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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合同法律案例分析

电子合同法律案例分析

  电子合同法律案例分析

  电子商务法案例分析

  景荣实业有限公司已经注册了电子信箱(E,mail):

“jrsy,jrsy.comcn”;衡阳木制品加工厂也注册了电子信箱(E-mail):

“h-ymz,online(sh(cn”。

1999年3月5日上午,景荣实业有限公司给衡阳木制品加工厂发出要求购买其厂生产的办公家具的电子邮件一份,电子邮件中明确了如下内容:

  

(1)需要办公桌8张,椅子16张;

  

(2)要求在3月12日之前将货送至景荣实业有限公司;

  (3)总价格不高于15000元。

  电子邮件还对办公桌椅的尺寸、式样、颜色作了说明,并附了样图。

  当天下午3时35分18秒,衡阳木制品加工厂也以电子邮件回复景荣实业有限公司,对景荣实业有限公司的要求全部认可。

为对景荣实业有限公司负责起见,3月6日衡阳木制品加工厂还专门派人到景荣实业有限公司作了确认,但双方都没有签署任何书面文件。

  1999年3月11日,衡阳木制品加工厂将上述桌椅送至景荣实业有限公司。

由于景荣实业有限公司已于10日以1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另一家工厂生产的办公桌椅,就以双方没有签署书面合同为由拒收,双方协商不成,3月16日衡阳木制品加工厂起诉至法院。

庭审中,双方对用电子邮件方式买卖办公桌椅及衡阳木制品加工

  厂去人确认、3月11日送货上门等均无异议,4月15日法院判决衡阳木制品加工厂胜诉。

  ,案例评析,

  1(电子合同的特点

  本案涉及一类新型的合同,那就是电子合同,电子合同是伴随数字化信息时代的来临而出现的一种新的交易方式,它的出现,对经济活动的影响是极其深切的,同时也对传统法律制度形成冲击。

本案争议的焦点就在于电子合同的效力问题。

要弄清楚这个问题,首先应当了解电子合同的特点。

  目前以及未来的时代,是一个数字化的网络时代,网络深入人类社会的方方面面,改变着人们的生产、生活方式。

伴随这一潮流,在经济生活领域出现了一种新型的交易方式,那就是电子交易。

这种交易,采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以数字化通讯网络和计算机装置替代传统交易过程中纸介质信息载体的存储、传递、发布等环节,能极大的提高交易的效率、节约交易成本和显着增加商业利润。

因此,一经出现就备受关注,有人预言,这一新型的贸易方式,将是世界范围内商业方式和经济生活的一次革命性变革,将成为各国巩固和提高经济竞争力的战略发展重点。

  在电子交易的过程中,参加交易的双方是以交换电子数据讯息的方式而不是通过当面签订或交换书面文件的方式来达成或进行商业交易的,也即是,在这过程中,以电子数据讯息代替了传统的书面文件,实现了无纸化。

这就产生了一种新型的合同形式:

  电子合同。

  电子合同,就是指以电子数据交换(ElectronicDataInterchange

  缩写为EDI)、电子邮件(E-mail)等能够完全准确地反映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电子数据讯息的形式,通过计算机互联网订立的商品、服务交易合同。

在电子合同中,合同的文本是以可读形式存储在计算机磁性介质上的一组电子数据讯息,该讯息首先通过一方计算机键入内存,然后自动转发,经过通讯网络或计算机互联网,到达对方计算机内存中。

因此,电子合同这一新型的合同形式,其新型的地方主要在于其载体,即电子数据讯息的采用。

由于这种无纸化特点,给现行法律规范带来极大的挑战,正如本案所涉及的作为电子合同载体的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及有效性,换言之,就是如何处理传统书面形式制度与数据电讯的矛盾。

  现行法律规范对某些重要的交易行为在形式往往做了特点的要求,比如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与口头形式以声波为介质,作用于人的听觉器官不同,书面形式是以固体物质为介质,作用于人的视觉器官。

虽然金属、竹简先后成为过书面形式的固体介质,且现今社会,书写文字的物质载体越来越多样化,但现代社会最常见的书写材料还是纸张,因而书面的引申意,有时就指作为书写文字载体的纸张。

根据形式与内容密不可分的哲学原理,民商法上的书面形式的内容,就是以文字所表达的,当事人设立、变更、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简言之,书面形式的内容就是意思表示,而书面——即所谓文字之表达,则是民商事意思的表现

  形式。

因此,在民商事法律关系理论中,书面形式属于法律事实部分,是法律行为的一种形式因素,是意思表示的外在躯壳。

没有内容,形式失去了存在的基础,但没有形式,内容也无从表达,而法律对形式做出特定要求,其根源就在这里。

适当的形式,才能确定一定法律关系是否发生、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是否已经享有或者履行;缺乏适当的形式,上述当事人的意思就无从表达,权利义务就无法确定,交易肯定处于不稳定和混乱状态。

譬如,英美法系国家的“防欺诈法”要求某些合同必须以书面签名为证据,大陆法系国家有的将书面形式的有无作为法律行为生效的前提条件等等,都是为了这个目的。

同时,传统书面形式,具有固定、不易篡改这样的特点,因此能够满足内容对形式

  的这一要求。

  而电子数据讯息原本是一个计算机通讯方面的专业术语,简单地说就是电子数码形式的信息流的总称,在法律意义上,含义有所不同,且各国的认识也有区别。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电子商业示范法》中使用了“DataMessage”,即数据电文,并规定,“数据电文”系指经由以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和传真,而“电子数据交换(EDI)”系指电子计算机之间使用某种商定标准来规定信息结构的信息电子运输。

我国《合同法》采用的“数据电文”,译自“DataMessage”,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中华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精解》将电子数据交换(EDI)定义为一种由电子计算机及其通讯网络处理业务文件的形式。

  从上面的各种表述中,电子数据讯息包括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传真,而从严格意义上来讲,电报、电传、传真与电子交易中的电子数据讯息是不同的。

因为我们说,电子交易的最大特点,就是以电子数据讯息取代了一系列的纸面交易文件,实现了交易的“无纸化”。

而电报、电传及传真虽然也都是使用电子方式传送信息的,但它们通常总是产生一份书面的东西,即它们的最终传递结果,都是被设计成纸张的书面材料。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它们只是纸面文件的传递方式不同。

也正因此,电报、电传、传真这些早就应用于商业交易中的通讯技术,并未对传统的法律规则构成大的冲击。

因此,严格意义上,或者说真正电子合同意义上的电子数据讯息,是指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进行电子交易而产生的电子数码信息流,应当排除了电报、电传、传真。

  2(电子数据讯息法律效力

  本案属于电子合同,但争议在于采用电子数据讯息订立的合同的效力问题。

这一问题实际上是电子数据讯息能否构成传统法上的书面形式,能否取得与书面文件同等效力的问题,也即是电子合同的形式要件问题。

  正如上文所述,合同形式是合同当事人所达成的协议的表现形式,是合同内容的载体。

在传统法中,记载、传递具有法律意义

  的文件的形式,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享有与履行,有极其密切的关系。

书面形式作为合同常采用的一种形式,是指以文字为表现形式的合同形式。

在一些法律法规中,甚至将书面形式的有无,当作法律行为生效的前提条件。

之所以将书面记载,作为重要的法律行为的形式要求,主要原因在于书面形式具有长久保存、不易篡改等的优点,而且,如果加上手书签名的认证,以及原件等要求的配合,便符合了理想的法庭证据要求,可以证明各方当事人确有订立合同的意向以及此种意向的性质,及帮助各方意识到订立合同的后果等,从而可据以确定纷争之民商事事实。

  而在电子交易中,文字表达的具体方式发生了根本性变化。

与传统的书面文件相比,电子数据讯息具有如下特征:

  

(1)它实质上是一组电子信息,其依赖于的存在介质是电脑硬盘或软盘的磁性介质,而不是传统的纸张;

  

(2)它的表现形式不是有形的纸张文字,而必须通过调取储存在磁盘中的文件信息,利用电子枪显示在电脑显示屏上的文字来表现。

  因此,在计算机网络中传输的信息既不是文字,其载体也非人们所能直接感知意义的物质。

按照传统法律对形式固定化、稳定性的要求,电子数据讯息似乎不具备传统书面形式的特点和功能。

然而,信息时代,以电子数据讯息形式签订合同进行商品交换可以极大的满足效率的要求,因此,忽视或者否认它,肯定违背潮流,阻碍信息革命。

目前,包括美国在内的发达国家以及联合国,

  已经通过立法等形式认可电子数据讯息法律效力。

  199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颁布《电子商业示范法》,该法的目的主要在于消除传统书面形式制度可能对以无纸化信息通讯的法律效力产生法律障碍,或者使其法律效力处于不确定性状态,促成和便利电子商务的应用,并且为基于纸面的文件与基于计算机信息的应用者,提供同等的法律待遇,以促进经济与国际贸易的有效进行;同时为各国国内法的制定者,就如何排除此类法律障碍,并给电子商务创造更加安全的法律环境,提供一套国际上可接受的规则。

  该法是针对“以非书面电文形式来传递具有法律意义的信息可能会因使用这种电文所遇到的法律障碍或这种电文的法律效力及有效性的不确定性而受到影响”(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颁布指南》A目标2)的情况,采用了一种“功能等同”的方法,将数据电讯的效用,与纸面形式的功能进行类比。

虽然数据电讯与纸面文件的文字可被人眼所识别不同,但它必需转化为纸面或显示于屏幕,才能被认识,但该法实际上在扩大解释书面形式的基础上,将数据电讯另立为独立于口头、书面形式之外的一种交易形式。

  正如上文所讲,各国法律的书面形式要求的深层原因,在于证据法上的价值。

为实现这个这个价值,书面形式要求是一个相对完整的规范体系,其内涵包括了与书面紧密联系的手书签名,以及原件的保存与提交等内容。

因为单纯的书面形式,并不能起到

  证明法律事实的作用,只有将当事人的签名,以及书面原件等规范合并在一起,才能较完整的达到法律规范的具体适用者——法官的要求。

一般的书面形式,即不附加签名或原件要求的,充其

  量只能起到对文件内容长期保存的作用。

  《电子商业示范法》并不否认上述传统法律对书面形式的目的和作用的要求,而是立足于分析传统的书面要求的目的和作用,讨论确定如何通过电子商业技术来达到这些目的或作用并确定一个数据电文满足这些目的和作用的标准,即如果达到这个标准,就与传统书面文件一样,享受同等程度的法律认可。

而《电子商业示范法》是如何界定这个标准的呢,该法第6条中规定:

“如法律要求信息须采用书面形式,则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

”也就是说,《电子商业示范法》对电子交易环境中“书面”的基本标准,以“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为界。

  一个或者一组电子数据讯息如果满足了上述标准,《电子商业示范法》便承认它的法律效力,具体来说,该效力体现在下述三个方面:

  

(1)《示范法》第11条:

“就合同的订立而言,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一项要约以及对要约的承诺,均可通过数据电讯的手段表示。

如使用了一项数据电讯来订立合同,则不得仅仅以使用了数据电讯为理由,而否定该合同的有效性或可执行性。

”可以看出,该法承认使用一项数据电讯进行要约和承诺的效力。

  

(2)就当事各方的对数据电讯的承认,《示范法》第12条作出了规定:

“就一项数据电讯的发端人和收件人之间而言,不得仅仅因采用了数据电讯形式为理由,而以意旨的声明或其他陈述,来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执行性。

  (3)在证据价值上,《示范法》第9条作了规定:

(1)在任何法律诉讼中,证据规则的适用在任何方面均不得以下述理由否定一项数据电讯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a)仅仅以它是一项数据电讯为由;或(b)如果它是举证人按合理预期所能得到的最佳证据,以它并不是原样为由。

(2)对于以数据电讯为形式的信息,给予应有的证据力。

在评估一项数据电讯的证据力时,应考虑到生成、储存或传递该数据电讯的办法的可靠性,保护信息完整性的办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端人的办法,以及任何其他相关因素。

  笔者认为《电子商业示范法》采用“功能等同”方法以解决电子数据讯息的书面形式并承认其法律效力,是符合时代发展和商业的实际需要的。

  虽然与《电子商业示范法》将电子数据讯息与口头、书面形式并立不同,我国法律将电子数据讯息作为书面形式的一种,我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但笔者认为,《合同法》将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网络通信方式纳入书面形式的范畴,其实质是赋予其法律效力。

  根据这一规定,我们认为,首先,就合同的订立而言,一项要约以及对要约的承诺,均可通过数据电讯的手段表示,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或者要求,否则,如使用了一项数据电讯来订立合同,则不得仅仅以使用数据电讯为理由,而否定该合同已经成立的事实。

其次,作为解决争议的法官,可以依据电子数据讯息确定当事人意思,从而确定合同的内容,确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再次,为了满足或者达到上述目的,必须承认电子数据讯息的证据效力,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加以推翻。

  3(如何处理本案

  本案中,衡阳木制品加工厂和景荣实业有限公司成立购销合同法律关系。

  首先,正如上文上述,我国法律承认电子邮件的书面法律效力。

我国《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11条规定: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因此,应当承认原被告双方采用电子邮件签订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其次,双方的购销合同已经成立。

我国合同法规定,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和承诺的形式。

1999年3月5日上午,景荣实业有限公司给衡阳木制品加工厂发出要求购买其厂生产的办公家具的电子邮件一份,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构成要约。

因为,该电子邮件不仅具有明确的跟受要约人订立合同的意思,且要约的内容具体

  确定,因为该电子邮件包含了合同所需要的基本内容:

标的(包括名称、标的物的尺寸、式样、颜色,并附了样图)、数量、价款、履约期限。

因此,它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要约成立要件。

同时,衡阳木制品加工厂对景荣实业有限公司予以承诺。

衡阳木制品加工厂于当天下午3点35分18秒以电子邮件回复景荣公司,对景荣公司的要求全部认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构成承诺。

  再次,双方还对此合同予以了确认,因此,更不能以采用电子邮件形式而否认合同的成立,合同法律关系的存在。

根据本案的事实,3月6日,衡阳木制品加工厂为对景荣实业有限公司负责起见,还专门派人到景荣公司作了确认,这一确认更证实了合同的成立,合同法律关系的存在。

  因此,景荣实业有限公司认为他们与衡阳木制品加工厂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从而否认他们之间已经成立合同

  法律关系是错误的。

  关于景荣实业有限公司与衡阳木制品加工厂的合同成立的时间,按照《合同法》第16条规定: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第16条同时又规定: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合同法》第25条规定: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所以,景荣实业有限公司与衡阳木制品加工厂之间用电子邮件所订立的合同是有效的,合同的成立时间是景

  荣实业有限公司收到衡阳木制品加工厂发来的电子邮件之时,即:

1999年3月5日15时35分18秒。

  本案中,衡阳木制品加工厂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将货物送到景荣实业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根据案件介绍,只要衡阳木制品加工厂交付的货物没有质量问题和其他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情形,衡阳木制品加工厂就完全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

因而景荣实业有限公司仅就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而拒收货物,毫无理由可言。

因此,景荣实业有限公司构成了违约,法院判决是正确的。

  篇二:

电子商务法律案例(网络合同)

  电子商务法案例:

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评析.

  2001年3月31日,刘某以“Jaliseng”为用户名在交易平台注册,成为易趣网的用户,由易趣网为刘某提供免费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2001年7月1日,易趣网开始向用户收取网络交易平台使用费,并于9月18日发布了新的《服务协议》供新老用户确认,该协议对用户注册程序、网上交易程序、收费标准和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了具体的约定。

此后,刘某确认了易趣网的《服务协议》,并继续使用易趣网的网络交易平台,但至2001年9月24日,刘某尚欠易趣网网络平台使用费1330元,为此,易趣网诉至法院,要求刘某支付网络平台使用费、赔偿律师费用。

刘某则认为,《服务协议》长达67页,过于冗长,致使用户不能阅读全文,故用户不应受该协议的约束。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如何确认网络

  服务合同的成立这一法律问题。

  网络服务合同的法律特征

  本案易趣网与用户刘某服务关系的建立,系基于易趣网的《服务协议》,那么,易趣网单方提出的《服务协议》是否属于网络服务合同,它与传统意义上的合同有何区别,这是我们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所谓合同,依合同法之规定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从易趣网《服务协议》的字面上看,该《服务协议》应该是一种协议,且这《服务协议》也符合合同法中所规定的“书面合同”和“数据电文”的表现形式,故易趣网的《服务协议》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合同的要件形式,应该当做一种合同。

  但本案的问题在于,这份《服务协议》系易趣网在平台上单方公布的,它作为一种合同的形式和传统意义上的合同显然有着很大的区别,我国合同法的分则虽然规定了十余种特殊的合同形式,但是此类网络合同的形式没有明确规定。

  美国的《统一电子交易法》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也未对网络交易合同、网络服务合同等网络合同予以明确。

  可见,网络服务合同是一种较为特殊的合同,从严格合同的意义上而言,易趣网与用户之间的这份《服务协议》是一份格式合同,其具有以下特征。

首先,双方当事人的服务与被接受服务的目的非常明确。

作为网络公司,其提供平台、进行服务、收取费

  用,而作为用户,则愿意接受此种服务。

其次,合同未经双方合意,系由一方单方拟定。

这是格式合同最显着的特点,即合同由一方根据自己的意愿单方拟定,相对方不能更改,要么全部接受合同的条款,要么全部不接受合同的条款,相对方只有选择接受或不接受合同条款的权利,而没有选择更改合同条款的权利。

再次,在网络服务合同中,一方的身份和性质难以确定,因为网络服务合同是自动生成的,只要用户浏览了网络公司拟定的《服务协议》,按确认键同意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成立,故在此情况下,用户一方的身份和性质就不能确定,用户

  在浏览《服务协议》之后,可能会成为确定的一方当事人,也可能成为匆匆一看客。

最后,网络服务合同与传统的构成要件有着显着的不同。

各国合同法对合同的形式都有着一定的限制,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可以对合同的形式作这样的理解,一是除即时结清的合同以外,一般须订立书面合同;二是法律法规规定了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合同;三是合同需经双方协商,且需有双方签名盖章。

而这些要求对网络服务合同来说则是不可能的,为此,我国合同法又进一步规定,书面合同可以是合同书、信件,也可以是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效表现的形式。

因此,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形式,网络服务合同具备了合同的特征。

  网络服务合同的成立要件

  从本案双方合同的成立来看,网络服务合同的成立与传统的合

  同成立完全不同,一是因为本案的网络服务合同是一种单方的格式合同;二是因为网络服务合同不是双方直面协商、签字成立的合同。

一般而言,只要一方发出要约,一方予以承诺,合同就算成立。

所谓要约,是指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合同条件,并且希望对方能够接受的意思表示。

一项要约,要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必须向特定人为意思表示;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意图;必须向要约人希望与之缔结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要约的内容必须确定和完整;要约必须送达到受要约人。

所谓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一项承诺也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必须

  由受要约人作出;必须在合理的期限内向要约人作出;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完全一致;必须表明受要约人决定与要约人订立合同;承诺传递的方式要符合要约的要求。

  在网络服务合同中,要完全划清要约与承诺的界限有一定的困难,从网络服务合同的成立要件看,网络服务合同的成立应该符合了合同成立的要件,但要注意三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以电子形式出现的要约的法律效力问题。

对此,各国法律一般都对要约的形式没有加以限制,通常情况下只要要约人有意思表示愿意和对方订立合同,不管是口头、书面、电话、电子信息等方式表现,都应当认为是有效的。

我国法律对要约的形式也未加以规定。

而美国的《电子商务示范法》明确规定,要约和承诺可以E,mail的方式发出。

  第二,以电子形式出现的要约的生效问题。

对要约的生效问题,我国和大陆法系国家均采取到达主义观点。

我国合同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受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受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受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本案易趣网的《服务协议》是向不特定的人、不特定的系统发送的,其发出的要约只要到达任何一个系统,均应视为到达,要约也就成立。

  第三,以电子形式出现的承诺的效力问题。

如果承诺是以数据电文的形式作出的,同样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采用到达主义原则。

目前较为通行的EDI交易就采用

  此方法,交易各方在和交易对方订立协议时,都会确定交易方式以及发出要约、作出承诺的方式,而且在有关信息格式、数据段、系统要求等部分,目前规定电子信息应当是信息接受方能够得到的。

对此种交易方式,我国的网络交易合同、网络服务合同等一系列网络合同应加以研究。

  网络用户的自我保护

  我国的网络发展起步虽晚,但发展迅速,面对日益发展的网络产业,我国的网络立法显然显得滞后,致使司法实践中关于网络的众多问题难以解决。

自1996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起有关网络纠纷的案件后,我国的网络立法还是举步维艰,有关司法解释亦未能出台,在此背景下,网络用户的自我保护显得

  犹为重要。

第一,网络用户要知道我国网络法律的有关现状,对自己作为网络合同当事人所处的地位,要有一个盖然性的认识。

第二,要了解网络合同的成立、签订与一般传统意义上的合同订立有何不同,特别是对一些格式化的合同的订立一定要慎之又慎,一定要全面了解网络公司单方拟定的有关协议,并全面知晓相关协议的内容,切不可大意行事。

第三,一旦引起纠纷,做好相关材料、证据的收集工作。

  篇三:

电子商务法经典案例分析

  1(韩某有一天在网上浏览,发现一辆二手帕萨特汽车起拍价只有10元人民币,他想可能是网站在搞什么促销活动,就参加了竞拍。

几轮下来他成功了,成交价是116元。

网站通过电子邮件进行了确认,并给他发来了电子合同。

韩某根据网站提供的电话,跟卖主联系,卖主是一家卖二手车的汽车经销公司,也收到了网站发来的那份电子合同,但是该公司坚决不同意交车,理由是这份合同无效,因为第一,汽车的底拍价是10万元而不是10元,在网站上显示的10元底拍价是由于其工作人员输入失误造成的;第二,他们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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