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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保险合同总论

 

 

第一节、保险合同概述

一、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合同也称契约,是当事人之间确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它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并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完善。

合同是现代民事、商业活动的基础。

合同的种类有很多,如民事合同、经济合同、技术合同、劳动合同、环保合同等,保险合同属于其中一种。

保险是一种商业行为,而且这种商业行为的基础就是保险合同。

根据《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其中,“保险权利义务关系”主要是指投保人为取得保险保障,与保险人协商约定的在保险合同保障期间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保险合同一旦成立,便受到法律的约束和保护。

保险合同具有合同的一般特性,也具有其自身的特征。

(一)保险合同的一般特性

1、保险合同必须合法。

即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这里主要是指合同的主体、内容、订立程序等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获取非法收入。

不合法的合同,即使已订立,在法律上也是无效的。

2、保险合同是双方的法律行为。

也就是说,需要双方当事人基于不同的经济利益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合同才能成立并受到法律保护。

合同成立后,对双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

而与双方法律行为相对应的是单方的法律行为,此类法律行为是指:

只要单方有所表示合同即可成立,例如单方面承诺行为,就属于此类法律行为。

此—行为的成立既不需与对方协商,也无须意思表示一致,而且只能约束发出表示的一方,对他方没有约束力。

因此,单方法律行为不能称为合同。

3、保险合同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

合同关系不是一种行政隶属关系,不论是法人之间订立的合同,还是法人与自然人或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之间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之间都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任何一方不得强迫另一方,任何单位或个人也不得干涉。

(二)保险合同的自身特性

1.保险合同是特殊的有偿合同

有偿合同是指因为享有一定权利而必须偿付相对价值等同利益的合同。

具体来说,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均应以一定的利益为代价。

从表面上看,在保险合同中很难找出相对价值等同的利益,投保人只交付少量的保险费,而一旦得到补偿,则是高于其保险费百倍、甚至千倍的保险金;保险人有时在收取保险费后,却不一定给付保险金。

从实质上看.作为—种特殊的有偿合同,投保人付出的对价是支付保险费,保险人付出的对价则是承担某种风险。

这种风险的价值是对一段时期内——过去、现在和将来风险的发生与物质损失之间形成的一定规律进行总结、推断并科学计算出来的,价值不可能精确,但可以做到相对合理。

因此,相对某一险种的保险合同总体的保险费收入与保险金支出来说,在一定时期内应是相对等同的。

而保险合同的有偿性,由此来体现的。

2.保险合同是附合性合同

附合性合同通常又称要式合同,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事先拟订好合同条款,另一方当事人只能作订立或不订立合同的考虑,而就合同的条款内容没有太大的协商余地。

它与协商合同相对应,协商合同是由缔约双方经过充分的协商而订立的合同。

在实际的经济活动中,绝大部分合同都是此类合同。

保险合同是附合性合同,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及费率是由国家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或保险人事先拟定并经国家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除特殊险种外,投保人如同意投保,就必须接受这些基本条款。

保险合同的这一特征是由保险业的迅速发展所决定的。

保险人所承保的风险越来越复杂.同时保险人每年所签发的保险合同以千万计,因而不得不简化手续,追求高效,这就使保险合同逐渐走向技术化、定型化和标准化。

3.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

射幸合同是传统民法合同的一种形式,指当事人之间因基于不确定的事件取得利益或遭受损失而达成的协议。

保险合同在订立时,仅投保人一方交付保险费,而保险人是否需要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取决于偶然的、不确定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的发生与否,就单个保险合同来说,正符合射幸性质。

但由于保险合同在订立时有保险利益原则的要求,在履行时有损失补偿方式的限制,因而使得保险合同与其他的射幸合同截然不同。

4.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任何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在进行法律活动时都需要守信,这是民事活动最基本的要求。

而保险法律关系对当事人的诚实和信用有更高的要求,习惯上称为“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合同是约定保险人对未来可能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损失补偿或保险金给付的合同。

它一方面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人的询问及有关标的的情况如实告知,在保险合同订立后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否则保险人可能不承担保险责任或解除保险合同;另一方面它要求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否则将导致未说明条款的无效。

二、保险合同的种类

(一)以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愿为标准,划分为自愿保险合同和强制保险合同

●自愿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在自愿原则的基础上订立的保险合同。

自愿原则是保险合同订立的原则之一,也是民事活动自愿原则在保险活动中的体现。

依据自愿原则,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完全是各自真实的意思表示。

投保人可以自由选择保险人,自主确定保险范围和保险标的,与保险人双方协商约定保险金额、起保时间和保险期间等保险合同内容。

●强制保险合同又称法定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根据国家法律规定订立的保险合同。

强制保险是国家为了给特定范围的人提供基本保险保障,或为了实行经济政策的需要,以颁布法律、法规形式强制实施的保险。

凡属于法定范围内的人,必须按规定的条件办理保险事项。

(二)按照保险标的价值的确定与否,划分为定值保险合同、不定值保险合同和定额保险合同

●定值保险合同是指以投保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或估计价值作为保险价值,其保险金额按保险价值确定的保险合同。

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依据合同已确定的保险金额为基础进行损失赔偿,对出险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不予考虑。

这种保险合同多出现在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

这是因为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的标的是一种流动标的,在不同的地方,货物的价值标准不一致,如不采用定值保险合同,在理赔时,确定损失金额比较困难。

此外,在特殊财产的保险合同中,人们常因难以简单地确定商品(如珠宝、古玩、字画、邮票等)的实际价值,而以定值保险方式进行保险。

●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在订立合同时不约定保险价值,只约定一个保险人赔偿的最高限额,作为保险金额。

在此类合同中.—旦保险事故发生,当事人双方须将保险标的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与约定的保险金额相对比,区分足额保险、不足额保险及超额保险进行赔偿。

足额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与保险标的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等额。

一般情况下,投保人投保的保险金额与标的实际价值必须相等,不能超越。

《保险法》第40条第2款指出,“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在足额保险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按照合同规定,对保险标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不足额保险合同是指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比保险标的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低,又称为部分保险。

在保险标的部分灭失的情况下,保险人的赔偿责任须按照比例赔偿方式确定,即以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之比乘以损失额确定保险人的赔偿金额。

但是,当合同当事人之间对不足额保险有特别约定时,应按特别约定的方式确定。

超额保险合同与不足额保险合同相反,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叫做超额保险合同。

《保险法》第40条第二款规定了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时,超过部分无效,即合同部分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6条的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定额保险合同是指在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只由双方约定保险金额,在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到达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

定额保险适用于人身保险。

(三)以保险标的为标准,划分为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这也是我国保险合同的基本分类方式

●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中,都有许多区别。

其主要区别有以下几点:

(1).保险价值的确定标准不同

就财产保险合同而言,它的标的的损失总是表现为保险利益拥有者的价值损失,而且这种价值损失的数额可以用货币单位衡量;而人身保险合同中的标的是人的身体和寿命,由于人的身体和寿命是无价的,因此,其保险保障的实施都是依保险人与投保人双方约定的标准进行。

(2).理论依据的不同

财产保险合同是以损害补偿为理论基础,因此,人们习惯于把财产保险合同叫做“补偿性合同”.并以此确立了“补偿原则”;而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不存在价值标准,根据现代科学的发展,目前伤残或死亡是无法恢复原状的,因此,不适用补偿原则(除医疗保险外)。

(3).合同主体的不同

财产保险合同的主体相对简单,只包括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多数情况下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同属一人。

而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则包括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四种人,而且有权索取保险金给付的受益人往往不是同一人。

因此,人身保险合同中法律关系的主体结构的情况要复杂得多。

(四)以保险人的承保方式为标准,划分为原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重复保险合同、共同保险合同

●原保险合同指直接保障对象是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

事实上,这是投保人直接与保险人订立的一般保险合同。

●再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为将其承保的危险转移给其他保险人或专业再保险人,以及为接受其他保险人的分入业务而订立的保险合同。

合同的保障对象是原保险合同的保险人。

●重复保险合同指投保人以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风险事故分别与数个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一种保险合同。

●共同保险合同是指几个保险人,就同一保险利益、同一风险共同缔结保险的—种保险合同。

在实务中,数个保险人可能以某一家保险公司的名义签发一张保险单,然后每一家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损失按比例分担责任。

共同保险与再保险的区别在于:

(1)反映的保险关系不同。

共同保险反映的是各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关系,这种保险关系是一种直接的法律关系;再保险反映的是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再保险接受人与原投保人之间并不发生直接的关系。

(2)对风险的分摊方式不同。

共同保险的各保险公司对其承担风险责任的分摊是第一次分摊,而再保险则是对风险责任进行的第二次分摊;共同保险是风险的横向分担,再保险则为风险的纵向分担。

第二节、保险合同运行的原则

保险合同的订立原则是指订立保险合同必须遵守的准则。

此类原则不仅要求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合同主体之间对有关合同内容、目的等方面进行协商的过程中必须遵守,而且在保险合同订立后,履行的过程中也必须遵守。

否则,保险合同将无效或不能产生合同主体所预期的合同效果。

总体来说,保险合同的订立原则应包括两个部分:

第一部分为公平互利原则、协商一致原则、自愿订立原则等一般原则;第二部分为保险利益原则、最大诚信原则二项保险合同特有原则。

有关第一部分的内容在第一章中已经阐述过了,这里我们重点讲述保险利益原则和最大诚信原则。

一、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利益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1)投保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需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合同无效;

(2)索赔时,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赔偿是以保险利益为限,被保险人不可以获得超过保险利益以外的额外利益。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的特有原则,是保险合同必不可少的要素之一。

无论是财产保险合同,还是人身保险合同,均须以保险利益的存在为前提。

(一)保险利益的构成条件

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有效的必要条件,确认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经济利益是否构成保险利益,应符合下列条件:

1.保险利益应为合法的利益

保险利益必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符合社会公共秩序要求,为法律所认可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

具体来说,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或承担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使保险标的不受损失的责任等,必须是依照法律、法规或有效的合同合法取得、合法享有、合法承担的,凡违反法律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产生的利益,不能作为保险利益。

2.保险利益应当是合法的经济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能够以货币计算或估价的经济利益。

投保人对有可能遭受的非经济上的损失或非法的经济损失,如精神创伤、刑事处罚等,不能构成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

3.保险利益应为确定的经济利益

此项利益是基于保险标的的价值而存在的,必须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在客观上或事实上已经存在的或可以确定的利益。

此种利益可分为现有利益和期待利益。

现有利益是指在客观上或事实上已经存在的经济利益,如投保人对一座已经建成井在使用过程中的楼房具有的经济利益,可视为现有利益。

期待利益是根据法律、法规或者有效合同的约定可以确定在将来某一时期内将会产生的经济利益。

期待利益确定的前提必须有合法、合理的依据,如根据有效的租赁合同所产生的对预期租金的收益,可视为期待利益。

总的来说,确定的经济利益体现出来就是保险标的的损失将会造成投保人的直接经济损失。

如果保险标的的损失不会造成投保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则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不是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有一定的特殊性。

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与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有很大不同。

生命是无价的,人的寿命和身体是不能作为商品买卖的,它的价值或利益也是不能用货币、金钱来计算和估价的。

因此,不能以确定的经济利益作为判断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衡量标准。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判断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只能以人与人的关系为基础,而不是以人与物或责任的关系为基础。

我国《保险法》采取限制家庭成员关系范围并结合被保险人同意的方式,对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加以明确。

至于保险金额的确定,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与人的寿命或身体的价值也无关。

(二)主要险种的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可分为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和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

1、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来源于投保人对各种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的权益。

包括:

(1)因所有权、使用权而产生的保险利益。

如财产的所有权人、经营权人、留置权人、管理权人等对财产及有关利益具有相应的保险利益,一旦财产及有关利益受到损失或给他人造成损失,都会给其带来不同程度的经济利益损失。

(2)固有效合同而产生的保险利益。

在经济生活中,有效的合同会使双方对各自的交换物产生相应的保险利益。

如买卖合同中,卖方对货款、买方对货物均会产生相应的保险利益。

租赁合同、保管合同也如此。

(3)因可能产生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而产生的保险利益。

投保人在日常生活或各种社会活动中,有可能因自己的行为或不行为导致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并根据法律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这种赔偿责任直接影响投保人的现有经济利益。

因此,投保人对其可能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具有保险利益。

当然,投保人故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民事损害事故所引起的赔偿责任属责任免除,保险人不予赔偿。

2、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因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而支付损害赔偿金和其他费用的人具有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

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主要有以下三种:

(I).各种固定场所的所有人或经营人,诸如饭店、商店、影剧院等,对其顾客、观众等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具有保险利益,可投保公众责任险。

(2).各类专业人员,如医师、律师、设计师等,由于工作上的疏忽或过失致使他人遭受损害而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具有保险利益,可投保职业责任险。

(3)。

制造商、销售商等,因商品质量或其他问题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照法律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具有保险利益,可投保产品责任险。

3、信用保证保险的保险利益

在信用保证保险中,权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必须建立合同关系,他们之间存在着经济上的利害关系。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信用具有保险利益,可以投保信用保险。

债务人对内身的信用也具有保险利益,可以按照债权人的要求投保自身信用的保险,即保证保险。

4、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

根据《保险法》第53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的确定方式是采取限制家庭成员关系范围并结合被保险人同意的方式-对于家庭成员关系范围的限制是通过列举式进行规定的。

法律承认投保人对下列入虽有保险利益:

(1)本人。

任何人对于自己的身体或寿命都具有保险利益。

(2)配偶、父母、子女。

配偶之间、父母与子女之间拥有法定的相互扶养、赡养或抚养关系,具有密切的经济利害关系,因此法律确定他们之间具有保险利益。

(3)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此项是针对前二项关系以外的家庭成员、近亲属而确定的,他们之间血缘关系可能不是很密切,但在社会生活当中相互有抚养、赡养或扶养关系,相互之间也具有相当的经济利害关系,因此,法律确定投保人对于与自己有抚养、赡养或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具有保险利益。

无论投保人是提供抚养、赡养或扶养的.方,还是接受抚养、赡养或扶养的一方,他对对方均有保险利益。

(4)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人身保险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在社会生活当中,除了家庭成员、近亲属之外,人与人之间还存在很密切的朋友关系或经济联系等,法律也允许他们为保障自己的合法利益或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而为被保险人投保,但必须在被保险人同意的前提下这种投保行为才能有效,才可视同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需要注意的是,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具有保险利益只是对投保人的最基本的要求,而搬保人并不能仅凭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保险利益就可以为被保险人投保任何险种,如法律规定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时,必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队可保险金额。

这是人身保险合同的又一特殊性。

(三)保险利益的时效

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必须坚持保险利益原则,但在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的时效是有区别的。

(1)、财产保险保险利益的时效规定

在财产保险中,一般要求从保险合同订立到合同终止,始终都应存在保险利益,如果投保时具有保险利益,发生损失时已丧失保险利益,则保险合同无效,被保险人无权获得赔偿。

但为适应国际贸易惯例,海洋运输货物保险的保险利益在时效上具有—定的灵活性,规定在投保时可以不具有保险利益,但索赔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2)、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时效规定

在人身保险中,由于保险期限长并具有储蓄性,因而强调险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而索赔时不追究有无保险利益,即使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因离异、雇佣合同解除或其他原因而丧失保险利益,并不影响保险合同效力,保险人仍负有给付被保险人保险金的责任。

例如,某甲以自己为受益人为其丈夫某乙投保死亡保险,并征得某乙的同意,后双方离婚,被保险人未变更受益人,这样,在某乙因保险事故死亡后,某甲作为受益人并不因已丧失妻子的身份而丧失保险金的请求权。

(四)确立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

1.与赌博从本质上划清界限

从表面上看,赌博与保险都具有—定的射幸性质,以小博大,并有赖于偶然事件的发生。

但根据保险利益原则,保险的目的在于排忧解难,求得经济上的保障,是应用危险分散原理,通过科学的统计分析和计算,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在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发生时为投保人提供经济补偿.而且补偿数额应与其损失相等。

也可以说,保险是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进行的补偿行为,是建立在合理、科学的基础[:

的,是以较少的保险费换取对有可能高出千倍的利益的保障,它是人类互助精神的一种体现,而赌博则是有悖于社会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的不良行为,其手段和结果都表现出以单纯获利为目的,以小的损失谋取较大的经济利益的投机行为。

其获取的赌博利益不是以发生一定数额的损失为前提,也不是以补偿其损失为原则的.与保险有本质的区别。

保险利益的确立从本质上划清了保险与赌博的界线,有利于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2.防止道德危险的产生

道德危险是指投保人为了取得保险人的赔偿或保险金给付而故意违反道德规范,甚至故意犯罪,促使保险事故发生或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放任损失扩大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危险。

法律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要有保险利益,可以在相当程度上避免这种不道德行为的发生。

如果法律上没有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定,那么就会出现投保人为了谋取保险赔偿而任意购买保险,并盼望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其不但不受损失而且会得到很大的利益。

这必将给社会造成混乱,不仅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也使保险制度失去其存在的价值。

二、最大诚信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及意义

《保险法》第5条规定: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所谓诚实,就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得隐瞒、欺骗;所谓信用,就是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得善意地、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

而保险合同对当事人诚实信用的要求,要比一般民事活动更为严格。

不仅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要遵守此项原则.在合同履行的整个期间也都要求当事人具有“最大诚信”,即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

此项原则将贯穿于保险合同始终。

之所以要求当事人遵守此项原则,其原固有两点:

第一,保险合同是约定未来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承担赔偿损失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合同,因此保险人承保的保险标的的风险事故是不确定的,需要对保险标的的情况有较多的了解。

而保险标的在投保前和后,都在投保人控制之中,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及发生的变化只有投保人最了解。

如果投保人不及时告知,保险人没有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对为数众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财产及有关利益做深入、仔细的调查工作,这对保险人进行有效的风险管理非常不利。

因此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情况如实告之保险人。

第二,保险合同的条款比较复杂,有较高的技术性,一般都由保险人事先拟定或由管理机关制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容易充分地了解和掌握。

这就要求保险人从最大诚信原则出发,告知其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

另外也是为了防止保险人只顾业务发展,对保险作不适当的宣传和动员,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不说明投

保人应了解的事项。

(二)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内容

1.告知义务

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告知义务,要求当事人按照法律,实事求是、尽自己所知、毫无保留地告知对方所应知道的情况。

告知是保险活动当事人双方的义务,其内容和形式对双方的要求有所不同。

对投保人来说,通常称为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人来说,可称为说明义务。

(1)告知的内容

投保方告知有五类:

第一,合同订立时根据保险人的询问,对已知或应知的与保险标的及其危险有关的重要事实作如实回答。

所谓“重要事实”,一般是指那些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和确定费率的事实。

在我国,保险人在询问中提及的与保险标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等有关的问题,都视为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和确定费率的重大事实,投保方均应如实告知。

第二,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标的危险增加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三,事故发生后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四,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保险人。

第五,保险标的转让时,应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变更合同后继续承保。

保险人告知有两类:

第一,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应主动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第二,当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

(2)告知的形式

①投保人的告知形式。

从惯例来说,投保人的告知形式分为两种,即无限告知和询问回答告知。

无限告知又称客观告知,即法律或保险人对告知的内容没有确定性的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将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及相关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

询问回答告知又称主观告知,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只对保险人询问的问题必须如实告知,对询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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