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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险机构

一、保险机构

 

项目

法律依据

申报材料

审查原则及标准

审查期限

注意事项

1、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申请(省级分公司以下机构,在沪航运保险运营中心在上海市设立分支机构、在沪再保险公司在上海自贸区内设立分支机构采取备案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3、《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

1、设立申请书;

2、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的偿付能力报告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

3、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公司治理报告以及申请人内控制度清单;

4、申请人分支机构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

5、分支机构设立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包括拟设机构三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设立分支机构与公司风险管理状况和内控状况相适应的说明;

6、受到行政处罚或者立案调查情况的说明(参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7、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8、保险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客户端程序生成的电子化数据文件;

9、提交拟设机构所在地保监局辖区内的其他分支机构运营情况说明,并就是否存在《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做出声明;

10、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两份)

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符合申请人自身发展规划;

2、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偿付能力均达到充足I类;

3、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分类监管类别不低于B类,且省级分公司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分类监管类别不低于C类;

4、保险公司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内控健全;

5、申请人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6、在保险公司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设立的,当地省级分公司已经开业;

7、拟设机构的上级直接管理机构开业满三个月,省级分公司在其所在地市设立分支机构不设此限制;

8、拟设机构的上级直接管理机构内控健全;

9、有符合拟设机构主要负责人任职条件的筹建负责人;

10、专业性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具备专业化特色,主业突出。

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发出筹建通知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1、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或者省级分公司持总公司批准文件提出申请;

2、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分支机构的筹建工作。

筹建期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重新提出设立申请;

3、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保险经营活动。

4、同一机构申请设立多家分支机构的,且申请材料中第2、3、4、9项内容未发生变化的,只需首次报送时提供;

5、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中有复制材料的,应当签注“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字样,并加盖申请人公章。

2、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审核(在沪航运保险运营中心在上海市设立分支机构、在沪再保险公司在上海自贸区内设立分支机构采取备案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3、《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

1、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其中应说明筹建机构是否符合《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分支机构开业标准;

2、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3、消防证明或者已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书面承诺;

4、计算机设备配置、应用系统及网络建设情况报告;

5、内控制度建设情况报告,说明分支机构内控制度建设总体情况,不包括内控制度文本;

6、机构设置和从业人员情况报告,包括员工上岗培训情况等;

7、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简历及有关证明;

8、保险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客户端程序生成的电子化数据文件;

9、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两份)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1、营业场所权属清晰,安全、消防等设施符合要求,使用面积、使用期限、功能布局等满足经营需要。

营业场所连续使用时间原则上不短于两年;

2、办公设备配置齐全,运行正常;

3、信息系统符合监管要求;

4、内控制度完善;

5、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符合任职条件;

6、特定岗位工作人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职业资格要求,工作人员经过培训,符合上岗条件;

7、产品、单证、服务能力等满足运营要求;

8、筹建期间未开办保险业务;

9、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自收到完整开业验收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开业验收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1、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持批准文件以及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2、除营销服务部以外的省级以下分支机构设立,申请人应当在提交开业验收报告的同时,提交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

3、省级分公司由我局自收到完整开业验收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开业验收并向保监会报送验收情况报告;

4、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中有复制材料的,应当签注“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字样,并加盖申请人公章。

 

3、人身保险公司电话销售中心设立申请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3、《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管理办法》。

1、设立申请书,应包括机构名称、拟设立地、销售区域等;

2、偿付能力符合条件的说明;

3、电话销售中心设立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包括拟设机构3年业务发展规划、电话销售系统建设规划、电话销售业务管控体系及主要制度等;

4、受到行政处罚或者立案调查情况的说明;

5、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

6、保险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客户端程序生成的电子化数据文件;

7、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两份)

1、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偿付能力均达到充足;

2、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不存在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正在受到中国保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

3、对拟设立电话销售中心的可行性已进行充分论证,包括业务发展规划、电话销售系统建设规划等,并具备电话销售业务管理制度;

4、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筹建负责人;

5、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发出筹建通知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1、保险公司总公司和省级分公司可以申请设立电话销售中心。

2、保险公司申请设立的电话销售中心,名称至少应当包含“申请人名称”和“电话销售中心”两个要素。

3、保险公司设立电话销售中心开展电话销售业务,应设置全国统一的专用号码,且专用号码使用年限不得少于1年。

4、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中有复制材料的,应当签注“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字样,并加盖申请人公章。

 

4、人身保险公司电话销售中心开业审核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3、《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管理办法》

1、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其中说明筹建电话销售中心是否符合《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开业标准;

2、拟任电话销售中心负责人的简历及有关证明;

3、电话销售系统建设报告,包括计算机配置、应用系统、网络建设情况等;

4、拟设机构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5、消防证明或者已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书面承诺;

6、保险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客户端程序生成的电子化数据文件;

7、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两份)

1、营业场所权属清晰,安全、消防等设施符合要求,使用面积、使用期限、功能布局等满足经营需要。

营业场所连续使用时间原则上不短于两年;

2、具备专业、完备的电话销售系统,通过该系统实现电话呼出、电话呼入、录音质检、实时监听、客户信息管理、销售活动管理、号码禁拨管理等功能;

3、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符合任职条件;

4、筹建期间未开办保险业务;

5、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自收到完整的开业验收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开业验收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1、 经批准设立的电话销售中心,应向受话地保监局报告,并持批准文件以及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2、保险公司开展电话销售业务,销售区域应当符合保险公司的经营区域。

3、保险公司开展电话销售业务,应在保险公司官方网站显著位置开辟信息披露专栏,且披露内容应至少包括《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内容。

4、申请人应当在提交开业验收报告的同时,提交该电话销售中心负责人任职资格核准申请;

5、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中有复制材料的,应当签注“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字样,并加盖申请人公章。

5、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以下机构撤销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3、《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管理办法》。

1.申请撤销的原因;

2.机构撤销后善后事宜的处理情况;

3.总公司意见书(总公司关于同意机构撤销的批复文件);

4.保险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客户端程序生成的电子化数据文件。

(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两份)

1.申请撤销理由充分(由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持总公司关于同意机构撤销的批复文件提出申请的,批复文件中应列明具体撤销理由,如调整经营战略、优化资源配置等);

2.善后事宜处理妥当,具体做法参考注[1]。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1、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或者分公司持总公司批准文件提出申请;

2、保险公司撤销电话销售中心,参照分支机构撤销办理;

3、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中有复制材料的,应当签注“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字样,并加盖申请人公章。

 

6、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改建审批(改建为省级分公司以下分支机构)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3、《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

1、改建申请书;

2、保险公司同意改建的书面文件;

3、申请人分支机构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

4、改建报告,包括改建的必要性、合理性说明,改建情况,改建对保险业务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影响及处理方案,改建机构三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改建机构与公司风险管理状况和内控状况相适应的说明;

5、改建为上级分支机构的,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的偿付能力报告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上一年度公司治理报告;受到行政处罚或者立案调查情况的说明;上海辖区内其他分支机构运营情况说明,并就是否存在《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做出声明;

6、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7、消防证明或者已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书面承诺;

8、计算机设备配置、应用系统及网络建设情况报告;

9、内控制度建设情况报告,说明分支机构内控制度建设总体情况,不包括内控制度文本;

10、机构设置和从业人员情况报告,包括员工上岗培训情况等;

11、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简历及有关证明;

12、保险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客户端程序生成的电子化数据文件;

13、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两份)

1、符合分支机构筹建条件;

2、改建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

3、对改建可能造成的影响已进行充分评估,并有可行的应对措施。

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1、申请人应当在提交改建申请的同时,提交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

2、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中有复制材料的,应当签注“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字样,并加盖申请人公章。

 

7、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审批(在沪航运保险运营中心的分支机构在上海变更营业场所、在沪再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在上海自贸区内变更营业场所采取备案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3、《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管理办法》。

1.变更申请文件;

2.变更后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文件:

(1)自有:

相关主管部门颁发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

(2)租赁:

相关主管部门颁发的产权所有者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保险公司与产权所有者的直接或间接租赁关系证明(租赁合同)。

其中:

租赁地址需与申请文件一致,租赁期限应不少于两年。

(3)无偿使用:

相关主管部门颁发的产权所有者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产权所有者出具的同意无偿使用证明;

3.消防验收合格证明:

(1)由上海市公安局下属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

消防验收对象与营业场所地址应当一致,不一致需出具说明。

(2)由保险公司自己出具的消防安全承诺书;

4.保险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客户端程序生成的电子化数据文件;

5.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材料不充分的情况下应提供的其它辅助证明材料)。

(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两份)

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章的规定。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1、保险公司分公司变更营业场所由分公司持总公司批准文件提出申请;

2、保险公司分公司以下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由保险公司分公司提出申请。

3、人身保险公司变更电话销售中心场所,应报电话销售中心所在地保监局批准;

4、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中有复制材料的,应当签注“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字样,并加盖申请人公章。

8、人身保险公司电话销售中心扩大业务范围申请

1、《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2、《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管理办法》;

3、《关于人身险公司专属机构申请和审批事项的通知》。

1、扩大业务范围申请书;

2、扩大业务范围原因说明;

3、扩大业务范围的可行性报告;

4、保险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客户端程序生成的电子化数据文件;

5、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两份)

1、连续经营电话销售业务两年以上;

2、经营电话销售业务期间未受到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

3、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1、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申请扩大电话销售中心业务范围的,应持总公司批准文件提出申请;

2、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中有复制材料的,应当签注“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字样,并加盖申请人公章。

 

注[1]:

(1)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退出市场的,省级分公司应当在收到监管机构的相关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交回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依法办理注销手续,并在指定报纸或认可的媒体予以公告。

公告内容应至少包括退出分支机构的基本信息、未满期保险责任承继机构的客户服务电话、联系人电话及省级分公司投诉电话等。

(2)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退出市场的,省级分公司应成立工作领导小组并指定部门和专人负责退出机构的客户后续服务、资产清理、行政事务、人员安置、公告发布等善后事宜。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当在善后事宜处理完毕后及时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上海保监局。

(3)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当妥善做好市场退出机构的客户服务工作,并以书面、电话、短信等方式通知有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交付保险费、领取保险金事宜进行充分告知,确保客户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维护。

(4)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当指定相关部门负责退出机构存量客户的后续服务工作,接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咨询,受理保全、理赔、交付续期保险费、领取保险金等事宜。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委托其他保险机构代为处理退出机构存量客户后续服务工作的,应当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委托事项的工作内容、要求和质量,指定相关部门对受托机构给予指导,进行监督。

(5)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及时清理和妥善管理退出机构的印章、档案资料,及时回销单证,到银行、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确保不留风险隐患。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当指定相关部门妥善保管退出机构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防止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缺失、损毁,防止泄露客户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

二、高级管理人员资格

项目

法律依据

申报材料

审查原则及标准

审查期限

注意事项

1、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中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外资保险公司分公司以下分支机构,支公司及支公司以下级别营业部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核准采取备案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3、《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4、《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

5、《保险业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

6、《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

7、《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管理办法》。

1、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书;

2、中国保监会统一制作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3、拟任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证、学历证等有关证书的复印件,有护照的应当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

4、对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品行、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

5、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劳动合同签章页复印件;

6、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本人签字的履行反洗钱义务承诺书,该名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接受反洗钱培训情况报告;

7、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在原任职保险公司任高管职务的,提交最近任职岗位的离任审计报告;

8、保险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客户端程序生成的电子化数据文件;

9、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两份)

1、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1)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学士以上学位;

(2)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8年以上。

2、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总经理除具有第1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下列任职经历之一:

(1)担任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以上职务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

(2)担任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3年以上;

(3)担任其他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

(4)担任国家机关、大中型企业相当管理职务5年以上;

(5)其他足以证明其具有拟任职务所需知识、能力、经验的职业资历。

3、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1)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学士以上学位;

(2)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

4、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除具有第3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下列任职经历之一:

(1)担任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2年以上;

(2)担任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2年以上;

(3)担任其他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2年以上;

(4)担任国家机关、大中型企业相当管理职务3年以上;

(5)其他足以证明其具有拟任职务所需知识、能力、经验的职业资历。

5、保险公司支公司、营业部经理应当具有保险工作3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6、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其任职条件中从事金融工作或者经济工作的年限可以减少2年。

7、符合《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条件中的学历要求可放宽至大学专科。

8、人身保险公司电话销售中心负责人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1)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学士以上学位;

(2)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

(3)具有1年以上电话销售业务管理经验或2年以上金融业务管理经验;

(4)《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规定的其他条件。

自受理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1、保险机构主持工作的副总经理或者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适用本规定同级机构总经理的有关规定;

2、拟任高级管理人员频繁更换保险公司任职的,应当由本人提交两年内工作情况的书面说明,并解释更换任职的原因;

3、已核准任职资格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同一保险机构内调任、兼任同级或者下级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无须重新核准其任职资格,但中国保监会对拟任职务的资格条件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4、电话销售中心设在上海辖区内的,其负责人变更应报我局批准;

5、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中有复制材料的,应当签注“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字样,并加盖申请人公章。

 

三、保险中介机构

(一) 保险代理机构:

项目

法律依据

审查材料

审查原则及标准

审查期限

注意事项

1、保险代理机构设立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1、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签署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申请表》;

2、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申请委托书》;

3、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

4、股东材料:

(1)自然人股东:

《保险代理机构投资人基本情况登记表》、最近3年的个人信用报告以及是否受过法律、行政法规处罚的声明;若受过法律、行政法规处罚,须另附材料说明具体情况;提供投资资金来源情况说明、投资资金来源符合中国反洗钱法律法规的声明以及投资人最近3年未受反洗钱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

(2)法人股东:

《保险代理机构投资人基本情况登记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其他背景介绍资料(如经营范围、上年度主营业务开展情况等)以及加盖公司公章的上年度财务报告复印件;本机构及下属分支机构最近3年未受过法律、行政法规处罚的声明。

若最近3年曾受过法律、行政法规处罚,须另附材料说明具体情况。

投资人为境内企业法人的,还需提供投资资金来源情况说明以及投资资金来源符合中国反洗钱法律法规的声明、投资人最近3年未受反洗钱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投资人为境外金融机构的,还需提供投资人采取的反洗钱措施以及接受金融机构所在地反洗钱监管的情况、投资资金来源情况说明以及投资资金来源符合中国反洗钱法律法规的声明、投资人最近3年未受金融机构所在地反洗钱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

5、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6、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分析、财务分析、业务发展计划等;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8、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机构、业务管理制度、财务制度,信息化管理制度、反洗钱内控制度以及业务服务标准等;

9、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材料,聘用人员花名册复印件。

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材料包括:

(1)《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2)拟任用高级管理人员的决议;

(3)拟任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工作经历证明复印件;

(4)申请人最近2年未受反洗钱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申请人有境外金融机构从业经验的,应当提交最近2年未受金融机构所在地反洗钱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

(5)最近3年的个人信用报告以及是否受过法律、行政法规处罚的声明,若受过法律、行政法规处罚,须另附材料说明具体情况;

(6)拟任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存在潜在利益冲突的机构中任职的,应提交从原单位辞职的证明、辞职承诺书或者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兼职的证明。

聘用人员花名册包含聘用人员姓名、年龄、学历、拟任职务等要素。

10、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说明;

申请设立的保险代理机构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应提交发起人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

(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两份)

1、实缴注册资本或出资应达到规定的最低限额:

区域性代理机构1000万元(限汽车相关企业、铁路、旅游、交通运输、银行、邮政等企业实行代理保险业务专业化经营);全国性代理机构人民币5000万元;

2、股东、发起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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