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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讲义

《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讲义

总论

法律不是孤立的,它是种现象。

因此要把它放到社会发展的大背景下来加以研究,并要关注法律在现实社会中的效用,这是法律社会学的理论要求。

传统法律中,有许多是法律明文禁止但却从未执行的规定。

这种立法而不行的事情,会造成人民轻视法律的后果,所以实证法学派(legal positivism)即主张不要制定难以执行的法律。

中国古代的婚姻家庭制度基本是都是民间自发形成的,表现为习惯、惯例,国家一般不干预,立法上不作规定,“司法”裁判上尊重官吏。

只有当婚姻家庭制度与国家政治、经济生活有直接的重大关系时,国家才干预。

如越王勾贱为了对吴国复仇,鼓励生育,对婚龄作了严格规定“凡男20,女17不婚嫁者,罪其父母。

梁祝悲剧观点:

其一,关于婚姻的社会性质。

应当看到古代包办婚姻和媒妁之言的制度有它的历史合理性。

这与当时的生产力状况有内在关系。

法律制度只能在历史中实现。

其二,任何一种制度都不具有永恒的合理性。

制度不能够简单考虑高尚者的素质,它应该顾虑到社会所有阶层的人。

一个规范文明的社会必然有与其相适应的法制体系来支撑,“拾金不昧”在法律的层面和经济补偿挂钩,充分体现社会的理性以及法制的进步,可以推动美德的持续延续.

   一、中西方治国方略的异同

西方法律文化的基本特征:

1.“法治”是基本的治国方略.

2.法治的理论基础是”性恶论”

3.法律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个人权利与利益.大二女生作弊被开除胜诉案

4.法治的政治保障是民主政治.

中国古代的“法治”与现代“法治”的区别

法家的法治也是一种人治,或者说是人治之下的法治。

因为法治的最重要的实施者——“君主”不受法律约束,他的意志就是法律,他集最高的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于一身,运用赏罚机制对民众实行胡萝卜加大棒的统治。

它与儒家“人治”的区别仅仅在于:

儒家主张君主必须“以德治国”,以道德教化为要务;法家主张君主必须“以法治国”,以法律制裁为首务。

他们的目标是相同的,即维护君权至上和社会稳定。

中西传统治国方略的异同:

相似:

1.中西思想家往往以人性论作为其治国方略的理论依据,凡是提倡”德治”的思想家多主性善良论,凡是提倡“法治”的思想家多主人性邪恶论。

2.中西思想家都注重道德与法律之间的关系,认为法律应合乎基本的道德原则,否则就是“恶法”

3.中西思想家一般都推崇合乎“中庸之道”的法律与政治,反对实行极端化的政策与法律,以保持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不同

1.西方的“德治”与追求的“德治”有所不同,前者追求的是正义与平等,而后者追求的是道德人格、富民利民及对宗法等级制度的维护。

2.西方的“法治”强调的是保护人民的权利与限制行政权利,而中国法家的“法治”则强调法律的工具价值,认为法律是君主的“治民工具”

3.西方思想家从人性自私论出发推定统治者的人性也是自私的,当其掌握一种不受约束的权力的时候就会带来严重的后果,因此主张建立一种用权力制约权利的机制。

而中国法家“法治”则从人性自私论出发提出了“因人情”的治国主张,主张诉诸赏罚机制来驱动人们为君主服务。

4.西方注重“公民”教育,让大家成为合格的公民(在法律上是平等的);中国注重“圣人”教育,让大家追求一种理想的道德人格(达到一种道德上的平等) 

二、中国法治建设的主要任务

法治是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个国家有法律,但它不一定实行法治,做到依法治国。

法治概念的内涵最为根本的就在与民主的紧密结合,其精髓是把法律从作为国家或政府对社会的统治手段和统治工具,转变为约束政府权力、有效地治理社会从而使国家权力服从于社会公众的共同意志即法的权威。

1.完备法律体系问题。

如就业歧视问题、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

2.确立法律权威至上的问题。

我国的现状:

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滥用权力

3.发达的法律文化问题。

公民良好的法律意识和社会发达的法律文化是实行法治、建设法治国家的思想文化基础。

问题的关键是要在人们心目中确立起一系列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的观念,如人民主权观念、公正公平等观念、权利和义务统一观念、公正观念。

法治国家一般通行两条基本原则:

对公民来说,实行“凡是法律没有禁止的,都是允许的”原则;对于政府来说,施行“凡是法律没有允许的,都是禁止的”。

4.健全的法律运行机制问题。

司法公正的问题

5.主权在民的建设问题。

三、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

2000年6月,江泽民《在中央思想政治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

“法律与道德作为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都是维护社会秩序、规范人们思想和行为的重要手段,它们互相联系、互相补充。

法治以其权威性和强制手段规范社会成员的行为。

德治以其说服力和劝导力提高社会成员的思想认识和道德觉悟。

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应该互相结合,统一发挥作用。

”2001年1月,在全国宣传部长会议上,他明确提出了“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起来”的治国方略。

二者的关系

(1)依法治国需以以德治国为基础。

这首先是因为道德是立法的基础,其次是因为道德是执法的基础,再次是因为道德是守法的基础。

(2)以德治国需以依法治国为补充与保障。

第一章法律社会学理论视角考察

关于民间追债的分析

民间收债禁而不止。

就民间收债存在的根据来说,主要有这么一些方面。

首先是民间对收债的市场需求。

其次,人们对依靠国家的法律维护社会正当的秩序缺乏信心。

第三,人们之所以要违法选择“自己”来讨债,还在于道德的力量的作用,

第四,特有的个体形式导致对民间收债的需求。

结论一:

法律必须融于生活、满足于生活,才是有生命的。

结论二:

任何法律都是历史的或是现实的,它不是依据于抽象的道德原则或是逻辑推演。

一、法律社会学对法学研究对象的思考

法律社会学把法理解为对社会是开放的、在社会上运作的体制,它所关注的不是法律规范的价值或是逻辑体系,而是法律现象中的经验事实或可能影响法律的社会事实、法律在社会实际生活中具体的运行及其功能的发挥的“实际状态”等因素。

二、法律多元主义问题

所谓法律多元是两种或更多种的法律制度在同一社会中共存的一种状况。

 

(一)民间法的界定与特征

民间法主要是指“这样一种知识传统,它生于民间,出于习惯乃由乡民长期生活、劳作、交往和利益冲突中显现,因而具有自发性和丰富的地方色彩”。

具体说来,乡土社会的民间法,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乡土性。

农村的民间法孕育和根植于农村这块特定的土壤上,

2.地域性。

民间法大都有一定的通行范围。

3.自发性。

民间法是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逐渐自然形成的,有些是通过共同议定和约定而成的,没有什么外部力量的干预和敦促,它的产生源于人们的社会需要,是人们适应自然环境、维持生存的文化模式。

欠缺成文法规,无完整明确的条文体系。

其产生后,主要通过口头、行为、心理进行传播和继承,不象国家法那样有严格的制定程序和文字表现形式。

4.内控性。

民间法的运行没有外在强制力的保障,主要靠相关主体(农民)对该规则的普遍认可,它的实施靠的是一种情感、良心的心理认同和价值利益取向的共同性以及社会舆论,重视运用“调解”的手段解决纠纷。

(二)民间法存在的理由和价值:

1、弥补性。

2、转化性。

3、共生性。

(三)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冲突

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冲突的结果,有可能:

(1)导致民间法---特别是那些糟糕的民间法被改造或转化,与国家法律相和谐,这是法治进步的过程;

 

(2)导致民间法被破坏,但是国家法又无法进入其退出的空间,这就是新的国家法无法发挥效用,而旧的民间法已经垮了的“无序”的“两不管”或都“管不了”状态;

 (3)民间法仍我行我素,且越来越猛,国家法却权威下降,在实施中被冷落、搁置和规避,这表现在民间法与国家法发生矛盾和冲突时,运用民间法来规避国家法。

(4)国家法与民间法重复行使。

从总的趋势和宏观角度讲,民间法向国家法的转换应是必然的事,但这需要时间和磨合的过程。

第二章法律社会学的历史发展

一、西方法律社会学的渊源

在西方,法律社会学是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兴起的,但是,它的历史渊源却可以追溯到18世纪法国法学家孟德斯鸠(1689年~1755年),虽然信仰以人的理性为基础的自然法,但他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却着重分析了人定法和各种社会现象的关系。

因而在西方法学著作中,他往往被奉为法律社会学的先驱。

 他批判“君权神授”、“法自天出”的观念,认为社会及自然环境,如气候、国土、人口等因素对法具有决定性的作用,把法的精神解释为“法律同各种政制、风俗、气候、宗教、商业等应有的关系”。

二、法律社会学的历史发展 

三、马克思的贡献

    马克思是一位非常重要的思想家,对法律与社会的关系提出了非常重要的论述。

马克思以前的思想家都没有看到经济对法律的影响,把法律看作是永恒的。

黑格尔看到了变化(绝对理念的变化),马克思则认为一切都处在流变之中,这一观点被达尔文的研究印证。

   马克思关于法律的观点主要有以下一些内容:

把社会看成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是生产力生产关系和上层建筑的矛盾运动。

把社会看成一个整体,法律是作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而发挥作用的,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具有同构性。

法律从实质上是统治阶级或占主导地位的群体的利益、意志、情感的表现。

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

(一)马克思对资本主义自由平等原则的解释。

    为什么自由平等成为市场经济社会的核心原则?

许多人认为是人类理性的突然发现;马克思对此作出了分析。

马克思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的交换需要双方都是自由人,是独立的个体,不依附于对方和第三人。

只有这样才能保障交易的正常进行。

所以,意思自治受到了特别的强调。

工人的劳动力是商品而不是工人个人,工人个人是自由的。

不仅如此,交换过程也应当是平等的(古典经济学由于强调“主观价值”而对这一命题持不同意见),每个人都关注自己的利益,因为交换而发生联系。

   恩格斯从经验的角度,从更广泛的社会的角度做了分析,他指出,国际贸易要求商品所有者的流动不受限制,也要求他所接受的法律在各地应当是大致相同的,即平等的。

要求资本主义法律的相同,与资本、劳动力的流通有很大的关系。

资本主义法律塑造出了现代意义上的人(赤裸裸的利益、金钱关系)。

  在这种情况下,资本主义社会整个刑法发生了变化,开始强调个体刑,不再株连九族。

资本主义原则和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必然强调独立、自由的法律制度。

这是资本主义经济中隐含的原则,这就是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同构性。

但马克思并没有停留在这一步马克思是批判者。

他认为,由于法律是占主导地位群体的情感、意志的表现,必然不可能是真正平等的,它源于经济上的不平等。

资本主义只有创造出一个无产阶级来,资本主义的生产方式才能延续下去,才能实现自我的再生产。

两个阶级之间的这种对立是必然的。

资本主义的人权等观念是随着资本主义向全世界的推广而得到正当性的。

 

(二)关于犹太人问题。

  犹太人流落欧洲各国。

受到了歧视和排挤。

法律禁止他们从事某种行业,不允许他们做农民,只让他们做商人、从事金融业。

18世纪末,西欧的犹太人享有了许多权利,出现了许多杰出的人物。

是因为犹太人从事贸易,其生产方式符合资本主义生产方式,资本主义法律平等的规范剔除了种族、地域、文化、教育程度等等方面的差异,人被一般化了,而犹太人由于从事的是资本主义的工商业,最早介入了这个一般化的过程。

由此犹太人最早获得了解放。

而且犹太人得到解放的是资本主义发展完善的西欧国家。

 (三) 美国的民权运动。

  1865年南北战争之后,美国制定了三条宪法修正案。

(13、14、15),规定了禁止畜奴和选举权利等等。

在南方,随着北方军的撤离,南方开始了种族歧视、种族隔离。

以投票税、文化考试等方式剥夺黑人的选举权。

1896年的普兰西诉弗格森案,最高院判决隔离但平等。

后来美国社会也曾多次提出异议,1954年,最高法院的另一个判决指出:

隔离不平等。

1964年,民权改革。

  为什么同样的法律会在不同时期发生不同结果?

  美国社会学者研究认为:

欧洲的国家都是小国,而美国则是个大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生产方式实际上是不同的。

内战发生时,北方已工业化,而南方还是农业社会,北方自然而然的对奴隶的歧视少;内战后,虽然试图改变南方,但没有有效的进行。

南方的大土地生产方式需要的正是依赖和服从,而不需要自由的工人。

这样,种族歧视就在南方有着深厚的基础。

只要大农业的生产方式不改变,黑人就没有办法免于歧视。

  20世纪以后特别是二战后,许多原因促成了美国的变化。

经济的发展,南方农业科技的发展,技术工人、黑人跑到北方。

社会发生了许多变化,农业灾害对南方大农场的破坏,另外还有冷战时期针对苏联的攻诘必须作出行动。

所有这些都使得民权运动得以发展。

  (四)刑罚形式的变化

 刑事惩罚的形式也是受到了经济基础的影响。

19世纪以前,刑罚形式是罚金、鞭笞、肢体刑、放逐等。

而现代社会却主要是监禁等自由刑。

 学者们认为刑罚形式是与劳动力的需求相适应的。

当经济发展过快时,劳动力需求多,刑罚便轻。

反之则重。

而最早的监狱首先是用来使用劳动力的,劳动力的需求与监禁有明显的关联。

   :

监狱的惩罚形式与以前不同。

以前是重质量,但不可计算;而监狱却按照数学方式进行处罚,讲求精确。

这种处罚方式在前资本主义社会不常见。

监禁刑体现出一种赔偿,这种惩罚与人们在一定时期内创造出的价值相联,与资本主义商品交换、强调数目字的管理相一致。

由于资本主义对价值的抽象化,人们也以抽象的价值、用抽象的时机那计算社会上的一切。

总之,监狱、政治经济学、资本主义、人权是一体而变的,乃是整个社会结构的变化。

这不是偶然的事件。

货币化构成了社会基本的思维格式。

资本主义生产是理性化的定量化的生产方式。

我国从秦汉至隋唐,刑罚制度的发展趋势一直为由繁杂残酷向简明轻缓。

期间有汉文帝废肉刑的改革,以及三国两晋南北朝的刑制改革及隋文帝法定五刑,至唐时法制达到巅峰,其影响直至宋、元、明、清,并及诸海外,但是宋、元、明、清虽以唐制,其刑罚较前朝又趋残酷、繁杂,并且复活了肉刑,死刑的执行方式也有增加。

宋、元、明、清时期是我国小农经济继续发展并且至没落,而商品经济逐渐萌芽之时,社会的矛盾日趋激化,统治者为维护其统治,更加加强中央集权,用重典治天下,故而刑罚更加残酷,这也是中国古代社会后期刑罚的重要特点,至明清,发展尤为明显。

其特点,就是限制商品生产和商品经济的发展。

在资本主义萌芽已经诞生的条件下,仍然坚持重农抑商的传统,实行“禁海闭关”,延缓了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形成和发展。

明时增加许多法外酷刑,而清朝又处于古代中国向近代化发展的复杂时期,更加以空前的严刑峻法推行政治思想的高压统治。

直到清末变法修律引入西方刑罚思想。

(五)19世纪英国的刑罚变革

  主要内容是:

法律统一,改革不人道的刑罚,废除许多死刑。

  其实中世纪英国适用的死刑并不多,大概50多种。

资本主义发展起来后才严酷起来,大概200多种死刑。

根据国会的立法,至少有100多种罪可立决。

这是由于当时英国走向工业化,社会转型,农业社会的社会控制体系遭到了破坏,许多农民涌入城市,成为罪犯。

政府只好用死刑遏制犯罪率。

后来,由于条件的变化,罪行的变化,(如犯罪量的增加、财产特别是动产犯罪的增多),同时陪审团由于宗教传统和社区情感也不太满意,商业城市也反对,商业组织)要求在刑事司法上变革,使刑罚更加确定而不那么严厉。

这些变化是经济上的因素,是社会变迁的要求。

第三章中国习俗与中国法律

一、对法的一种新视野

法人类学家通过对初民社会的考察,发现这些还未进入到国家阶段的社会中存在着大量的执行了文明社会国家社会中法的功能的行为规则,正是由于这些行为规则的存在才维持了一定程度的社会秩序。

法人类学家提出了“非国家的法”这一重要概念。

非国家的法,就是把法的概念从国家领域扩大到非国家领域。

“非国家法”的观念认为,无论是在国家社会还是在初民社会,法这种现象都存在,不能认为只有文明社会中国家颁布的行为规则才是法,而在初民社会中执行着与法同样功能的行为规则就不是法。

并且,法人类学家通过对位开化的民族、氏族、部落的实地考察,发现这些执行者法的功能的行为规则一般都是以习俗的方式表现出来的。

二、法律发展进程中的法与习俗

在初民社会,法律与习俗往往未曾分化,很难将两者清楚地区分开来。

之后,法律逐渐从习俗中分离出来,法律所包含的权利义务更为具体明确,并且具有一定的强制力保证实施。

最后过渡到有明确立法者的法典时代,虽然法律和习俗之间还是有着密切的联系,但作为两种不同的社会控制手段有着明显的区别,往往是以是否写入法律条文或是否得到立法者的认可为分界点。

(一)法律的起源------从禁忌、习惯到法律的运动

 1.禁忌:

原始社会最早的法律------法律的源头

 禁忌(taboo),来自南太平洋波利尼西亚汤加岛人的土语,意思为避免遭到惩罚,禁止用“神圣”的东西,禁止触犯和接触“不洁”的人和事。

   禁忌一方面表现了原始先民对不可触犯的万物有灵的乞求和恐惧,另一方面则是原始民族消极地为自己规定的这也不准那也不行的规范准则。

它被原始先民恪守不移,奉若神明,受到严格的遵守。

 禁忌不仅是某一国家,某一民族的个别的、偶然的生活现象,也不是特定发展阶段的暂时生活现象,而是几乎伴随了人类产生以来的历史现象,是全世界共有的文化现象。

这种现象在没有国家和成文法出现以前,禁忌事实上也必然是人类最早的行为规范,是法律的源头和种子,是原始社会的法,影响和支配着当时原始社会的各个方面。

(1)禁忌具有法律的警示、扼制、保护功能.

(2)禁忌具有法律的惩罚功能

(3)禁忌作为一种较低级的社会控制形式,它是一种约束面最广的社会行为规范。

禁忌与法的区别

禁忌表明上看很类似于法,它的强制性十分明显,有的禁忌的强制还来自该社会实体的权威,但禁忌并不是法,其区别如下:

首先,禁忌的强制力的最终来源在于成员们认为的超自然的力量,即使某些强制由社会权威来行使,但这种强制权力也并非为权威所有,其不能放弃、变更,即其无权宽恕违禁者,不可调解或以其他方式灵活处理,不论违禁者的主观善恶,必须绝对地行使,不然会受到神力的报复。

其二,对违禁者来讲不论主观好恶,一律受罚,即使违禁者未被群体发现,其内心是恐惧的、害怕的,因而会造成难以解释的伤害,如果受到惩罚往往也是甘愿接受,

其三,禁忌是一种纯义务规范,没有任何权利要素,而“法”则两者皆备。

2.习惯:

原始社会基本的法----现代法律的前身和盟芽

  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人们认识水平的提高,原始禁忌在实践的传承中会发生分化和变异,一部分禁忌将被淘汰、废弃;一部分禁忌将为习惯所吸收,(或者其本身就是习惯的一部分) 经过一番扬弃和改造,融入其后的法律、法规中。

著名学者郑拯铎指出:

习惯“是从很古远很古远的时代遗留下来的原始的‘禁忌’的一种。

在古远的时代是一种‘禁忌’。

到了后来便变成了礼貌或道德或法律的问题了。

  总之,法律与原始的禁忌、习惯在规范的性质上是一致的,从唯物辨证的发展眼光分析,禁忌、习惯是法律孕育的准备过程,在本质上是相同的,有的只是概念和非本质的差异。

禁忌、习惯作为法律的过渡桥梁和联系中介,在法律形成演化的漫长过程中起着巨大的推动作用,保证了社会从非准则性规范向准则性规范的递进。

处于社会规范的大系统中,原始禁忌、习惯与法律的重要区别在于:

禁忌、习惯是未得到立法者颁布的,或未得到受过职业的法官以书面形式加以阐述的;禁忌、习惯是无文字历史的“共同规定”,而法律则是有文字社会的理性选择;禁忌、习惯是个体适应群体的生活模式和行为标准,而法律则是群体(指统治阶级的整体意志)对个体行为的调控和引导。

习俗对法律的影响

1.习俗是法律诞生的母体

成文法律从习俗中诞生,这是由特定的社会历史条件决定的:

首先,在文明早期,尚未产生强大的凌驾于氏族、部落、部落联盟之上的公共权力机构。

其次,文明早期人们心智的发展尚不足以支持原创性的立法。

最后,习俗是综合的社会规范,是宗教、道德、法律诸规范的混合体,调整着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2.习俗对法律的影响

(1)习俗是法律的实质渊源

(2)习俗是独立的法律系统

(3)习俗支撑着法律的运作。

其一,习俗为法律的权威性提供着正当性基础,以习俗为基础的法律就是正当的。

其二,习俗陶冶着人们尊重法律、遵守法律的仪式。

其三,习俗既支持又制约国家机关的法律实施行为。

1919年,美国国会通过宪法第八修正案,也就是《全国禁酒令》,规定一切生产、销售、饮用酒类的习惯内外非法。

但是,饮酒行为仍得不到控制,酒业成为了最大的地下非法产业,无数的人靠走私酒类谋生。

使得该法律几乎成为美国历史上最大的笑话。

十年后美国爆发经济大萧条,酒成为慰籍心灵的恩物,于是罗斯福在竞选纲领中,明确提出废除禁酒令。

1933年,美国国会通过宪法第21修正案,取代第8修正案。

全国禁酒令宣告彻底失败,成为违背民俗,一刀切立法失败的经典案例。

中国的禁放烟花爆竹条例也遭遇了同样的命运。

在公民法治意识极强的美国和做法权威极大的中国,违反民俗的立法都遭受了闲置的命运,充分印证了“习俗是万物之王”的法谚。

如果法律规则和传统习俗冲突过于强烈,不仅规则不能得到遵守,反而可能引起逆反心理,影响法律法规的严肃性。

(二)法从习俗/习惯中分离出来的过程和机制

只有适应了早期社会一般生活方式及那个时代的经济要求的习惯才能得到群体成员的遵守或主权者的有效执行。

法律取代原始禁忌、习惯,其根本动因、终极原因应归属于克思的社会基本矛盾的运动,归结于私有制带来的经济根源和社会对立所引发的阶级矛盾。

法律的产生还受到民族矛盾、文化管理矛盾等多种综合矛盾的作用,它是氏族组织无法满足日益复杂的社会管理需要,是原始禁忌、习惯无力驾驭、控制调节社会矛盾的结果。

法律的出现,不仅有阶级根源,经济根源,是随国家、阶级斗争的需要而产生的,而且更是适应原始社会末期所造成的原始禁忌、习惯的松驰和崩溃所带来的新的社会公共事物的需要,有重要的文化根源。

在我国发法学界长期奉行,法只出自国家,只与阶级社会、国家紧密相联系这种一元化观点不利于我们正确认识和把握法律产生的真正轨迹。

(三)法典时期的法律与习俗/习惯

一个国家立法应该尊重本国的习惯,应该以本国的习惯规范为基础,甚至习惯高于法律。

如果法律违背了习惯,这种法律注定要失败。

法律是习惯的“再制度化”,法律不是仅仅重复着习惯,从习惯到法律是一种质的升华。

在习惯中只有主要规则,即确定权利与义务的规则,但这种规则标准含糊,范围不清,实施无法保证,而在法律中则实现了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的结合。

只要制定法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并且措施得力,习惯终究会得到改变。

(四)当代中国法制现代化过程中的法律与习惯

当代中国的法治建设必然面临着国情与理想、固有与传来、本土化与国际化、地方性与普适性等因素的影响。

 第四章中国的道德观与中国法律

一、传统道德的现代冲突

1.传统道德的特征及其演变

儒家根本否认社会是整齐平一的。

认为人有智愚贤不肖之分,社会应该有分工,应该有贵贱上下的分野。

认为差异性的分配才是公平的秩序。

还有一种分异则存在于亲属关系之中,以辈分、年龄、亲等、性别等条件为基础所形成的亲疏、尊卑、长幼的分野。

贵贱上下决定每一个人在社会上的地位行为;尊卑、长幼、亲疏则决定每一个人在家族以内的地位和行为。

享受当让父兄,劳作则子弟任之,卑事尊,幼事长,二者之间形成优越与从属的关系,生活方式互不相同,彼此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也不一致。

要了解中国传统道德的特征,应特别注意中国古代的社会结构。

中国古代社会是在没有摧毁以血缘为纽带的原始氏族组织形式的情况下,由原始社会直接跨入奴隶制国家的,因此,中国古代的社会结构有其明显特征,这就是宗法制度。

第一,是严格的父系单系世系原则。

第二,稳固的宗族制度。

第三,“家国共构”中国传统道德的特征不是个人本位主义,而是整体本位主义。

这种道德的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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