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新旧条文对照》.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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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新旧条文对照》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新旧条文对照》
(条文中红色黑体字部分是对原法条文所作的修改或者补充内容)
修正前
修正后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目的】(修改,原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和通航环境,保护内河人身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文字修改,原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其他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内河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三条【原则与鼓励】(修改,原第三条)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遵循保护船舶航行权、保障安全畅通、促进水运发展的原则。
国家鼓励和支持先进科学技术在内河交通安全中的应用。
第四条【主体责任】(新增)
船舶和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以及其他从事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内河交通安全的主体责任,依法依规、诚实守信,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主管部门职责】(修改,原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派出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所辖内河通航水域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负责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负责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职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履行农业、水利、体育、旅游、应急管理、环境保护等职能的部门,依法负责本行业、本领域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
(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
(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六条【地方政府职责】(修改,原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保障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对本管辖区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居民委员会)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
(二)落实乡镇非营运船舶、渡口、渡船、渡船船员(渡工)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落实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
(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七条【宣传】(新增)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内河交通安全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安全意识。
第二章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
第六条 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八条【船舶航行条件】(未改,原第六条)
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七条 浮动设施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有关活动: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
第九条【浮动设施条件】(未改,原第七条)
浮动设施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有关活动: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
第十条【灭失、报废】(新增,暂定)
船舶、浮动设施灭失或者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不申请注销的,海事管理机构确定船舶、浮动设施已灭失或者报废的,可以直接注销其国籍登记。
第八条 船舶、浮动设施应当保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或者从事有关活动的状态。
船舶、浮动设施的配载和系固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一般要求】(修改,原第八条)
船舶、浮动设施应当保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作业或者从事有关活动的状态。
船舶、浮动设施的配载、积载和系固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江海直达、新能源动力船舶】(新增)
国家鼓励内河采用清洁能源、新能源动力的船舶及江海直达船型系列研发应用。
江海直达、新能源动力船舶相关建造、检验、航行和船员配备的特别规定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船员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其中客船和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船员还应当经相应的特殊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方可担任船员职务。
严禁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上岗。
船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严格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三条【船员适任】(文字修改,原第九条)
船员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其中在客船、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等船舶上任职的船员还应当经相应的特殊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方可担任船员职务。
严禁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上岗。
船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严格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四条【船员值班】(新增)
船员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保持安全值班,不得擅离职守。
船员在船舶值班之前和值班期间,不得饮用、服用、吸食、注射可能影响安全值班的饮料、食品、药品和其他物品。
船员患有疾病或者疲劳影响安全值班的,不得值班。
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第十五条【船舶、船员证书】(未改,原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第十条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对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不得聘用无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第十六条【企业管理职责】(修改,原第十条)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对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并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并运行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
不得聘用无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第十一条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根据船舶、浮动设施的技术性能、船员状况、水域和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船舶或者使用浮动设施。
第十七条【船舶调度】(修改,原第十一条)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根据船舶、浮动设施的技术性能、船员状况、水域和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船舶或者使用浮动设施。
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取得相应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并随船携带其副本。
第十八条【强制保险】(修改,原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等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取得相应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
从事内河运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第十五条【船舶、船员证书】(未改,原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第十九条【反恐、安保要求】(新增)
从事内河运输的生产经营单位、船舶和浮动设施应当按照国务院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安全保卫工作责任制,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措施。
第三章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四条 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不得航行或者作业。
第二十条【一般规定】(修改,原第十四条)
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和作业,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吃水标尺、载重线,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涂改、遮挡。
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有效的导助航设备,并保证正常运行。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不得航行或者作业。
第十五条 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保持了望,注意观察,并采用安全航速航行。
船舶安全航速应当根据能见度、通航密度、船舶操纵性能和风、浪、水流、航路状况以及周围环境等主要因素决定。
使用雷达的船舶,还应当考虑雷达设备的特性、效率和局限性。
船舶在限制航速的区域和汛期高水位期间,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航速航行。
第二十一条【安全航速及限速】(未改,原第十五条)
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保持瞭望,注意观察,并采用安全航速航行。
船舶安全航速应当根据能见度、通航密度、船舶操纵性能和风、浪、水流、航路状况以及周围环境等主要因素决定。
使用雷达的船舶,还应当考虑雷达设备的特性、效率和局限性。
船舶在限制航速的区域和汛期高水位期间,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航速航行。
第十六条 船舶在内河航行时,上行船舶应当沿缓流或者航路一侧航行,下行船舶应当沿主流或者航路中间航行;在潮流河段、湖泊、水库、平流区域,应当尽可能沿本船右舷一侧航路航行。
第二十二条【航行规则】(修改,原第十六条)
船舶在内河航行时,上行船舶应当沿缓流或者航路一侧航行,下行船舶应当沿主流或者航路中间航行;在潮流河段、湖泊、水库、平流区域,应当尽可能沿本船右舷一侧航路航行。
实行船舶定线制规定或分道航行规则的水域,船舶应当按照规定航行。
第十七条 船舶在内河航行时,应当谨慎驾驶,保障安全;对来船动态不明、声号不统一或者遇有紧迫情况时,应当减速、停车或者倒车,防止碰撞。
船舶相遇,各方应当注意避让。
按照船舶航行规则应当让路的船舶,必须主动避让被让路船舶;被让路船舶应当注意让路船舶的行动,并适时采取措施,协助避让。
船舶避让时,各方避让意图经统一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避让行动。
船舶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的具体规则,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船舶避让】(修改,原第十七条)
船舶在内河航行时,应当谨慎驾驶,遵守船舶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的规定,保障安全。
船舶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的具体规则,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船舶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载货载客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船舶进出港、航行报告制度】(修改,原第十八条)
船舶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载货载客等情况。
船舶通过海事管理机构设定的报告线、报告点,应当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下列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
(二)1000总吨以上的海上机动船舶,但船长驾驶同一类型的海上机动船舶在同一内河通航水域航行与上一航次间隔2个月以内的除外;
(三)通航条件受限制的船舶;
(四)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客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
第二十五条【引航】(修改,原第十九条)
下列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
(二)1000总吨以上的海上机动船舶,但船长和驾驶员持有相应有效的内河航行资格证书且驾驶同一类型的海上机动船舶在同一内河通航水域航行与上一航次间隔2个月以内的除外;
(三)通航条件受限制的船舶;
(四)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客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
引航员引领船舶时,不解除船长指挥和管理船舶的责任。
第二十条 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或者航行条件受限制的区域,应当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通航规定。
任何船舶不得擅自进入或者穿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禁航区。
第二十六条【通航规定】(未改,原第二十条)
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或者航行条件受限制的区域,应当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通航规定。
任何船舶不得擅自进入或者穿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禁航区。
第二十一条 从事货物或者旅客运输的船舶,必须符合船舶强度、稳性、吃水、消防和救生等安全技术要求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载货或者载客条件。
任何船舶不得超载运输货物或者旅客。
第二十七条【船舶载货载客条件】(修改,原第二十一条)
从事货物或者旅客运输的船舶,应当符合船舶强度、稳性、吃水、消防和救生等安全技术要求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载货或者载客条件。
船舶不得超载运输。
船舶应当按照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公布的维护水深控制吃水,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富余水深要求。
第二十二条 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必须在装船或者拖带前24小时报海事管理机构核定拟航行的航路、时间,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船舶载运或者拖带安全。
船舶需要护航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护航。
第二十八条【特殊拖带】(修改,原第二十二条)
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应当在装船或者拖带前24小时报海事管理机构核定拟航行的航路、时间,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船舶载运或者拖带安全。
第二十九条【船舶抗风等级】(新增)
客船应当实时收集气象信息,按照船舶检验证书载明的抗风等级要求航行,并根据风力变化情况采取相应的避风、抗风措施,必要时就近选择安全水域停泊。
其它船舶应当根据自身抗风能力采取相应的避风、抗风措施,保障船舶航行安全。
第二十三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情况采取限时航行、单航、封航等临时性限制、疏导交通的措施,并予公告:
(一)恶劣天气;
(二)大范围水上施工作业;
(三)影响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
(四)水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
(五)对航行安全影响较大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交通管制】(修改,原第二十三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采取限时通航、单向通航、封航等交通管制措施,并予公告:
(一)恶劣天气、异常水情、地质灾害;
(二)影响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活动;
(三)影响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
(四)水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
(五)对航行安全影响较大的其他情形。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与气象、水利、应急管理等部门的联系沟通,及时了解和掌握天气、水情、地质灾害情况,必要时,发布水上交通安全预警信息,按规定实施交通管制措施。
第二十四条 船舶应当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船舶停泊,应当按照规定显示信号,不得妨碍或者危及其他船舶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安全。
船舶停泊,应当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值班。
第三十一条【船舶停泊】(未改,原二十四条)
船舶应当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船舶停泊,应当按照规定显示信号,不得妨碍或者危及其他船舶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安全。
船舶停泊,应当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值班。
第二十五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勘探、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进行前款所列作业或者活动,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经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水上水下活动】(修改,原第二十五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勘探,港外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六)航道建设,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沉船、沉物打捞;
(八)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进行前款所列作业或者活动,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水上水下活动在建设期间或者活动期间对通航安全、防治船舶污染可能构成重大影响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许可之前组织专家对施工通航安全保障方案进行评审。
作业或者活动完成后,建设、施工单位或者活动的组织者应当按通航管理要求及时清理遗留物。
第二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审批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对航道进行修复或者对航道、码头前沿水域进行疏浚的,作业人可以边申请边施工。
第三十三条【许可审批】(修改,原第二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审批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不能按期作出决定的,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告知申请人理由。
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对码头前沿水域进行疏浚的,作业人可以边申请边施工。
第二十七条 航道内不得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和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
划定航道,涉及水产养殖区的,航道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设置水产养殖区,涉及航道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航道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渔业养殖】(文字修改,原第二十七条)
航道内禁止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和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
划定航道,涉及水产养殖区的,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设置水产养殖区,涉及航道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内河采砂】(新增)
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河道采砂涉及航道,应当征求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采砂活动不得影响通航安全。
第三十六条【新业态活动】(新增)
从事漂流、游乐等水上活动的排筏、橡皮艇、摩托艇、水上自行车、脚踏船、水上气球、水上飞机、潜水设备等进入内河通航水域时,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划定的水域内活动,不得妨碍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
第二十八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应当在进行作业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一)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
(二)航道日常养护;
(三)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
(四)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作业备案】(修改,原第二十八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应当在进行作业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一)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水文监测;
(二)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
(三)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时,应当在作业或者活动区域设置标志和显示信号,并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前款作业或者活动完成后,不得遗留任何妨碍航行的物体。
第三十八条【作业或活动要求】(文字修改,原第二十九条)
进行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时,应当在作业或者活动区域设置标志和显示信号,并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前款作业或者活动完成后,不得遗留任何妨碍航行的物体。
第四章旅客和危险货物运输
第三十九条【实名制管理】(新增)
内河水路旅客运输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实名制管理。
第四十条【客运船舶防火、消防】(新增)
客运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建立客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火灾应急处置预案,加强日常消防安全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并定期组织船员开展消防灭火、疏散逃生等应急演练。
第四十一条【岸基监控】(新增)
从事客运、危险货物运输的企业应当建立岸基监控制度,运用信息化手段对所属客船、危险货物运输船舶实施动态监控。
第四十二条【旅客安检】(新增)
客船载运旅客不得同时载运危险货物。
旅客及携带的行李应当接受安全检查,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违禁品或者可能危及船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第四十三条【安全标志、行为】(新增)
客船应当向旅客明示安全须知,设置必要的安全标志和警示。
旅客应当遵守安全乘船要求,不得作出破坏船舶、扰乱船上秩序、危害船上人员或者财产安全以及其他危及航行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条 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要求,并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禁止在内河运输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禁止运输的危险货物。
第四十四条【危险货物码头】(未修改,原第三十条)
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要求,并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禁止在内河运输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禁止运输的危险货物。
第三十一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持有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颁发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
第四十五条【危险货物船舶】(修改,原第三十一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