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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持续发展裁决机制的一体化

可持续发展裁决机制的一体化

  摘要:

新西兰可持续发展的裁决机制以环境法院为核心,一体化是其成功的关键。

可持续发展裁决机制的一体化主要体现为以环境法院为核心的内外组织机构的协调配合,融资源管理、规划决策、纠纷处理为一体的广泛管辖,裁判程序和非诉纠纷解决程序并用的程序机制,司法判断与政治决策权集于一体等几个方面。

这一制度的成功也得益于新西兰资源管理法为其提供了制度运行框架和法律保障。

我国在可持续发展的法律和纠纷解决机制方面存在许多不足,应借鉴这一制度的成功经验。

  关键词:

可持续发展;裁决机制;一体化;新西兰环境法院

  以寻求经济、人口、资源、环境、生态之间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思想已经被广泛接受。

可持续发展制度化、法律化也成了当代法治进程中一道亮丽的风景。

但是,如何建立一套有效的机制来裁决可持续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纠纷,各国的情况参差不齐,在这一方面,新西兰走在世界各国的前列。

以新西兰环境法院为核心的可持续发展的裁决机制,为该国的可持续发展作出了卓越贡献。

这一机制的成功的关键在于它的一体化。

那么,新西兰可持续发展裁决机制的一体化是如何形成的,一体化机制如何架构和运作,它对我国的可持续发展法制的完善具有怎样的借鉴意义?

本文拟就上述问题展开论述。

  一、一体化裁决机制的历史脉络

  新西兰环境法院是新西兰环境问题处理机制一体化的核心载体。

而新西兰1991年资源管理法(theResourceManagementAct)为这种一体化机制提供了制度运行框架和法律保障。

我们可以从资源管理法的变迁中获悉这种一体化机制的设立背景。

  1.环境管理与资源管理法的变迁。

  新西兰环境管理和政策体系深受这一国家的政治和经济体制的影响,即由中央政府推动经济增长的同时也强调私人财产权。

在经济领域,中央政府可以采取直接和间接的方式进行干预或施加影响。

例如,中央政府可以通过设立或支持诸如采矿、森林、水电、渔业等利用自然资源的企业,直接干预经济。

这样,到了20世纪70年代早期,在资源开发领域出现了庞大的政府官僚机构,包括农业和渔业、能源、旅游、采矿、住房、森林、土地和勘查、工作和发展部门。

一般地,这些部门都有扩张的倾向,以分类的方式进行运作,通常从惠灵顿对发展项目进行强制规定。

[1]26-31

  出于对环境问题的关注,新西兰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

“1925年至1965年,至少制定了60部规制污染的法律,而与此同时,污染问题还在继续蔓延。

”[1]38出现这样的局面,其原因在于这些法律之间缺乏协调性和体系性。

正如新西兰前环境部长帕默尔先生所描述的那样:

黄金开采,为了清除过多的土地用于田园种植而导致土壤受到腐蚀,港口开发,城市发展的分区制的法律,对于诸如噪音、空气污染、石油开采和地热能源等特别问题的规制体制大多是单一性的。

上述规制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原则或方法。

通常也有许可的要求,但没有一条金线将所适用的标准或要达到的结果串联起来。

解决争议的机制也不统一。

就处理问题的机构而言,其内部组织也是五花八门。

[2]

  1972年,斯德哥尔摩联合国环境和发展会议首次为世人讨论诸如环境管理和可持续发展相融合的概念提供了论坛;1980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对新西兰的环境管理进行了审查,特别指出需要改进地方性的环境管理;1981年,自然保护委员会准备了一份报告——《融合保护与发展:

给新西兰保护战略的建议》,该报告是“为了确定如何将支撑可持续发展的核心思想运用于新西兰的首批文件之一。

”[3]

  面对如此的国际国内情势,新西兰决定要锻造一个融合的反映环境管理国际趋势的环境管理体系。

同时,也越来越意识到需要对包括1967年水土保持法和1977年城镇和乡村规划法在内的核心的环境立法进行审查。

1990年代,新工党政府开始调查并对中央和地方政府的环境管理体制进行改革;正式开始对环境法律进行审查是在1988年7月,工党政府再次大选获胜之后。

1988年12月,政府建议用一部融贯性资源管理法取代现存的法律法规。

经过广泛的咨商,1989年12月,资源管理法案提交给了议会。

但在该法案成为法律之前,工党政府却在1990年10月的大选中败给了国家党。

新的国家党政府没有搁置资源管理法案,经过一系列的审查和修正,1991年8月,议会通过了该法案。

《资源管理法》废除了78部其它的法律和法规,并对许多法律法规进行了修正。

这是一部统一的管理全国土地、水和大气的法律。

此后该法分别在1993、1994、1996、1997、2003、2005年进行了修订。

《资源管理法》是新西兰环境法的基石,其目的在于对新西兰自然和物质资源进行可持续性管理。

  2.从规划上诉委员会到环境法院。

  新西兰环境法院的历史可追溯至1953年根据《新西兰市镇和乡村规划法》设立的规划上诉委员会。

这一委员会作为一个专门裁判所,主要裁决市镇规划项目产生的争议,从而确保人民和规划机构之间的公正。

这一委员会是一个全职的、多学科的组织,根据在全国范围内的听证中获得的证据解决争议。

随着案件量的不断增大,为了使该委员会不被案件所压垮,1963年又设立了市镇和乡村临时特别上诉委员会。

随着案件的增多,这一临时性的委员会也转变为永久性机构,并且于1969年成立了第三个上诉委员会。

这些上诉委员会“通过运用专业知识和富有启发性的见解,不仅保护了公共利益,也发挥了确定个人权利的司法功能。

”[4]

  1977年的《市镇和乡村规划法》为规划上诉委员会发展为环境法院作出了重要贡献。

这一贡献在于它将三个上诉委员会合并为一个单一的规划裁判所,并赋予它根据该法是否许可特别使用的宣告权。

面对规划裁判所的职能扩张,从民选官员对非民选官员的关系原理出发,1979年的国家发展法对这一单一的规划裁判所的功能进行了限制,裁判所的裁决对国家发展部只有建议的效力。

但是,这一法律到1986年就被废除了,此后到1991年的资源管理法的出台,规划裁判所基本没有发生大的变化。

  1991年《资源管理法》是环境法院的基石。

虽然在这部法律中,还是继续沿用规划裁判所的名称,但裁判所的结构组成、职权、运作程序法都作出了明确规定,且与以前的规划裁判所有所不同。

尽管环境法院是由1996年的资源管理修正法正式命名的,与依据1991年资源管理法设立的规划裁判所相比,只是名称上的变化,其他方面没有实质性改变。

  二、组织结构的一体化:

内外的协调配合

  组织结构的一体化体现在以环境法院为核心的内、外两个纬度上。

外部结构主要体现在环境法院与其他涉及环境管理机构的关系方面,内部结构体现在环境法院与其他法院的关系以及它自身的组织构造方面。

  1.外部结构。

  1991年资源管理法的立法目的是促进自然和物质资源的可持续性管理。

为了实现这一目的,环境部、养护部、议会环境专员、区域市政局、地区土地局和环境法院组成一个融贯的体系。

环境部负责提供政策咨询、启动国家政策声明和环境标准的准备、编发环境问题的信息。

养护部管理新西兰自然遗产,监督包括决定受限制的沿海活动在内的沿海环境管理,以及促进自然和历史资源的保护。

议会环境专员审查并提供关于环境问题和政府环境管理体系方面的建议。

区域市政局负责本区域包括沿海海域的自然和物质资源的综合管理,准备区域政策声明和计划,批准水资源的申请和排放许可。

地区土地局主要负责控制本区域土地使用的影响,准备地区规划,批准土地使用的申请和细分许可。

环境法院听取和确定环境资源法适用范围内的诸多问题。

  2.内部结构。

  环境法院与最高法院、上诉法院、高等法院,地区法院、雇佣法院、家事法院、毛利人土地法院、青年法院等构成了新西兰的法院体系。

资源管理修正法第14条规定,在行使民事管辖权时,环境法院和环境法官具有与地区法院相同的权力。

《资源管理法》第299条规定,可以将环境法院的裁决上诉至高等法院。

据此可以认定,在新西兰法院体系中,环境法院是一个专事环境问题的专门法院,其地位相当于地区法院。

  按照《资源管理法》的规定,环境法院由环境法官、候补环境法官、环境专员、副环境专员组成。

环境法官必须是地区法院的法官或具有担任地区法院法官的资格,候补环境法官必须是地区法院的法官或者是毛利人土地法院的法官。

环境专员和副环境专员的任职资格要求候选人必须具有与环境争议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和经历,具体包括经济、商业、地方事务、规划、资源管理、遗产保护、环境科学、建筑、工程、测量、矿产技术等。

环境法院、候补环境法官、环境专员和环境副专员由总督根据司法部长的推荐,并与环境部长和毛利人事务部长咨商后任命,环境法院和副环境专员的任期是5年。

环境法院设一名首席环境法官,主要负责环境法院的秩序、人员调度、紧急事务和特别问题的迅速处理。

首席环境法官由总督根据司法部长的推荐而任命。

此外,环境法院还有一名书记员和其他行政人员,他们可以在其他机构兼职。

  环境法院开庭的法定人数是一个环境法官和一个环境专员,但是,《资源管理法》第265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

第一,申请一项声明或执行令的案件可以由一名环境法官组成独任庭;第二,根据首席环境法官的指示,一名环境专员也可组成独任庭,但环境专员没有审理和作出裁定的诉讼权。

在环境法院的实践中,通常由一名环境法官和两名环境专员组成合议庭。

  三、管辖范围的一体化:

资源管理、规划决策、纠纷处理融为一体

  作为环境管理的一个重要机构,环境法院能够审理和决定资源管理法框架内的诸多问题。

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5]

  1.与区域政策声明、区域规划以及地区规划内容有关的上诉。

  区域政策声明主要概述重大区域性资源管理问题,以及提供可以达到综合管理区域内自然资源和物质资源的政策和鉴定方法。

区域规划涉及本区域的土壤保护、水量水质、水生生态系统、生物多样性、自然灾害、有害物质、污染物排放、配置自然资源的控制目标,实现目标的政策,实施政策的规则。

地区规划涉及本地区土地利用效果、土地利用对自然灾害和有害物管理的影响、噪音、河面湖面的活动、土地利用对本土生物多样性的影响等方面的控制目标,实现目标的政策,实施政策的规则。

  2.与资源许可有关的上诉。

资源许可主要包括六类:

土地使用许可、细分许可、沿海许可、水资源许可、排污许可。

  3.与设计有关的上诉。

所谓设计就是为公共工程或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项目预留土地。

一份设计就是地区规划中的公共工程或项目条款。

  4.与削减通知有关的上诉。

削减通知就是由强制执行官员发出的通知,要求人采取行动或抑制自己的行为,以遵守资源管理法或资源许可的条件。

  5.执行令的申请。

执行令就是由环境法院发出的命令,强制人遵守资源管理法的规范,区域地区规划中的规则或资源许可的条件。

执行令要求人停止或防止做违背资源管理法的事情,要求人做对确保遵守资源管理法是必要的事情,要求人避免、补救或缓和对环境的不利影响,要求人支付金钱或偿还他人代为行为的价金,改变或取消因申请人提供了不精确并对许可决定产生实质影响信息的资源许可,出于遵守资源管理法要求的需要颁发特许、指令遵守程序或因准备一项政策声明或计划没有遵守恰当的程序而搁置政策声明或计划。

  6.声明的申请。

  声明是环境法院为澄清资源管理法问题而作出的决定。

申请声明的理由有:

为了确定资源管理法中的权利、义务、或功能是否存在或程度,为了确定区域政策声明、区域规划或地区规划是否落实国家政策声明的规定,为了确定政策声明、计划之间或政策声明、计划与水保护令之间是否存在不一致,为了确定一个行为或疏漏是否违反资源管理法、计划规则、设计要求、遗产令或资源许可,为了确定一项活动是否是被许可的、受控制的裁量性的、不要求遵守或禁止性的活动,为了确定除资源许可申请是否公开告知之外的任何与解释、管理和执行资源管理法相关的其他问题。

  7.费用支付。

  在环境法院诉讼程序中没有获胜的一方,如果其提起的诉讼没有多大价值或以导致它方遭致不必要支出的方式追求个案,环境法院可以裁决其向它方支付所发生的不必要的费用。

不过,代表公共利益的一方一般不向对方支付费用,即使支付也很低。

  这种融资源管理、规划决策、纠纷处理为一体化的广泛的管辖,最大程度地免去了当事人在多个部门奔走的劳累,最大限度内缓解了部门利益之间、部门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紧张关系。

  四、程序机制的一体化:

裁判程序和非诉纠纷解决程序并用

  程序机制的一体化主要体现为,裁判程序和非诉纠纷解决程序的一体化。

这种一体化体现为裁判程序和非诉纠纷解决程序的灵活转换。

其中,案件管理制度是这种一体化程序得以实施的前提条件;宽泛的诉讼资格制度,专家证人商议制度,非强制性、秘密性的调解制度是程序一体化的重要保障。

  1.案件管理。

  根据《2006环境法院实务一体化指导意见》第二节的规定,案件管理是环境法院做好庭审工作的基础。

它包括案件归类、审前会议、证人传唤、证据开示、裁决引述等。

之所以要进行案件管理,主要是为了:

保证所有各方都受到公正对待;促进案件迅速高效地得以处理;提高诉讼程序的质量;维持公众对法院的信心;有效地使用可获得的行政、立法、司法资源,从而实现资源管理法的目的。

  案件提交到环境法院后,将进入法院的案件管理程序,即由法官或书记员对案件进行分类,并告知案件当事人。

案件分类是案件管理程序的基础,通常将案件分为标准、复杂、当事人控制三种类型。

某一案件被归为某一类型并不是固定不变的。

不管当事人是否申请,根据法院的指令,案件随时可从一种类型变为另一类型。

  标准类型主要包括资源许可上诉、部分规划上诉、非紧急执行和其他混合型的诉讼。

这一类型的案件管理的特色在于:

在较早的阶段由当事人识别争议的问题,并寻求通过谈判或非诉纠纷解决技术迅速解决问题;为当事人规划诉讼过程提供机会;避免正式的对话和不必要的法院会议;尽可能从实际出发确定诉讼审理的日期。

  复杂类型的案件主要包括所有由部长提交的环境问题、大部分的规划上诉、紧急执行和部分资源许可诉讼。

这一类型的案件管理的主要特色在于:

指令界定和缩小问题的范围;确定程序性和管辖性争议,特别是对诉讼过程或范围产生实质性影响的问题;定期监督案件处理的进展。

  当事人控制类型的案件是指当事人并不追求环境法院进行审理而是寻求一个谈判或调解的机会或由地方当局促进规划的改变。

尽管如此,还需要司法的监督以推动案件进程,也可以应当事人的书面申请或法官的指令通过司法会议解决争议。

  2.宽泛的诉讼资格。

  诉讼资格是指能够向环境法院提起诉讼或参与环境法院程序的一种资格。

根据《资源管理法》第311和316条的规定,在申请执行令和声明的案件中,对申请人没有任何资格的限制。

而在所谓的上诉案件中,对上诉人则有资格要求,即向相关机构提交建议或资源许可申请的人可向环境法院提起上诉。

此外,按照《资源管理法》第274条和1996年资源管理修正法第13条的规定,部长、地方当局、诉讼双方当事人、代表公共利益相关方面的人可以参与诉讼,并且可以要求相关方面提交与诉讼裁决应该考量的问题有关的证据。

  3专家证人商议。

环境法院的裁判程序非常灵活。

除非《资源管理法》有明确的规定,在符合公平和效率的前提下,它不受普通法院的程序和证据规则的约束,而且可以它认为合适的方式确立它自己的行为和证据规则。

专家证人商议制度是裁判程序中的一个重要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环境法院在专业知识方面的不足。

  专家证人在诉讼程序中的角色是就其专业领域内的相关问题向法院提供中立的帮助,而不是帮助当事人如何作证。

根据《一体化指导意见》第五节的规定,法院可以主动或应当事人的申请,指令专家证人进行商议,使得他们各自领域内的问题达成协议或缩小他们之间的问题范围。

  专家证人必须遵守法院的指令,与其他专家证人进行商议,就其专业领域内的问题寻求与其他专家证人达成协议,准备并且签署一份联合证据声明、且要在其中陈述达成协议的问题和未达成协议的问题及其原因。

在与其他专家证人商议以及在准备共同证据声明时,专家证人必须作出独立的职业判断,不能为了隐瞒某一数据或信息、隐瞒或逃避协议、隐瞒联合证据申明的内容而接受任何人的指令或指导。

  4.调解程序。

非诉纠纷解决不是一个强制性程序,而是以自愿为基础。

非诉纠纷解决的形式并不一定对所有纠纷都适合,因个案的差异,是否采用、何时采用以及采用何种形式的非诉纠纷解决并没有统一规定。

在环境法院的案件处理的整个过程中,随时都可以运用非诉纠纷解决的方式。

在非诉纠纷解决过程中,当事人可以要求开始或继续进行诉讼程序。

  根据《一体化指导意见》第三节的规定,非诉纠纷解决的形式包括调解、和解、谈判、缩小问题范围会议、相关专家证人会议、仲裁、专家决定等形式。

调解是这些形式中最普通运用最广的,不仅如此,在调解程序中也可运用其他非诉纠纷解决的形式。

可以说,调解程序的特色是环境法院的非诉纠纷解决程序特色的集中体现。

调解程序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色:

  第一,调解程序的非强制性。

调解程序的非强制性体现在调解以协议为基础。

除了案件当事人双方之间达成的协议之外,也可由法官提供协议。

调解程序的非强制性也体现在调解员的资格要求和任命程序方面。

  开始调解前,首先要任命调解员。

在调解程序中,调解员是一个独立的中间人,将公平、公正且客观地对待当事人双方。

调解员的作用在于帮助当事人双方就争议或问题的解决达成协议,而不是直接做出约束当事人的决定。

这样的角色定位就要求调解员的候选人不能与所争议的问题有个人利益关系,与当事人不熟悉或未与当事人接触,除了为了调解的目的由当事人所披露或同意,不能事先已经了解争议。

在与首席环境法官商议之后,法官或书记员可以任命一名环境专员担任调解员。

当然,也可任命一名非法院组成人员担任调解员。

如果是这种情况,谁来负担调解的费用,当事人和书记员之间需要签订协议。

  第二,调解程序的非正式性。

调解程序可以在案件处理过程中的任何时候发起。

调解在调解员的指导下进行,并没有正式的程序或证据规则。

一般而言,调解员将根据争议的性质、具体情况以及当事人的期望,采取其认为合适的方式进行调解。

当事人可以随时退出调解程序,但一般都鼓励当事人继续调解程序以解决争议。

根据当事人双方协议可随时终止调解程序。

调解员如果认为自己或当事人将面临某种危险,也可终止调解程序。

在环境法院进行的调解,其范围并不受该法院管辖范围的限制。

对于在法院管辖范围内的问题如果达成协议,当事人可以申请将其转交给法官做出许可令;对于超出法院管辖范围的问题,当事人可以签署单独的协议。

  第三,调解程序的秘密性。

当事人和调解员都要维护程序的秘密性,不能与该程序无关的人讨论调解程序中所发生的一切。

调解员可以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也可获得对他方保密的信息。

除非与法定的强制性义务相违背,没有提供信息的一方的同意,调解员应保守秘密不得将此信息向他人透露。

除非受法院的指令,调解员不能在法院的诉讼程序中透露调解的任何方面的信息。

没有它方的书面同意,对于为调解准备的文件、调解过程中一方做出的承诺、一方提出的有关可能解决争议的建议或观点、调解员提出的建议或观点、是否有表示考虑解决问题建议意愿的事实,在任何诉讼程序中都不能作为证据。

当然,当事人可以集体性地放弃保密的权利。

但是,除非放弃权利或受到法官的特别指令,当事人也不能透露调解中揭示的问题。

  调解程序的非强制性和非正式性,不仅保证了这一程序随时向裁判程序转化,也保证了当事人选择程序的权利。

调解程序的秘密性,真正落实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减少了强制裁决带来的后续问题,大大缩短案件处理的时间。

  四、权力行使的一体化:

司法判断与政治决策权集于一体

  为了实现资源管理法确立的自然和物质资源可持续发展的目标,环境法院没有恪守传统法院的中立裁判的角色,而是承担了环境管理的基本任务。

基于这样的角色定位,环境法院除了行使传统法院的判断权,还具有实际的行政决策权。

环境法院权力行使的一体化集中体现在全面的重新审查。

  全面的重新审查,是指环境法院在审理政策声明、规划或资源许可案件过程中,不仅仅审查地方当局决定中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还可以接受它认为是合适的证据。

如果它认为是有益的,也可以传唤任何证人做证。

根据《资源管理法》第294条的规定,在做出裁决后,如果获得了新的重要证据或出现了情势变更,足以影响到原来的裁决,环境法院将重新审理并作出裁决,而不能将案件发回原决策机关。

因此,环境法院是在用自己的判断取代有关行政机关的判断。

根据《资源管理法》299条的规定,可将环境法院的裁决上诉至高等法院,但是,这一上诉仅仅限于法律问题。

换言之,环境法院是事实问题的最终决定者,在这意义上,环境法院成了环境资源管理领域的重要的决策者。

  环境法院集司法判断与政治决策权于一身,减少案件在不同机关之间的往返,提高了案件处理的效率,但也存在反民主的疑虑。

这一疑虑尽管存在,但它并没有影响公众对它的信任。

之所以如此,一方面,环境法院的成员组成具有跨学科知识背景,这是它能够做出有关环境决策的重要基础;另一方面,环境法院的程序构造充分保障公众的广泛参与,从而使公共利益在环境法院的裁决中获得了充分考量。

[7]

  五、我国对可持续发展裁决机制一体化的借鉴

  融资源、环境管理和生态保护为一体的资源管理法,为新西兰一体化可持续发展裁决机制的成功运作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

与此相对照,从法的宗旨以及理论的视角看,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应该是统帅土地利用规划法、环境污染防治法、自然资源法、环境资源管理法等的基本法”。

[7]但是,事实上《环境保护法》并没有实现其作为资源与环境保护领域的基本法的功能。

究其原因,主要在于该法“对自然环境和资源保护的原则性规定太少,以致于该法呈现出浓厚的污染防治法色彩”。

[8]也就是说,在我国,融资源与环境保护为一体的基本法实际上是缺位的。

这一基本法的缺位,导致了资源、环境保护、污染防治等的分散立法。

分散立法固然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等优点,但是,分散立法极易造成具体制度之间的冲突或重叠,不利于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实现。

  目前,《环境保护法》的修改已经提上了议事日程,全国人大环境资源委员会已经建议将该法列入下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

尽管如此,在如何修改《环境保护法》的问题上还存有争议:

“一些意见主张根据环境保护制度建设的进展情况作相应的修改;另一些意见主张修改成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环境保护基本法、环境政策法或环境与资源保护基本法;还有一些意见主张对现有环境法律进行整合,编纂环境法典”。

[9]笔者比较赞成第二种意见,理由在于:

第一,如果按照第一种意见去修改,对相关的环境保护制度进行完善,可能造成这样的结果,即从个别制度来看比较完美,但由于环境问题是一个宏观性、综合性的问题,实际运行中如果协调不好,目前所遭遇的问题还可能会出现。

新西兰《资源管理法》的变迁的正面经验以及我国目前的窘境已经表明这一意见的缺陷。

第二,第三种意见固然能够解决我国目前环境法制所面临的一些问题,但这种方法的浪漫色彩过于浓重。

从新西兰的经验来看,其作为环境法基石的资源管理法也没有成为环境法典。

第三,可持续发展理应作为环境法制的基本价值目标,而可持续发展是一种协调发展。

因此,为了实现这一价值目标,不仅需要一个一体化的协调机制,更重要的,这一协调机制的有效运行仰赖于融资源与环保为一体的基本法的支持与保障。

  新西兰环境法院是司法系统的组成部分,但它不仅仅发挥司法裁判的功能,它也为有关的环境纠纷提供了非诉讼解决的机制,而且诉讼与非诉讼的衔接非常连贯。

我国的环境纠纷解决的诉讼机制和非诉机制虽然已确立,但运行效果并不尽如人意,尤其是其中的环境行政处理机制,几乎已经被闲置。

不仅如此,环境纠纷的诉讼与非诉讼解决机制之间的衔接并不通畅,这将会影响争议解决的效率和公正。

因此,我们应该借鉴新西兰的成功经验,不仅要完善环境纠纷的非诉处理机制,更应着力于在环境诉讼中引入非诉程序。

  参考文献:

  [1] newzealandgreen:

recentenvironmentalreforms[M].Dun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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