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中不可抗力争议之典型案例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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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中不可抗力争议之典型案例选

合同纠纷中不可抗力争议之典型案例选

【高杉按语】

不可抗力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不能履行合同一的免责事由,但根据该条规定,认定特定事件为不可抗力须同时满足如下条件:

合同订立时尚未发生且不能预见、合同履行中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主不可抗力一还需证明该事件与其不能履行合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不可抗力在法律实践中的表现形式较为丰富,并不局限于火山爆发、地震、海啸等此类教科书中经常列举的情形。

但从案例筛选的情况来看,在审判实践中,不可抗力的免责主较难获得法院支持。

就不可抗力的争点,本文特筛选若干典型案件并节选裁判要旨如下,供大家参考。

 

【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市民二终字第54号鑫鑫矿业有限公司与广西宝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关于宝盛公司解除讼争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鑫鑫公司与宝盛公司于2009年7月17日签订的《锰销售合同》为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合同对不可抗力发生时如处理作出了明确约定:

不可抗力为发生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事件,因而不能或暂时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合同义务的,不负违约责任,但应用、传真等式通知对,并应在14天提交有关机构的证明;如不可抗力影响超过30天,双应协商合同变更、继续履行、或者终止履行的事宜。

2009年5月至8月,南非持续发生罢工事件,涉及建筑、交通运输、矿产、政府部门等各行业,当事人于罢工事件期间签订合同,对于订立合同时已经发生的罢工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但对于之后持续发生的罢工是无法预见的、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故持续发生的罢工属于双约定的不可抗力。

持续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宝盛公司与外公司合同的履行受到影响,宝盛公司依约于2009年8月17日告知鑫鑫公司,并与鑫鑫公司协商对讼争合同进行变更等事宜,鑫鑫公司于2009年8月20日回复不同意变更后,宝盛公司于2009年8月21日发出终止合同协议。

宝盛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既符合双关于不可抗力发生,不能或暂时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合同义务,应协商合同变更、继续履行、或者终止履行的约定,也符合《人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根据《人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讼争合同于2009年8月21日合同终止通知到达鑫鑫公司时解除正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乌中民四终字第392号马东繁与新疆悟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一审法院认为,马东繁、悟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

悟新公司理应在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

发生在悟新公司施工期间的“7.5”事件及后来的“针刺事件”,给乌木齐市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及正常生活生产秩序造成重影响。

因交通管制使建筑材料无法按时运进工地,从而造成工期延误,逾期交房,属于不可抗力。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悟新公司可以免除责任。

故马东繁要求悟新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主,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马东繁与悟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容合法有效,双均应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但在合同履行期间,乌木齐市发生突发事件,对当地的正常生活、生产秩序有一定的影响,而且政府也在一定期限对交通实施了管制,使悟新公司原材料运输和生产不能按期进行,对悟新公司商品房的正常开发造成了一定的影响,而发生突发事件是悟新公司所不能预见的,也不属于一般的商业风险,如果按原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追究悟新公司的违约责任,对于悟新公司而言显属不公平。

根据《人民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悟新公司房地产开发工程因不能归责于悟新公司的原因不能如期交工,悟新公司并未从中得利,因此完全由悟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也与法理不合。

同时,悟新公司迟延交房时间较短,并未对购房者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迟延交房的时间也在突发事件影响工期的合理围,原审法院判决悟新公司不承担迟延交房的违约责任是适当的。

上诉人要求悟新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但原审法院认为突发事件属不可抗力,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138号市鹏盛产业有限公司与伟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院认为,双签订后合同后,上诉人鹏盛公司至今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属实,鹏盛公司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鹏盛公司上诉所称汶川地震虽属不可抗力,但汶川震发生于2008年5月12日,而双所签合同时间是2008年5月15日,双签订合同时,地震灾害已经发生,且上诉人也未提汶川地震影响其施工的证据;鹏盛公司上诉主的其他免责事由,一面未供任证据,另一面也不属于不可抗力,故其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四终字第61号天津翔隆顺泰置业有限公司与单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院认为,双之间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就其法律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天津市政府于2008年4月8日下发《天津市迎奥运环境空气质量保障工作实施案》津政发(2008)43号文件,而双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08年4月28日,上诉人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该小区紧邻天津奥运场馆的事实以及北京奥运会召开的时间明知,上诉人未对施工期间可能遇到的停工要求提前作出相应的安排,且在确定交房时间时,也未对上述影响交房时间的因素给予充分的考虑。

二审期间,上诉人虽提供了证人证言,但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该出庭,且双在合同中约定的办理入住手续的通知式为书面通知式,故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应当对其逾期交房承担违约责任。

鉴于被上诉人考虑奥运会召开的因素,同意放弃全部逾期交房利息和逾期交房违约金的20%,原审法院照准并无不当之处。

上诉人以不可抗力及情势变更为抗辩事由,不同意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的上诉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终字第18080号中建设有限公司与黄亚忠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二审审理期间,中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复工报告、停工报告、建设施工安全隐患停工整改通知书、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景园小区9.29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的结案批复,上述证据均用以证明因工地出现重大责任事故,造成开发商没有给中建设公司付款,导致中建设公司无法向黄亚忠付款,这是一个不可抗力。

黄亚忠对中建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双是中建设公司与黄亚忠,工地发生事故并不构成中建设公司不付货款的合法理由,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冀民一终字第122号某某房地产公司与某某单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关于拆迁问题。

拆迁问题是房地产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必须解决的问题,但对于房产的买受某单位则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拆迁与否也不构成影响交房的不可抗力的因素。

不可抗力是发生了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控制因素,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

而拆迁问题是房地产开发过程常要面对的问题,是可以预见的;能否拆迁成功,通常决定于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补偿的结果,是可以控制的。

倘若拆迁问题可以作为不可抗力的因素,那么购房人权利都将可能受到影响。

故房地产公司以不能按时交房是因为发生了无法拆迁不可抗力的事由来抗辩不构成违约,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854号某与余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一审法院认为,双间签订居间协议、买卖协议、补充协议,双均应恪守。

双间买卖协议约定,2010年8月27日前买付清房款并过户,某必须在2010年8月27日前向贷款银行贷出100万元整,若贷款不足,则不足部分于过户当日以现金补足。

后双对付款期限进行协商并约定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第一笔款200万元(不含定金)于2010年9月27日付清;剩余款项将于2010年10月27日前付清。

以上约定,证实在房价调控的大背景下,已经对买贷款付款的金额及贷款金额不足时如履行做了详细的约定,故某对不能获得房屋贷款时需用现金补足的后果是明知的。

2010年4月17日,国务院颁布了《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上涨过快的通知》,该通知并非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故尽管某此时按该通知确已不符合银行发放房屋贷款的条件,但根据合同约定,其还是应以现金补足房款。

对于某因贷款不成而无能力支付房款的,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本案系争房屋房款共计635万元,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某用贷款支付的房款为100万元,贷款部分不足全部房款的六分之一,且合同明确约定若贷款不足,则以现金补足,故上诉人某主《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上涨过快的通知》对本案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构成“情势变更”,不予采信。

 

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二中法民终字第1680号蓬与市飞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蓬与被上诉人市飞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

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经审查,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市飞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2009年12月30日前将已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明珠广场·金街8-906号房屋交付上诉人蓬使用,但被上诉人直到2010年3月26日才将该房屋交付给上诉人蓬,仅从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间来看,被上诉人市飞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系逾期交房,按合同约定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逾期交房系因为行政命令这一不可抗力因素所造成,且建设部以公告形式对建房提出新的防震要求,应为购买房屋者众所知的事实,无需原告再行通知,故市飞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应予免责。

本院审查认为,人民国住房和城市建设部对建设未建设的房屋提高抗震要求的公告是在2008年7月30日发布的,市建设工程局给被上诉人市飞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发暂停施工通知书是在2008年8月25日,其时间均发生在本案双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2009年1月1日之前,被上诉人市飞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此之前应当知道公告容和停工通知的事实,一审法院以此认定提高房屋抗震强度导致图纸更改系不可抗力因素所致是不符合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客服的不可抗力的前提条件的,故一审法院据此对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以不可抗力免责属适用法律不当。

通过审查双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就上诉人蓬所负有的付款义务来看,虽然合同约定的付款式为分期付款,但上诉人蓬于2010年3月26日付清房屋尾款后接收房屋并接收被上诉人的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上批注了原购房合同约定受5.12震影响,现将该合同顺延于2011年底,蓬接收房屋并持有该收据的行为应当视为对被上诉人市飞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交房的谅解。

虽然一审法院在作出判决的2010年3月19日就认定了尚未发生的2010年3月26日的交房事实不当,据此认为上诉人蓬要求交房实属无理也不当,但5.12地震后全国对房屋建设提高抗震强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暂停施工,导致被上诉人改变设计图纸、变更临街及临广场面的外墙案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工期延长被上诉人不存在故意。

考虑到房屋的抗震强度增高将会给上诉人蓬增大安全保障,同时改变设计图纸、提高抗震强度还会增加被上诉人市飞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建设成本的实际,结合上诉人蓬现已占有并使用该房屋,为了平衡双当事人的利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不支持蓬要求给付违约金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851号粤景集团有限公司与经济特区红塔仁恒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粤景公司上诉称,其不能再继续履行协议是由于国际金融危机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爆发后,我国产品出口受阻,纸品市场也随之萎缩,加上海外市场需求下降,纸品的价格急剧下降,重影响了纸品的销售和资金回笼,致使整个造纸行业都受到非常重的冲击。

粤景公司同样受到了国际金融危机的重影响,前期生产的纸品只能低价出售,工厂曾几度停产,生产经营处境异常困难。

国际金融危机明显属于不可抗力事件,其对世界经济市场的影响是有目共睹的。

粤景公司对不能再继续履约并不存在主观过错,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国际金融危机这一因素,而将履约不当的责任全部归于粤景公司不合理。

粤景公司不应承担因为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不能再继续履约的违约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粤景公司还主其不能再继续履行协议是由于国际金融危机不可抗力造成,经济危机使得其前期生产的纸品只能低价出售,但本案的协议本身就是以纸浆进行抵债的合同,且粤景公司也没有证据足以证明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对本案合同的履行构成不可抗力,从而免除其合同责任。

粤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770号市番禺区瑞锋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永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已经取得案涉车位的权属证明书,是案涉车位的所有权人,依法可对案涉车位进行处分。

《人民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建筑区划的,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式约定。

物权法中并无规定,车位、车库只能出售给业主。

上诉人上诉称由于国土房管部门规定案涉车位不得出售给非业主,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且即使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变化,均属于法律风险,并非属于不可抗力的畴,上诉人上诉要求以此为由免责,没有充分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已经签订《认购合同》的情况下,不按合同约定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构成违约,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二中法民终字第1836号智与奉节县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智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冰雪天气及道路维修实行交通管制等因素影响合同的履行,一审认可了客观事实却不认定该不可抗力对合同履行带来的影响。

根据双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第一条中有“由于冰雪阻路”的表述及智提交的巫山县红椿乡人民政府2009年6月12日的《证明》中有“巫山至建始公路铜鼓到红椿段改建工程自2007年5月15日开工”的表述,说明在2008年1月29日双签订合同时冰雪天气已出现,道路维修也已进行,双也对此有充分考虑,故而才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不可抗力应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而本案所涉合同签订时冰雪天气和道路改建的情况已客观存在,不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一审认为其出示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因天气和道路原因影响合同的履行的证明目的并无不当。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63号上海宝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昌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二审法院认为,至于上诉人引用合同条款要求免责一节,根据合同约定,“因铁路,钢厂以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上诉人不能交货和延期交货,上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

基于该条款的容,上诉人提出由于交货期恰逢铁路春运影响钢厂的运输计划,导致其不能完全履行交货义务,故而要求免除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上诉人提到因春运、钢厂原因导致其不能按约履行合同,但是其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春运或者钢厂因素与其不履行交货义务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而且上诉人在所谓的免责事由出现后,并没有及时通知或者与被上诉人协商解除合同还是延期交货。

因此,对于上诉人基于合同约定要求免责的辩称,二审法院亦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判令其返还部分定金的判决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民二房终字第799号新中城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秀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至于新中城公司提出的“非典”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应免除新中城公司违约责任的问题。

虽然2003年春夏之间我国爆发“非典”疫情,但新中城公司在与秀艳签订《协议书》时(2003年6月21日)应当预见“非典”疫情可能对其正常施工造成影响,但其仍然在《协议书》中约定在2003年9月底将商品房交付秀艳,且新中城公司自认“2003年9月初,工程基本完工,只差验收”,其在2003年9月28日与秀艳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亦约定“交房日期为2003年9月30日前”,表明“非典”疫情并未对其交付房屋造成影响,故在本案中不能免除新中城公司承担全部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所以新中城公司的此项上诉主,本院不予支持。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青民二商终字第120号高深橡胶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金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高深公司货物延期是违约行为还是不可抗力。

金角公司与高深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编号JJ-GAOSHEN-001)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该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09年9月初,通常理解9月初最迟应当为9月10日,也就是说高深公司按约定最迟应当在9月10日前向金角公司交付货物,但高深公司却未按约定期限交货,而且高深公司庭审自认货物实际入库时间为同年9月24日,显然高深公司存在货物延期到达行为。

对于货物到达的延期,高深公司提交宏海箱运航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拖班通知》,以证明货物延期到达是由于台风原因造成拖班而导致的结果。

分析该份《拖班通知》,其系第三航运公司出具,而非专门预报台风等气象的权威机构出具,从证据类型上只能属于间接证据而非直接证据;又因为高深公司对此无法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进行佐证,而且金角公司对该通知也不予认可,所以高深公司主货物延期系台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相反,高深公司此延期行为依法应当认定构成违约,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民四终字第938号市恒昌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宝利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关于宝利达公司认为其不能按时交货是因为钢厂铁路运输原因所致,应属不可抗力的辩解,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一般限于自然灾害、战争、社会动乱、政府行为等,春节期间铁路运输紧的原因,显然不属于不可抗力的畴,故对宝利达公司的该项抗辩主本院不予支持,宝利达公司应向恒昌双倍返还合同标的百分之二十的定金计111.3万元,原审法院酌情支持定金损失20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本院对恒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关联法规】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一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以减轻可能给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提供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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