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社招聘考试法律部分考试特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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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社招聘考试法律部分考试特点

一、信用社招聘考试法律部分考试特点

  

(一)知识覆盖面广,涵盖6大类19个部门法。

  6大类分别为民法、银行法、商事组织法、商事交易法、经济法和土地法与房地产法

  19个部门法为民法(民法通则)、物权法、担保法、合同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监督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企业破产法、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税法、会计法、审计法、土地管理法、房地产法。

  6大类知识点考试分布图

  

  

(二)题型包括判断、单选、多选、简答和案例分析

  判断题

  【2009年×省信用社招聘考试真题】我国《土地管理法》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城市用地三种土地类型。

( )

  单项选择题

  【2009年×省信用社招聘考试真题】目前,我国颁布的房地产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中所称的“房产”主要是指( )。

  A.我国境内的所有房产

  B.包括地产在内的房地产

  C.城市的房产和农村的房屋

  D.城市的房屋

  多项选择题

  【2009年×省信用社招聘考试真题】土地管理法的基本制度包括( )。

  A.土地公有制与有偿使用制度

  B.土地征用制度

  C.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D.建设用地管理和耕地保护制度

  简答题

  简述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限制

  案例分析题

  2003年10月,甲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该市土地管理局签订了100亩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地价每亩为10万元。

甲房地产开发公司受让土地后,完成了开发投资总额的15%,因缺乏资金,于2004年5月,与乙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甲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其获得的100亩土地,以每亩1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房地产开发公司。

2005年5月,该市土地管理部门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了甲房地产开发公司200万元的收入。

  问:

(1)甲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乙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2)该市土地管理部门的处罚是否合法?

  (三)考查知识点为基本概念和原理,以法律原理和法条为依据,多为记忆性和理解性内容

  【2009年×省信用社招聘考试真题】行为人没有法定的义务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而进行管理和服务所实施的行为是( )。

  A.不当得利

  B.侵犯他人合法权利

  C.合同行为

  D.无因管理

  上题作为一道考试真题,其考查点就是有关无因管理的定义,在复习准备过程中如果能够记住,则很容易拿到分数,同时能配合自身的理解结合生活中的实例,如无因管理的表现形式有很多:

见义勇为,下雨帮不在的邻居收被子等都属于无因管理,这样可以极大的降低记忆的难度。

  (四)注意细小知识点,以及相似概念与内容之间的辨析。

  例如:

【2004年信用社招聘考试真题】我国所有存款均按季结算,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

 

『正确答案』

『答案解析』此题中需要正确区分存款种类,以活期存款为例,要按照活期储蓄存款和单位活期存款的不同种类加以记忆,活期储蓄的结息日为每年的6月30日,企业活期存款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

(五)历年考试中法律部分特点及规律

  法律部分考核有两种形式:

一是作为综合试卷的一部分,二是单独以法律专业试卷的形式出现。

  在综合试卷中,法律部门所占比例始终保持在十分之一以上且逐年增加,去年某省考试中涉及到法律内容的考题占全部考题的1/3强

  考题类型由判断题、单选题和多选题为主,逐步扩展到简单题、论述题,所占分值逐年递增。

  

  二、信用社招聘考试法律部分备考方法

  

(一)教材的选择

  1.本科教材、司考教材

  门类齐全,体系完备,内容繁杂,考点模糊。

  2.专门教材

  精心挑选,直击考点,多管齐下,心中不慌。

  

(二)备考方法

  立足教材;学练结合;以学为先;以练促学。

第一部分 民法

提要:

民法作为最主要和基本的法律部门,概念细碎且容易混淆,需要对重点内容加以归纳和总结以方便记忆。

  重点内容:

  一、民法的基本原则:

平等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遵守法律和公序良俗原则。

  

(一)平等原则的含义是:

平等的享有权利;地位平等;平等的受到保护。

  

(二)公平原则的含义是:

主要表现为民法主体主观判断是否公平合理。

衡量标准就是权利与义务是否均衡。

  (三)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是:

善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二、民事法律关系主体

  

(一)民事法律关系及其要素

  民事法律关系是指民法调整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

它由三个方面组成,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

  

(二)主体:

自然人、法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

  1.自然人

  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同时规定,无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

  例如,一个11岁的孩子到商店购买了一根价值1元的圆珠笔,该行为是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该法还规定: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

  2.法人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始于法人的成立,终于法人的撤销或解散。

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同时产生,同时消灭。

  【提示】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承担民事权利或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自然人自出生就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为实现某种利益而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可能性。

  三、民事法律行为

  

(一)民事法律行为

  1.概念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一定是合法行为。

  2.条件

  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1.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

以进行法律行为的人数为标准,对民事行为进行分类。

  2.有偿法律行为与无偿法律行为。

  3.诺成性法律行为和实践性法律行为。

诺成性法律行为,是指仅以意思表示一致为成立要件的法律行为。

实践性法律行为,指除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须有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或交付标的物的行为方可成立的法律行为。

  4.要式法律行为和非要式法律行为。

要式法律行为,指依法或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采取一定形式或履行一定程序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

非要式法律行为,指法律或行政法规不要求采用特定形式,当事人可自由选择一种方式的法律行为。

  (三)无效民事行为

  无效民事行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四)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是指行为虽已成立生效,但一方当事人可通过行使撤销权而使其效力归于消灭的民事行为。

此类行为已经成立生效,撤销权人不行使撤销权,其将继续有效。

  可变更、撤销民事行为:

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而作出的行为。

  可撤销民事行为,同时也是可变更行为,当事人可请求法院撤销或变更该行为,撤销权是形成权,法律规定了其除斥期间为1年,即撤销权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

  【提示】形成权,是指因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不需另一方的行为即可生效的权利。

  四、代理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或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民事法律制度。

例如,甲代表乙和丙订立合同,乙给甲一定的授权,甲可以在授权范围内与丙订立合同,行为的后果由乙承担。

  

(一)代理的种类:

  委托代理、法定代理、指定代理:

  委托代理是指代理人的代理权是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行为而产生的代理。

  法定代理是指代理人的代理权直接根据法律规定而产生的代理。

  指定代理指代理人的代理权根据法院等有权机关的指定而产生的代理。

  直接代理、间接代理:

  直接代理,是指代理人于代理权限内,在进行代理活动时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的法律效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代理。

  间接代理,是指代理人在进行代理活动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的法律效果间接由被代理人所承受的代理。

  本代理、复代理:

  本代理指由本人选任代理人或者直接依据法律规定产生代理人的代理。

  复代理又称再代理,指代理人为了实施其代理权限内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选定他人担任“被代理人的代理人”的代理。

  复代理产生的条件:

  本人事先授权;

  事先经本人同意;

  本人事后追认;

  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

  注意:

复代理是以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责任归于被代理人,权限以代理人授权为限,接受被代理人与代理人双重指示。

  

(二)滥用代理权的行为

  1.自己代理

  2.双方代理

  (三)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指对无权代理人所为的民事行为,善意且无过错的第三人基于某种事由能够确信其有代理权,即可使被代理人承担有权代理法律后果的无权代理。

  表见代理的常见情形:

盗用、借用他人介绍信、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等。

  例如,甲经常代表乙向丙采购货物,手中持有乙的空白介绍信等。

某天,乙收回了采购权,甲仍然以乙的代理人的名义,持有空白合同文本与丙签订合同,丙能够认为甲有代理权,此时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乙承担合同后果。

  五、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一)宣告失踪

  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其为失踪人,并为其设定财产代管人,以结束失踪人财产关系不稳定状态的法律制度。

  1.宣告失踪的条件:

  

(1)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

  下落不明,指自然人离开住所无任何消息。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2)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3)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

  宣告失踪只能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人民法院接到宣告失踪申请后,应对下落不明的自然人发出公告,公告期为3个月。

公告期届满,不能确定被申请人尚生存的,应作出宣告失踪的判决。

  2.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

  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

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二)宣告死亡

  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宣告其死亡,从而结束以其生前住所地为中心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制度。

  1.宣告死亡的条件

  

(1)下落不明达法定期间

  下落不明满4年;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2)利害关系人申请

  (3)人民法院进行宣告

  2.申请宣告死亡的申请人的顺序

  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

  第一,配偶;

  第二,父母、子女;

  第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3.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

  

(1)被宣告死亡人丧失民事主体资格

  

(2)婚姻关系、其他身份关系均消灭

  (3)被宣告死亡人的个人财产称为遗产,按照法定继承或者遗嘱继承处理

  4.死亡宣告的撤销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

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死亡宣告撤销后,被宣告死亡人有权请求按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返还。

原物存在的,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进行相应的补偿。

如果原物已经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还。

但依继承法取得原物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六、民事责任与诉讼时效

  

(一)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由民法规定的对民事违法行为人所采取的一种以恢复被损害人的权利为目的,并与一定的民事制裁措施相联系的国家强制形式,它是民事违法行为人依法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

  1.民事责任的构成

  民事责任具有财产权、补偿性、强制性和任意性,本身属于公力救济,须由法院通过国家公权力进行强制性确定,依赖国家强制力实现。

同时允许法律范围内预先约定责任,允许达成和解协议。

  一般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

  

(1)行为的违法性

  

(2)损害事实

  (3)因果关系

  (4)主观过错

  2.归责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

  是以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的准则。

  

(2)无过错责任原则

  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3)公平责任原则

  是指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无过错,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要求致害担赔偿责任而使受害人遭受的重大的损失得不到补偿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公平合理负担”判由双方分担损失的原则。

  3.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

  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4.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

  

(1)职务的授权

  

(2)不可抗力

  (3)受害人的过错

  (4)正当防卫

  (5)紧急避险

  (6)受害人的同意

  

(二)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制度。

  1.分类

  

(1)普通诉讼时效:

2年

  

(2)特别诉讼时效:

  短期(1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长期(2—20年之间);

  最长(20年)。

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2.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

  

(1)中止: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2)中断: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3)延长:

  诉讼时效中止事由发生时,如已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则采用“剩多少补多少”的方法,若发生在6个月前持续到最后六个月的,自最后6个月的第一天中止,自事由消失后再延长6个月。

  例如,甲于2000.3.1打伤乙,当日花费医疗费1000元,同年8.1,乙又被丙重伤成植物人,一年后苏醒,乙至迟应于哪一年起诉甲?

2002.2.1。

按照原有时间计算,甲于2000.3.1打伤乙,乙应于2001.3.1起诉甲。

起诉前6个月为2000.9.1——2001年3月1日。

乙被丙打伤自2000.8.1昏迷,即最后6个月内乙一直处于昏迷状况下,故应顺延6个月,从2001.8.1苏醒起算至2002.2.1。

  同上情况下,若乙被丙重伤的时间为2000.10.1,则如何?

2002.3.1。

基本分析同上,如时间变为10.1,则在最后6个月内乙有5个月处于昏迷状态,根据“剩多少补多少”的原则,应自2001.10.1后顺延5个月到2002.3.1。

  七、物权法

  

(一)物权的权能

  占有、使用、收益、处分。

  

(二)物权的特性

  1.物权为直接支配的权利

  2.物权为对世权

  3.物权为可享受利益的权利

  4.物权为排他性财产权利

  注意:

与最后的土地法和房地产法结合起来。

  (三)物权的基本原则

  1.物权法定原则。

即指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得丧变更及其保护的方法均源自法律的直接规定,当事人不得自由创设。

  2.物权公示原则。

即指民事主体对物权的享有与变动均应采取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方式的原则。

联系物权为对世权来理解。

  3.一物一权原则。

是指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不得有互不相容的两个以上的物权同时存在于同一标的物上。

  4.物权优先原则。

成立在先的物权优先于成立在后的物权的效力,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5.物权绝对性原则。

  (四)所有权的取得

  1.善意取得

  构成要件:

  

(1)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

  

(2)受让人受让财产时是善意的。

  (3)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

  (4)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的登记的已交付给受让人。

  (5)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2.拾得遗失物

  遗失物指非基于所有人或占有人的意志而暂时丧失占有的物。

不同于遗忘物,对于遗忘物所有人知道该物在何处。

  拾得遗失物的处理:

(1)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

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2)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3)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3.先占

  是指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的动产,从而取得动产所有权的法律事实。

  4.添附

  添附一般是附合、混合的通称,广义的添附还包括加工在内。

  当一方享有所有权时,需给另一方补偿。

  

(1)混合。

比如,两种液体混合。

  

(2)附合。

比如,实木门,装修房子。

  5.加工

  具体是指就他人的动产加以制作或者改造后成为新物,从而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法律事实。

原则上归原物所有权人,并给加工人以补偿。

但是当加工增加的价值大于材料的价值时,加工物可以归加工人所有,但应当给原物的所有权人以补偿。

  比如,树根,根雕。

石料,刻章。

  (五)共有

  1.共同共有。

共有人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的处分通常需要经全体共有人同意,部分共有人擅自分割、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无效。

  2.按份共有。

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别对其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六)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七)用益物权制度

  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他物权。

  1.地役权

  我国《物权法》第156条规定:

“地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权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设立地役权的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设立。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宅基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三不许:

不得设定抵押,不得单独转让,不得转让给城镇居民。

  3.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对于“四荒”土地(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也可以采用诸如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八、担保权

  

(一)担保方式

  我国现行《担保法》主要规定了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5种担保形式。

  反担保,是指在商品贸易、工程承包和资金借贷等经济往来中,为了换取担保人提供保证、抵押或质押而由债务人或第三人向该担保人新设的担保,该新设的担保相对于原担保而言,被称为反担保。

  债权人与反担保人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故债权人不得向反担保人主张权利。

  反担保人为债务人,担保方式是抵押、质押。

反担保人为第三人,担保方式包括保证、抵押、质押。

  

(二)保证

  1.保证合同的主体

  依据《担保法》规定,不得担任保证人的有:

主债务人;国家机关(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公益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公司法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及其职能部门。

  2.保证方式

  

(1)一般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2)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3.保证担保的范围

  依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的约定,无约定时按担保法第21条规定处理,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4.保证责任种类

  

(1)有限保证责任。

有限保证责任,是指保证人只在约定的限度内承担保证责任,即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保证债务范围的保证。

  

(2)无限保证责任。

无限保证责任,是指保证人对主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清偿而非部分债务的清偿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

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主债权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当事人对保证约定不明确或无约定的,应当承担无限保证责任。

  5.保证的免除和消灭

  

(1)保证期间届满而债权人没有行使请求权。

  我国《担保法》第25条规定: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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