范、收费标准和监督渠道,由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拒不整改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九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禁止性规定的,由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通报批评。

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拒不整改的,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给予处罚,并予以通报。

第四十一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在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公开、交换、共享信息的,由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拒不整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第四十二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部门及运行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限制市场主体建设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交易系统对接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的,由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拒不整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是指满足交易系统之间信息交换、资源共享需要,并为市场主体、社会公众和行政监督部门提供信息服务的信息系统。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交易系统是指以数据电文形式完成交易活动的信息系统。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行政监督系统是指行政监督部门在线监督电子交易活动的信息系统。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实施。

[1]

第二篇: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发改委)(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提升平台服务能力和水平,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和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xx]6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运行、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是指实施统一的规则标准、具备开放共享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规范透明的运行机制,为市场主体、社会公众、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等提供公共资源交易综合服务的体系。

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涉及公众利益、公共安全领域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

第四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坚持公共服务职能定位,遵循开放透明、资源共享、高效便民、守法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统筹指导和协调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相关工作。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或政府指定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相关工作。

各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财政、国土资源、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平台运行

第六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各领域统一的交易规则,以及省级人民政府颁布的平台服务管理细则。

第七条依法必须招标工程建设项目、政府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等应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推进其他公共资源纳入平台交易。

纳入平台交易的公共资源项目,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公开听取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数据规范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电子公共服务系统,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信息交换和技术共享服务。

第九条地方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应当开放对接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建设运营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交易系统。

与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对接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交易系统应当执行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数据规范,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检测、认证。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公共资源交易电子交易系统应当独立运行。

第十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依托省级以上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为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评标、评审专家。

评标、评审专家库应当执行全国统一的专家专业分类标准。

第十一条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必须在现场办理业务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场所设施标准和服务标准,提供必要的交易场所和设施。

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利用社会力量建设并符合标准要求的场所。

第十二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安全制度,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障平台安全稳定可靠运行。

第三章平台服务

第十三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服务内容、服务流程、工作规范、收费标准和监督渠道等应当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十四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根据交易活动的需要,依法及时提供信息服务、专家抽取服务、档案查询、场所服务等服务。

第十五条各类公共资源交易公告、交易过程信息、成交信息、履约信息以及有关变更信息和监管信息等,都应当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向社会公开。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第十六条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依法需要评标、评审的,应当从省级或国家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评审专家。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专家。

第十七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将交易服务过程中产生的电子文档、纸质资料以及音视频等,按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归档保存。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行使任何审批、备案、监管、处罚等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二)违法从事或强制指定招标、拍卖、工程造价等中介服务;

(三)强制非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平台交易;

(四)干涉市场主体自主选择对接的电子交易系统进行交易;

(五)非法扣押企业和人员的相关证照资料;

(六)通过设置注册登记、设立分支机构、资质验证、投标(竞买)许可、强制担保等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市场主体进入本地区公共资源交易市场;

(七)违法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到场办理相关手续;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九条公共资源进入平台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确需收费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平台运行服务机构的性质确定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要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年度收支情况。

第二十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发现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保留相关证据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

第四章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一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对接相关电子交易系统和监督系统,交换整合和动态发布市场主体信息、公共资源交易信息、行政监管信息和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各类公共资源交易电子交易系统应当按照统一的数据规范,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共享交易信息。

第二十三条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资质资格、信用奖惩、项目审批和违法违规处罚等政府信息,并通过电子监督系统交换至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国家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推进全国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的集中交换和共享。

省级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应当整合联通本地区分散的电子服务系统,建立全行政区域统

一、终端覆盖市县的电子服务系统,与国家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对接,并按照规定要求交换整合信息。

有关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应当按照《电子招标投标办法》规定,与国家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系统对接和交换信息。

第二十五条市场主体已经登记注册,并通过国家或省级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实现信息共享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不得强制要求市场主体重复登记、备案和验证。

第二十六条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应当支持不同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数字证书的兼容互认。

第二十七条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依托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建立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和评标、评审专家信用信息库,并通过国家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实现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和动态更新。

国家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与全国统一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对接交换信息。

第二十八条省级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应当与国家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对接,实现专家资源互认共享。

鼓励有条件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跨区域选择使用评标、评审专家。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各级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充分利用电子化手段,强化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事中事后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对利用职权违规干预和插手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政府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依纪依法予以处理。

各级审计部门应当对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依法开展审计监督。

第三十条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职权依法履责。

第三十一条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在项目审批、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市场准入、资质审核等行政监管事项中,将公共资源交易主体信用记录作为行政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并按照各自职能分工,对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具有不良行为记录的当事人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公共资源交易主体在开展交易活动前应作出信用承诺。

信用承诺纳入交易主体信用记录,接受社会监督,并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参考。

第三十二条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专家进行入库审核,并建立退出机制。

第三十三条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汇总分析有关监管数据、违法失信数据、投诉举报数据等,发现违法违规问题,实现对交易活动的预警监测和动态监管。

第三十四条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联合抽查机制,制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等,对经核查有效投诉举报多或有违法违规记录情况的市场主体,要加大随机抽查力度。

对信用记录良好的市场主体,适当减少抽查力度。

行政监督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有权查阅、复制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文件、资料和数据。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第三十五条省级人民政府建立由市场主体以及第三方参与的社会评价机制,对所辖行政区域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提供公共服务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强化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市场主体或社会公众认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规现象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投诉、举报。

第三十七条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的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组织作用,加强自律管理和服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公开服务流程、工作规范、收费标准和监督渠道,由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拒不整改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九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禁止性规定的,由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通报批评。

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拒不整改的,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

罚规定》等给予处罚,并予以通报。

第四十一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在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公开、交换、共享信息的,由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拒不整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第四十二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部门及运行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限制市场主体建设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交易系统对接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的,由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拒不整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是指满足交易系统之间信息交换、资源共享需要,并为市场主体、社会公众和行政监督部门提供信息服务的信息系统。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交易系统是指以数据电文形式完成交易活动的信息系统。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行政监督系统是指行政监督部门在线监督电子交易活动的信息系统。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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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岳阳县公共资源交易保证金操作暂行办法yydr-xx-09002

岳县财发„xx‟35号

关于印发《岳阳县公共资源交易保证金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县公共资源交易相关单位:

根据《岳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精神,我局制订了《岳阳县公共资源交易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

xx年九月十五日

主题词:

公共资源交易

保证金

管理

通知

岳阳县财政局办公室

xx年9月15日印

岳阳县公共资源交易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湖南省政府服务规定》、《岳阳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政务服务中心公共资源交易实体平台进行的工程招标、货物和服务采购、产权交易、土地出让和其他资源资产型公共资源的交易与监管活动。

第三条在县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所有项目,原则上执行“一单式收费”,交易款项在县政务服务中心办事大厅“财政窗口”汇缴。

第四条凡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竞标人必须在竞标报名前向政务中心“财政窗口”提交公共资源交易竞标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凭“财政窗口”开具的保证金收款收据到相关部门办理竞标手续。

第五条公共资源交易相关部门在发布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和招标(拍卖、挂牌)文件时,应明确保证金的数额、缴款方式、截止时间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六条竞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拍卖、挂牌)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将保证金提交政务中心“财政窗口”。

证金交纳证明,作为参加竞标的资格证明材料之一。

第七条提交保证金的银行户名和账号(以下简称保证金专户)

开户名称:

岳阳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公共资源交易保证金代管专户

开户账号:

86041510007301433012开户银行:

岳阳县信用联社长丰路分社第八条提交和退还保证金地点和时间

提交和退还地点。

岳阳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办事大厅“财政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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