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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年版《导游法规知识》新教材内容

 

2009年版《导游法规知识》新教材内容

整体删除教材中第十一章(旅游投诉法律制度),因为目前该制度已全面废除。

 

第二章旅行社管理法律制度

 

 旅行社是旅游业发展的三大支柱之一,它与其它旅游业要素不一样,旅行社具有中介性质,必须依靠食、住、行、游、购,娱等要素,加进组合创意和导游服务,形成自己的产品,向旅游者销售。

因而旅行社为整个行业“串糖葫芦”,承担着风险和义务,旅行社在旅

游业中起龙头作用。

为强化旅行社的经营管理,促进旅游市场的规范和旅游业的健康发展。

国家制定了若干法律、法规,主要有:

1996年10月15日由国务院发布并于同日生效的《旅行社管理条例》,这是我国旅游业第一部行政法规。

随后,《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及《实施细则》、《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暂行办法》、《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旅行社经理资格认证管理规定》等一系列配套法规、规章相继出台。

2001年,中国加入WTO后,《旅行社管理条例》作了符合新情况的调整,随之,《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也作了重大调整。

2009年,为进一步规范旅行社经营活动,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为旅游者创造良好的旅游消费法制环境。

国务院发布并于同年5月1日实施取代《旅行社管理条例》的《旅行社条例》。

为促进旅行社行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拉动消费,扩大内需,促进就业具有重大意义。

据此,国家旅游局发布并实施《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其他相关法规、规章也在陆续调整中。

 

 

第一节 旅行社开办的法律规定

 

《旅行社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旅行社,是指从事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等活动,为旅游者提供相关旅游服务,开展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或者出境旅游业务的企业法人。

”。

《条例》明确了旅行社从事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的主营业务和国内旅游、入境旅游、出境旅游三大主要业务,并向旅游者提供相关旅游服务。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相关旅游服务是指:

安排交通、住宿、餐饮和观光、游览、休闲、度假、娱乐等服务;提供导游、领队服务和旅游咨询、旅游活动设计服务;接受委托,为旅游者代订交通客票、代订住宿和代办出境、入境、签证手续等委托代理服务;为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差旅、考察、会议、展览等公务活动,代办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务;为企业的各类商务活动、奖励旅游等,代办交通、住宿、餐饮、会务、观光游览、休闲度假等事务。

  

一、旅行社经营范围

《条例》取消了原有的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的分类,但规定了旅行社的经营范围,一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一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和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

彼此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经营,招徕、组织和接待旅游者,并可同时提供相关旅游服务。

   《条例》及《实施细则》还规定了三类业务的内容。

国内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和接待中国内地居民在境内旅游的业务。

入境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外国旅游者来我国旅游,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旅游者来内地旅游,台湾地区居民来大陆旅游,以及招徕、组织、接待在中国内地的外国人,在内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在大陆的台湾地区居民在境内旅游的业务。

出境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以及招徕、组织、接待在中国内地的外国人、在内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在大陆的台湾地区居民出境旅游的业务。

 

二、旅行社的设立条件及申报

     

(一)设立旅行社的条件

《条例》规定,旅行社应当依法设立,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必要的营业设施;有不少于30万元的注册资本。

具体地说,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申请者拥有产权的营业用房,或者申请者租用的、租期不少于1年的营业用房;营业用房应当满足申请者业务经营的需要。

营业设施应当至少包括下列设施、设备:

2部以上的直线固定电话;传真机、复印机;具备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旅游经营者联网条件的计算机。

 《条例》还规定,旅行社应当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的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质量保证金,或者向作出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依法取得的担保额度不低于相应质量保证金数额的银行担保。

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存入质量保证金20万元;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增存质量保证金120万元。

 

(二)申请开办旅行社应提交的文件

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简称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下同)提交下列文件:

1、设立申请书。

内容包括申请设立的旅行社的中英文名称及英文缩写,设立地址,企业形式、出资人、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申请人、受理申请部门的全称、申请书名称和申请的时间;

2、法定代表人履历表及身份证明;

3、企业章程;

4、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5、经营场所的证明;

6、营业设施、设备的证明或者说明;

7、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含州、盟,下同)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三)旅行社的核准

申请设立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

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旅行社取得经营许可满两年,且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可以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

  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换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应当持换发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旅行社分支机构的设立

旅行社根据业务经营和发展的需要,可以设立分社和服务网点等分支机构。

旅行社分社是指由旅行社设立、以设立社的名义开展旅游业务经营活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设立社承担的分支机构。

按照规定,每设立一个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5万元;每设立一个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30万元。

无需增加注册资金。

旅行社设立分社的,应当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向分社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并自设立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分社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分社的设立不受地域限制。

分社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

服务网点是指旅行社设立的,为旅行社招徕旅游者,并以旅行社的名义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的门市部等机构。

按照规定,增设服务网点,不需要增加质量保证金和注册资金。

旅行社设立专门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的服务网点,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手续,并向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设立社设立服务网点的区域范围,应当在设立社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划内。

服务网点应当接受旅行社的统一管理,不得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

设立社应当加强对分社和服务网点的管理,对分社实行统一的人事、财务、招徕、接待制度规范,对服务网点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财务、统一招徕和统一咨询服务规范。

   

三、外商投资旅行社的设立

  外商投资旅行社,包括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中外合作经营旅行社和外资旅行社

  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由投资者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件。

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

同意设立的,出具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许可审定意见书;不同意设立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许可审定意见书、章程,合资、合作双方签订的合同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通知申请人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外商投资旅行社不得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的业务,但是国务院决定或者我国签署的自由贸易协定和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旅行社的变更

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出资人、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持已变更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二节 旅行社经营规则的法律规定

 

为促进旅行社诚信经营,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旅行社条例》明确规定了旅行社经营过程中的经营规则以及应该履行的基本职责。

 

一、旅行社的经营原则及旅游业务经营规则

   

(一)经营原则

   旅行社要遵守商业道德,在经营活动中要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1)自愿原则是指旅行社不得使用欺诈、胁迫等手段强迫旅游者和其他企业在非自愿的情况下与其发生旅游法律关系。

   

(2)平等原则是指旅行社在与旅游者或其他企业法人之间发生业务关系,必须平等协商,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

   (3)公平原则是指在与旅游者或其他企业法人之间设立权利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等方面应当公正、平等,合情合理,兼顾他人和社会利益,保证公正交易和公平竞争。

此项原则要求旅行社应本着公平的观念从事经营活动,正当行使其权利义务。

   (4)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旅行社对旅游者和其他企业诚实不欺,恪守诺言,讲究信用。

旅行社应以友好合作的方式行使权利,在获得利益的同时,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并以诚实信用方式履行义务。

此外,旅行社在开展业务经营活动中,还应遵守社会公认的商业道德。

(二)旅游业务经营规则

1、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

2、旅行社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不得含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

3、旅行社不得以低于旅游成本的报价招徕旅游者。

未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不得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

 

二、旅行社的基本职责

   《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明确规定旅行社应当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并具体规定了旅行社保护旅游者权益的基本职责:

   

(1)提供真实可靠的信息

旅行社为旅游者必须提供真实可靠的旅游服务信息,不得做虚假宣传。

旅行社宣传做广告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进行虚假的广告宣传。

(2)旅行社应与旅游者签订合同

旅行社组织旅游者旅游,应当与旅游者签订合同。

旅行社应当对旅游合同的具体内容作出真实、准确、完整的说明。

旅游合同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旅行社的名称及其经营范围、地址、联系电话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

旅行社经办人的姓名、联系电话;

签约地点和日期;

旅游行程的出发地、途经地和目的地;

旅游行程中交通、住宿、餐饮服务安排及其标准;

旅行社统一安排的游览项目的具体内容及时间;

旅游者自由活动的时间和次数;

旅游者应当交纳的旅游费用及交纳方式;

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次数、停留时间及购物场所的名称;

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及价格;

解除或者变更合同的条件和提前通知的期限;

违反合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及应当承担的责任;

旅游服务监督、投诉电话;

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3)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需要

旅行社必须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并建议旅游者购买个人保险;组织旅游,应当保障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对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项目,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对旅游地可能引起旅游者误解或产生冲突的法律规定、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应当事先给旅游者以明确的说明和忠告。

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的,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境外发生的,还应当及时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相关驻外机构、当地警方。

   (4)聘用合格导游和领队

旅行社组织中国内地居民出境旅游的,应当为旅游团队安排领队全程陪同。

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委派的导游人员或者为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委派的领队人员,应当持有国家规定的导游证、领队证。

   

三、旅行社的经营管理

旅行社聘用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报酬。

旅行社不得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或者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不得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

旅行社需要对旅游业务作出委托的,应当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征得旅游者的同意,并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确定接待旅游者的各项服务安排及其标准,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旅行社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的,应当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不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费用;接受委托的旅行社不得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

接受委托的旅行社违约,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作出委托的旅行社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作出委托的旅行社赔偿后,可以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追偿。

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旅游行程开始前,当发生约定的解除旅游合同的情形时,经征得旅游者的同意,旅行社可以将旅游者推荐给其他旅行社组织、接待,并由旅游者与被推荐的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

 未经旅游者同意的,旅行社不得将旅游者转交给其他旅行社组织、接待。

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的,旅行社委派的领队人员应当及时向旅行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相关驻外机构报告。

旅行社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的信息。

旅行社接待入境旅游发生旅游者非法滞留我国境内的,应当及时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外事部门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的信息。

应当制作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

保存期最低为2年。

旅行社招徕、接待旅游者,旅行社应当妥善保存《条例》规定的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的各类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以备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查。

合同及文件、资料的保存期,应当不少于两年。

旅行社不得向其他经营者或者个人,泄露旅游者因签订旅游合同提供的个人信息;超过保存期限的旅游者个人信息资料,应当妥善销毁。

 

四、违反《旅行社条例》的处罚规定

   为了维护旅行社经营的规范性和保障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旅行社条例》规定了旅行社的罚则。

    1、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

(二)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的;

(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

2、旅行社转让、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或者不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

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4、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二)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

5、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业务,或者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6、旅行社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含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7、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含有虚假内容或者作虚假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旅行社以低于旅游成本的报价招徕旅游者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8、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

(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规定的事项;

(三)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

(四)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

(五)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

9、旅行社组织中国内地居民出境旅游,不为旅游团队安排领队全程陪同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旅行社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未持有国家规定的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旅行社不向其聘用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支付报酬,或者所支付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旅行社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或者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0、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

(一)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二)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

11、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12、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

(二)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

(三)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

13、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旅行社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

(一)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

(二)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外,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

(三)旅行社接待入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内,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

14、旅行社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其主要负责人在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被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旅行社的主要负责人;因妨害国(边)境管理受到刑事处罚的,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

 

 

第三节 旅行社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

 

为配合旅行社的规范化管理,条例对旅行社管理的相关管理制度也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如质量保证金制度、旅行社年检制度等。

 

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制度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制度所指的许可证,是旅行社经营旅游业务的资格证明,由国家旅游局统一印制,由具有核准权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

   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组成。

正本应当与旅行社营业执照一并悬挂在营业场所的显要位置,以便有关部门监督检查以及旅游者、其他企业识别;副本主要为旅行社开展业务、设立分社、服务网点的需要而印制、核发。

许可证上应当注明旅行社的名称、许可证编号、企业性质及形式、注册资本和质量保证金、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经营范围、颁证日期及有效期等内容。

   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旅行社应当在许可证到期前的3个月内,持许可证到原颁证机关换发。

许可证损坏或遗失,旅行社有义务向原颁证机关申请换发或补发。

遗失许可证,旅行社还应当在发现之日起尽快在全国性报纸上声明作废。

   旅行社违反《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旅行社被吊销许可证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不按规定颁发许可证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制度

为加强对旅行社服务质量的监督和管理,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旅行社规范经营,维护我国旅游业声誉,按照旅行社经营特点,参照国际惯例,经国务院批准,对旅行社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

1995年1月1日国家旅游局发布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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