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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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实施细则

浙江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9〕2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号)和省委、省政府《浙江省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意见》(浙委办〔2009〕86号)的精神,加强全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和市场秩序监管工作,规范全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行为,营造诚实守信的水利建设市场环境,促进全省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水利部《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水建管〔2009〕496号)和《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9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全省水利建设市场的实际和特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浙江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采集、上报、审核、发布、更正和使用的管理。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水利建设市场主体,是指参与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供货、招标代理、质量检测、安全评价等企(事)业单位及相关执(从)业人员。

第四条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维护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五条信用信息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维护制度。

第六条省水利厅、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第七条省水利厅负责全省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统一管理工作,具体负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全省有关信用信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全省水利建设行业实际,制定有关管理制度和实施细则;

(二)建立和完善信用信息系统,为全省市级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注册系统用户名,设置系统中的数据查询权限;

(三)指导全省市级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开展信息采集和上报;

(四)对全省市级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上报的信息进行审核、发布;

(五)采集有关建设管理信息并进行发布;

(六)向水利部报送有关信息;

(七)做好信息的存储、维护、数据安全等工作;

(八)与水利部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加强联系,逐步推进信息平台的互联互通,实现信息共享,管理联动。

第八条各市级、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具体负责:

(一)辖区内建设项目信息及其他建设管理信息的采集和上报工作;

(二)督促辖区内各市场主体做好信息采集和上报工作;

(三)协助做好省水利厅交办的信息核实等工作。

第九条各水利建设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具体负责:

(一)所建项目的信息采集和上报工作;

(二)协助做好省水利厅、市级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信息核实等工作。

第十条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供货、招标代理、质量检测、安全评价等企(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信息及从业人员信息的采集和上报工作。

第三章信息管理平台的登陆和用户注册

第十一条信用信息系统为信息管理平台,登陆浙江水利网()后,点击“信用水利”栏即可进入系统首页面。

第十二条 全省各市级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首次进入信用信息系统报送信息前,应向省水利厅提出系统用户名注册申请,申请手续按省水利厅要求办理。

省水利厅的系统管理人员在接到系统用户名注册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注册工作并将注册结果告之申请人。

第十三条 全省各市级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在经过注册获取系统用户名后即成为系统用户,可进入系统报送相关信息。

第四章信用信息内容

第十四条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包括基本信息、良好行为记录信息、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和信用评价信息。

第十五条基本信息是区分市场主体身份、反映市场主体状况的信息,主要有:

(一)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基本信息,包括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名称、地址、法人代表、技术负责人、联系人、联系方式、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及总投资、项目的开工报告审批情况、开工时间、竣(完)工时间、合同段工作内容及施工单位信息等。

凡列入本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或工程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均应记入信用信息系统。

(二)勘察设计单位信息,包括勘察设计单位的主要基本信息、人员状况、企业资质、技术人员、注册执业人员(姓名、身份证号码、人员类别、证书号码)、技术装备、近10年主要业绩、科技进步情况、企业简历、诚信记录等。

(三)施工企业信息,包括:

1.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登记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和主营业务范围等主要基本信息;

2.基本财务指标、在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帐户情况;

3.资质、资格情况;

4.主要经济、管理和工程技术从业人员的职称及执业资格基本状况,注册执业人员(姓名、身份证号码、人员类别、证书号码)情况;

5.自有设备基本状况;

6.近10年主要业绩及全部在建的水利建设项目情况;

7.科技进步情况;

8.诚信记录等。

(四)监理单位信息,包括企业主要基本信息、企业资产、企业资质、人员状况、负责人简历、管理人员、监理人员(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监理员)、检测设备、近10年已完业绩、在建项目、科技进步情况、诚信记录等。

(五)试验检测单位信息,包括试验检测单位的主要基本信息、企业资质、试验检测人员、检测设备、近10年已完业绩、在建项目、科技进步情况、诚信记录等。

(六)其他市场主体信息,包括企业主要基本信息、企业资产、企业资质、人员状况、负责人简历、管理人员、注册执业人员(姓名、身份证号码、人员类别、证书号码)情况、近10年已完业绩、科技进步情况、诚信记录等。

第十六条良好行为记录信息是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在工程建设过程中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相关专业部门、有关社会团体的奖励和表彰,所形成的信用信息。

主要有:

(一)模范履约、诚信经营,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与水利建设有关的政府监督部门或机构表彰和奖励的信息;

(二)被省级及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评价为最高信用等级(AA级)的记录。

第十七条不良行为记录信息是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相关专业部门的行政处理,或者未受到行政处理但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且符合《浙江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认定标准》所形成的记录信息。

(一)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专业部门行政处理所作的记录;

(二)司法机关、审计部门认定的违法违规信息;

(三)被省级及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评价为最低信用等级(C级)的记录。

第十八条信用评价信息是指省级及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合同文件等,通过量化方式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在水利建设市场从业行为的评价信息。

第五章信用信息征集与更新

第十九条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按以下方式征集,由省水利厅汇总录入:

(一)基本信息由各市场主体按规定自行登录填报,并向其注册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水利厅。

各市场主体报送的信用信息应真实、合法。

信用信息的采集、审核、更正,必须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

(二)良好行为记录信息由县级及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与水利建设有关的单位或涉及的市场主体提供。

市场主体自主提供的,需附相关表彰奖励确认文件;

(三)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由县级及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与水利建设有关的单位提供;

(四)信用评价信息由省水利厅录入。

第二十条水利建设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按照《浙江省水利工程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登记表》的格式,每月月底前对参建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进行一次更新,经有监管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于下月的5日前报省水利厅认定,并记入全省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一条县级及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其他政府监督部门、司法机关、金融机构的联系,逐步建立信用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的渠道,保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征集及时、完整、准确。

第二十二条工程所在地县级及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场主体主要业绩和在建项目信息真实性进行动态审核,并负责受理举报。

市场主体注册所在地县级及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他基本信息进行动态审核,并负责受理举报。

全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均可对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进行复核、调查。

第二十三条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在全省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中处于锁定状态,发生变化的,应于10个工作日内向负责公布相应信息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后予以更新。

水利建设市场其他信用信息每季度更新一次。

第二十四条县级及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制度,指定专人或委托专门机构负责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保证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及时更新。

第六章信用信息发布与查询

第二十五条省水利厅通过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发布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

第二十六条全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按照省、市、县三级建立。

市级、县级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应按省水利厅公布的接口标准与全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对接,做到互联互通。

第二十七条信用信息发布应保守市场主体商业秘密和从业人员个人隐私,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市场主体基本帐户等商业信息仅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之用,不对外公布。

第二十八条省水利厅对按照本实施细则征集的第十五第

(一)款所列信息及其余各款中的市场主体主要基本信息、企业资质进行完整性检查后,即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但涉及个人隐私等信息除外。

第二十九条第十五条第

(二)、(三)、(四)、(五)、(六)所列信息中,除市场主体主要基本信息、企业资质必须公开以外,其他信息是否公开由报送单位自行决定。

若公开信息,应向省水利厅递交承诺书,承诺书应按省水利厅提供的格式填写。

省水利厅在收到承诺书后,在第二个月的前5个工作日内,按照统一标准、平等披露的原则向社会公布市场主体信息,但涉及个人隐私等信息除外。

第三十条公开信息每季度更新一次,安排在每季度的第1月的1日至5日。

更新的具体时间及内容以省水利厅每年发布的信息更新通知为准。

更新期间,对外公开的信息仍然有效。

第三十一条信息一经公布,在系统中将处于锁定状态。

市场主体所公开的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向省水利厅提出变更书面申请,同时提供下列相关证明材料。

1.法人变更;

2.资质变动;

3.财务指标变化;

4.单位负责人变更;

5.经济技术人员、注册执业人员、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等增减或其职称等级、从业资格证书信息等有调整;

6.机械设备增减;

7.新增在建项目;

8.在建项目完成完工验收,转换为已完业绩;

9.新增科技进步成果等。

第三十二条全省各市级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认为公布的信息有误,应及时向省水利厅提出变更或撤消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省水利厅在国家规定时间内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对于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行政执法监督变更或撤销的处罚决定,应及时变更或删除当事市场主体的不良记录,并在相应的信息平台上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全省各市级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可进入信用信息系统查询本单位报送的各类信息。

公众可通过信用信息系统查询所有公开发布的信息。

第三十五条每月的前5个工作日为信用信息系统数据库维护期。

数据库维护期内,除系统的信息查询功能继续对公众开放以外,市场主体的信息填报、变更等工作暂停。

第三十六条信息公告期限自信息公布之日起计算。

具体期限分别为:

(一)市场主体承诺公告的信息,至市场主体要求终止公告止。

  

(二)建设项目信息的公告期限,原则为完工后10年。

(三)市场主体良好行为记录信息的公告期限,原则为3年;公告期满进入信息记录期,良好信息记录期为10年。

(四)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的公告期限,原则为6个月,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告期满进入信息记录期,不良信息记录期为2—3年。

(五)信用评价相关信息的公告期限,原则为12个月;公告期满进入信息记录期,信用评价信息记录期为永久。

上述公告期限均自认定相应行为或作出相应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公告期限届满后,进入信息记录期,信息转为历史记录自动转入后台保存,系统管理员、审核用户、批准用户可查询所有历史记录,全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用户可根据权限开放程度查询相应部分内容,市场主体用户可查询本单位填报的历史记录。

第三十八条全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发布的市场主体基本信息是省水利厅负责审查(核准)企业资质、进入水利建设市场的基础资料,市场主体参与水利工程建设资格审查和投标时,可不再提交有关业绩、主要人员资历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可查阅全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中的相关信息。

未记录在全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中的市场主体、业绩和主要工程技术人员,参与全省水利建设项目投标时可不予认定。

上述具体要求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第三十九条全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充分利用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建立激励机制。

对信用好的市场主体在参与投标资格审查、评优等方面给予优惠和奖励,对信用等级低和不良行为较多的市场主体要重点监管,根据不同情节提出限制条件。

第四十条建立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告制度。

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相关专业部门的行政处理,所形成的不良行为记录进行公告。

未受到行政处理的不良信用信息可在公告平台后台保存备查。

浙江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告实施办法及认定标准由省水利厅另行制定。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全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明确分管领导和承办机构、人员及职责,加强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保证信息公告、传送及时准确。

鼓励社会各界监督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省水利厅负责对信息征集和发布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县级及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实市场主体填报信息虚假的,即列入不良行为信息,并报省水利厅。

第四十四条县级及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动态管理中,发现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的人员、业绩等指标低于相关资质、资格标准要求的,应对该单位提出整改预警,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可采取限制投标的措施,直至报相关单位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

第四十五条全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虚假的,均可向负责公布市场主体基本信息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四十六条提供信息单位以外的任何组织和个人认为公开发布的信息有误的,可以向省水利厅提出异议。

省水利厅应当及时联系提供信息的单位对相关信息进行核实;提供信息的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确有错误的应当立即改正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书面或者网络的形式向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市场主体失信行为。

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署名并有联系方式的投诉后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完成对投诉事项的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八条信用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由省水利厅信息中心按照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第十五条中所列信息,由提供信息的当事责任主体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其中:

(一)市场主体提供虚假信息或瞒报有关信息被查实的,后果自负,相关利益部门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拒绝或无故拖延向信用信息系统或省水利厅提供相关信息的,由省水利厅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水利厅给予书面通报批评,并予以记录。

第五十条 信用信息系统管理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用信息系统管理人员所在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系统维护工作内容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有关规定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责令改正;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本实施细则由浙江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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