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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查处制度

投诉查处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本所执业活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所全体执业律师具有本规则列举的被投诉行为的,适用本规则。

与本所建立法律服务关系的委托人以及与委托法律事务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对本所及本所律师投诉的,适用本规则。

上述委托人和利害关系当事人,统称为“投诉人”。

第三条  本所对本所律师实施投诉查处时,应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行上级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有关机关、部门受理的投诉,要求本所查处的,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本所办理投诉事宜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预防为主,注重调解;

(二)有诉即应、及时受理、尽快解决、案结事了;

(三)客观、公正,维护投诉人合法权益;

(四)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行上级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五)维护本所集体声誉,被投诉律师必须无条件执行本所处理决定;

(六)对被投诉律师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

第六条 本所设立投诉电话、投诉箱,指定投诉受理人专门受理投诉事宜,并将投诉的详细材料报送主管投诉的负责人。

 

第七条 投诉人可以采用信函、电话、传真和直接来访等方式投诉,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投诉。

 

第八条 本所投诉受理人应当制作接待投诉记录,填写投诉登记表,妥善保管书面证据材料,并有权要求投诉人提供具体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材料。

 

第九条  当事人到律师事务所投诉的,由本所主任予以接待;主任不在时,内勤应当接待。

被投诉律师是本所主任的,被投诉的律师不得接待。

已形成投诉纠纷的当事人,被投诉的律师不得接待。

第十条 本所接受投诉人的口头投诉和书面投诉后,应及时与被投诉的律师联系,经被投诉律师同意,被投诉律师与投诉人可就相关投诉协商解决,通过协商解决的投诉,本所不再留存投诉档案。

第十一条  接待投诉必须做到:

(一)当面投诉的,应当认真作好笔录,必要时征得投诉人同意可以录音。

投诉时,无关人员不得在场旁听和询问;对记录的主要内容须经投诉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二)信函投诉的,应当建立收发、登记和保管等工作制度。

电话投诉的,要耐心接听,认真记录。

第十二条  全体律师会议应在接到投诉案件后的7个工作日内对案件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第十三条  全体律师会议认为应当立案的,应于10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律师发出通知,要求被投诉律师到本所说明情况,回答质询,并提供书面材料。

必要时由执委会决定召开所内听证会;听取投诉方和被投诉方的陈述。

第十四条  本所对下列情况不予受理:

(一)不能提供基本证据材料或证据材料含糊不清的;

(二)证据材料与投诉事实没有直接或必然联系的;

(三)匿名投诉的。

第十五条  全体律师会议对于不予受理的投诉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答复说明理由,但匿名投诉的除外。

第十六条 投诉的案件涉及违反《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可能构成刑事犯罪的,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全体律师会议及时报告司法行政机关或市律师协会,投诉案件的材料应当予及时移送,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七条  被投诉律师不同意协商或投诉人不愿与被投诉律师协商的,由本所主管投诉的负责人组织调解。

第十八条  对调解不成的投诉,本所应立案处理。

已立案处理的投诉,由本所负责人负责处理;必要时,由所主任决定组成三人以上的调查组负责处理。

立案处理的投诉按下列程序进行:

(1)由投诉人提供书面投诉材料或负责处理投诉的人员对投诉当事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2)要求投诉人提供相关证据;

(3)被投诉的律师提供书面的申辩理由;

(4)调取被投诉案件的律师办案卷宗;

(5)根据案件情况,收集相应证据;

(6) 承办人或调查组根据所收集的相关证据制作投诉处理的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并提请所主任提交全体律师会议讨论决定;

(7)全体律师会议研究做出处理决定;

(8) 将全体律师会议的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告之投诉的当事人,并征求其意见;

被投诉的律师对本所全体律师会议做出的处理决定,应当执行。

第十九条  本所立案处理的投诉,应在一个月内做出处理决定。

情况特殊的,可延长一个月。

第二十条  当事人的投诉经查无证据证实,本所应对投诉人及被投诉人做出投诉事实不能成立,投诉人的投诉不予支持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投诉人对本所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告之直接向本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投诉。

投诉人直接向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投诉的,被投诉的律师应积极配合律师事务所接受投诉处理机关的调查。

第二十二条  本所对违规律师的违规行为作出处分的方式有:

(一)口头训诫;

(二)所内通报批评;

(三)赔偿损失或退还律师费;

(四)报送市律师协会或县司法行政机关查处。

第二十三条  本所律师执行律师职务的过程中或者在处理与执行职务有关的事务当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本所全体律师会议给予口头训诚,所内通报批评:

(一)不按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

(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向委托人提供约定的法律服务的,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包括:

不及时调查了解案情,不及时收集、申请保全证据材料,或者无故延误参与诉讼、申请执行,逾期行使撤销权,异议权等权利,或者逾期申请办理批准、登记、变更、披露、备案、公告等手续,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四)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五)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或者收取规定、约定之外的费用或者财物的;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协议约定,擅自提高收费的;

(六)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代理活动的;

(七)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利益;接受委托后,故意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或者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利益的;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八)为阻挠当事人解除委托关系,威胁、恐吓当事人或者扣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的;

(九)执业期间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有法律服务的;

(十)因过错导致出具的律师意见书存在重大遗漏或者错误,给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或者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

(十一)向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提供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十二)有其他违法或者有悖律师职业道德、公民道德规范的行为,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

(十三)其他未触犯相关法律法规但是行为不端的。

第二十四条  经查证属实,被投诉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应做出退还当事人已支付的律师费的处理决定:

(1)被投诉的律师无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参与诉讼的;

(2)被投诉律师不能在庭后提供所代理案件的代理词或辩护词的,但当庭调解或宣判的案件除外;

(3)当事人书面提供证据线索后,受委托津律不进行证据调查的,但无法调查的证据除外;

(4)作为原告方的代理人,立案过程中将诉讼主体确定错误的;

(5)被投诉律师在案件代理过程中,向投诉当事人作虚假承诺的;

(6)被投诉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代理或辩护的;

(7)被投诉律师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投诉当事人的权益的;

(8)被投诉律师在所代理的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的;

(9)被投诉律师在代理案件过程中从对方当事人处接受或约定接受利益的;

(10)被投诉律师超越投诉当事人的委托权根,从事与委托代理的法律事务无关的活动的;

(11)被投诉律师与投诉当事人依法解除委托关系后,在同一案件中担任有利益冲突的他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12)被投诉律师在接受投诉当事人的案件办理过程中,未征得投诉当事人的同意,接受对方当事人的其他法律事务的委托的。

第二十五条  经查证属实,被投诉律师私自收案或私自收费的,对被投诉的律师应根据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其他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并做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经查证属实,被投诉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做出对投诉当事人予以赔偿的处理决定:

(1)在案件代理过程中,丢失当事人原始证据的;

(2)被投诉律师不按举证期限举证,致使所代理的案件败诉,且无法挽回委托人的损失的;

(3)被投诉律师的原因致使被投诉的案件超过诉讼时效或超过上诉期限的;

(4)被投诉律师与对方当事人、代理人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七条  经查证属实,被投诉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应对投诉当事人予以适当的投诉奖励,并对被投诉律师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被投诉律师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2)被投诉律师指使、引诱当事人向案件承办人员行贿的;

(3)伪造证据、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的;

第二十八条  本所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报送市律师协会取消其会员资格,同时报请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一)泄漏国家秘密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威胁、唆使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

第二十九条  本所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初次违规并且情节显著轻微或轻微的;

(二)承认违规并作出诚恳书面反省、保证今后不再犯的;

(三)自觉改正不规范执业行为的;

(四)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良后果发生或减轻不良后果。

第三十条  本所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逃避、抵制和阻挠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证人和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曾因违规行为受过行业处分或受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分的或者多次违规违章的。

第三十一条  本所设立投诉电话、投诉受理人专门受理投诉事宜,并将投诉的详细材料报送全体律师会议,由全体律师会议负责对违规律师进行处分。

第三十二条  调查终结,全体律师会议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认本所律师有违规违纪行为,依据本规则给予相应;

(二)撤销案件或不予处分;

(三)建议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全体律师会议应当集体作出处分决定。

会议至少应由三分之二的成员出席,决定由出席会议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第三十四条  处分决定通过后,应当正式制作处分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投诉律师的姓名、性别、年龄;

(二)事实和证据;

(三)结论;

(四)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五条  涉及对投诉当事人退费、赔偿等的处理决定,投诉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应从被投诉律师的工资或提成中支付;本所垫付的,应从该律师创收中扣取或追偿。

第三十六条  因当事人投诉造成事务所利益损失的,由被投诉律师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本所立案处理的投诉案件,应当立卷归档;严重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重大投诉,或律师管理部门批转本所处理的,经查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的投诉的处理决定,应报本所所在的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所执业律师在一个执业年度内两次发生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对其暂缓注册申报;

被投诉律师在一个执业注册年度内,发生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本所应对其暂缓注册申报;

在暂缓注册申报期间的律师,本所不为其办理转所手续。

第三十九条  负责处理立案投诉案件的人员,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出差生活补助费,原则上由本所从执业风险基金中支付;被投诉的律师有过错的,本所应向被投诉律师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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