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类交易场所管理暂行办法第27次修改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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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类交易场所管理暂行办法第27次修改稿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类交易场所

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七次修改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区各类交易场所监管,规范市场秩序,防范金融风险,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各类交易场所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各类交易场所依照国办发〔2012〕37号文清理整顿范围确定,是指除依法批准设立的证券、期货交易所以及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交易场所以外,在广西行政区域内经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设立的从事产权、股权、债权、林权、矿权、碳排放权、排污权、知识产权、文化艺术品权益、金融资产权益、商品非现货等交易的各类交易场所,包括名称中未使用“交易所”字样但实际从事上述交易的场所。

不包括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和《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令2013第3号)所指的商品现货类交易场所。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自治区金融工作办公室为自治区各类交易场所监管部门,负责全区各类交易场所的准入与退出审核,统筹协调监管工作;自治区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和职能部门配合开展各类交易场所管理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设区市人民政府是本地区各类交易场所日常监管的第一责任人,应当明确监管主体,落实监管制度,做好日常监管、统计监测、违规处理、风险处置等工作。

业务管理部门是指负责交易品种所属领域的规划、管理的有关政府部门。

职能部门是指负责交易性质认定、交易资金管理、企业注册登记、交易标的产权确认的有关政府部门以及司法部门。

第四条设立各类交易场所,必须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法人或者自然人不得设立各类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进行本办法第二条所界定的交易活动。

第五条各类交易场所名称应当使用“交易所”或“交易中心”字样。

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取得“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或国务院授权主管机构的书面反馈意见。

第六条各类交易场所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各类交易场所的设立应当符合经济发展需求,遵循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与监管能力相匹配的原则。

第八条经自治区监管部门同意,可以从事各类产权和经营权交易,经营范围包括:

(一)股权、债权、各类农村产权、林权、矿权、排放权、知识产权、文化艺术品权益和金融资产权益等交易;

(二)与交易业务有关的投融资管理和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经自治区监管部门同意的其他业务。

第九条发起设立各类交易场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交易场所只经营本办法第八条第1款业务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交易场所经营本办法第八条第1款和第2款业务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

(二)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货币出资须一次足额缴纳到位且不低于注册资本的70%;

(三)主要股东具备较强实力和相关行业背景,无不良信用记录,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至少有1名高级管理人员具有3年以上交易场所同等职务工作经验;

(五)具备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健全的组织机构;

(六)制定完善的交易规则、会员管理制度、投资者准入条件和适当性管理制度、登记结算交收管理制度、资金存管制度、风险管理制度、投资者信息保密制度、信息公开披露制度、交易系统管理制度等重要管理制度;

(七)营业场所在开业前应当通过消防安全检查,具备满足交易需求的业务设施;

(八)自治区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设立各类交易场所,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申请筹建各类交易场所,应当取得设区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监管部门报自治区金融工作办公室,自治区金融工作办公室组织会商会议进行评审。

申请人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根据会商会议提出的意见对筹建申请方案进行修改完善,逾期不反馈的,自治区金融工作办公室依法终止对申请事项的审核。

修改完善后的筹建申请方案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开始筹建。

未按照要求对筹建申请方案存在的问题进行修改完善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同意筹建。

获准筹建的各类交易场所应当在收到筹建通知后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并申请开业。

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按期完成的,可申请延长3个月,延期后仍未能完成的,筹建通知自动失效。

开业申请应当报请设区市监管部门现场验收,自治区金融工作办公室根据情况进行抽查。

设区市监管部门对营业场所及其交易系统的安全性、稳定性、合规性进行现场核查,并出具验收意见,报自治区金融工作办公室提出审核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获得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开业的各类交易场所的发起人或股东持批复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将营业执照复印件报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各类交易场所原则上不得设立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

确有必要设立的,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属地监管原则进行监管。

第十二条各类交易场所的数量、类型和规模应当与其所在地设区市的监管能力相匹配。

设区市人民政府不履行监管职责或监管不到位,或交易场所违法违规造成重大影响的,在整改、处置完成前,暂停受理该市各类交易场所筹建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申请筹建各类交易场所,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司申请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1、筹建请示文:

包括但不限于拟设立交易场所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业务范围、股东及股权结构等材料;

2、可行性研究报告;

3、筹建工作方案;

4、出资人协议书;

5、出资人会议决议;

6、出资人基本情况材料;

7、全体出资人承诺书;

8、公司章程;

9、主要管理制度;

10、交易合同范本;

11、交易系统产品说明书及交易系统客户端软件设计方案;

12、交易品种需要交割的须提交与仓储第三方提供者的合作备忘录;

1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14、法律意见书;

15、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市政府上报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1、初审意见;

2、日常监管责任和风险处置责任的有关安排,须指定监管部门监管岗位以及2名主监管人员。

第十四条各类交易场所完成筹建工作申请开业,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司申请开业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1、开业请示文;

2、筹建工作报告;

3、交易场所股东会或董事会会议决议;

4、公司章程;

5、验资报告;

6、拟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和总经理资料;

7、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8、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设区市监管部门现场核查验收材料。

第十五条各类交易场所有下列变更情形之一的,须报设区市监管部门同意后,向自治区监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一)调整经营范围;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分立或合并;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

(五)导致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股权变更事项;

(六)依法依规停业、终止;

(七)自治区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事项。

变更事项取得同意后,应当及时修改公司章程。

第十六条交易场所有下列变更情形之一的,报监管部门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一)变更交易品种;

(二)变更名称、住所;

(三)未导致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股权变更事项;

(四)自治区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事项。

监管部门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对上述变更事项在2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备案人可以对上述事项进行变更,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有关条款。

第十七条各类交易场所因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情形或公司章程约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设区市监管部门、自治区监管部门逐级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持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各类交易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或出现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或者取得开业批复文件后连续半年以上未开展主营业务的,由设区市人民政府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各类交易场所解散、破产或被撤销的,所在地设区市监管部门应当督促其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并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各类交易场所应当在完成有关解散、破产、撤销程序后的3个工作日内在注册地及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的主要媒体上发布公告。

第三章业务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条各类交易场所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

  

(二)不得采取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

  (三)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任何投资者买入后卖出或卖出后买入同一交易品种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五)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六)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保险、信贷资产、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

(七)自治区监管部门依法规定的其他禁止事项。

第二十一条各类交易场所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并发布交易规则。

交易规则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交易品种和交割(交收)期限;

(二)交易方式;

(三)交易流程;

(四)禁止性的交易行为;

(五)交易标的交割(交收)、资金清算规则;

(六)交易纠纷解决机制;

(七)取消、暂停、恢复交易的条件及处理机制;

(八)交易费用标准和收取方式;

(九)交易信息的处理和发布规则;

(十)其他需要在交易规则中规定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其他异常处理、差错处理机制。

第二十二条通过会员制开展业务的交易场所,应当依法依规制定会员管理制度,明确会员的条件、权利和义务。

会员是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交易场所章程的有关规定,经交易场所审核批准,在交易场所开展交易活动及相关业务的企业法人或领取合法营业执照的其他经济组织。

第二十三条各类交易场所应当建立交易品种登记结算制度,为交易活动提供登记、存管、结算和交割(交收)服务。

第二十四条各类交易场所应当建立严格的资金存管制度。

交易资金应当委托取得金融监管部门资金托管资质的商业银行实行第三方存管,各类交易场所应当与托管银行签订账户监管协议,报设区市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各类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

风险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

(一)针对交易、设备、场地、人为的或自然的灾害、群体及突发事件的风险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预案;

(二)保证金制度;

(三)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四)涨跌停板制度;

(五)持仓限额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

(六)风险准备金制度;

(七)自治区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风险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各类交易场所应当建立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明确合格投资者准入条件;定期进行风险提示,开展投资者教育,提高投资者风险防范意识;建立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制度;保证投资者有平等机会获取交易信息,并向投资者提供平等的交易机会。

第二十七条各类交易场所应当制定投资者信息管理制度,投资者登记、交易和结算等信息保存期不得少于二十年。

除应司法机关、监管等部门要求(须持公函)提供查询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投资者资料及其交易信息,不得利用投资者信息从事任何与交易无关或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各类交易场所应当严格实行信息公开披露制度。

披露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公司设立、主要制度、交易品种、经营中发生的重大突发事件、公司关闭等。

信息披露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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