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城市公共交通行业治安管理条例模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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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市公共交通行业治安管理条例模板

江苏省城市公共交通行业治安管理条例(草案)

(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交通行业治安管理,维护城市公共交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保障城市公共交通场所和设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国务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的规划和建设、运行、保障、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利用公共汽电车(含有轨电车)、轨道交通、出租汽车系统和有关设施以及汽车客运站,为公众提供基本路面出行服务的活动。

出租汽车分为巡游出租汽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

第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党政领导、单位负责、预防为主、安全第一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领导,统筹发展和安全,将涉及城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配备与城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任务相适应的警力和装备,保障设施设备建设、维护、改造资金到位。

城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应当纳入平安建设、诚信体系和政府监督考核体系,推动治安管理责任和措施落实。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本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公共交通行业治安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落实治安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治安管理责任体系,制定完善治安管理制度,加强内部防范管理,落实治安管理各项制度、措施和要求。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公共交通治安秩序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控告违法犯罪行为。

第九条 对在城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开展城市公共交通安全教育。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等应当开展城市公共交通安全公益宣传,普及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

第二章治安防范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用于城市公共交通公共安全的设施设备、场地和用房等,应当综合考虑乘客流量、治安情况、地理环境等因素,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和建设水平,与城市公共交通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并加强运行维护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文件中应当设置公共安全专篇,省和设区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在审批时应当按照规定征求同级公安机关意见。

省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组织竣工验收、交通运输部门组织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应当通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参与验收评估。

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开展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未通过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的不得投入运营。

第十三条 汽车客运站、公共汽电车场站治安防范系统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纳入汽车客运站、公共汽电车场站建设总体规划。

治安防范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工程检验和工程验收。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国家、省有关规范,为运营车辆和重要部位设置治安防范措施。

第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汽车客运企业应当在车站内预留安全检查工作候检(缓冲)区,设置安全检查通道,配备符合国家标准和省有关规范的安全检查设施设备。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场站和车站广场开展治安防范知识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在公共交通工具、企业内部治安保卫重要部位设置全面覆盖的视频监控、应急报警等装置,视频监控图像回放、保存时间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视频监控系统应与公安机关关联,实行专人值守。

第三章公共交通企业内部治安保卫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有关规定,设置治安保卫组织,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落实治安保卫措施。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建立并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本企业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负责组织落实本企业治安保卫工作。

因承包、受聘等实际负责企业工作的,该负责人为企业治安保卫工作共同责任人。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建立治安隐患排查和矛盾纠纷化解机制。

对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公安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依法对重要岗位从业人员组织开展背景审查,对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人员,应当视情采取相应工作措施,避免发生现实危害。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在背景审查工作中遇到困难,向公安机关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建立治安防范教育培训制度,对重要岗位从业人员进行岗前和在岗治安防范教育培训。

对有不适合情形的人员,可以依法不予录用或者调整工作岗位。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依照规定在公共交通运输工具上配备安保人员和相应设备、设施,加强安全检查和保卫工作。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依法将对治安管理起关键作用的部位和场所确定为治安保卫重要部位,加强安全检查和巡逻防范。

第二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汽车客运企业应当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运输部门制定的安全检查设备设置、人员配备、检查分类分级操作规范,开展安全检查工作。

安全检查人员应当具备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基础知识,熟悉安全检查规章制度和安全检查设施设备操作规程,掌握相应的安全检查技能。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工作。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将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纳入企业管理目标,保障治安保卫工作必需的经费和装备。

第四章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治安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和社会公众应当自觉遵守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管理规定,共同维护治安秩序。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制定防范、应对恐怖袭击等违法犯罪案件、灾害事故等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在城市公共交通工具、运营场所举行的活动或实施的行为,可能引发客流规模聚集、影响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治安管理的,应当提前通报公安机关、交通运输等部门和城市公共交通企业。

接到通报的公安机关、交通运输等部门和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采取措施监测客流状况,遇有突发事件,可能引发客流规模聚集、影响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治安秩序的,应当及时采取疏散乘客和车辆、限制客流、跳站运营、停止运行等应急措施,同时向公安机关、交通运输等部门报告。

需要临时变更、停止运营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社会公众应当配合相关管控措施。

第三十一条 乘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违禁物品。

乘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根据治安管理需要确定的限带物品。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在经营场所、网站等显著位置公告禁止携带和限制携带的物品目录。

第三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汽车客运企业安全检查人员,应当依法对进入地铁等轨道交通站、汽车客运站的人员、物品和交通工具进行安全检查。

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

安全检查发现的违禁品和管制物品,应当予以扣留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现违法犯罪涉嫌人员,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城市公共汽电车、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履行安全注意义务,发现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违禁物品,应当拒绝提供服务,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三条 乘客在城市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不得有抢夺方向盘、变速杆等操纵装置,不得殴打、拉拽驾驶人员,或者有其他妨害安全驾驶行为。

驾驶人员在城市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与乘客发生纷争后不得违规操作或者擅离职守,不得与乘客厮打、互殴。

正在驾驶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遭到妨害安全驾驶行为侵害时,为避免公共交通工具倾覆或者人员伤亡等危害后果发生,应当采取紧急制动等避险措施。

对正在进行的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司乘人员有权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工作人员、乘客等不得在公共交通工具、场站对他人实施性骚扰或者偷拍、偷窥他人隐私等行为。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工作人员发现前款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五条 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时,不得无故占用他人座位或者为老、弱、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乘客设置的专座,扰乱乘车秩序。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公共安全和治安秩序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或者强行上下公共交通车辆;

(二)非法占用公共交通场站、出入口或者应急通道;

(三)擅自进入控制中心、车辆基地、轨道交通线路或者其他明示禁入的区域;

(四)擅自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上放置、遗弃障碍物或者擅自飞行无人驾驶航空器;

(五)擅自操作带有警示标识的安全装置;

(六)破坏、盗窃城市公共交通安全设施设备;

(七)非法揽客违反治安管理秩序;

(八)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扰乱乘车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依法将车辆档案、驾驶员档案、车辆历史轨迹等静态数据信息和车辆运营状态、实时定位、音视频等动态营运数据信息准确、全量、真实地向公安机关和交通运输等政府部门开放,并配合开展相关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治安管理需要,依法查阅、调取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不得利用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其他单位、组织和人员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

发现他人利用其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或者停止传输,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五章监督和保障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指导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用安全技术防范、信息化管理等科技手段,提高城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效能。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依法对在城市公共交通场站、公共交通工具上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进行盘问、检查。

对发现的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治安突发事件,应当及时依法处置。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履行内部治安保卫和运营治安管理职责开展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程序按照《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在行业监管中发现有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交通运输等部门和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统筹城市公共交通资源力量,建立健全联勤联动治安管理工作机制。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交通运输等部门和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创新方式方法,发动社会组织、行业协会、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城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省、市有关部门以及相关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建立治安管理协调合作机制,构建长江三角洲区域信息互通、资源共享、联勤联动的治安管理体系,共同维护良好的区域治安环境。

第四十五条 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公正、文明执法,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城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四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公交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扶持力度,统筹考虑城市公共交通可持续安全运营需求,建立与运营安全和服务质量、治安管理挂钩的财政补贴机制,科学确定财政补贴额度。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

(一)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预留公共安全防范知识宣传的区域或时间的;

(二)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建立内部治安隐患排查和矛盾纠纷化解机制的;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组织治安保卫人员开展治安防范教育培训的;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配备安保人员和防护、报警装置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整改:

(一)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落实技术防范设施建设的;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对重要岗位人员组织开展背景审查的;

(三)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未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的;

(四)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在经营场所、网站等显著位置公告禁止携带和限制携带的物品目录的。

第五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经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整改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严重威胁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由公安机关对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公安机关对企业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严重威胁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由公安机关对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公安机关对企业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发现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违禁物品未拒绝提供服务、报告公安机关的,或者对明知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未报告公安机关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未依法将涉及治安管理的营运数据准确、全量、真实地向公安机关开放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整改。

经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整改的,由公安机关对企业处二万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涉嫌犯罪的,提请有权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汽车租赁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七条 农村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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