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睢宁工商局红盾护农

附件

睢宁工商局2009年红盾护农

行动工作方案

为深入开展2009红盾护农、红盾维农工作,加强农资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严厉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确保农民用上放心农资,推动全县农资市场秩序持续好转,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即将实施的《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为指导,以停收“两费”为契机,结合我县农资市场实际,按照国家工商总局《关于深入开展2009红盾护农行动的通知》要求,强化落实转型期工商管理工作职责,以拉练工作法开展大练兵,整合力量,集中查处、统一办案,充分发挥县局指挥协调的作用,有效调动属地监管的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确保高效能、高质量地开展红盾护农行动。

二、工作原则

坚持统一计划、归口指导、从严查处、定期公示的原则,确保在职责范围内开展监管工作。

形成县局与分局上下联动,既密切配合又相互督促的监管工作新机制。

三、工作目标

进一步理顺工作体制、明确工作职责、规范工作程序和执法行为;落实好工商分局辖区责任制,加大监管力度,严厉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切实提升我县农资市场监管工作的整体效能和水平,积极服务农村改革发展。

四、组织领导

为加强2009红盾护农、红盾维农工作的组织领导,经研究,决定成立农资商品监管工作领导小组。

组织人员名单如下:

组长:

曹莉睢宁工商局局长、党组书记

副组长:

杨轩睢宁工商局副局长、党组成员

颜杰睢宁工商局副局长、党组成员

刘春睢宁工商局副局长、党组成员

杨光睢宁工商局局长助理、党组成员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睢宁工商局市场合同科。

办公室主任:

杨光(兼)

副主任:

王庆华睢宁工商局市场合同科科长

高继宁睢宁工商局消费者权益保护科科长

汪媛媛睢宁工商局法制科科长

成员:

各基层分局、机关各科室(队)、各协(学)会负责人。

局长助理杨光同志负责牵头组织,县局以市场合同科为农资商品质量监测的牵头部门,负责全系统农资商品质量监测工作的指挥协调和督导检查并具体组织实施。

消费者权益保护科协助统一抽样。

县局将组织行政督察队、纪检监察室对农资商品质量监测工作进行督察。

五、工作任务

以国家工商总局《关于深入开展2009红盾护农行动的通知》为指导,认真落实周伯华局长“创新红盾护农机制,服务农村改革发展”指示要求。

为努力做到监管与发展、与服务、与维权、与执法的统一,增强开展红盾护农、红盾维农的自觉性和责任感,进一步转变职能,突出工作重点,围绕强农惠农行动,查处坑农害农行为。

(一)严格农资生产经营主体的市场准入

1、要依法完善各类农资生产、经营主体档案记录,特

别是建立“经济户口”和质量档案,严把市场准入关。

2、要进一步增强和确立农资市场主办者、农资经营者作为流通环节农资商品质量第一责任人,将红盾护农工作从源头抓起。

(二)坚决取缔无照经营行为

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对无照经营农资商品的坚决予以取缔,规范农资经营行为,净化全县农资商品市场。

同时,认真落实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严肃查处农资市场监管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坚决防止不落实甚至推诿塞责等现象发生。

(三)抓好案件查处工作

  对不合格商品的经销者应立案查处。

监测情况及有关案件处罚信息由市场合同科统一汇总,要区分农资商品品种监测范围和批次等数据,定期向社会发布商品质量监测和案件处罚结果以及消费提示,要通过对大要案的查处和在媒体上公开曝光,有力震慑制售假劣农资坑农害农的不法生产、经营者。

(四)推行农资企业诚信建设

积极引导农资行业自律,依法推介一批质量、信誉好农资经营企业为“农资商品示范店”,积极引导农民群众科学选购。

对失信和具有不良记录的企业予以警示和限制整改,并列为重点监测检查对象,信用差的企业要向社会公布并进行重点监控。

(五)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要加强对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进一步提高案件查办的水平,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各种新闻媒体,广泛宣传红盾护农、红盾维农和农资打假等农资市场监管工作所取得的成绩,努力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五、时间安排

(一)第一阶段:

动员、部署阶段(2009年3月中旬)

1、认真学习贯彻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红盾护农工作要求,专题调研进一步规范农资市场秩序,研究部署农资监管、农资监测和严厉打击制售伪劣农资等坑农害农行为工作。

2、举行2009红盾护农、红盾维农工作启动仪式。

请分管工商工作的县领导及相关部门负责人,县电台、电视台和新闻媒体参加,进行广泛宣传,大造声势,使2009红盾护农、红盾维农工作轰轰烈烈、有声有色地开展。

(二)第二阶段:

实施阶段(2009年3月下旬至6月底)

根据农资市场现状,切实加强对农资市场的监管,规范农资市场秩序,搞好农资监管、农资监测和打击制售假劣农资坑农害农违法行为工作。

(三)第三阶段:

检查落实阶段(2009年7月上旬)

针对当前农资市场监管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有针对性的措施,对有效的做法的经验,积极进行推广。

在检查落实的基础上,研究部署2009年下半年红盾护农工作。

六、工作要求

(一)加强农资商品质量监测工作

县局市场合同科根据检测要求,在抽样程序、检测要求、判定标准、监测结果等方面做好指导,严格按照要求做好监测工作。

纪检监察部门和行政督察队要全程跟踪监测活动,切实加大对监测工作在法定程序内开展,监测结果和案件查处情况全部向社会公示等行政督察的力度,确保农资商品质量监测工作都能按照规定有序、有效地进行。

(二)、统一计划,安排监测工作

1、县局以市场合同科为农资商品质量监测的牵头部门,负责全系统监测工作的指挥协调和督导检查。

根据上级农资商品质量监测工作的有关部署和要求,拟定农资监测工作计划,确定农资监测的品种范围、监测场所、时间安排、达到的批次要求等。

  

  2、按照国家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规定,除上级部门的定向监测工作以外,进行不定向监测时,须报请分管农资商品质量监测工作局长批准后,加盖商品质量监测备案专用章,再组织统一抽样。

未加盖备案专用章的,法制机构不对案件进行核审、签字。

3、按照《产品质量法》、《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的规定不得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

4、监测所须样品,按被检查人进货价格购买,检验不进行破坏性测试且对样品质量不造成实质影响的,经过被监测人同意,可以由被监测人无偿提供。

无偿提供的样品,检测合格的,退回被监测人;检测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5、为了规范农资市场秩序,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做好2009年度的检测工作,使农资检测工作更具针对性和时效性,制定监测计划。

1)重点监测的品种:

肥料、农药、农机具及配件、种子。

2)监测时间安排:

肥料在3-4月份,农用机械在5月、7月份,种子在3月、6月份,农药在4月、6月份进行。

(具体时间待定)

3)监测的批次:

各分局对肥料抽3-5个批次,农药2-5个批次;大队、消保对农用机械抽3-5个批次,种子3-5个批次。

4)各单位应将抽检的品种、批次交由市场合同科统一送检,监测单位由县局领导确定。

监测结果和处理意见要依法公示,及时预警,防止不合格农资商品流入农业生产领域,确保农业生产安全。

5)抽检品种、时间和经费由县局统一协调安排和支出。

(三)实现农资商品质量可追溯管理

认真落实“两票两账”、“一书一卡”制度;实施农资经营者诚信经营承诺制度,签订并公示农资经营者“诚信经营承诺书”,监督其使用“农资商品质量信誉卡”。

(四)发挥红盾护农工作联系点和农资销售示范店的引领作用

落实和规范农资销售示范店的经营行为,发挥红盾护农工作联系点的监督作用。

(五)狠抓案件查处工作

对不合格商品的经销者应立案查处。

为整合办案资源,查处的具体程序是:

发现案源,由市场合同科扎口统一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局长签批,按照局指导协调兼顾基层分局属地管辖的原则,由分管局长指定机关一名人员和基层分局一名人员联合办理。

案件调查终结后,办案人员将所有材料报“红盾护农”领导小组办公室研究讨论后确定具体的处罚决定。

办案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运用自由裁量权时要参照《睢宁工商行政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实施办法》办理。

遵循过罚相当原则,对于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相同的同类主体案件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

遵循公平、公正、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严格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对案件进行综合裁量。

附:

具体的自由裁量标准

 

具体的自由裁量标准

A、违反(商标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国务院令第358号)一百一十一、(商标法)第四十五、第四十八条第(三)项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处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二倍以下的罚款。

具体的行政处罚细化标准:

(1)按非法经营额:

1、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以10%以下的罚款;

2、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以10%至15%的罚款。

3、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虽不足上述数额但有危害后果的,处以15%至20%的罚款。

(2)按非法获利:

1、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一倍的罚款;

2、一万元以上或虽不足上述数额但有危害后果的,处以一至二倍的罚款。

一百一十二、(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

(一)项、第

(二)项冒充注册商标或者违反商标法第十条有关“禁用标志”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处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2倍以下的罚款。

具体的行政处罚细化标准:

(1)按非法经营额:

1、经营额在一千元以下的,处以5%以下的罚款;

2、经营额在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处以5%至10%的罚款;

3、经营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虽不足上述数额但有危害后果的,处以10%至20%的罚款。

(2)按非法获利:

1、2万元以下的.处以一倍以下的罚款;

2、2万元以上或虽不足上述数额但有危害后果的,处以一至二倍的罚款。

一百一十三、《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销售未经核准注册的必须使用注册商标商品的,处以非法经营额l0%以下的罚款。

具体的行政处罚细化标准:

1、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以瓢以下的罚款;

2、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处以5%至10%的罚款。

一百一十四、《条例》第五十二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三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具体的行政处罚细化标准:

(1)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或者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1、主观过失的,处以非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主观故意的,处以非法经营额一至二倍的罚款,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处以三万至五万元的罚款;

3、主观故意并且造成被侵权人严重损失,处以非法经营额二至三倍的罚款,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处以五万至十万的罚款。

(2)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或者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

l、处以非法经营额一至二倍的罚款,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处以三万至五万元的罚款;

2、造成被侵权人严重损失,处非法经营额二至三倍的罚款,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处以五万至十万的罚款。

B、违反产品质量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八十九、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具体的行政处罚细化标准:

1、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下的,处以一倍罚款;

2、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一至二倍的罚款;

3、货值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以二至三倍的罚款。

九十、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具体的行政处罚细化标准:

1、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一倍以下的罚款;

2、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一至二倍的罚款;

3、货值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以二至三倍的罚款。

九十一、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具体的行政处罚细化标准:

1、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下,处50%以下罚款;

2、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处50%以上罚款。

九十二、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具体的行政处罚细化标准:

l、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下,处以50%以下的罚款;

2、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以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3、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上,处以一至二倍的罚款。

九十三、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具体的行政处罚细化标准:

l、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下,处50%以下的罚款;

2、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处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九十四、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具体的行政处罚细化标准:

1、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下,处以10%以下的罚款;

2、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处以10%至20%的罚款;

3、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上,处以20%至30%的罚款。

C、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七十五、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具体的行政处罚细化标准:

l、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下的,处以一倍的罚款;

2、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一至二倍的罚款;

3、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处以二至三倍的罚款。

七十六、第二十二条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具体的行政处罚细化标准:

l、购销款在三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2、购销款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处以一万至三万元的罚款;

3、购销款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三万至五万元的罚款;

4、购销款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五万至十万元的罚款;

5、购销款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处以十万至二十万元的罚款。

七十七、第二十三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贪污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具体的行政处罚细化标准:

l、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指定商品销售款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2)、指定商品销售款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以五万至十万元的罚款;

(3)、指定商品销售款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以十万至十五万元的罚款;

(4)、指定商品销售款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以十五万至二十万元的罚款。

2、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经营额在三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一倍罚款;

(2)、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处以一至二倍的罚款;

(3)、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

处以二至三倍的罚款。

七十八、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l、有虚假宣传行为.但主观上没有故意属于过失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2、有虚假宣传行为,但主观故意,未造成后果的,处以一万至五万元韵罚款;

3、有虚假宣传行为,但主观故意,造成后果的,或是虚假宣传属于过失造成后果的,处以五万至二十万元的罚款。

七十九、第二十五条侵犯商业秘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具体的行政处罚细化标准:

1、没有实施经营行为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2、实施经营行为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至三万元的罚款;

3、实施经营行为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三万至五万元的罚款;

4、实施经营行为经营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处以五万至十万元的罚款;

5、实施经营行为经营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不足前款数额但造成后果的。

处以十万至二十万元的罚款。

D、构成无照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

七十一、《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具体的行政处罚细化标准:

l、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下的,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并处一万至二万元的罚款;

3、经营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并处二万至五万元的罚款;

4、经营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并处五万至十万元的罚款;

5、经营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十万至二十万元的罚款;

6、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经营额在五十万元以下的,并处五万至十万元的罚款;经营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并处十万至二十万元的罚款;经营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并处二十万至五十万元的罚款。

七十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具体的行政处罚细化标准:

1、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下的,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一万至二万元的罚款。

2、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五万至五十万元的罚款。

(1)、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下的,并处五万至十万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十万至五十万元的罚款。

七十三、《办法》第十六条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具体的行政处罚细化标准:

1、擅自动用、调换、转移被查封、扣押财物,未用于经营的,责令改正,并处被动用、调换、转移财物价值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擅自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并处被损毁财物价值10%至15%的罚款;

3、擅自动用、调换、转移被查封、扣押财并物用于经营的,责令改正,并处被动用、调换、转移财物价值15%至20%的罚款;

4、拒不改正,超限期10日以下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一倍的罚款;

5、拒不改正,超限期lO日以上30日以下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一倍至两倍的罚款;

6、拒不改正,超期限30日以上或经过二次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两倍至三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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