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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商法典海上保险三

德国商法典:

海上保险三

  第五节损失程度

  第八百五十四条船舶和货物全损

  如果船舶或货物发生灭失,或被保险人失去对船舶或货物的占有,并无希望恢复占有,如沉没而无打捞可能,或船舶货物的自然属性道破坏,或被宣判为合法战利品,则船舶或货物全损,船舶残骸或部分货物获救的事实并不能否定船舶或货物的全损。

  第八百五十五条运费的全损

  全部运费的灭失即为运费全损

  第八百五十六条期得利益或佣金的全损

  期得农益或佣金作为货物抵达目的港可期待的结果,因货物未能抵目的港,而构成期待利益或佣金的全损。

  第八百五十七条抵押贷款与海损费用的全损

  如抵押贷款的抵押标的或为之支付的海损费用受到全损的影响,或受到此类事故的影响,又产生了贷款、抵押和其他责任,并且抵押标的无任何残余可用来补偿此类款项,便构成抵押贷款和海损费用的全损。

  第八百五十八条全损时的赔偿数额

  发生全损时保险人应全额支付保险金额。

但依据第八百条作出的扣减不受影响。

  第八百五十九条救助财产的扣除代位求偿

  

(1)如发生全损,在赔偿保险金额之前,有部分财产获救,从获救财产所得的款项应从保险金额中扣除;如保险为不足额保险,应按比例从保险金额中扣除。

  

(2)保险人支付保险金额以后,取得被保险人对保险财产的权利。

  (3)如在支付保险金额以后进行了完全或部分救助,保险人对此获救财产享有所有权,如保险为不足额保险,保险人对获救财产按比例享有所有权。

  第八百六十条有利的出售价格对期得利益的影响

  第八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期得利益发生全损时,如货物在航行中以有利价格出售,所得净利润超过货物的可保价值;或货物在共同海损中做出牺牲或依据第五百四十一条和六百五十八条须为货物支付的赔偿数额超过可保价值,那么超过部分应从期得利益保险金额中扣除。

  第八百六十一条委付

  

(1)在下列情况下,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之后,有权要求全部保险金额:

  1.船长失踪;

  2.当保险标的遇到下述危险:

船舶或货物受到封锁、被交战国捕获、由政府法令扣留或被海盗抢夺,并且从捕获、扣留和抢夺时起,分别在下列期限内没有获释:

  ①在欧洲港口或欧洲海域,包括地中海、黑海、亚速海的所有港口时为六个月;

  ②在好望角和合恩角内侧的其他海域时为九个月;

  ③在好望角和合恩角外侧的其他海域时为十二个月。

  

(2)期限从被保险人将失踪情况通知保险人之日起计算(第八百十八条)

  第八百六十二条船舶失踪

  

(1)船舶开航后,经过法定失踪期限而未能抵达目的港,且在此期限内利益方末接到有关此船消息的,船舶视为失踪。

  

(2)失踪期限如下:

  1.始发港和目的港均为欧洲港口的,帆船期限为六个月;机动船为四个月;

  2.始发港或目的港之一不是欧洲港口,并且位于好望角或合恩角内侧的,期限为九个月;位于好望角或合恩角外例的,为十二个月;

  3.始发港或目的港均非欧洲港口的,根据航程期限的长短确定失踪期限,航程不到两个月的,失踪期限为六个月;航程不到三个月的,失踪期限为九个月;航程超过三个月的,失踪期限为十二个月。

  (3)如有争议,应以较长的期限为准。

  第八百六十三条失踪期限的计算

  失踪期限应从航次开始之日起算。

如开航后,得到过有关船舶的消息,期限应从最后得到消息时起算,或依据可靠消息从船舶最后地点开始计算。

  第八百六十四条委付通知

  

(1)委付的通知必须在委付通知期限内送达保险人。

  

(2)在失踪(第八百六十一条、第

(1)款、第1项)情况下,如目的港为欧洲港口;或在捕获、扣留(第八百六十一条第

(1)款、第2项)的情况下,发生在欧洲港,或欧洲海域,包括地中海、黑海或亚速海的所有港口或海域,委付通知期限为六个月,在其他情况下,委付通知期限应为九个月。

委付通知期限的起算与终止依据第八百六十一条和第八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3)在再保险情况下,委付通知期限的被保险人将委付通知送达原保险人之日的次日起算。

  第八百六十五条通知期内未履行委付通知

  

(1)委付通知期限届满以后作出的委付无效。

但此规定不影响被保险人依其他法律原则,对损失要求赔偿的权利。

  

(2)在船舶失踪情况下,如未能在通知期限内发出通知,被保险人仍有权对全损要求赔偿。

如果保险标的重新出现而无全损,保险人可放弃依据第八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在支付保险金额以后获得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归还保险金额,保险人应赔偿其遭受的部分损失。

  第八百六十六条委付通知的无条件和不可撤销性

  

(1)委付通知必须是无保留的和无条件的,否则无效;并且只要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道受到海上灾难,委付效力涉及整个保险标的。

  

(2)如保险为不足额保险,被保险人只能按比例委付保险标的。

  (3)委付通知不可撤销。

  第八百六十七条委付通知无效

  如经查实,委付的根据并不存在,或发出委付通知时,根据已不存在,则委付通知无效。

反之,如果先前发生的事件并末使被保险人有权进行委付,但随后发生了可以委付的事件,则委付通知仍然有效。

  第八百六十八条委付权利的代位求偿

  

(1)接受委付通知后,保险人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对委付财产的所有权利。

  

(2)被保险人在发出委付通知时,为保证保险人对委付财产的物权,应向保险人提供担保。

  (3)如委付的是船舶,船舶保险人有权享有该事故发生时该航次净运费,但只限于委付通知发出以后所得运费,这部分运费应按有关确定里程运费规定的方法计算。

  (4)如运费是单独保险,被保险人此后遭受的损失应由运费保险人承担。

  第八百六十九条证明文件

  

(1)被保险人在将证明委付的书面文件送交保险人并给予保险人适当的时间验证之前,不得要求保险赔偿。

如由于船舶失踪而进行的委付,完备的文件还应包括关于船舶在始发港开航时间的可靠证明,以及有关船舶在失踪期限内末抵达目的港的证明。

  

(2)被保险人在发出委付通知时,只要有可能,就应通知保险人,如对委付财产是否还有其他保险,以及委付的财产是否有抵押贷款或其他债权。

如这种通知被忽略,保险人在最终接到通知之前,有权拒绝支付保险金额,如果合同订有支付保险金额的时间,此时间从通知送达保险人之日起算。

  第八百七十条被保险人保护委付财产的义务

  

(1)被保险人既使在发出委付通知以后,也应对保险财产进行救助,并按第八百十九条规定避免更大的损失,直到保险人自己能够采取这些措施时为止。

  

(2)如果被保险人发现,原认为已灭失财产重新出现,取立即告诉保险人,并经保险人要求,还应协助恢复或处理财产。

  (3)保险人在赔偿为此而支付的费用,并应被保险人要求,预支合理的款项。

  第八百七十一条委付的确认

  如保险人承认委付的合法性,可要求被保险人提供经鉴定的确认书,以确认依照第868条规定,委付通知引起的代位求偿权已转让给保险人。

被保险人还应向保险人移交有关委付财产的文件。

保险人支付有关制订确认书的费用。

  第八百七十二条船舶的部分损失

  在船舶部分损失时,保险人应依据第七百零九条与第七百十条的规定赔偿为修理船舶而支出的费用,只要此费用与船舶损坏有关。

  第八百七十三条船舶不值得或不宜修理

  

(1)如已确定船舶不宜或不值得修理(第四百七十九条),被保险人为了保险人的利益,有权将船舶或船舶残骸公开拍卖;在此种情况下的损失为拍卖所得款项与可保价值的差额。

  

(2)保险人承担的风险只有在船舶或其残骸被拍卖后才终止;保险人还应负责收集拍卖的款项。

  (3)为确定船舶是否值得修理而需确定船舶完好状态下的价值时,无论该可保价值是否由双方协议确定。

均不考虑船舶的可保价值。

  第八百七十四条不值得修理的过迟发现

  

(1)如在开始修理船舶后,发现船舶的其他重大损坏,并且被保险人对过迟发现此损坏并无过失,那么船舶的修理并不影响被保险人行使依据第八百七十三条规定的权利。

  

(2)如被保险人行使此权利,保险人应赔偿被保险人已支付的修理费,特别是当修理提高了船舶售价时,更应如此。

  第八百七十五条损坏的货物

  

(1)如果货物抵达目的港时已损坏,货物损失的价值为货物的残值与货物抵达目的港未受损坏的价值之间的差值,此差值为保险价值中损失赔偿的数额。

  

(2)确定损坏货物的价值应采用拍卖形式,或经保险人同意,采用估价形式。

如果货物末受损坏,其价值应依据第六百十八条第

(1)款规定确定。

  (3)保险人还应负责检验、估价或售卖的费用。

  第八百七十六条货物部分损失

  如果货物在航程中灭失,其保险价值中的赔偿金额,为货物损失的价值。

  第八百七十七条发生事故而出售货物

  

(1)如因发生事故,在途中将货物出售,货物的损失赔偿为所有利润在扣除运费、关税及手续费后,与其可保价值的差额。

  

(2)保险人承担的风险在货物出售后终止。

保险人还应负责收取出售货物所得款项。

  (3)第八百三十四条和第八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不受本条影响。

  第八百七十八条运费的部分损失

  

(1)运费的部分损失,是指已损失的那部分约定的运费,或无约定时的习惯运费。

  

(2)如运费根据协议估算,而此估算是确定保险人依照第七百九十八条第(4)款的规定对损失的赔偿,则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按约定或习惯运费计算的估算运费的损失部分。

  第八百七十九条期得利益和佣金的部分损失

  

(1)如果货物抵达港口时受损,期得利益和佣金的损失赔偿,按照依翠第875条确定的货物损失的价值与可保价值之间的比例的方法计算。

  

(2)如果部分货物未运抵目的港,期得利益和佣金的损失赔偿,按照这部分货款的价值与全部货物的价值之间的比例计算。

  (3)在期得利益保险的情况下,如果未运抵目的港的部分货物发生了第860条规定的情况,则超出的部分金额应从损失赔偿中扣除。

  第八百八十条海损费用的部分损失

  在抵押贷款和共损分摊的情况上,如发生部分损失,损失赔偿为由于发生事故而使用于抵押或获得共损费的目的标的不足以偿付抵押贷款或共损分摊的部分。

  第八百八十一条赔偿的范围

  在金额保险时,只要不违背第八百条规定,保险人应按照第八百七十二条到第八百八十条规定全部赔偿可计算的损失,在不足额保险时,保险人依据第七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按比例对损失负责。

  第六节理赔

  第八百八十二条损失的计算

  

(1)被保险人在提出赔偿要求之前,应向保险人提供损失计算结果。

  

(2)同时还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1.其保险利益;

  2.保险标的遭受海上风险;

  3.索赔所根据的事故;

  4.损失及其范围。

  第八百八十三条为第三方的保险所需的证据

  为第三方保险的被保险人还应提供其要求投保人签订合同的证据,如被保险人没有要求,被保险人必须证明保险是为其利益而为。

  第八百八十四条提供必须的文件

  一般认为,商业行为中通常使用的文件为必须的文件,特别是在提供证据困难时,尤其应提供下列条件:

  1.证明利益的证据:

船舶保险时的所有权文件;货物保险时被保险人货物的处置货物的发票和提单;运费保险时的租船合同和提单;

  2.证明事故的证明:

海事声明和航海日志,法院没收财产的判决;船舶失踪时,有关船舶离开始发港时间和有关船舶在失踪期限内未抵达目的港的可靠证明;

  3.证明损坏及其程度的证据:

依照确定损失地点的法律和惯例进行检验、估算和拍卖的文件;专家估算的费用、完成修船的收据以及其他支付凭据;但在船舶部分损失(第八百七十二条和第八百七十三条)的情况下,除有检验、估算以及估算费用的文件以外,还应提供有关船舶的自然损耗,老化和公害造成的损失的证据,如有可能,同时还应聘请政府当局任命的专家或地方法院、或德国领事特别指定的专家、或在无上述专家或无法得到上述机构任命的专家时,要由其他当局任命的专家进行鉴定。

  第八百八十五条放弃提供证据

  

(1)校保险人依据第八百八十二条规定提供证据的义务,可以由双方协议解除或部分解除,但此规定不影响保险人的提出相反证据的权利。

  

(2)在货物保险时,如订有不必提供提单的协议,该协议仅解除被保险人证明货物已装船的义务。

  第八百八十六条为第三方利益投保的权利

  

(1)在为第三方利益投保时,保险合同的权利属于被保险人。

但投保人可以要求取得保险单。

  

(2)被保险人只要取得保险单,可不经投保人同意处置其权利并以法律手段执行其权利。

  第八百八十七条投保人的法律地位

  

(1)投保人可以其名义处置保险合同赋予被保险人的权利。

  

(2)保险单签发后,未经被保险人的同意,投保人无权接受赔偿和转让被保险人的权利,除非他占有保险单。

  (3)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保险人不得向投保人支付赔偿。

  第八百八十八条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

  在被保险人满足投保人有关保险标的的请求权以前,投保人无义务向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破产时的债权人提供保险单。

在发生损失时,投保人可从经证实为向保险人的索赔中,满足其请求权,并在取得保险赔偿后,从中优先于被保险人和其他债权人受偿。

  第八百八十九条保险人对投保人的义务

  

(1)在保险单为投保人占有时,如果由于保险人向被保险入或被保险人破产时的债权人支付的赔偿或者与之签订的合同损失了投保人依据第八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权力,保险人应对此负责。

  

(2)保险人就有关保险单的权利,签订合同或支付保险赔偿,而未收回保险单或没有作必要的签注,也对享有保险单权利的第三方的责任由《民法典》的有关规定调整。

  第八百九个条保险人抵销的权利

  保险人有权将投保人的债务与其要求赔偿的请求相抵销,只要此债务产生于被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

  第八百九十一条保险请求权的转让

  被保险人不仅有权向第三方转让已发生事故的请求权,而且可以转让由此引起的进一步赔偿的请求权。

如果保险单依照第三百六十三条第

(2)款规定的指示保险单,且为第三方利益保险、投保人第一次转让的背书才有效。

  第八百九十二条保险人的部分支付

  如果被保险人没有过失,在其得知事故发生两个月后,仍未依据第八百八十二条向保险人递交损失计算结果,而是临时提供了一个经粗略计算的保险人应赔偿的最低数额,则保险人应赔偿此数额作为临时给付。

如果支付赔偿的期限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供损失计算的结果之日起算,则在上述情况下,期限应从保险人获知临时损失计算结果之日起算。

  第八百九十三条保险人的予付款

  保险人应予付:

  1.在发生海损时救助、保护或修复保险标的所需的费用;如果保险人应承担的债务数额有待确定,可予付要求其支付费用的三分之二;

  2.在船舶或货物被扣留时,保险人应承担的抗辩费用。

  第七节保险合同的解除及退费

  第八百九十四条保险费的返还(补典)

  

(1)如果被保险人放弃全部或部分保险,或非因被保险人的行为导致保险标的全部或部分不再受到保险人所承担风险的威胁,被保险人可要求全部或按比例退还保险费或停止支付保险费,但应给保险人一定的补偿费。

  

(2)合同或保险地的习惯没有规定补偿数额的,补偿费应为全部或部分保险金额的百分之零点五,但保险费少于保险金额的百分之一时,补偿费应为全部或部分保险费的一半。

  第八百九十五条无保险利益时的保险费返还

  如果保险合同因无保险利益(第七百七十八条)或因超额保险(第七百八十六条)而无效,而投保方在签订合同时是具有诚意的,或在为第三方投保时,被保险人发出的指示也是具有诚意的,那么可以要求返还或停止支付保险费,但仍应支付第八百九十四条规定的补偿费。

  第八百九十六条合同无效时保险费的返还

  由于投保人违反披露义务或由于其他原因,保险合同对保险人无效时第八百九十四条和第八百九十五条规定仍然适用,而且保险人仍可要求全部保险费。

  第八百九十七条风险开始后不返还

  保险人承保的风险开始后,保险费不迟还

  第八百九十八条保险人破产

  如果保险人破产,被保险人可选择解除合同或要求返回全部保险费或不支付保险费,或者以保险人的费用重新签订保险合同。

在解除合同或重新投保之前,被保险人就保险人履行其义务已得到充分担保的,丧失此权利。

  第八百九十九条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让

  

(1)如果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转让,受让人在取得所有权期间,取代转让人在保险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

转让人与受让入对保险费负连带责任。

  

(2)在获知转让的消息之前,保险人无须承认此转让对基于保险合同的请求权的效力。

对此应比照适用《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和第四百零八条的规定。

  (3)保险人对因转让而起的风险不负责任。

  (4)受让人不必事先通知即可终止保险合同,此项终止的权利在获得所有权一个月内不行使的,即告丧失;如果受让人不知保险的存在,此项终止权从其得知保险存在之日起,一个月内失效。

如果受让人行使终止权,则不负责保险费。

  (5)如果保险标的被强制拍卖,应比照适用

(1)至(4)款的规定。

  第九百条船舶所有权或船舶股份的转让

  

(1)第八百九十九条的规定,也适用于船舶部分股份的保险。

  

(2)如果只对船舶本身进行保险,第八百九十九条各款只适用船舶在航行时的转止,航次的开始与终止依据第八百二十三条确定。

如果船舶是按定期或多航次保险(第七百五十七条),船舶在航时,保险合同继续有效至下个目的港卸货时(第八百二十三条)。

兰亭序

永和九年,岁在癸丑,暮春之初,会于会稽山阴之兰亭,修禊事也。

群贤毕至,少长咸集。

此地有崇山峻岭,茂林修竹;又有清流激湍,映带左右,引以为流觞曲水,列坐其次。

虽无丝竹管弦之盛,一觞一咏,亦足以畅叙幽情。

是日也,天朗气清,惠风和畅,仰观宇宙之大,俯察品类之盛,所以游目骋怀,足以极视听之娱,信可乐也。

    夫人之相与,俯仰一世,或取诸怀抱,晤言一室之内;或因寄所托,放浪形骸之外。

虽取舍万殊,静躁不同,当其欣于所遇,暂得于己,快然自足,不知老之将至。

及其所之既倦,情随事迁,感慨系之矣。

向之所欣,俯仰之间,已为陈迹,犹不能不以之兴怀。

况修短随化,终期于尽。

古人云:

“死生亦大矣。

”岂不痛哉!

    每览昔人兴感之由,若合一契,未尝不临文嗟悼,不能喻之于怀。

固知一死生为虚诞,齐彭殇为妄作。

后之视今,亦犹今之视昔。

悲夫!

故列叙时人,录其所述,虽世殊事异,所以兴怀,其致一也。

后之览者,亦将有感于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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